【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上海市捷運管理辦法
(1993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上海市捷運的運營管理,保障捷運設施的完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捷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捷運、捷運附屬設施以及安全保護區域。
凡進入捷運及其安全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捷運的主管機關。上海市捷運總公司負責捷運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上海市捷運運行實行集中管理、統一指揮。
市市政工程局和市捷運總公司(以下稱捷運管理部門)應加強管理,安全、準時、迅速、便利地運送乘客,提高運營服務質量。
第五條本市規劃、土地、公安、電力、郵電、鐵路、公用、市政、環保、環衛等管理部門應協同捷運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捷運和捷運附屬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侵占和破壞。
第二章 運營管理
第七條市捷運總公司應按照運營時刻表安全、準時地運送乘客,提供售票、檢票、候車、導向、廣播等服務。在捷運車站內應設定有足夠容量的廢物容器,並做好其他運營服務工作。
第八條乘客乘坐捷運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票上車,經檢票後,方能進入站台候車。
(二)在安全線內候車;車停穩後,先下後上、依次登車;車到終點站全部下車。
(三)禁止在列車內躺臥和踩踏列車座席。
(四)赤膊、赤腳、穿汗背心、穿拖鞋、穿油污衣褲者,醉酒肇事者,精神病、傳染病患者和無人陪同的盲人,不得乘車。
(五)禁止高聲喧譁、聚眾鬧事鬥毆。
(六)禁止在車站和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等雜物。
(七)禁止攜帶危險品進站乘車。
(八)乘客乘車攜帶的物品,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米,體積不得超過零點一五立方米。
禁止攜帶危險品的範圍,參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九條乘客可以帶領一名身高一點二米以下的兒童免費乘車;乘客帶領兒童兩人以上(含兩人)的,按規定購票。身高一點二米以下兒童不得單獨乘車。
第十條列車在途中因故障或事故不能繼續運行時,乘客應聽從捷運管理人員的指揮;不得擅自打開車門、車窗強行下車。
列車運行中發生故障而捷運管理人員未能及時趕到時,乘客應按規定的要求進行自救。
第十一條車票售出後,不予退票。但因捷運運營故障而長時間無車的,乘客可根據市捷運總公司的安排,由乘車站統一辦理退票手續。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捷運安全保護區域內建造、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從事打樁、挖掘、頂進等作業。
確需在捷運安全保護區域內建造、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從事打樁、挖掘、頂進等作業的,建設或施工的單位、個人除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批外,應事先徵得捷運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禁止在捷運出入口、通風亭等建築物的三十米範圍內排放有害氣體、液體,或堆放固體廢棄物。
第十四條在捷運安全保護區域內不得擅自大面積堆物或從事增載入荷量的其他活動,或大面積取土以及從事減少載荷量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在捷運的地面曲線線路內側,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附近,不得修建防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或種植妨礙視線的樹木。
第十六條未經捷運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在捷運的地面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捷運出入口、車站、列車等場所隨意設攤,堆放雜物,停放車輛,設定廣告或進行影響捷運正常運營的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禁止在捷運列車或各類捷運設施上張貼、塗畫、刻劃。
第十九條凡在捷運車站內設攤經商的單位和個人,須經捷運管理部門的同意,遵守市市政工程局制定的有關規定,並繳納費用。
第二十條利用捷運車站、出入口、列車等媒體從事廣告宣傳的單位,應按市市政工程局的規定辦理手續,並繳納費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捷運總公司必須加強對捷運的管理和保護,定期檢查,及時維修捷運運營設施,確保捷運運營設施的完好和列車運行的安全,保障乘客安全。
第二十二條電力主管部門應當確保捷運的牽引用電及運營用電的供應。
第二十三條在捷運運行中發生運營事故時,捷運管理部門應配合有關部門處理事故,並及時恢復正常行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捷運列車的運行。
第二十四條在捷運車站及隧道內,市捷運總公司應按公司消防部門的有關規定設定滅火、報警器材。發生火警等突發事故時,現場人員應迅速報警,並聽從指揮。捷運總公司應立即採取滅火、排險及其他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條捷運公安分局負責捷運的治安管理,捷運沿線公安機關應予配合。
第二十六條捷運管理人員可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在車站和列車內尋釁滋事、擾亂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行為應予以制止;對屬於違法犯罪的行為,應及時報告捷運公安機關。
第五章 捷運外部人員傷亡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凡在本市捷運內發生事故,造成外部人員傷亡的,由捷運公安分局會同捷運總公司迅速保護現場並及時採取搶救措施。
捷運公安分局應及時對現場進行勘察和檢驗。勘察、檢驗後,市捷運總公司應迅速排除故障,恢複列車運行。
第二十八條對捷運內發生的外部人員傷亡事故,由事故鑑定委員會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並在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後的七天內送交事故雙方當事人。
事故鑑定委員會,由捷運公安分局和捷運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
市捷運總公司應當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書作好事故善後處理,捷運公安分局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在捷運內造成外部人員死亡的,死者家屬應在十五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家屬的,由死者所屬單位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死者屍體由捷運公安分局處理,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對在外部人員傷亡事故中無人認領的屍體,由捷運公安分局負責處理。
第三十條有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員傷亡事故的,由市捷運總公司承擔責任:
(一)違反列車運行操作規程、列車車門未關閉或夾帶乘客行車的;
(二)列車運行中發生脫軌、顛覆的;
(三)列車運行中設備、設施發生故障的;
(四)因市捷運總公司的責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員傷亡事故的,市捷運總公司不承擔責任:
(一)越過站台安全線候車、行走、坐臥等被列車碰撞的;
(二)攔車、追車、拉門、搶先上下車的;
(三)在未開放或不辦理客運業務的段、站上下車的;
(四)擅自觸動捷運設備,進入禁行區,或穿越軌道的;
(五)在捷運內自傷、自殺的;
(六)搶越捷運地面交叉道口的;
(七)攜帶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危險物品進站乘車的;
(八)由乘客責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條市捷運總公司應為乘客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外部人員傷亡事故發生後,由保險公司按有關規定支付人身意外傷害的保險金,作為賠償。
第三十二條外部人員傷亡事故造成人員殘疾的,其殘疾程度以捷運公安分局指定醫院出具的鑑定證明為準。
第三十三條因外部人員傷亡事故而造成列車、設備、設施損壞的,由責任方按其應承擔的責任負責經濟賠償。
第三十四條處理外部人員傷亡事故時,市捷運總公司不承擔工作調動、戶口遷移和調配房屋等義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市捷運總公司可分別情況處以警告、責令停止侵害、責令恢復原狀或罰款等處罰。
第三十六條無票乘車或使用廢票乘車的,按票價的五倍補票。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可處以十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七項及和第十條規定的,可處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尚未造成捷運及捷運附屬設施損害的,可分別給予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警告、責令停止侵害、責令恢復原狀的處罰,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造成捷運及捷運附屬設施損害的,除要求其賠償損失外,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市捷運總公司在處罰時,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出具《上海市罰沒款統一收據》。罰沒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四十一條捷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可給予行政處分和相應的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市捷運總公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市政工程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捷運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捷運管理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忠於職守。在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誌,文明執法。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捷運票價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物價局核准後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的捷運是指城市交通運輸系統中一種速度快、運量大、行車間隔小的電動有軌客運系統(包括地下部分、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的安全保護區域系指捷運車站中心線兩側各五十米,捷運隧道、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中心線兩側各三十米範圍內的陸域或水域。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市政工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