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二條 新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工作應當按照本辦法執行。改擴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和城市軌道交通甩項工程需進行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工作。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技術規範開展評估工作。
對跨城市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由線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按職責協商組織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工作。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不得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未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不得投入初期運營。
(一)試運行關鍵指標達到要求,且試運行期間發現的安全隱患和較大質量問題已完成整改;
(二)按規定通過專項驗收並經竣工驗收合格,且驗收發現的影響運營安全和基本服務質量的問題已完成整改;
(三)有甩項工程的,甩項工程不得影響初期運營安全和基本服務水平,並有明確範圍和計畫完成時間;
(四)按照規定劃定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保護區,根據土建工程驗收資料勘界後制定保護區平面圖,在具備條件的保護區設定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滿足規定的條件,具備安全運營、養護維修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符合上述前提條件,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會同運營單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試運行情況報告及其主要測試報告;
(二)建設規劃、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設計、重大設計變更等批覆檔案,以及用地和建設許可檔案;
(三)特種設備驗收、消防驗收、人防驗收、衛生評價、檔案驗收等專項驗收檔案,工程質量驗收監督意見,以及建設單位編制的環保驗收報告;
(四)驗收報告和驗收發現問題整改情況報告,有甩項工程的,應附甩項工程清單;
(五)保護區平面圖以及設定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位置清單;
(六)運營單位符合規定條件的情況說明和證明檔案;
(七)對運營服務專篇意見的對照檢查落實材料;
(八)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會同運營單位提交的材料後,應當及時回復。符合要求的,應當啟動安全評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回覆中寫明具體原因。
第九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不得與被評估單位存在控股關係、管理關係等情形的關聯關係。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不得遴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專家參與安全評估工作:
(一)所在單位是評估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檢測單位或者設備供應商;
(二)近3年內與被評估單位有聘用關係;
(三)所在單位與被評估單位有隸屬關係;
(四)與被評估單位有利害關係;
(五)可能妨礙安全評估工作客觀公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是否滿足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前提條件進行審核。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根據所評估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前期工作情況,對系統功能是否符合設計檔案要求進行核驗,經核驗發現影響後續評估工作開展或對初期運營可能產生重大安全影響的系統功能缺陷,應當及時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連同發現的其他較大安全問題作為遺留問題,在安全評估報告中如實記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要求建設單位會同運營單位對系統功能缺陷重新測試確認。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按系統聯動測試和運營準備的要求,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是否能夠投入初期運營進行評估。其中的測試項目,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可採信建設單位等的測試結果或委託有關單位開展,但應當符合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技術規範規定的測試要求。
第十一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各專業領域專家意見,出具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報告中應有明確的評估結論,並對評估發現的安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期限與建議措施。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基本格式見附屬檔案。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的安全評估工作進行監督,根據實際需要可從交通運輸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專家庫中聘請專家協助開展監督工作,聘請的專家不得與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評估項目存在利害關係。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安全評估工作,及時報告有關情況,提供相應文檔資料,並對報告情況和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對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主管部門督促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限期整改到位,對於涉及多部門管理職責、影響運營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
對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要會同運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計畫和措施。整改完成後,經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覆核確認後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並且發現的問題整改到位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依法向城市人民政府報告評估情況並申請辦理初期運營手續,運營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運營接管協定,正式接管線路調度指揮權、設備使用權、屬地管理權,並向社會公告開通時間和運營安排。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線上路開通初期運營後1個月內,將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報告、評估發現問題整改情況,以及線路初期運營時間、線路制式、里程、車站數、換乘車站數、配屬車輛數、車輛類型、列車編組等運營基本情況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具備統籌協調各專業領域、總體把控安全評估質量能力且從業經歷20年以上的高級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運營管理、土建工程、車輛、供電、通信、信號、機電等專業領域且從業經歷10年以上的技術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內部治理結構、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具有依法繳納稅款和社會保險的良好記錄;
(五)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組織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開展運營前安全評估的實際情況和效果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告評價結果,為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選擇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提供參考。
第十九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開展評估過程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干預專家安全評估工作,或者無正當理由更換評估專家;
(二)未認真審核測試報告,未核查評估過程中有關方反映的安全問題,或者對涉及安全的關鍵設施設備檢查不到位;
(三)未充分採納專家合理意見;
(四)故意忽略不符合安全條件的關鍵問題,出具虛假檢查報告。
第二十條 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公正、客觀地開展安全評估,對出具的安全評估報告負責。主持該安全評估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統籌協調各專業領域、總體把控安全評估質量的能力,對安全評估報告負主要責任;參與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能力,對其參與部分負直接責任。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的評估活動。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部通過個人申請、單位推薦、邀請等方式組織遴選確定專家庫名單,並不定期更新。專家庫專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累計從事城市軌道交通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10年,具有正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城市軌道交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標準;
(三)身體健康,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專家職責;
(四)無違法違紀等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專家庫中的專家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聘請,對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協助開展監督工作時,應對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的工作程式、執行標準等合規性進行監督並提交書面意見,發現存在迴避評估關鍵內容、違反評估程式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二十四條 專家有權根據評估監督工作需要,進入評估範圍內任何區域進行現場踏勘、資料查閱、數據調取、人員問詢等工作。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運營單位、建設單位等應當為專家監督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專家應當全程參加評估意見反饋工作,有權列席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各評估專業組的意見討論,並對評估的工作程式、執行標準等提出明確意見。
第二十五條 專家監督工作發生的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按規定列支。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運輸服務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