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維護公共運輸車輛運營秩序的規定

《天津市維護公共運輸車輛運營秩序的規定》是一部天津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1年04月12日發布,並於1991年05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維護公共運輸車輛運營秩序的規定
  • 發布日期:1991-04-12  
  • 生效日期:1991-05-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0202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4-12
【生效日期】1991-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天津市維護公共運輸車輛運營秩序的規定
(1991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
第一條為加強公共運輸車輛正常運營和站區秩序的管理,保障乘客、司乘人員及站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汽車、電車和捷運及相應的站區。
第三條乘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上、下車的乘客必須在車輛停穩後,先下後上,不得擁擠,不得搶上搶下,不得翻越護欄、爬窗、扒車,當乘務員發出行車信號時不準上、下車。
(二)乘客不得將身體任何部位探伸車外,不得躺臥和踩踏座席。
(三)車輛在運行中因故不能繼續運行時,乘客應聽從乘務人員安排,不得自行開啟車門強上強下。
(四)乘客不得進入駕駛部位和其他有礙安全的部位,不得與駕駛員談笑或者催促駕駛員超速行車。
(五)乘客在車內和捷運站區內不得吸菸、吐痰和亂扔果皮紙屑等物。
(六)赤膊者、酒醉者、呆傻人、精神病患者及無人護送的學齡前兒童,不準乘車。
(七)車輛到達終點站乘客須全部下車,不準隨車返乘或在終點站的下車站上車。
(八)不得攜帶易碎品、家禽家畜等有礙衛生的物品乘車。
第四條乘客攜帶物品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一名乘客攜帶物品的重量超過二十公斤,應購同程票一張;物品重量超過二十五公斤,不準乘車。
(二)每一名乘客攜帶物品的體積超過零點零六立方米,應購同程票一張;物品的體積超過零點一二立方米,不準乘車。
(三)每一名乘客攜帶物品的長度超過一點五米,應購同程票一張;物品的長度超過一點八米,不準乘車。
乘客攜帶物品,需購同程票的只購一張。
第五條乘客應愛護公共運輸車輛,不得損壞和隨意搬動車輛、站台的設備和設施。
第六條乘客應按下列規定購買車票或補票,並接受乘務人員和檢查人員的查驗:
(一)乘客上車後應購買車票或出示月票,乘坐捷運時應向檢票人員出示捷運票或乘車證。每一名乘客攜帶一名身高不超過一點一米的兒童免費乘車,超過一名的應購票。兒童集體乘車應按實際人數購票。
(二)持過站票下車,市區線路補票五角,郊區線路補票一元,全程票價超過一元的補全程票一張。
(三)無票乘車或持廢票乘車,市區線路(包括捷運)補票一元,郊區線路補票三元,郊區線路全程票價在三元以上(含三元)的補票五元。
(四)使用過期月票或過期捷運乘車證乘車,從過期月份第一日起至發現日止,市區線路(包括捷運)每日補票一元,郊區線路每日補票三元,並收回月票。
(五)冒用月票或乘車證,私換月票上的像片,從當月一日起至發現日止,市區線路(包括捷運)每日補票一元,郊區線路每日補票三元,並收回月票。
(六)提前使用下月月票乘車或使用的月票與所乘車種不符的,按無票乘車處理。
(七)使用塗改過的月票,補票五十元。使用偽造月票或捷運乘車證乘車,補票一百元,並交有關部門處理。
(八)公共汽車、電車客票一經售出不予退票,確因車輛發生故障不能繼續運行時,可憑車票由乘務員負責安排倒乘。
(九)預購郊區線路客票的乘客,應按指定班次乘車;需變更班次時,可在開車前辦理改乘手續,但不提供座位;末班車不辦理改乘手續。
(十)拒絕乘務人員和檢查人員驗票的,按無票乘車處理。
第七條違反票務規定無理糾纏造成停車者,除按規定補票外,還應承擔因停車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停車損失費:大客車每半小時按十元計算,絞接客車每半小時按十五元計算,不足半小時按半小時計算;捷運每分鐘按二十元計算)。
第八條未經許可不得在車廂內外及站區張貼塗寫廣告、標語或其他宣傳品。
第九條公共汽車、電車終點站區內及站區出入口、捷運車站出入口,不準停放其他車輛,不準擺攤設點和堆放物品。
第十條捷運機車車輛通過地面平交道口時,行人和車輛應服從道口管理人員的指揮,不得越過安全圍柵,搶越道口。
第十一條禁止下列擾亂公共汽車、電車、捷運車廂、站車秩序的行為:
(一)擾亂上下車秩序;
(二)在車廂、站區結夥鬥毆,尋釁滋事;
(三)在車廂、站區進行賭博、迷信活動;
(四)在車廂、站區酗酒;
(五)非法攜帶槍枝彈藥、匕首、三梭刀或其他管制刀具;
(六)在車廂、站區販賣食品、物品;
(七)在車廂、站區非法集會或聚眾講演;
(八)故意防礙司乘人員、站務人員運營服務;
(九)其他擾亂車廂秩序、站區秩序的行為。
第十二條禁止下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毆打乘客、司乘人員、站務人員;
(二)偷竊乘客、司乘人員的財物;
(三)侮辱猥褻女司乘人員、站務人員及女乘客;
(四)其他侵犯乘客、司乘人員、站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三條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車、電車、捷運車廂、站區安全和影響運營的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險品進站或乘車;
(二)無理攔截車輛或強行登車,不聽勸阻影響正常運行;
(三)向公共運輸車輛投擲石子等物品;
(四)偷開公共運輸車輛;
(五)偷竊公共運輸車輛附屬設備及零部件;
(六)故意損毀車輛、站車設備、設施;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車、電車、捷運車廂、站區安全和影響運營的行為。
第十四條司乘人員、站務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盡職盡責,保障乘客乘車安全和車輛的正常運行,積極維護車廂、站區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公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在車廂、站區撿拾的遺失物品應上交公安機關,不得據為己有。
第十六條公共汽車、電車、捷運運營單位應做到:
(一)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和檢查監督;
(二)車輛、站區設備、設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三)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停放車輛的站區、停車場要設專人看護。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發現公共汽車、電車、捷運車廂、站區存在治安隱患的,可下達《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運營單位有關責任人員須按期整改。
第十八條有下列維護公共汽車、電車、捷運車廂,站區治安秩序事跡之一的,由運營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積極維護公共汽車、電車、捷運車廂、站區治安秩序,事跡突出的;
(二)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抓獲犯罪分子,事跡突出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事跡突出的;
(四)撿拾物品、現金主動交到公安機關,事跡突出的。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章行為,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對違章者進行處罰,應持有客運行政主管部門的證件,使用市財政局統一收據,罰款上交市財政。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給單位或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司乘人員、站務人員應忠於職守,文明服務。對玩忽職守,不按規定運送乘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客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公安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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