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關於加快電網建設的規定

《大連市關於加快電網建設的規定》意在為保障和加快電網建設,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關於加快電網建設的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Dalian Municipality on accelera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power network
  • 實施時間:2009 年 8月1日
  • 地點:大連市
  • 檔案類別:規定
修訂信息,規定全文,

修訂信息

大連市關於加快電網建設的規定
(2009年6月19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根據2018年7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3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和加快電網建設,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網,包括高低壓變電所(站)、輸電線路和配電網路。
第三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電網建設,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政府設立的電力基礎設施建設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電網建設中的重大事項;承擔電力基礎設施建設領導小組具體工作的部門,負責電網建設的日常協調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漁業、建設、城建、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電網建設相關的工作。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電網建設的日常協調工作。
第五條 電網建設應當適應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並適當超前發展;應當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並體現現代化電網建設的要求。
第六條 電網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並分別納入城市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對變電所(站)、輸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用地、用海進行控制和預留。
修改城市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涉及電網規劃的,應當徵求電網企業的意見,並相應修改電網規劃。
第七條 電網建設項目由電網企業根據電網規劃並結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提出,經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選址意見書、用地(用海)預審意見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的其他相關手續後,由發展改革部門核准。
第八條 對電網建設用地,按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國土資源部門對變電所(站)用地進行建設用地預審,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對輸電線路(含桿、塔基)占地可不辦理徵用土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供地手續,只由電網企業對輸電線路桿、塔基礎用地做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九條 架空輸電線路的桿、塔基礎占用土地的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自立式鐵塔以其基礎外露部分外側向外延伸一米計算;
(二)電桿、拉線鐵塔的主坑和拉線坑按每坑二平方米計算;
(三)桿、塔基礎的圍堰、擋土牆,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
第十條 電網建設項目需要徵用土地和拆遷的,其範圍按照國家或者電力行業的規程、規範確定,具體工作由縣(市)區政府組織,補償標準依照省、市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進行電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時,對五百千伏以上電壓等級的項目應當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二百二十千伏電壓等級的項目應當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一百千伏以下電壓等級的項目按一般建設項目依法進行管理(電磁輻射免於管理)。
第十二條 電網建設及其相關項目需要行政審批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承諾的時限內作出決定或者報上級機關決定;電網建設中的特殊項目需要行政審批的,可以根據市政府的要求採取特殊辦法處理。
第十三條 電網建設項目按照市政府規定,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臨時占道費、臨建費;砍伐補償費、道路挖掘修復費按照修復成本收取;綠地補償費按照修復成本收取,或者由電力企業按照原標準對綠地進行修復。
第十四條 建設或者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在建設城市地下公共管廊時,應當統籌考慮電網建設通道,預留電網建設通道空間,或者根據電網企業委託將電網建設通道一次性建成。
第十五條 電網企業新建電力架空線路需要跨越鐵路、公路、航道但不影響其正常使用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費用;因施工需要臨時通過、使用單位所在區域或者農田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六條 新建大型建設工程以及成片改造舊區,在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取得電網企業的供電規劃方案。
第十七條 因重點工程建設確需調整電網規劃、電網建設項目用地及輸電線路走廊的,應當徵求電網企業的意見;給電網企業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八條 市政、綠化、公路、鐵路、航道、水工程、橋樑等設施建設與電網建設相互妨礙的,應當以依法批准的建設規劃為依據進行協商,由建設規劃後被批准的一方或者責任方承擔直接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 在電網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規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不得批准影響電網建設和電網安全運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臨時建設。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電網建設用地或者改變其性質;
(二)非法阻撓電網建設施工;
(三)未經批准在擬建電網項目用地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臨時建設,從事種植活動;
(四)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臨時建設,或者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影響、妨礙電網建設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影響、妨礙電網建設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依法需要恢復原狀,違法行為人拒不恢復原狀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 年 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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