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3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3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是大連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3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依法推進“放、管、服”改革、營商環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及環境保護”,市政府決定對《大連口岸特資轉運管理暫行規定》等32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大連口岸特資轉運管理暫行規定》(大政發〔1988〕157號公布;2010年市政府令第112號修正)
刪除第五條。
二、《大連市集體戶口管理規定》(大政發〔1990〕150號公布;市政府令第25號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號第二次修正)
第五條修改為:“集體戶口按宿舍地址立戶,一地一舍為一戶。”
三、《大連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大政發〔1991〕145號公布;大政發〔1997〕111號修正)
(一)第五條修改為:“具備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關檢測、鑑定等資質的單位,方可從事危險房屋鑑定工作。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大連市房屋安全檢測鑑定機構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二)第八條修改為:“申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申請人從大連市房屋安全檢測鑑定機構名錄中選取,並簽訂委託契約。”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承擔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在房屋鑑定結束後,須將鑑定文書及全部鑑定資料報送房地產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符合相關檢測鑑定規範和標準的報告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四)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維修治理費用,按建設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合理分攤。”
(五)刪除第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第(二)項中的“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危險房屋鑑定資格”、第(三)項中的“並取消其危險房屋鑑定資格”。
(六)刪除第十六條。
四、《大連港港口治安管理規定》(大政發〔1992〕67號公布;大政發〔1999〕70號第一次修正;2002年市政府令第16號第二次修正;2010年市政府令第112號第三次修正)
(一)刪除第九條第(四)至第(九)項。
(二)刪除第十二條。
(三)刪除第十六條第(一)項中的“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其他條款規定的,由大連港公安局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大連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大政發〔1993〕12號公布;大政發〔1997〕111號修正;2008年市政府令第95號第二次修正)
(一)刪除第六條中的“公園內各類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和工程項目,應嚴格按照《大連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規定審批。”
(二)第十九條中的“由城建管理部門或由其委託公園管理機構”修改為“由公園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六、《大連市關於屍體運輸管理的若干規定》(大政發〔1994〕81號公布)
刪除第七條。
七、《大連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細則》(1995年市政府令第3號公布;2010年市政府令第112號修正)
刪除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八、《大連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暫行規定》(大政發〔1995〕71號公布;大政發〔1997〕111號第一次修正;2008年市政府令第95號第二次修正)
刪除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
九、《大連市檔案管理辦法》(大政發〔1997〕90號公布)
(一)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禁止贈送、交換、買賣。非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國家檔案館暫存或者出賣。嚴禁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檔案複製件的贈送、交換、出賣,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二)刪除第二十八條中的“倒賣檔案牟利的”。
(三)刪除第三十二條。
十、《大連市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管理辦法》(大政發〔1998〕39號公布;2008年市政府令第95號修正)
(一)第二十二條中的“須事先徵得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修改為“應當事先徵得市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二)刪除第二十三條中的“《大連市城市戶外廣告開發管理辦法》”。
(三)第二十六條中的“由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大連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修改為“由道路、橋樑設施行政執法機關”。
十一、《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大政發〔1998〕52號公布;2003年市政府令第37號修正;2004年市政府令第48號第二次修正;2011年市政府令第116號第三次修正)
(一)刪除第九條第二款。
(二)刪除第十一條中“或者交納返工、補建工程費用,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返工、補建”。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按本辦法規定設定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任單位,設施設定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標準,並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占用、損壞和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取得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批准。”
(五)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經批准拆除的環境衛生設施必須補建的,應當先建後拆。不需補建的,由拆除單位給予產權人補償。”
(六)刪除第二十三條。
十二、《大連市散裝水泥和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大政發〔1999〕68號公布;2003年市政府令第37號修正;2009年市政府令第104號第二次修正)
(一)刪除第一條中的“和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二)第三條修改為:“市及縣(市)區、先導區散裝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散辦)負責全市散裝水泥的發展、推廣工作,並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及縣(市)區、先導區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助散裝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
(三)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四)刪除第十七條第(三)項。
十三、《大連市城市廢棄物管理辦法》(大政發〔1999〕89號公布;2003年市政府令第37號修正 )
(一)刪除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第七條修改為:“單位排放(含臨時排放)垃圾、糞便,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排放。
“居民生活廢棄物,應在指定的地點傾倒或堆放,並按市政府的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因裝飾、裝修等原因產生的砂石、木料等廢棄物需要排放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排放。”
(三)第十條中的“自備的垃圾容器內”修改為“符合要求的容器內”。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丟棄家具、辦公用具、家用電器、腳踏車等大件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收集場所堆放。”
(五)刪除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六)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十四、《大連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31號公布)
(一)第十四條修改為:“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嚴格按照防雷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從事檢測。
“用於防雷裝置檢測的專用儀器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校準,並在有效期內。”
(二)刪除第十五條。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或者在防雷裝置檢測中弄虛作假的,按照《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十五、《大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39號公布)
刪除第十條第(八)項。
十六、《大連市學前教育機構管理規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40號公布 )
(一)刪除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按照《遼寧省學前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十七、《大連市天津街商業步行街管理暫行規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1號公布,2010年市政府令第112號修改)
(一)刪除第六條第二款。
(二)刪除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三)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步行街管理辦公室應當勸阻或者予以制止。”
(四)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步行街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就區域內商業布局、功能定位、市容衛生環境等方面的要求向步行街管理辦公室進行諮詢,步行街管理辦公室應當予以積極引導。”
十八、《大連市有線電視管理辦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53號公布)
第十八條第三款中的“3個工作日”修改為“24小時”。
十九、《大連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47號公布,2008年市政府令第95號修改)
(一)第七條修改為:“在大連火車站地區設定各類崗亭、攤亭、攤點、公廁和市場選址,必須嚴格規劃,報經區、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各類崗亭、攤亭使用過程中,業主須保持設施整潔良好。”
(二)刪除第八條。
(三)第九條修改為:“在大連火車站地區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各類公共設施上設定戶外廣告、牌匾、霓虹燈(字)等設施,懸掛標語等宣傳品,應當符合《大連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的規定。”
(四)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五)第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確需臨時占用廣場、道路或進行道路挖掘的,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占用和施工結束後,應清理現場,並恢復原狀。”
(六)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山區人民政府、西崗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按相關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依據《大連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處罰。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依據《大連市城市除雪管理辦法》處罰。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依據《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處罰。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處50元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賠償責任。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依據《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處罰。”
二十、《大連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69號公布;2009年市政府令第104號第一次修正;2015年市政府令第130號第二次修正)
(一)刪除第五條第二款。
(二)刪除第五十六條第(六)項。
二十一、《大連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66號公布)
第二十三條中的“每季度”修改為“每月”。
二十二、《大連市封山禁牧管理辦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74號公布)
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大連市事業單位聘用契約規定》(2006年市政府令第77號公布)
刪除第三十七條。
二十四、《大連市倉儲服務業管理辦法》(2006年市政府令第81號公布;2008年市政府令第95號修正)
刪除第十八條第(二)項中的“第八條第二款、”。
二十五、《大連市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管理辦法》(2008年市政府令第93號公布)
(一)刪除第七條中的“可行性研究”。
(二)刪除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
二十六、《大連市關於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的規定》(2008年市政府令第98號公布;2015年市政府令第130號修正)
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
二十七、《大連市關於加快電網建設的規定》(2009年市政府令第102號公布)
第七條修改為:“電網建設項目由電網企業根據電網規劃並結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提出,經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選址意見書、用地(用海)預審意見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的其他相關手續後,由發展改革部門核准。”
二十八、《大連市實施物業管理條例辦法》(2009年市政府令第105號公布)
(一)刪除第三十二條。
(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二十九、《大連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監督規定》(2010年市政府令第108號公布)
(一)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中的“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除第十條。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契約雙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進度分段進行工程款結算和支付。工程完工後,雙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進行竣工結算。”
(四)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中的“第十八條”。
(五)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的“竣工結算書”、第(二)項中的“辦理工程類別確認報告”。
三十、《大連斑海豹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2011年市政府令第114號公布)
(一)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為斑海豹洄游期。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對斑海豹及其生存環境造成影響的,應當避開斑海豹洄游期。”
(三)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
三十一、《大連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2013年市政府令第124號公布)
刪除第八條、第十三條。
三十二、《大連市擁軍優屬規定》(2015年市政府令第132號公布 )
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現役義務兵憑義務兵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及軌道交通工具(旅遊線路、跨區域近郊線路除外)。”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大連口岸特資轉運管理暫行規定》等32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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