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大連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大連市政府於1993年3月8日,發布了《大連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辦法內容總計二十一條。該辦法旨在加強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創造良好的生態、生活環境,維護公共秩序,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 目的:加強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 根據大連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施行:發布之日起
適合地區,發布內容,

適合地區

大連市

發布內容

大連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
(1993年3月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3]12號檔案公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7]111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二十六個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08年3月3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第95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7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3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創造良好的生態、生活環境,維護公共秩序,根據《大連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連市城市規劃區及建制鎮內對遊客開放的綜合性公園和植物園、動物園以及其它專類公園。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城建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園的主管機關,應組織所屬公園管理機構,認真做好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各級規劃、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積極協助城建管理部門,做好城市公園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公園是經國家和省、市批准設立,供人們休息、娛樂和觀賞動植物及其他景觀的公共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園環境和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危害公園環境和設施的行為。
第五條 城市公園應按照大連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要求,制定公園詳細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詳細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按公園的隸屬關係分別由市、縣(市)、區城建管理部門負責編制,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後,組織實施。
公園詳細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的修改,應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六條 城市公園建設,必須符合公園詳細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
城市公園內應嚴格控制各類建築物的建設。公園內禁止建設與公園無關或有礙景點、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 城市公園建設,要繼承和發展我國優秀園林藝術傳統,吸收國外先進的園林藝術,結合我市的自然地理條件進行。
第八條 城市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樹木花草及各種設施;
(二)挑逗、騷擾、傷害觀賞動物;
(三)傾倒污水、污物,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等廢棄物;
(四)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沙取土,割草放牧,釣魚捕獵,開荒墾植;
(五)擅自擺攤經營;
(六)進行封建迷信、傷風敗俗、賭博等活動。
第九條 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花草、樹木和園林設施的養護管理,保證植物繁茂、造型美觀;加強對觀賞動物的飼養、繁殖、調訓、管理和衛生防疫工作,提高動物的觀賞價值。
第十條 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應加強園內的衛生管理,認真做好綠地、遊樂場所、公共廁所、動物飼養和觀賞場地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保證園容美觀整潔。
第十一條 城市公園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園內保全制度,配備必要的專職保全人員,搞好園內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條 較大的城市公園,其管理部門應設有公園導遊圖板和景物標誌,標明景點部位和園內遊覽線路及安全注意事項。各類圖板和景物標誌的規格、造型須與園景相協調,並保證完好、整齊、美觀。
第十三條 凡在城市公園內從事遊樂、商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公園管理機構安排經營地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並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城市公園內經營遊樂、商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講究職業道德,文明經商,公平交易,優質服務。
第十四條 城市公園內經營遊樂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經營服務管理和設備檢查維修,健全安全防範制度及操作規程,並與公園簽訂安全生產協定。
第十五條 城市公園內經營食品、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食品加工、包裝、儲存、銷售等環節的衛生質量管理。禁止出售未經檢驗、超過保存期限、污穢不潔和腐爛、霉變等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
第十六條 城市公園內的文物古蹟、歷史遺址、奇岩珍石、珍稀動物等風景名勝資源,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加保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利用和破壞。
第十七條 凡駐在城市公園內的單位,應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遵守公園的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門前五包"責任制的管理規定,並有義務協助公園管理機構做好責任區的除雪、防火、治安、衛生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認真執行本管理辦法,在城市公園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城建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公園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 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按公園管理機構指定地點經營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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