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保稅區管理條例

為加強對大連保稅區的管理,擴大對外開放,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保稅區管理條例
  • 地點:大連
  • 類型:條例
  • 總則:編制保稅區建設發展規劃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第三章 企業管理,第四章 貿易管理,第五章 金融管理,第六章 稅收管理,第七章 出入管理,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大連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是海關監管下的綜合性對外開放的特定經濟區域。
保稅區主要發展一般進出口貿易、轉口貿易、過境貿易、物流和出口加工服務。
第三條 中國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經批准均可在保稅區內設立企業和代表機構(中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代表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保稅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區管委會),在大連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對保稅區的行政事務實施統一管理。主要職權是:
(一)編制保稅區建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二)制定和發布保稅區的有關具體管理規定;
(三)按照規定審批保稅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負責保稅區內的財政、國有資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建設、房產、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監管等行政管理工作;協調國家、省、市垂直管理的部門在保稅區的工作;
(五)負責保稅區內各項基礎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六)審批保稅區中方人員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訓,邀請境外人員到保稅區從事業務活動;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加強對保稅區管委會所屬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支持保稅區管委會對保稅區實施統一管理。

第三章 企業管理

第七條 在保稅區興辦企業,應向保稅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分別辦理土地使用證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
經批准興辦的企業,須按規定的期限注入資本、動工興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資本、動工興建的,應申請延期;無故拖延的,繳銷營業執照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八條 允許在保稅區的倉庫內進行貨物分級、包裝、分裝、挑選、貼商標等商業性簡單加工,改造零部件組裝或商品展示。
第九條 保稅區內禁止興辦污染環境的項目。
第十條 保稅區內企業對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及提供的服務可自行定價。
第十一條 保稅區內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帳冊,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計、統計報表。對進出口免稅及保稅的貨物,應建立海關認可的專門帳冊。
第十二條 保稅區內企業,可自行確定機構、人員編制、工資制度和工資分配形式。企業招聘職工不受區界限制,職工一律實行勞動契約制。
保稅區內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辦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職工在職期間享受中國政府規定的各項福利待遇。
第十三條 保稅區內企業經營期滿或中途歇業,應向原批准機關申請,經批准,辦結海關手續,清理企業的稅務、債務和財產,提出清算報告,繳銷營業執照後,投資者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外匯管理的規定匯出。

第四章 貿易管理

第十四條 保稅區內的貿易企業可以從事國際貿易和轉口貿易,可以為區內企業、行政機構代理進口自用物資、生產資料和產品出口業務。
第十五條 保稅區內生產性企業可以對外承攬加工業務,可以自行進口生產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產品。
第十六條 保稅區內企業經海關核准,可以將對外承攬加工業務委託給境內非保稅區企業加工,加工的產品及剩餘料、件,應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全部運回保稅區。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出口配額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出口配額和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境外運入保稅區和從保稅區運往境外時,免領進出口許可證。如由保稅區運往非保稅區使用,應按有關規定向海關交驗進口許可證及有關批准檔案。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境內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倉儲然後再出口的,需向海關交驗出口許可證及其他有關證件。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條 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准,國內外金融、保險機構可在保稅區內設立經營性機構,經營有關金融、保險業務。
第二十一條 保稅區內企業開設外匯現匯帳戶、外匯收支、外幣計價和結算,按國家有關保稅區外匯管理的辦法管理。

第六章 稅收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或經保稅區轉口出境的貨物,免徵關稅和增值稅、消費稅。
免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再運往境內非保稅區的視同進口,按規定徵收關稅和增值稅、消費稅。
第二十三條 從境內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經檢驗符合出口條件的,除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實行零稅率徵收增值稅、免徵或退還已徵收的消費稅。
第二十四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行政管理機構進口下列貨物,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一)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
(二)區內企業自用的生產、管理設備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生產用燃料、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備所需的物資、設備;
(三)保稅區內行政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管理設備、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
第二十五條 保稅區內企業生產的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下列規定免稅或徵稅:
(一)產品運往境外的,免徵關稅和生產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
(二)產品在保稅區內銷售的,免徵生產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
(三)產品經批准運往境內非保稅區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二十六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享受保稅區、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國家、省、市給予保稅區外其它區域企業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條 貨物出入保稅區,應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關的檢查。
國家規定禁止進出口的貨物,不得出入保稅區。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工具出入保稅區,憑保稅區管委會簽發的長期或臨時通行證,在指定的進出口出入,並接受海關檢查。從保稅區至大窯灣港保稅貨物的運輸,應使用海關認可的專用車輛,並按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不得擅自裝卸。
第二十九條 進出保稅區的人員,須憑保稅區管委會簽發或認可的有效證件,在指定的進出口出入。個人攜帶物品應接受海關檢查。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禁止利用保稅區進行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違者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一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保稅區興辦企業或者設立代表機構,以及保稅區企業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經濟貿易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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