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遼寧)自由貿易試驗區大連片區管理辦法》是為了推進和保障大連片區建設,根據國務院批准的《總體方案》和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本辦法共八章三十九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遼寧)自由貿易試驗區大連片區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中國(遼寧)自由貿易試驗區大連片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保障中國(遼寧)自由貿易試驗區大連片區建設,根據國務院批准的《中國(遼寧)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中國(遼寧)自由貿易試驗區大連片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
第三條 推進自貿試驗區建設應當圍繞大連東北亞國際航運中心、國際物流中心、國際貿易中心、區域性金融中心、東北亞科技創新創業創投中心和現代產業聚集區建設,積極推動結構調整,營造國際化、法治化和便利化的營商環境,形成符合國際投資貿易通行規則的制度創新體系,將自貿試驗區建設成為提升東北老工業基地發展整體競爭力和對外開放水平的新引擎,面向東北亞開放合作的戰略高地。
第四條 自貿試驗區鼓勵先行先試,探索制度創新。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未明確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項,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自貿試驗區開展創新活動。
建立健全容錯機制,建立以支持改革創新為導向的考核評價體系,激發創新活力。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 大連市成立自貿試驗區建設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研究制定自貿試驗區建設工作方案,把握改革創新試驗方向,對自貿試驗區建設重大問題作出決策,推動相關部門落實各項試驗任務,協調解決自貿試驗區建設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為領導小組日常工作機構,負責統籌指導、綜合協調自貿試驗區建設各項工作,承擔自貿試驗區改革推進、政策協調、制度創新研究、統計評估等職能。
第六條 中國(遼寧)自由貿易實驗區大連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管委會)為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負責統一管理自貿試驗區建設發展,承擔推進落實自貿試驗區建設發展任務的主體責任,統籌管理和協調自貿試驗區有關行政事務,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中國(遼寧)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和大連片區各項改革創新措施;
(二)負責自貿試驗區內投資、貿易、金融服務、規劃、交通、城建、環境保護、統計等行政管理工作;
(三)協調自貿試驗區內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金融等機構相關工作;
(四)組織實施自貿試驗區事中事後監管相關工作;
(五)參與研究深化自貿試驗區各項改革創新的政策措施,參與擬定相關政策法規;
(六)參與自貿試驗區各項改革創新措施的評估工作;
(七)發布自貿試驗區公共信息,提供相關諮詢和服務;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大連保稅區管委會由現有機構負責推進落實本區域的自貿試驗區建設發展任務。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金融、邊檢等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自貿試驗區建設工作,依法承擔自貿試驗區有關行政事務。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需要,向自貿試驗區管委會下放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管理許可權。
第九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行政諮詢機制,為自貿試驗區建設提供智力支持和決策參考。
自貿試驗區可以依法委託社會組織或者聘請專業團隊承接專業性、技術性或者社會參與性較強的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
第三章 投資和貿易便利
第十條 自貿試驗區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在負面清單之外領域,外商投資項目(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和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實行事後備案管理。
外商在自貿試驗區內投資適用《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和《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試行辦法》。
第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多證合一、一照一碼”的登記模式,推行全程電子化登記;最佳化企業名稱登記程式,推進企業名稱庫開放,實施企業名稱管理改革;簡化和完善企業註銷流程,對自貿試驗區內未開業且無債權債務的企業實行簡易註銷程式。
第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國際貿易“單一視窗”服務模式,將涉及貿易監管的部門納入“單一視窗”管理平台,將出口退稅申報等功能納入“單一視窗”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實施“一線放開、二線安全高效管住”的通關監管服務模式,建立貨物狀態分類監管制度。
第十四條 在自貿試驗區內建立與國際大宗商品交易相適應的外匯管理和海關監管制度。國內期貨交易所在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可以開展期貨保稅交易、倉單質押融資等業務。
第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完善海關監管、檢驗檢疫、金融、邊檢、退稅、物流等國際貿易支撐系統,設立第三方檢驗鑑定機構,建立第三方檢驗結果採信制度。
鼓勵發展保稅展示、跨境電商、汽車平行進口等新興貿易模式。
第四章 金融開放創新
第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按照風險為本、有效監管的原則,穩步擴大金融領域開放,增強金融服務功能,開展航運、科技、文化、普惠、綠色環保等領域金融創新和健全金融風險防控體系等試點工作。
第十七條 允許各類符合條件的資本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銀行、證券、保險、期貨等金融機構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機構等地方金融組織。允許各類金融機構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 探索建立與自貿試驗區相適應的本外幣賬戶管理體系,為符合條件的自貿試驗區內主體辦理經常項下結算業務、國家允許的資本項下結算業務,促進跨境貿易、投融資結算便利化。
第十九條 推動人民幣作為自貿試驗區跨境貿易和投資計價、結算的主要貨幣,拓展跨境電子商務人民幣結算。
支持自貿試驗區內符合條件的企業開展集團內跨境雙向人民幣資金池業務,便利自貿試驗區內跨國企業開展跨境人民幣資金集中運營業務。
第二十條 允許自貿試驗區內符合互認條件的基金產品參與內地與香港基金產品互認,支持區內銀行按有關規定發放境外項目人民幣貸款,放寬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準入條件。
第二十一條 完善保險市場體系,擴大保險覆蓋面。對自貿試驗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實行備案制。
第二十二條 支持設立在自貿試驗區內的金融租賃公司和融資租賃公司在符合相關規定前提下,設立項目公司開展工程機械、大型設備等融資租賃業務。
第二十三條 建立跨境資金流動風險監管機制,建立適應金融改革創新舉措的事中事後監管體系。
第五章 老工業基地結構調整
第二十四條 加快智慧型裝備、海洋工程裝備、新能源汽車、新材料、高技術船舶、新一代信息技術、生物醫藥、現代物流、文化創意等產業向自貿試驗區集聚,構建先進裝備製造業、戰略性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融合發展的產業布局。
第二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鼓勵開展系統集成、設備租賃、再製造、檢驗檢測、遠程諮詢等增值服務,推進專業技術研發、工業設計等集成創新載體及工程研究中心、科研實驗室、企業技術中心建設,搭建科技成果推廣、科技管理諮詢、市場行銷等公共服務平台。
第二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完善國有企業治理模式和經營機制,健全以管資本為主的國有資產監管體系,穩妥推進區內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和國有資產資本化。
第二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強與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戰略性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對接,設立一批專業化創業投資子基金。
第二十八條 實現自貿試驗區口岸與東北其他地區口岸間的互通互聯,推動東北地區在研發設計、生產銷售、物流配送、人才交流、教育培訓等方面的協同配合。
第六章 東北亞區域開放合作
第二十九條 開展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及日、韓等國的國際產能和裝備製造合作,開展與東北亞各國在文化、教育、體育、衛生、娛樂等專業服務領域的投資合作。
第三十條 依託自貿試驗區加快大連東北亞國際航運中心建設進程,構建智慧港口,吸引港航物流及相關服務企業總部落戶。
支持自貿試驗區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開展海關、檢驗檢疫、認證認可、標準計量等方面的合作與交流,打造基於核心產業的供應鏈綜合服務平台。
第三十一條 深化自貿試驗區多港區聯動機制,實現海陸空郵聯動發展。
加快東北亞區域性郵輪港口、國際客滾中心及保稅航油站和保稅油供應基地建設。
開展船員管理改革試點工作,推進國際船員和高端航運人才培養基地建設。
第三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與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國家級新區、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互動發展,放大政策集成效應。
第七章 發展環境
第三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要依法開展行政管理體制、投資貿易、金融服務、老工業基地振興、東北亞區域合作等各方面的改革創新,借鑑國際通行規則和國際慣例,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對自貿試驗區內企業開展檢查和設定評比。
除國家及省設立和徵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自貿試驗區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一律取消。
第三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完善創新人才集聚和培育機制,實現人才、項目、資金的深度融合,建立適應企業國際化發展需要的創新人才服務體系和國際人才流動制度,提高境內外人員出入境、外籍人員簽證和居留、就業許可和駕照申領等事項辦理的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六條 建立民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商事糾紛專業調解機構應借鑑國際先進規則,完善調解制度,及時合理地化解各類糾紛。
在自貿試驗區所在地設立仲裁分支機構,加強國際合作,借鑑國際商事仲裁慣例,完善仲裁規則,提高商事糾紛仲裁的國際化程度。
第三十七條 在自貿試驗區內培育發展專業化和國際化的律師、公證、鑑定等法律服務機構,鼓勵境內外高端法律服務人才在自貿試驗區內開展法律專業服務。
第三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及時總結評估改革開放創新試點任務實施效果,加強各領域試點經驗系統集成。建立第三方機構評估機制,定期對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經驗進行總結評估並在全市範圍內複製推廣。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