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

為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
  • 類型: 防空管理規定
  • 地區:大連市 
  • 作用: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大連軍分區及縣(市)區人民政府與同級人民武裝部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以下簡稱先導區)管理委員會與大連軍分區派出的人民武裝機構領導所轄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先導區管理委員會和同級軍事機關組成的人民防空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
市及縣(市)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人民防空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城市街道和重要的企事業單位應根據需要指定工作部門或配備專(兼)職幹部,負責承辦與本單位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和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參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保護人民防空設施設備,繳納人民防空費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參加人民防空專業隊伍並接受訓練,執行人民防空勤務,開展相互救助等義務。
第六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先導區管理委員會要依法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八條 人民防空設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揮系統、通信系統、警報系統、疏散設施、戰備廠點等)屬於國防戰備設施,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不得轉讓、抵押、出賣和拆除。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將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納入國防教育體系和普法教育規劃,採取多種形式和手段,使市民不斷增強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知識和技能。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學校實施。大學、高中和中等專業學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結合軍訓進行;國中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為重點,列入教學計畫,在活動課和地方安排課程中實施,授課時間不得少於國家規定的課時。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畫由市及縣(市)區、先導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和軍事機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畫涉及的各種資料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
第十一條 規劃和建設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和通訊樞紐、橋樑、水庫、倉庫、電站等重要經濟目標,要充分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並應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重要經濟目標所在單位要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制定應急搶修方案,進行必要的訓練和演練。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對重要經濟目標防護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加強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設,做好城市人員疏散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等各項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組建民眾防空組織,結合工作和生產進行防空專業訓練和必要的演練。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種裝備器材經費及集中脫產訓練的生活補助費、辦公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承擔。其他設施、設備、器材和參訓人員的工資福利等由組建單位承擔。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和訓練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檢查和考核。戰時或平時執行消除空襲後果和應急救援任務時,接受人民防空(應急救援)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隱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及其他可用於戰時人員和物資隱蔽的工程。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制定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應兼顧地下空間防護需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防護空間開發利用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防空地下室建設應當保證戰時的使用效能併兼顧平時的計畫與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和監督管理;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根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要求負責組織修建和維修管理,接受人民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項劃與立項,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和論證。當事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查手續:
(一)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項目的建設單位提出建設計畫申請時,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
(二)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手續的同時,必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任務書。規劃設計單位應按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任務書的要求進行詳細規劃設計。含有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的詳細規劃設計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防空地下室設計由人防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或者建築工程甲、乙級設計單位承擔。
(三)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方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送規劃部門進行建築設計方案審查。設計方案審查通過後,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施工圖應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單位應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簽訂《結建人防工程建設履約保證書》,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下達結建人防工程批覆,建設單位同時應在人防質監部門辦理人防質監登記手續。
經批准可以繳納易地建設費的項目,建設單位須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下達後、項目開工建設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八條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建設、規劃、消防等有關部門不能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規劃區內所建的地下工程在辦理產權登記時,應持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 確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設施時,必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確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須按項目審批許可權辦理批准手續,並由拆除單位按期補建或按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由管理人或其委託的使用人負責日常維護管理,維護管理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應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領人防工程使用證,按規定簽訂使用協定書。長期閒置或不按規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回或調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需要發生變更時,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作為防空襲場所使用,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服從。
第二十二條 市及縣(市)區、先導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警報網建設所需的防空警報控制線、無線電移動指揮通信網中繼線和尋呼警報網中繼線,由電信部門提供保障。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用於人民防空的無線電頻率應當予以保障,並按照有關規定減免頻率占用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用於人民防空和應急救援的車載機動電聲警報的安裝和使用手續,公安機關應予以辦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利用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防空警報或利用社會尋呼等通信系統發放防空警報信息的,廣播電視、通信等部門應予以保障。
廣播電視通信等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畫,制定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方案,確保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和防空管理工作需要,建設和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開發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空警報設施。
第二十五條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不得擅自移動和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須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並在原址重建或易地重建,拆遷和重建費用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每年的9月18日為我市防空警報試鳴日。經市政府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也可臨時組織防空警報試鳴。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在試鳴的5日前發布公告。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市及縣(市)區、先導區應在同級財政預算中按照人民防空建設需要安排人民防空經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均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減免、拒付和挪用。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徵收的各項人民防空費用,須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規定統一列入人防經費預算,專款專用,年度結餘全額結轉下年度繼續用於人民防空建設。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經費的籌集和使用應接受財政部門的財務管理,同時接受審計、物價等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條 遵守本規定,在人民防空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先導區管理委員會和同級軍事機關,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同時對非經營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屬於經營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最高不超過3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妨礙人民防空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編造、傳播謠言,干擾人民防空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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