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08.03.31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3.31
  • 實施時間:2008.03.31
2008年3月22日市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市政府決定對《大連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等14件市政府規章做如下修改:
一、《大連市城市公園管理辦法》(大政發[1993]12號公布;大政發[1997]111號修改)
(一)第十三條中的“須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修改為“須經公園管理機構安排經營地點”。
(二)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公園內經營遊樂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經營服務管理和設備檢查維修,健全安全防範制度及操作規程,並與公園簽訂安全生產協定。”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城建管理部門或由其委託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按公園管理機構指定地點經營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五)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六)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一條。
二、《大連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和收取殘疾人就業基金暫行規定》(大政發[1993]36號)
(一)名稱修改為“《大連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殘疾人就業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稱為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是指符合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殘疾標準,符合法定就業年齡、具有一定勞動能力、有勞動要求的人(簡稱殘疾人)。”
(三)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統稱用人單位)。”
(四)第四條修改為:“市及縣(市)、區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對轄區內分散安排殘疾人就業和收取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及縣(市)、區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實施。”
(五)規定中的“企事業單位”修改為“用人單位”,“殘疾人就業基金”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事業領導小組”修改為“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殘疾人就業服務中心(所)”修改為“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
(六)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每少安排一名殘疾人就業,按本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繳納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財政全額撥款的行政單位和由財政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的團體、事業單位從工資福利支出中的社會保障繳費列支,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以經營收入為主要支出來源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管理費中列支。”
(七)第十條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屬地繳納。財政全額撥款的行政單位和由財政全額補助或者部分補助的團體、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從單位公用經費中代扣;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以經營收入為主要支出來源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照省政府的規定執行。
“省屬以上用人單位向市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繳納。”
(八)第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於每年第四季度末將職工總數、殘疾職工花名冊和經統計部門審定的上一年度職工人均工資總額表,按隸屬關係抄送市或縣(市)、區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對各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審查,向沒有達到比例的單位發出《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通知書》。單位應當按照通知書確定的應繳數額、期限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十)刪除第十三條。
(十一)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十二)第十五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按照《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處理;拒不繳納的,由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三)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作為第十五條。
三、《大連市糧油飼料倉庫進出庫計重交接管理規定》(大政辦發[1995]31號公布,大政發[1997]111號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大連市倉儲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倉儲企業計重交接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具體工作委託倉儲行業管理機構實施。”
(二)第六條中的“市倉儲局與物價局”修改為“市價格主管部門與市倉儲行業主管部門”。
(三)第十一條中的“倉儲行業主管部門”修改為“倉儲行業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倉儲行業管理機構”。
(四)第十二條中的“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五)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六)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三條。
四、《大連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暫行規定》(大政發[1995]71號檔案公布,大政發[1997]111號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大連市承擔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日常工作的部門為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主管機關。
“各縣(市)區承擔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日常工作的部門負責管轄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監督和管理。
“教育、商業、體育、交通、文化、城建、公安等部門和民航、鐵路、海港等單位應對本系統或管理範圍內公共場所的禁止吸菸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二)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影劇院和音樂廳的觀眾廳、俱樂部、會場、禮堂、錄像廳(室)、遊藝廳(室)、網咖、歌(舞)廳、音樂茶座(室)”;
第(二)項修改為“室內體育館(場)、游泳館的觀眾廳和比賽廳”;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室、走廊等室內活動場所,托幼機構的幼兒活動場所”;
第(七)項作為第(八)項。
(三)刪除第四條第(六)項
(四)第八條第(四)項作為第(一)項,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在禁止吸菸公共場所吸菸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第(一)項、第(二)項作為第(二)項、第(三)項,第(三)項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一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項作為第(四)項。
(五)第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承擔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日常工作的部門實施。對處以二十元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收繳罰款。”
(六)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七)第十四條作為第十條。
五、《大連市土地增值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大政發[1995]94號公布)
(一)第六條第(四)項修改為:“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指在轉讓已使用或者已轉讓的房屋及建築物時,由政府相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據房地產重置成本進行成新折扣評估的價格,評估價格必須經稅務部門確認。”
(二)第六條第(五)項修改為:“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及因轉讓房地產交納的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因城市實施規劃和國家建設的需要,納稅人自行轉讓房地產的,經稅務部門審核符合相關政策規定的,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對個人轉讓其自有自用、超過普通標準住宅標準的住宅,經向稅務部門申報批准,凡居住滿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徵土地增值稅。居住滿三年不滿五年的,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居住未滿三年的,按規定計征土地增值稅”。
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對個人轉讓其自有自用普通標準住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二款作為第一款第(六)項。
(四)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凡轉讓房地產並須根據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稅的,應當由政府相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受理評估業務。”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轉讓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房地產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向主管稅務部門納稅申報,並提交與轉讓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有關的資料;在取得收入之日起七日內,到主管稅務部門,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憑納稅證明(免稅證明)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證書。”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納稅人開發並轉讓房地產,應當按照大連市地方稅務部門關於土地增值稅預征及清算的相關規定預繳或清算土地增值稅”。
(七)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凡在大連市內四區(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辦理稅務登記並轉讓坐落在市內四區的房地產的納稅人,均應向主管稅務部門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二)項修改為:“未在大連市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個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向房地產坐落地的主管稅務部門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三)項修改為“單位或個人轉讓坐落在市內四區以外各縣(市)、區的房地產的,應向房地產坐落地主管稅務部門繳納土地增值稅。”
刪除第(五)項。
(八)第十八條修改為:“大連市土地增值稅普通標準住宅的標準,按市政府確定並公布的“普通住房”的標準執行。”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土地增值稅由地方稅務部門徵收。規劃和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地方稅務部門做好土地增值稅徵收工作。”
(十)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十二條。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六、《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大政發[1996]29號公布;市政府令第48號修改)
(一)第一條、第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大連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金州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的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縣(市)公安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應嚴格履行職責,依法保障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對在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刪除第二款。
(四)第五條中的“《準運證》”修改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第二款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增加、減少營運車輛,停業、歇業、復業或者變更名稱、遷移地址、更改車型、改變車輛顏色的,應在自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五)第六條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聘用駕駛員,應自與駕駛員簽訂聘用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領取備案標誌。”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遵紀守法教育,組織其參加公安機關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聯合組織的培訓;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運時攜帶備案標誌;
“(二)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查處;
“(三)發現乘客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拒絕為其服務;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發現乘客遺忘在車上的財物,主動送交失主或交所在單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處理;
“(六)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出市區運營,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派出所或治安檢查站登記。”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報警、防盜等技術安全防範裝置,並保持完好有效。安裝技術防範裝置應當符合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車容、車貌的要求。”
(九)第七條作為第十條,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車窗玻璃不得貼上太陽紙、反光膜,不得安裝、懸掛窗簾和其他影響視線的物品。”
(十)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作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十一)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三條,所列各項修改為: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作為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十三)第十八條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表明身份,嚴守法紀,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第十九條作為第十八條。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七、《大連市市區內房地產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繳辦法》(大政發[1997]52號公布)
(一)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按市政府規定須繳納土地出讓金或地價款的;”
(二)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中的“房地產管理局”修改為“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第五條中的“市內四區房地產管理處和市房地產交易所”修改為“市房屋租賃登記管理中心”。
(三)刪除第九條、第十一條。
(四)第十條作為第九條,修改為:“市內四區外的縣(市)區及經濟技術開發區、長興島臨港工業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或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收益金收繳辦法。”第十二條作為第十條。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八、《大連市鼓勵和保護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大政發[1997]54號發布)
刪除第十二條。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大連市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管理辦法》(大政發[1998]39號發布)
(一)將《辦法》中的“市政設施管修機構”修改為“市政設施管理機構”。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市)、金州區、旅順口區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管委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負責做好轄區或管理範圍內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養護、維護和管理工作”。
(三)刪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分別作為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
(四)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由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大連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分別作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三十一條。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十、《大連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大政發[1999]2號公布,市政府第48號令修改)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委託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機構實施”,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
(三)第三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十一、《大連市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大政發[1999]30號公布;市政府令第48號修訂)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計時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以下統稱為旅館)。”
(二)第四條修改為:“申請開辦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經營場所;
“(二)經營場所與所屬建築物中的非旅館部分隔離;
“(三)客房與旅館內的娛樂、商業等服務設施分隔;
“(四)安裝符合標準的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五)有旅客財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險箱(櫃)及其他治安防範設施;
“(六)具有一定數量的床位(城鎮三十張、農村十張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積不少於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申請從事旅館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開辦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工商部門核發的有關名稱核准檔案;
“(三)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使用證明檔案;
“(四)旅館方位及其內部平面圖紙;
“(五)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證明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行政許可申請的實地核查工作,符合條件的核發《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四)第五條作為第六條,修改為:“旅館遷址、合併、變更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變更《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歇業的,應當自歇業之日起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歇業登記,交回《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情形中,涉及經營場所開辦條件發生實質性變化的,公安機關在變更《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前,應當對變更申請按照本規定進行實地核查。”
(五)第六條作為第七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旅館應當配備治安保衛負責人和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制定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六)第七條作為第九條,修改為:“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發現不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二)組織工作人員接受治安防範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應對突發公共事件演練;
“(三)按照規定查驗旅客身份證件,準確登記旅客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實時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四)客房區域設專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務台、監控室設專人全天值守;
“(五)發現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對旅客遺留的財物妥善保管,無法歸還的,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七)為他人提供場地從事旅館經營以外的活動的,在活動舉辦二日前通知公安機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第八條作為第十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旅館應當在出入口、通道、電梯、停車場及其他公共區域按規定設定公共安全視頻信息系統,並保證其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視頻信息系統資料的保存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鼓勵旅館安裝使用電子防盜門鎖和電子報警裝置。”
(八)第九條、第十條分別作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所列各項修改為: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旅館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對旅館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保存公共安全視頻信息系統圖像資料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九)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五條,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
(十)第十三條作為第十六條,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作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十二、《大連市生牛奶管理辦法》(大政發[2000]76號公布)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生牛奶的生產、經營管理,維護生產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市及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牛奶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奶業生產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對生牛奶生產、經營的管理。”
(三)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生牛奶的生產、經營活動,促進牛奶業發展。”
(四)第七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興辦奶牛飼養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向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五)第八條修改為:“生牛奶生產者飼養的奶牛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奶牛應當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定期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處理。”
(六)刪除第九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分別作為第九條至第十三條。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作為第十四條。刪除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七)第十九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生牛奶收購者應當嚴格按照《生牛奶購銷契約》規定收購生牛奶。
“生牛奶收購者對收購的生牛奶應進行衛生和質量檢驗。”
(八)刪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作為第十六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生產和銷售的生牛奶進行現場檢查,對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有權查封、扣押。”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興辦奶牛飼養場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奶牛未經檢測或經檢測不合格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第二十三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市及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奶業生產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的,按被查奶量成交價的2倍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按交售奶量成交價的3至5倍處以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整頓,並可按交售奶量成交價的50%處以罰款。
“(四)不具備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收購量每噸處以1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按收購奶量成交價的5倍處以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按銷售奶量成交價3至5倍處以罰款。
“實施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
(十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作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拒絕、阻礙生牛奶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分別作為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
十三、《大連火車站地區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47號公布)
(一)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站北地區是指由火車站北站房前沿廣場向東經建設街、菜市街、雙興街、通海街、興業街、雲陽街,再沿建設街、車站生活服務中心樓回到火車站北站房前沿廣場所圍成的區域。”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可以召開聯席會議,通報情況,研究、協調火車站地區綜合管理方面的相關問題。”第二款作為第三款,其中的“綜合執法局”修改為“行政執法局”。
(三)第五條中的“綜合執法”修改為“行政執法”,“交通口岸”修改為“交通”。
(四)第七條修改為:“在大連市火車站地區設定各類崗亭、攤亭、攤點、公廁和市場選址,必須嚴格規劃,報經區、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各類崗亭、攤亭應使用由有關部門統一規定樣式的經營設施,使用過程中,業主須保持設施整潔良好。”
(五)第八條修改為:“在大連火車站地區進行的各類建設工程和臨時建築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施工前應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手續,到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備案。施工現場周圍應按規定設定圍擋和安全設施;施工車輛不得碾帶泥土駛出駛入或者沿街撒漏。建設工程竣工後,應將施工現場清理乾淨。”
(六)第九條修改為:“在大連火車站地區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各類公共設施上設定戶外廣告、牌匾、霓虹燈(字)等設施,懸掛標語等宣傳品,按照《大連市城市戶外廣告牌匾設施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手續,併到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備案。”
(七)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入大連火車站地區的車輛,應保持外觀完好,標誌齊全,在停車場或準許停放的地點依次停放,並按標線行駛。不得在妨礙交通、影響市容的地點停車。不得在道路、廣場維修和清洗機動車輛。禁止招攬散客的旅遊車、各類貨車、機車以及助力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殘疾人上下火車的除外)、三輪車等非機動車輛進入廣場。”第二款中的“市物價局”修改為“市價格主管部門”。
(八)第十四條中的“禁止擅自占用、遷移和拆除環衛設施”修改為“禁止擅自占用、遷移、損毀或拆除環衛設施”。
(九)第十六條修改為:“大連火車站地區內廣場、道路、綠化等公共設施的產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服從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並經常對廣場、道路、綠化設施進行維護、維修、清洗,保持其良好、整潔。
“單位和個人應愛護廣場、道路、綠化等設施,不得損壞,不得擅自占用。禁止擅自占用廣場和道路從事經營活動,禁止露天燒烤。”
(十)第十七條修改為:“進入火車站地區的機動車輛,禁止碾壓道路邊石,禁止在鋪裝的廣場、人行道等非機動車道上行駛或停放。”
(十一)第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確需臨時占用廣場、道路或進行道路挖掘的,應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占用和施工前,使用人應到火車站地區管理機構備案。占用和施工結束後,應清理現場,並恢復原狀。”
(十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作為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依據《大連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處罰。”
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依據《大連市城市除雪管理辦法》處罰。”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依據《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處罰。”
第(七)項、第(八)項合併為第(七)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依據《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處罰。”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十四、《大連市倉儲服務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81號)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港口與口岸局是本市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授權,負責倉儲服務業的行業管理,並對各區及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長興島臨港工業區內的倉儲服務業實施具體的管理工作。”
(二)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
(三)第十八條中的“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修改為“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
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處罰”。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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