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鄉規劃條例是結合大連市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鄉規劃條例
- 施行時間:2009年8月1日起
- 施行地:大連市
- 類別:條例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推進城鄉一體化進程,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和其它因城鄉建設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大連市、不設區的市及縣、鎮、鄉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大連市、不設區的市及鎮、鄉、村莊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但是,大連市人民政府確定暫緩制定村莊規劃的村莊除外。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大連市、不設區的市及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準。
第五條 編制城市和鎮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突出大連城市組團式布局,體現山體、海洋、島嶼、森林與城市、鄉村一體化的空間形態,妥善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保持傳統風貌與現代化建設、自然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關係。
第六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涉及海洋功能區劃的,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編制行業規劃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七條 大連市、不設區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不設區的市和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鎮、鄉、村莊的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九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設立規劃委員會,研究審議城鄉規劃工作中的重要問題。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議事制度等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市轄區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大連花園口經濟區等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不設區的市及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大連市、市轄區、不設區的市及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城鄉規劃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一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大連市城市總體規劃,並按照城鄉規劃法規定的程式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查、審批。
第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經大連市人民政府審查後,按照城鄉規劃法規定的程式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不設區的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工作報告和總體規劃綱要,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及大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總體規劃,由縣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大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大連市、不設區的市和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縣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縣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七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法的規定,並充分考慮村民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對規劃的要求,合理確定鄉和村莊的發展目標和實施措施,節約和集約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城鄉可持續發展。
第十八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大連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大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大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政府備案。
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大連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縣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大連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各階段城鎮舊區改造和新區開發的重點,分片區、分階段編制,並覆蓋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延續大連城市總體特徵,加強特色風貌要素保護。科學控制主要景觀、重要廣場、標誌性建築、特色歷史街區等周邊建築的高度和密度,保證視線通透。充分保護和利用濱海岸線資源,嚴格控制填海造地。
第二十二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下列區域的,應當進行城市設計:
(一)城市各級公共中心以及鎮的商業文化中心;
(二)火車站、港口、機場、城市廣場周邊及客運交通樞紐;
(三)濱水岸線;
(四)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歷史街區及重點旅遊度假區;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重要區域。
第二十三條 大連市、不設區的市和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四條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進行建築設計應當結合所在區域的風貌特徵,注重與周邊建築的協調,延續城市歷史文脈。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甲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具體編制工作;組織編制其他城鄉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等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必須按照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大連市以外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屬於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向大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屬於編制其他城鄉規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
第二十六條 大連市、市轄區、不設區的市及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編制需要,及時提供國家、省、市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編制單位使用基礎資料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為三十日。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未經有許可權的組織編制機關履行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二十九條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十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報批、備案。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三十一條 修改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稚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三條 大連市、不設區的市和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
制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供地計畫應當與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共運輸設施、引水供水設施、消防設施與通道、管道與地下管線設施、氣象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核電站、環境衛生設施、污水(泥)處理廠、災害避難場所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申請書;
(二)授權委託書;
(三)現狀地形圖、地下管網圖及土地確權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審查,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決定。決定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六個月內,未按程式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又未申請延期的,該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授權委託書;
(三)選址意見書;
(四)相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手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選址意見書進行審查,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決定。決定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提出後六個月內,未按程式辦理有關手續又未申請延期的,該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建築物、構築物立面裝修等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授權委託書;
(三)房屋權屬證明;
(四)土地批覆檔案;
(五)消防審核意見;
(六)經審查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及總平面圖;
(七)屬於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重要項目的,提供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
前款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立面裝修,不需要提供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材料;其他工程建設,不需要提供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進行審查,並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準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放線、驗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發證前告知申請人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可的有相應測繪資質的測繪單位現場放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現場驗線;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按規定程式辦理其他相關手續並開工建設,又未申請延期的,該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在相關媒體公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公示牌,公示上述內容。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授權委託書;
(三)建設工程設計檔案;
(四)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於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不設區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鄉、村莊規划進行審查,並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決定。準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發證前告知申請人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可的有相應測繪資質的測繪單位現場放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現場驗線;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不設區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和設計要求進行建設。
建設工程實際建築面積與批覆建築面積的誤差,單體建設工程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含一萬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一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工程,超過批覆建築面積但符合前款規定,超過的部分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補交土地出讓金及其他相關稅費。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必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一)申請書;
(二)授權委託書;
(三)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測繪的現狀竣工圖及成果報告書;
(四)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及附圖;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
申請人在申請規劃核實前,應當全面完成建設工程建設用地內的各項建設。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對建設工程整體核實,也可以根據建設情況按單棟、獨立使用功能結構分段核實,並應當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通過規劃核實或者不予通過規劃核實的決定。決定準予通過規劃核實的,發給規劃核實證明;決定不予通過規劃核實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未經規劃核實或者雖經規劃核實但沒有取得規劃核實證明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鎮的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應當聽證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對臨時建設實施行政許可。
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的鎮人民政府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因修改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大連市、不設區的市和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鄉規划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以委任大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作為城鄉規劃督察員,派駐不設區的市和縣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劃管理中的下列事項進行重點督察:
(一)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情況;
(三)重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規劃選址及用地情況;
(四)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水源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情況;
(五)重大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社會公眾反映強烈的有關城鄉規劃管理的其他問題。
城鄉規劃督察員發現城鄉規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督察建議,同時將督察建議報告大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督察建議,及時糾正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向城鄉規劃督察員反饋。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拒不糾正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大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設區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大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不設區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鄉、鎮人民政府不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的,不設區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作出停止建設、限期改正的決定或者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大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五條 大連市、不設區的市和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依法及時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依法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依法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擅自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 大連市、市轄區、不設區的市及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依法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四)對未取得規劃核實證明的建設工程核發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編制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標準和規範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以及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建設工程違法部分,不能沒收建設工程違法部分的,沒收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建設、施工單位拒不執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決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施工主管部門進行處理,施工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協助處理。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公示牌,公示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轄區、不設區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設計單位未按照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條件進行工程設計的,以及施工單位承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任務,或者擅自改動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且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給予罰款、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等處罰。
第七十條 拒絕、阻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給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7日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大連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