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1990年6月29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25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7.25
  • 實施時間:1990.07.25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科學制定城市規劃,合理進行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國情和市情,依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並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沿海水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注意保護自然環境和城市風貌,體現沿海城市特點,堅持科學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嚴格控制大連市中心區規模,合理髮展中小城市。
第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必須納入城市所在地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五條 大連市及縣(市)、區規劃局是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嚴格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規定的原則,進行科學預測和論證,科學地確定城市性質、發展目標,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開發程式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其中,大連市及瓦房店市可根據總體規劃編制分區規劃。
大連市及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包括市或縣(市)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別由市及縣(市)和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市、各縣(市)和鎮的詳細規劃,分別由市及縣(市)和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旅順口區、金州區的詳細規劃,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委託各該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詳細規劃,由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編制。
第九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一)大連市城市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瓦房店市城市總體規劃經大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及大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總體規劃,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二)城市分區規劃,分別由大連市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城市詳細規劃,分別由市及縣(市)、鎮人民政府審批;旅順口區、金州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詳細規劃,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分別由市及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和鎮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總體規劃需要局部調整時,應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一條 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城市規劃檔案管理制度,及時收集、整理有關城市規劃建設檔案、圖紙及各種資料,準確掌握城市規劃實施情況,為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服務。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具備相應的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要充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搞好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要避開市區。
港口建設要兼顧城市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線用地。
第十五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逐步改善居住、交通條件和加強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重點改建集中成片的房屋質量低劣、設施簡陋、交通不暢、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
第十六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同改善工業布局和企業技術改造相結合,調整用地結構,遷出並治理好難以治理的有污染的項目。
第十七條 城市舊區改建必須對劃定的保護區和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加強維護修繕,保持原有的建築造型和格調,逐步完善配套設施。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需要編報設計任務書的建設工程項目,須憑項目建議書和其他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辦理建設用地手續,依照下列程式:
(一)建設單位和個人,須持按國家規定程式批准的建設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任務書、地形圖,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規劃和國家規定的用地標準,確定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在六個月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未辦理用地手續的,不得占地施工。
第二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二十一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須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禁止在經批准的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的建設用地、臨時用地不得擅自變更其用地性質和界限。如需變更的,應報原批准機關審批;逾期未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註銷用地單位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在城市規劃區內圍填沿海水域和充填谷壑,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工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按下列程式辦理手續:
(一)建設單位和個人應持年度建設計畫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批准檔案和詳細規劃設計圖,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各單位、駐連部隊在院區內和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的,辦理申請時應附經批准的院區規劃。
(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根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設計條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和報送設計方案,經審查同意後,進行施工圖設計。
(三)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圖,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
(四)建設單位和個人,在開工前應委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勘測單位到施工現場放線,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後方可施工。
超過六個月不施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建設。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管線和其他設施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在使用期限內城市建設需要時應無條件拆除。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條 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建築物外形和色調。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劃要求對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在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無償拆除或沒收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限期無償拆除或沒收違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補辦手續、限期改正,並處違章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竣工驗收檔案資料的,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對直接責任者和單位負責人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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