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在1991.10.22由大連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 頒布單位:大連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0.22
  • 實施時間:1991.10.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第四章 拆遷安置,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管理細則。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及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國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均執行本管理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被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含合法的代管人、管理人)和合法的使用人。
第四條 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及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各級規劃、城建、公用、公安、教育、交通,糧食、商業服務等部門和被拆遷人工作單位,應配合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做好各項拆遷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須嚴格執行《大連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重點改建房屋質量低劣、設施簡陋、交通不暢、環境污染嚴重地區,保護有使用價值,有特殊風格和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築物。
第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拆遷人須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批准的建設計畫、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規劃位置檔案和房屋拆遷計畫(方案),向房屋拆遷主管機關提出拆遷申請,經現場勘察鑑定,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房屋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須依法辦理變更土地使用權手續。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可實行下列三種方式:
(一)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指定有拆遷能力的單位進行綜合開發;
(二)拆遷人自行拆遷,承擔全部拆遷安置任務;
(三)拆遷人委託拆遷,委託有拆遷資格的單位承擔拆遷安置任務。
承擔拆遷安置任務的單位,須經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審查,具備拆遷資格的,發給《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不具備拆遷資格的,不得承擔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一經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須經房屋拆遷主管機關通過一定形式發布通告,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公布於眾,並通知當地公安、房管、工商等部門停止辦理戶口遷入、分戶、工商營業執照、房屋調換、更名、房屋出租、轉讓、買賣等手續。
拆遷期間,因嬰兒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的,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入戶手續。
第十條 拆遷人或承擔拆遷安置任務的單位,須嚴格遵守公告有關規定,應在拆遷期間做好下列各項工作:
(一)召開拆遷動員會議,向被拆遷人進行宣傳解釋;
(二)核實被拆遷人戶口、房屋使用證件、產權證件和工商業用房有關證件;
(三)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徵購、拆遷安置(含過渡安置)協定;
(四)編制被拆遷人回遷安置方案和預留安置房源,以及與被拆遷人及其工作單位簽訂投資代建房、預購商品房協定;
(五)按照公開、平等的原則,為被拆遷人分配房屋。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及其工作單位簽訂協定書,應使用房屋拆遷主管機關統一印製的拆遷補償(徵購)、拆遷安置和投資代建房、預購商品房協定書,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並將協定書報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備案,協定雙方達不成協定或履行協定發生爭議的,可向房屋拆遷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裁決。經調解不成或對裁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按民事訴訟程式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應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任務。逾期不搬遷又無正當理由的,經房屋拆遷主管機關批准,提請公安部門強制搬遷。
違章建築、臨時建築應在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三條 拆遷人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應按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對房屋所有人實行產權調換或作價補償,也可採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作價補償費和徵購費標準,由市房地產局、物價局、財政局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 拆遷人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物,應按照原使用性質、規模予以重建;也可以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其自行另建。
第十五條 拆遷人拆除企事業單位自管公房,不實行產權交換的,按規定作價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不再結算;償還建築面積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六條 拆遷人拆除私有房屋,須經房屋拆遷主管機關進行房屋評估,對需要安置住房的,給予作價補償;對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價徵購。
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償還建築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部分,按徵購價格結算。
第十七條 拆遷人拆除國有直管公房和撥用公房,應將全部新建房屋產權移交房管部門;不交房屋產權的,經房管部門同意,按拆除房屋建築面積作價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人拆除工商企業用房(不含利用住宅從事經營的)造成企業停產停業的,由房屋拆遷主管機關核定職工人數,並按審計部門確認的職工人均月收入標準,由拆遷人發給生活補助費,直至能夠開業為止。
第十九條 拆除違章建築、臨時建築,一律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人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或沒有抵押權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辦理。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拆除房屋,應按房屋拆遷主管機關發布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一)一次定居安置,每戶發給一百五十元搬家安置補助費;
(二)住戶自行過渡安置,按房證和常住戶口人數發給投親靠友搬家安置補助費,三人以下者(含三人),每戶每月五十元,每增加一人每月加發十五元;
(三)提供周轉房過渡安置,每戶發給三百元搬家補助費,使用周轉房的水、電、煤氣費由住戶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遷拆人拆除工商業用房、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對房屋使用人不提供周轉房進行過渡安置,也不發給搬家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搬家,須保持房屋完整,不得損壞房屋原有結構和拆毀地板、門窗及各種設施。違者,須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搬家,房屋使用人所在單位應按出勤,分別給予遷出、遷入假期各兩天,並幫助安排搬家所需運輸工具。
第二十五條 被拆人回遷安置,其安置對象按常住戶口人數和房證確定,並應包括入伍的義務兵、船員、大中專院校學生、出境未定居者及勞教人員等。
臨時戶口、臨時借住和空掛戶口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的回遷安置,應依據拆遷安置、投資代建房、預購房協定書,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或移地安置。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回遷安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移地安置:
(一)新建房為非住宅用房的;
(二)因分戶需增加面積的;
(三)因住臨時建築需要安置的;
(四)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不宜在原地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回遷安置,一律按原拆除建築面積計算安置面積。
因人口多按原建築面積安置住戶有困難的,原則上可控制在人均十二至十四平方米內適當增加安置面積,所增加面積部分由被拆遷人及其工作單位按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制定的標準繳納投資代建費,人均安置面積超過十四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計算。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回遷安置住戶,須經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審定房屋預分方案,按照公開、平等的原則分配住房,並向被拆遷人發給《回遷安置通知書》。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認真執行本管理細則,在房屋拆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房屋拆遷主管機關給予表揚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管理細則,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房屋,以及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進行拆遷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應責令停止拆遷、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視情節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拆遷人未按規定辦理拆遷補償、搬家安置補助費和進行回遷安置的,應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管理細則,被拆遷人在回遷安置中搶占房屋和無正當理由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房屋拆遷主管機關批准,提請公安部門予以強制遷出。
第三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由房屋拆遷主管機關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處罰,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應全部上繳財政。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管理細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人民政府可依據本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本管理細則發布前尚未回遷安置的,均按本細則進行回遷安置。
第三十七條 本管理細則由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管理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83〕40號檔案發布的《大連市城鎮房屋動遷安置實施細則》、《大連市城市拆遷私有房屋補償費標準》,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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