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大連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由2002年10月25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25日
  • 用途:軌道交通管理
  • 條數:37條
  • 發布時間:2002年10月25日
  • 發布文號:大連市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2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城市快速軌道交通客運系統,包括與其相連線的地面、高架部分。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設施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連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口岸局)是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設施安全、運輸秩序等管理工作。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具體負責軌道交通的日常運營管理工作。主管交通公安機關負責軌道交通的治安管理、安全保衛、交通事故處理等工作。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軌道交通沿線各區人民政府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管委會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資金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和經營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集中管理、統一調度,安全 第一、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發展規劃和建設、用地計畫,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並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經規劃土地和計畫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城市軌道交通發展規劃和建設、用地計畫,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法定程式報批。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大連市規定的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技術規定和環境保護規定。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禁止任何單位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攬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任務。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在規劃建設過程中因拆遷、擋光、噪聲等原因需要補償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驗收合格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交付運營。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交通的高架、軌道、隧道、路基、車站、車輛、機電設備、通訊、照明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相關設施。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設施的養護,定期檢查,及時維修,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完好和可安全運行狀態。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定公用電話、廢棄物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軌道交通設施必須乾淨整潔、完好無損,營運標誌和信號裝置明晰醒目。車站、車廂內廣告設定應當合法、規範、整齊、文明。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在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軌道交通設施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或傾倒污物;
(三)在軌道、車站、車站出入口處和通道範圍內停放車輛、堆放物料;
(四)損壞車輛、隧道、橋樑、軌道、路基、平交道口、軌道封閉網、柱、車站等設施;
(五)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架空電纜和通訊信號及照明系統;
(六)向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七)在軌道交通設施上亂貼亂畫;
(八)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九)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的管理和保護,保障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安全迅速地運送乘客。
電力、通訊、供水等相關部門應當協助運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對軌道交通駕駛員進行培訓、考核。考核合格的,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備案、發證。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的票價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提出方案,經市物價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無車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單程全額票價補收票款,並加收10倍票款。
第十八條 乘客可免費攜帶一名身高不足1.3米的兒童乘車,攜帶兩名以上(含兩名)的應另行購票,身高不足13米兒童不得單獨乘車。
第十九條 乘客隨身攜帶物品重量在20公斤以上至50公斤以下或體積在0.125立方米以上至0.25立方米以下的,應按一人票價購票乘車。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正確使用車上或車站設定的自動售檢票機。因使用不當造成其損壞的,應給予相應的經濟賠償。
第二十一條 乘客應服從軌道交通工作人員的管理。發生糾紛時,可向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關部門反映,但不得影響工作人員的管理和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應設定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如下:
(一)隧道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側30米內。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必須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同意,並報經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打樁、挖掘、地下頂進、爆破、架設、泄洪排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業;
(三)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軌道地面線曲線內側,禁止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關規定,在軌道交通設施內,設定滅火、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的器材和設備。
發生火險或者其他突發性事故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報警,並採取滅火、排險以及其他應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條 乘客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重量超過50公斤,體積超過0.25立方米,長度超過2米的物品及各種禽獸乘車。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有權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應當責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行車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車輛;
(二)進入軌道或者隧道及穿越軌道、在軌道上坐臥;
(三)攀爬或者跨越圍牆、柵欄、欄桿;
(四)在安全線外候車或者強行上下車;
(五)在軌道沿線兩側30米以內或線路防護林地內放養牲畜;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車輛和行人通過軌道交通平交道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和畜力車通過道口時,貨物裝載高度不得超過4.5米;
(二)機動車裝載高度超過2米的貨物上嚴禁坐人;
(三)機動車載運百噸以上大型設備、構件時必須按照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指定的道口和時間通過;
(四)機動車在平交道口不準調頭、倒車;
(五)機動車通過平交道口最高時速不準超過20公里,大中型拖拉機不超過15公里,小型拖拉機不準超過10公里,並不得在道口內超車或停車。車輛發生故障時要立即將車輛移出平交道口限界外;
(六)距離平交道口20米內的路段禁止停車;
(七)行人持有木棒、竹竿、彩旗和皮鞭等高長物件通過平交道口時應保持水平狀態;
(八)遇有道口欄桿(欄門)關閉、音響器發出警報、道口信號顯示紅色燈光或道口看守人員示意列車即將通過時,車輛、行人嚴禁搶行,不得影響道口欄桿(欄門)的關閉,不得撞、鑽、爬、越道口欄桿(欄門)。
第三十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發生人員傷亡事故,主管交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先搶救傷者、排除障礙,後處理事故的原則,及時處理傷亡人員,做好現場的勘察和檢驗,迅速恢復正常運營,並按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做好繕後處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傷亡事故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在軌道路基上行走、乘涼,坐臥鋼軌的;
(二)在站內和區間內(兩個車站之間)軌道逗留、遊逛或穿越、揀拾雜物的;
(三)鑽車、扒車、跳車的;
(四)在軌道路基兩側放養牲畜和打曬農作物的;
(五)車輛和行人搶越軌道交通平交道口的。
第三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因不可抗力或當事人自身過錯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亡事故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安全和設施安全的,或拒絕、阻礙軌道交通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主管交通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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