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東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是東莞市人民政府於2016年1月27日發布的城市軌道交通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運營基本條件,第三章保護區管理與設施設備維護,第四章運營安全管理,第五章運營服務管理,第六章應急管理,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捷運系統、輕軌系統、單軌系統、市域快速軌道系統及自動導向軌道系統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科學管理、規範服務、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市發改、公安、財政、住建、交通、安監、規劃、城管、消防等部門建立健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協調機制,解決重大運營管理事項。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對城市軌道交通實施運營監督管理。
市應急、發改、公安、民政、財政、環保、住建、衛計、質監、安監、規劃、城管及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及時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保護、應急搶險救援、綜合開發保障及公眾安全文明宣傳教育等工作。
電力、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等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保障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主體責任,提供安全、有序、高效的運營服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妨礙運營服務或者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服務管理規範及乘客守則,不得危害運營安全、擾亂運營秩序及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

第二章運營基本條件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軌道交通項目,市人民政府通過與特許經營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當考慮安全運營的需求,預留換乘和疏散空間。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項目工程驗收。驗收合格,且滿足試運行條件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組織試運行。
第十條 試運行結束後,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城市軌道交通項目開展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投入試運營。
試運營期間,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試運營情況。
第十一條 試運營結束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向市發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項目竣工驗收,市發改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式申報後,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項目竣工驗收。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投入正式運營後二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正式運營情況。

第三章保護區管理與設施設備維護

第十二條 本市設立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保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控制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直升電梯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在前款範圍內設立特別保護區,具體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直升電梯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因為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提出,經市規劃、住建等相關部門共同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行為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的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採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在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隧道控制保護區內的水域拋錨、拖錨;
(六)其他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作業行為。
進行前款所列活動不需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許可的,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進行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行為時,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和監測方案。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作業影響區域的動態監測和現場巡查,認為上述行為可能對安全運營有較大影響的,應當要求相關組織或者個人對安全防護方案和監測方案進行專家論證,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擴建並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從事第十三條規定行為的過程中,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結束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後,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評估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產生的影響,並將評估結果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評估認為影響運營安全的,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建立控制保護區巡查制度,組織日常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情形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要求相關責任組織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情節嚴重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核實查處。
第十七條 建(構)築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危及運營安全的建(構)築物採取措施,排除危險。
城市軌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的建(構)築物和種植物,應當符合控制保護區安全要求,不應影響線路檢修維護,不應妨礙行車瞭望,不應侵入線路限界。
使用城市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不得危害運營安全,並預留橋樑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條件。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對存在設計、製造或者安裝缺陷的,應當督促設備生產者、銷售者或者安裝者及設施設計、施工者消除缺陷。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設施設備檢查和維修台賬制度,定期檢查和及時維修、更新,確保城市軌道交通各系統設施設備完好,設施設備運行符合保障運營安全的相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列車或者干擾列車正常運行;
(三)損壞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視頻監控設備等;
(四)擅自在高架橋樑上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五)損壞安全標誌、監測設施及安全防護設備;
(六)在通風口、出入口、高架橋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七)在出入口、通風亭、主變電所、冷卻塔外側範圍內堆放和晾曬物品等行為;
(八)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運營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規範,並制定年度運營安全管理目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年度運營安全管理目標編制實施方案,並報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運營安全責任體系,依照規定設定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安全培訓計畫,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人員開展培訓教育,提升作業技能水平。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線網開展運營安全評估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年度運營安全管理目標落實情況進行檢查,並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予以落實。
針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頻發其他事故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業機構開展專項安全評估。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監督管理,指導安檢單位制定安全檢查設備、檢查人員等配備標準及操作規範。安檢單位依法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危險品的乘客,應責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毒害品、腐蝕品等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三)擅自移動、遮蓋安全消防警示標誌、疏散導向標誌、監測設施及安全防護設備;
(四)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投擲物品;
(五)在車站或者列車內滋事鬥毆;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八)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運營服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管理規範、乘客守則及年度運營服務目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年度運營服務目標作出年度運營服務承諾,向社會公布,並編制年度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報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營。不得無故暫停或者終止整條線路或者部分區段運營。
遭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重大疫情、恐怖攻擊、刑事案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並且無法採取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線路或者部分區段的運營,並報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客運服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著服裝、佩戴標識,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向殘障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設定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識。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隧道、站前廣場等範圍內設定廣告、商業設施,不得影響導向、提示、警示等客運服務標識的識別。
第三十一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乘客無票、持無效車票的,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交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在十日內持有效車票要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當次購票金額辦理退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車站、列車上向乘客提供運營信息服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軌道交通月度、年度運營管理信息。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接受乘客投訴。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每季度將乘客投訴及處理情況報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客運服務、運營秩序、站台容貌、環境衛生、投訴處理、乘客滿意度等方面進行評估,並及時發布年度運營服務質量評估報告。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在車站及出入口、通道內無照設點、亂擺賣;
(二)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許可懸掛、張貼宣傳品;
(三)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四)攜帶充氣氣球或者寵物(導盲犬除外)、家禽等動物乘車;
(五)在禁止吸菸區域內吸菸,或者攜帶點燃的捲菸、雪茄、菸斗;
(六)在車站、列車或者軌道交通其他設施內乞討、賣藝、撿拾垃圾;
(七)攜帶嚴重異味水果(食品)及其他妨礙公共衛生、影響車站或列車環境衛生的物品;
(八)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調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出現政策性虧損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等相關部門進行政策性虧損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財政補貼額度。

第六章應急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衛計、安監、消防等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各專項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指揮機制,組建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及演練,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進行日常保養和維護。
第三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聯合應急演練。
第四十條 市水務、國土、氣象、地震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洪澇、氣象災害、地質災害、地震等信息的收集,及時告知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能導致突發事件的信息。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對可能導致突發事件的風險信息進行分析研判,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時,應當通過多種方式依照有關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第四十一條 市應急辦、相關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通過多種形式及時向社會發布運營突發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駁換乘信息。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發生運營突發事件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組織力量開展應急搶險救援,疏散乘客及信息發布工作,向市應急、公安、交通、安監、消防等相關部門報告。
市應急、公安、交通、安監、消防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據應急預案要求依法處置。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罰,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情節較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影響運營安全和秩序的,由市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七項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情況時,未立即停止作業或者未向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報告的,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可對該組織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該組織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未建立控制保護區巡查制度的,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導致發生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情形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或者安排未經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上崗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未按有關標準和規定設定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識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定期檢查和及時維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影響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安全管理目標編制實施方案、未編制年度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規定,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整條線路或者部分區段運營,遇到突發情況需暫停運營但未向社會公告和報告主管部門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有關規定製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各專項應急預案,未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及演練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存在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行為的,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政府定價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損壞設施設備,破壞場所容貌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並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置;造成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有軌電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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