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條例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條例
  • 發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2年12月1日
  • 生效日前期:2002年12月1日
內容,施行時間,

內容

第一條為規範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行為,保證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實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和社會保險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等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條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大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工作。市及縣(市)、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簡稱開發
區)、大連保稅區(簡稱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簡稱度假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簡稱高新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按照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管轄範圍,具體負責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業務工作。
第五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保稅區、度假區、高新園區管委會,應加強對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工作的領導,監督、協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認真做好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工作。
第七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或舉報;
(四)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八條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舉報專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進行。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超越管理許可權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
第九條檢查內容:
(一)招(聘)用勞動者情況;
(二)訂立和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情況;
(三)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給付勞動者工資情況;
(五)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保障職工享受社會保險權利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人員特殊保護情況;
(七)勞動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情況;
(八)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進行檢查;查(調)閱、複製有關資料;對有關場所進行拍照、錄音、錄像;詢問有關人員。被檢查單位應給予協助,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阻撓。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檢查,應有兩名以上監察人員共同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告知檢查的內容、要求和方法並填寫檢查登記表。涉及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以及舉報人要求保密的內容,應當給予保密。
第十二條監察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用人單位下達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必須按照詢問通知書的要求接受檢查、詢問。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在檢查中或接到投訴、舉報,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行為,需依法追究的,除勞動仲裁機構已受理的案件外,應登記立案。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辦理案件,應自立案之曰起3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60日結案。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期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支付的工資低於市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或應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醫療補助費而未給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處理決定;經營者逃逸或有轉移財產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警告,並可以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參加勞動和社會保險年檢的;
(二)不執行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下達的詢問通知書或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三)不提供有關資料或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偽造有關帳冊、材料的;
(五)隱匿毀滅證據的。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應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行政處理決定書,並在作出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之目起7曰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行政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行政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拒絕、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和監察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以及對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組織的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施行時間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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