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購模式
將
外資收購
利益訴求的兩個維度加以
整合,以收購價值為橫軸,目的為縱軸,我們就可以得到一個二維矩陣,我們稱之為“目的——價值矩陣”(圖一),可以概括出
外資在收購中國
民族品牌中的基本行為模式。
第一象限:價值型收購。
此類收購中,作為收購主體的
外資看中被收購 業的內在價值,並自己進行運營。換言之,此類收購的最終目的是通過將被收購本土品牌
整合到收購者的
全球價值鏈條中。強化其存中國的經營,克服其戰略缺陷,最終實現收購價值訴求。由於
外資收購方在
資本、
管理、研發等各方面有其固有的優勢,只要被收購品牌能融入收購者價值鏈條中,這類收購往往可以推動雙方發展,實現雙贏。
歐萊雅對羽西與小護士的收購併成功
整合就完美詮釋了此類收購。
第二象限:斬首型收購。
與價值型收購相同,斬首型收購的目的也是為了強化
外資收購者在中國的市場地位。但是,這種強化是通過追求目標企業的
外在價值,即消滅本土
競爭對手實現的:通過收購本土競爭對手並將之束之高閣,慢慢使其在市場上銷聲匿跡。我國
企業資本規模相對較小,市場開放後又缺乏相應保護機制,再加之地方政府對
招商引資的渴求,大大降低了此類收購的
成本。在這種情況下,一批
民族品牌如美加淨、
活力。
第三象限:關係型收購。
此類收購主要服務於收購主體的關係需要或布局需要。一般而言,
外資企業的
關係資本較為欠缺,需要彌補。而地方政府具有
招商引資的需要,進行關係性投資不失為構建關係網路的有效手段。另外,考慮到我國各行業、地域開放程度不同,
外資企業在我圍的產業布局無法一蹴而就。此時,一些
外資方可能會選擇先收購一些處於其價值鏈外同、敏感程度較低的 業,以逐步實現其布局目標。
第四象限:交易型收購。
和前幾類收購通常著眼於持有被收購對象不同,交易型收購將被收購企業視為因價值被低估或增值潛力良好而具有高
投資價值的
資產,不在於長期持有,而在於選擇合適時機轉售被收購企業並獲取
投資回報。在我國,許多優秀的企業由於
資本積累時間尚短、
資產規模較小,同時又面臨著價值低估的情況下,外國投資者通常具有良好的
套利機會。另外,我國存開放
資本市場後缺乏完備的制度規制,這也為作為
資本運作的
外資收購提供了便利。
產業政策問題
外資併購上市公司的
產業政策問題是外資併購中首要考慮的問題。為了科學合理引導外資,在
利用外資為本國經濟發展服務同時防止本國經濟對外資的過度依賴,世界各國基本都對
外資併購行為實施一定的
產業政策規制,規定某些行業和領域外資不得進入或限制進入。只是相比而言,已開發國家,由於經濟實力較強,
行業發展較為成熟,因而對
外資進入的行業和範圍限制較少而已。
《關於向外商轉讓上市公司
國有股和
法人股有關問題的通知》(簡稱《通知》)與《
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暫行規定》(簡稱《暫行規定》)對
外資併購的
產業政策問題都有類似的規定。即規定向外商轉讓上市公司
國有股和
法人股。應當符合《外商投
資產業指導目錄》(簡稱《指導目錄》)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資的,其
國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轉讓;規定必須由中方控股或
相對控股的,轉讓後應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目前面對
外資併購中國企業,我們應當結合
產業政策,並根據
行業和產品的特點,進行分類
管理,設定製度條件和法律規定來指引外資對國內企業的併購行為。因此,在現行的《暫行規定》和《指導目錄》的基礎上,對外商進入的行業範圍做出以下調整:
第一,在現有的禁止類
項目中增加有關
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產業。如交通運輸業中鐵路的建設和經管、水上運輸、
航空運輸,機械工業中的飛機整機和發動機製造,以及各類礦產資源開發等。其原因有二:一是這些產業直接關係到國計民生和國家的安全。二是將這些產業歸人禁止類項目符合國際慣例。
第二,放開競爭性行業和一般性公用事業。多年的實踐證明,我國在政策壁壘高度保護下的部門,往往是壟斷經營嚴重,
發展水平滯後,甚至成為
國民經濟發展的
瓶頸,如
服務業。入世協定中,中國承諾開放了電信、
銀行、
保險等行業,這些行業目前中國要么嚴禁
外資介入,要么對其業務範圍和經營地域有嚴格限制。在評估現行《指導目錄》等規定的基礎上,可以考慮普通競爭性行業和一般性公用產業應基本放開產業限制,將調整任務交給反壟斷法。
定價問題
根據《暫行規定》的規定,併購當事人應以
資產評估機構對擬轉讓的
股權價值或擬出售資產的評估結果作為確定交易價格的依據。併購當事人可以約定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
資產評估機構。
資產評估應採用國際通行的評估方法。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導致以
國有資產投資形成的
股權變更或
國有資產產權轉移時,應根據
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評估,確定交易價格。禁止以明顯低於評估結果的價格轉讓
股權或出售
資產,變相向境外轉移
資本。《暫行規定》要求對被收購
股權進行
資產評估,主要是為了防止超低價格轉讓、利潤轉移或規避
外匯管制。
但根據2001年12月31日財政部頒發的《國有資產評估
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除
上市公司以外的整體或者部分產權(
股權)轉讓,
股權轉讓應當對相關
國有資產進行評估,即上市公司轉讓股權不需要資產評估。之所以免除上市公司
國有股權轉讓的評估,一是由於上市公司已經執行嚴格的會計審計制度,並按期披露
會計報表,接受公眾的監督,二是為減少上市公司併購的
交易成本,而將經有證券資格
會計師審計的
淨資產值作為定價依據。在以往的實際操作中,上市公司的
國有股權轉讓基本上都是以審代估,
轉讓定價依據上市公司的審計值來確定。對於
外資受讓
國有股,由於國資委有特別的規定,收購方可以向商務部申請豁免
資產評估程式。
另一方面,由於非
國有股不屬於國有資產
管理部門的管轄範圍,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頒布的以審代估的規定並不能適用於上市公司非國有股的轉讓。所以,對於外資收購上市公司非
國有股,我們認為,應遵守《暫行規定》的要求,對擬轉讓的
股權價值進行
資產評估,以防止交易雙方通過低價交易向境外轉移資產,逃避外匯管制。
我國相關法規規定
外資併購優先考慮公開競價方式,其主要原因是為了獲得有一定實力的併購方以及獲得較高的收購價格,而且有利於限制投機性收購。但公開竟價並不是我國規定的
外資併購的唯一方式,而只是優先考慮的一種併購方式,並不排除
上市公司收購可以採用
協定收購方式。到目前為止,由於缺乏關於公開競價操作方式的具體規定,在實踐中發生的
外資併購案例都是以協定定價方式進行的。
中國證監會於2003年10月9日發布了《關於加強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協定轉讓活動規範
管理的通知》,重申
證券交易所為上市公司
股份轉讓的唯一合法場所,並規定需要採用公開徵集方式確定協定轉讓價格和受讓人的,由證券交易所和
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統一組織安排。到目前為止,
上海證券交易所和
深圳證券交易所都還沒有相關的操作規則出台。我們理解,如果通過公開競價收購上市公司,則將涉及到大量的
信息披露問題,有關主管部門不僅應對公開競價的方式、場所等作出明確的界定,還應對公開競價的
信息披露制度作出專門的規定。否則,將會影響對上市公司
非流通股併購的順利實施。
反壟斷問題
我國並沒有專門適用於
企業合併行為的反壟斷規制制度。對於國內企業的合併,出於創建大
企業集團政策的考慮,一直採取鼓勵的態度,並未對企業合併實施特別的反壟斷層面的控制。但對於
外資併購行為,專門規定了相關反壟斷規範。這些條款散見於
外資併購的相關規範之中。《暫行規定》第一次規定了“審核前的聽證程式”。《併購暫行規定》初步確立了中國的
外資併購反壟斷控制規範。這種分立式立法不符合
國民待遇的基本原則和趨勢。同時也對未來我國建立統一的企業合併反壟斷規制制度造成障礙。從長遠考慮應當堅持建立與國內
企業併購統一的反壟斷規制制度。
我國《暫行規定》確立的事先申報制度尚處於較為粗糙的狀態。從申報對象上看,可能成為申報對象的行為僅限於《併購暫行規定》第2條規定的
股權併購和
資產併購兩種基本類型,如此規定不能涵蓋可能造成反競爭效果的所有企業合併類型,達不到應有的立法目的。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第25條(
企業兼併的含義)即是如此規定的,“本法所稱的企業兼併(集中)是指:(一)一個或者多個企業並人一個現存的企業,或者二個以上的企業結合形成一個新的企業;(二)一個企業通過收購其他企業的股份取得對其控制;(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企業通過協定、聯營等方式形成控制與被控制的關係。”應當說,這一規定較好地達到了拓寬申報行為範圍、明確申報類型兩種效果兩個目的,是一種比較成熟的作法。
從申報條件上看,只規定了當事人規模,而未規定交易規模。這似乎過於嚴苛,可以考慮,規定“取得方將獲得被取得方所有
資產或
股份的10%以上或者其資產或股份的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作為申報的交易規模要件,以將大型企業的小動作排除在監管視野之外。從申報的審核時間上看,僅規定主管機關應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檔案之日起90日內,共同或經協商單獨召集有關部門、機構、企業以及其他利害關係方舉行聽證會,並依法決定批准或不批准。我們也對之進行改進,可以考慮參照國際通行作法,將90天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30天為初步審查的階段,
反壟斷主管機關在收到併購申請後,如果認為併購不影響
競爭的,就應當在30天內告知當事人可以實施併購,如果在30天內未告知當事人,則推定為默示同意,視為併購已獲批准。如果
反壟斷主管機關認為併購對
競爭有重大影響的,它就必須在30天內明確告知當事人,並且由此開始進入第二階段,進行實質性的主審,並在剩餘的時間內做出最終決定。
當前的規定僅建立了“事先申報制度”,而未對如何認定申報的合併行為是否可能產生損害競爭後果做出實體規定。僅有申報制度,而無實體制度,那么對於申報的合併行為如何處理變成了一個首當其衝的問題。這種立法的不完備性是顯而易見的,同時也是當前我國在對
外資併購的
反壟斷規制方面面臨的現實困難。
判斷
外資收購是否造成壟斷有兩種立法基本原則: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
第一,本身違法原則。根據行為本身性質確定為壟斷,這些比如,固定價格限、制市場銷售、劃分市場、聯合抵制等。這些卡爾特行為,都可能影響和限制
有效競爭直至形成壟斷。本身違法原則對於主管機關來說,容易掌握,但由於立法中很難面面俱到,出現一種
限制競爭行為就必須補充制定一項規定。
第二,合理原則。即在案件的所有情況下,決定限制性行為是否對
競爭有不合理的限制。由於合理原則要求主管機關對收購行為全面調查以判斷是夠有礙競爭,我國原有的競爭
管理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由於專業性不強、職能不專不能夠適應,應當借鑑國際上的經驗,建立一個專門的主管機關。
比較兩種立法原則的優點和缺點,在判定
外資收購國內企業是否造成壟斷我國應同時確立這兩種原則,合理原則彌補本身違法不能完全列舉窮盡眾多違法行為的缺陷,本身違法原則則可以彌補合理原則不確定性的缺陷。不過,無論如何,我們必須首先在反壟斷法中確立類似於美國《
克萊頓法》或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的“合併將產生或加強市場支配地位,應當禁止合併”的實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