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標誌保護規定

地理標誌保護規定

為有效保護地理標誌,加強地理標誌管理,規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2020年9月24日就《地理標誌保護規定》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規定全文,修訂內容,

規定全文

地理標誌保護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地理標誌,加強地理標誌管理,規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以下簡稱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者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以地理標誌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誌產品包括:
(一)來自特定地域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特定地域或者部分來自其他地域,並在特定地域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地理標誌的申請、審查認定、撤銷變更以及專用標誌的使用管理等。
第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全國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地理標誌申請,依法認定地理標誌。
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申請地理標誌、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應當規範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
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名稱構成的組合名稱,也可以是有長久使用歷史的“約定俗成”的名稱。
外國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包括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原文名稱應當為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名稱。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給予地理標誌保護:
(一)產品或者產品名稱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產品名稱僅為產品的通用名稱的;
(三)產品名稱為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的;
(四)產品名稱與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
(五)產品名稱與植物品種或者動物育種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
(六)產品違反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
(七)外國地理標誌產品在所屬國或者地區被撤銷保護的。
第八條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申請地理標誌的,應當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依照對等原則,依據本規定辦理。
第二章 申請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產地範圍內的產品生產者協會或者保護申請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地理標誌申請。
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外國申請人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地理標誌申請。
第十條 申請地理標誌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請求書;
(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要求;
(三)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產地範圍建議;
(四)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生產者協會或者保護申請機構作為申請人的檔案;
(五)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初步審查意見;
(六)產品的技術標準或者管理規範;
(七)產品的檢驗報告;
(八)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或者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證明材料等;
(九)產地範圍內使用專用標誌的生產者列表。
第十一條外國地理標誌申請除以中文提交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一)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官方證明檔案;
(二)所屬國或者地區地理標誌主管機構出具的產地範圍檔案;
(三)所屬國或者地區出具的證明產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的檢測報告。
需要使用專用標誌的,還應當提交使用專用標誌的中國經銷商列表。
第十二條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要求包括:
(一)產品名稱;
(二)產地範圍;
(三)產品描述;
(四)質量要求,包括生產加工工藝和感官、理化指標等質量特色;
(五)關聯性,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描述;
(六)作為專用標誌使用管理機構的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信息;
(七)檢測機構信息。
第十三條申請地理標誌的產品產地範圍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建議;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建議;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各省級人民政府分別提出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產地範圍建議。
第十四條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申請人在中國申請地理標誌以及辦理其他相關事務的,可以由所屬國或者地區駐華代表機構工作人員作為聯繫人,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辦理。
第三章 審查和認定
第十五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收到的地理標誌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發布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地理標誌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之一的,可以自受理公告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異議,提交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還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七條 異議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書面通知異議人不予受理: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未具體說明異議理由的;
(三)異議理由不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的。
第十八條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對異議請求進行審查後作出決定。異議成立的,駁回該地理標誌申請,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異議不成立的,駁回該異議請求,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第十九條對公告受理的地理標誌申請,異議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技術審查。技術審查包括會議審查和必要的產地核查,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審查過程中,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地理標誌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
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地理標誌認定公告(以下簡稱認定公告);審查不合格的,駁回該地理標誌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認定公告的內容包括地理標誌產品名稱、保護要求、使用專用標誌的生產者或者中國經銷商列表等。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複審。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國家知識產權局按照地理標誌產品的分類特點建立地理標誌專家庫,進行審查時根據需要選擇並聽取專家意見。
第四章 撤銷和變更
第二十三條自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認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之一的,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地理標誌,提交請求書,說明理由,必要時還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屬於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六)項和第(七)項情形之一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保護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地理標誌,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撤銷請求有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請求人;
(一)未具體說明撤銷理由的;
(二)撤銷理由不屬於本規定第七條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撤銷請求進行審查,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撤銷地理標誌的,發布撤銷公告。
當事人對撤銷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保護要求、申請人名稱等需要變更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請求,並提交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初審意見。按有關程式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變更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在生產者列表中新增生產者的,申請人應當向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提出請求,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增的生產者列表;
(二)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新增生產者所生產的地理標誌產品的檢驗報告;
(三)產地所在的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新增生產者核驗報告。
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發布核准公告,並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在中國經銷商列表中新增經銷商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請求,審查合格的,發布核准公告。
第五章 管理、運用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產地範圍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實施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標準體系、檢測體系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二十九條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產地範圍、產品名稱、產品質量特色、產品的標準符合性、專用標誌使用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管。
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地理標誌以及專用標誌監管信息。
第三十條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質量特色檢驗由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選定的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將組織復檢。
第三十一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引導促進地理標誌的運用,服務地方經濟發展。
第三十二條地理標誌獲得保護後,根據產品產地範圍、類別、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請人應當配合制訂相應的地理標誌產品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或者管理規範,研製國家標準樣品。
地理標誌獲得保護後,申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的使用、產品質量特色等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公告中列明的生產者和中國經銷商應當使用經認定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專用標誌。公告中列明的生產者應當按照相應標準或者管理規範組織生產。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護地理標誌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所稱地理標誌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的使用,是指將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用於產品、產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誌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產品產地來源或者受保護地理標誌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處理:
(一)通過使用產品名稱或者產品描述,使公眾誤認為產品來自受保護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的;
(三)在產品上使用與專用標誌相似的標誌,使公眾誤以為是專用標誌的;
(四)銷售上述產品的。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產地範圍之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使用受保護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的;
(二)銷售上述產品的。
產地範圍內未在公告中列明的生產者在產品上使用受保護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致使地理標誌產品達不到其質量要求、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由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公告中列明的生產者或者中國經銷商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視情節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停止其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並發布公告。
第三十九條從事地理標誌保護工作的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工作秘密。違反以上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申請註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將受保護的地理標誌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修訂內容

《地理標誌保護規定(徵求意見稿)》修改說明
一、修訂背景和必要性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總則》和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審議通過的《民法典》,均將地理標誌作為與作品、專利、商標、商業秘密等並列的智慧財產權客體
在地理標誌專門保護方面,現行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由原國家質檢總局於2005年制定實施,與之配套的規範性檔案《國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辦法》於2016年發布並於2019年進行了修訂,上述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在有效保護地理標誌產品、促進地方經濟發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截止2020年6月底,獲得批准的地理標誌產品累計2385個,核准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以下簡稱專用標誌)使用企業8811家。
但是,由於規章制定時間較早,且一直未做修改,已不能滿足地理標誌保護的現實需求,具體表現在:一是審查程式相關規定不完善,尤其是撤銷理由不夠全面、缺少異議理由;二是權利保護較弱,侵權的法律責任不清晰;三是側重對地理標誌產品和專用標誌的審核批准,使用管理的規定較少;四是國內外地理標誌相關內容分列於上述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缺乏統一性。
為實施《民法典》,解決上述問題,推動地理標誌法律制度進一步完善,須儘快修訂《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在現行智慧財產權制度框架下完善地理標誌法律規則,切實加強地理標誌保護。
二、修訂過程
我局於2019年啟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修訂工作,期間赴部分企業進行實地調研,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充分參考和借鑑國外相關國家和地區地理標誌保護法律制度的有益經驗。經反覆研究、修改和完善,形成《地理標誌保護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
三、修訂思路和主要內容
徵求意見稿綜合考慮現行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在此基礎上進行補充完善:一是明確多方主體及其權利義務;二是完善最佳化地理標誌申請和審查程式;三是加強地理標誌保護和地理標誌產品質量監管;四是整合國內外地理標誌相關規定,實現同等保護。
(一)調整規章名稱和整體框架
依據《民法典》,將規章名稱由《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修改為《地理標誌保護規定》。徵求意見稿由原規章的總則、申請及受理、審核及批准、標準制訂及專用標誌使用、保護和監督等六章調整為總則、申請、審查和認定、撤銷和變更、管理、運用和使用、法律責任等七章,從原二十八條擴充為四十二條。
(二)明確多方主體的權利義務
地理標誌的申請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生產者協會或者保護申請機構。地理標誌獲得保護後,申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的使用、產品質量特色等進行管理。地理標誌產品生產者有權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應當按照相應標準或者管理規範組織生產。(第九、三十二、三十三條)
(三)規定不給予地理標誌保護的情形
明確規定不給予地理標誌保護的情形,包括產品或者產品名稱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產品名稱僅為產品的通用名稱,與在先地理標誌、商標權、動植物品種衝突等,並將其作為異議和撤銷的理由。(第七、十六、二十三條)
(四)完善最佳化地理標誌申請和審查程式
將地理標誌申請和專用標誌使用申請兩個程式合二為一,規定申請人在提出地理標誌申請時可以一併提交申請使用專用標誌的生產者或者中國經銷商列表,切實減輕當事人負擔;明確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複審,對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十一、二十一條)
(五)加強地理標誌的保護
徵求意見稿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產品名稱或者產品描述使公眾對產品產地來源產生誤認、未經批准擅自在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或者與專用標誌相似的標誌使公眾產生誤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進行處理;在產地範圍之外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使用受保護地理標誌產品名稱構成侵權,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和罰款。(第三十五、三十六條)
(六)強化地理標誌產品質量監管責任
為保持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特色,除申請人和生產者應當承擔相應義務外,產地範圍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實施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標準體系、檢測體系和質量保證體系;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受保護地理標誌的產品質量特色、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管。同時,規定了申請人或者生產者未履行相關義務時的罰則。(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七、三十八條)
(七)統籌國內外地理標誌保護
明確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申請地理標誌依據本規定辦理。考慮到外國地理標誌申請的特殊性,規定外國申請人申請地理標誌時還應當提交在所屬國或者地區獲得地理標誌保護的官方證明檔案等,並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辦理。(第八、十一、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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