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由雲南省大理州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大理州林業局共同簽署發布的《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辦法》及其說明,經大理州法制局審核登記、備案,於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辦法》的實施將有效保護大理州的地理標誌產品,規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和特色。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 登記編號:大府登[2014] 10號
  • 頒布日期:2014年8月30日
  • 實行日期:2014年8月30日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登記編號:大府登[2014] 10
大理州質量技術監督局大理白族自治州林業局公告第1號
現公布《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2014年8月30日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規範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以下簡稱專用標誌)的申請、使用和管理,維護漾濞核桃生產經營秩序,保證漾濞核桃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漾濞核桃種植、加工、銷售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漾濞核桃,是指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批准的保護範圍內生產的,質量符合DB53/T546-2013《地理標誌產品 漾濞核桃》的核桃產品。
第四條
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範圍為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12年第51號公告批准的範圍。
第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確保漾濞核桃產業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由質監、林業、科技、智慧財產權、農業、工商、檢驗檢疫、衛生、財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統一負責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和管理工作。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在大理白族自治州質量技術質監局,負責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
在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地域範圍內從事漾濞核桃種植、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凡符合使用條件的,均有權提出使用專用標誌申請。
第八條
申請使用專用標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食品生產許可證及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
(二)在保護範圍內生產的漾濞核桃,產品質量符合漾濞核桃標準要求;
(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質量記錄檔案健全,對生產過程實行質量跟蹤和可溯源管理;
(四)3年內無重大質量違法記錄。
第九條
專用標誌使用遵循自願申請的原則,需要使用專用標誌的,應當向大理白族自治州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見附表1);
(二)州、縣市林業局出具的產品產自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範圍內的有關證明;
(三)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四)漾濞核桃生產企業概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大理白族自治州質量技術監督局對申請使用專用標誌者的申請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省質監局進行審查,經省質監局上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審查合格的,予以註冊登記並發布公告。公告之日起,申請使用專用標誌者即可在其產品和包裝上使用專用標誌,獲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第三章 專用標誌管理
第十一條
專用標誌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所規定的專用標誌圖案和“漾濞核桃”文字組成。
第十二條
專用標誌的印刷必須符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發布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比例圖的公告》(2006年109號)規定,專用標誌可貼上或印刷在產品包裝物上。
第十三條
專用標誌由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公開招標後確定的具有印刷資格和技術能力的印刷企業印刷,並將印刷的包裝物和貼上標誌的圖案、種類、數量以及印刷企業的名稱報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四條
使用專用標誌者,每年3月31日前應向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報送上年度專用標誌使用情況及本年度專用標誌使用計畫。
第四章 使用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獲準使用專用標誌的生產企業,可以在其產品的標籤、包裝物、說明書、廣告以及相關經營場所使用專用標誌。
使用者只能按專用標誌證書所列的產品範圍使用專用標誌,不得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將證書和標誌使用權轉讓給他人。
第十六條
獲得專用標誌使用資格的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包裝標識上標註專用標誌並標明“國家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字樣,同時標註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批准公告號以及所執行的地理標誌產品標準號、該產品的通用標準等。
第十七條
禁止偽造、買賣、冒用、擅自使用專用標誌及名稱。禁止使用與專用標誌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標識、文字或者圖案標誌。
第十八條
漾濞核桃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核桃生產、銷售台帳,建立核桃基地檔案或相應的原料採購台帳,制訂完善各生產環節和銷售環節的管理制度。記載每批漾濞核桃的來源、數量、質量狀況、標誌使用、包裝方式、銷售去向等。
第十九條
銷售和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漾濞核桃的單位和個人,進貨時應當驗明專用標誌證書,產品質量檢驗合格報告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對漾濞核桃地理標誌保護產品質量及專用標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重點對產地範圍、產品名稱、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數量、包裝、標識以及產品專用標誌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和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監督管理,對專用標誌使用者年度自查情況進行審核或實地抽查。
第二十二條
專用標誌使用註冊登記生產單位,經監督檢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酌情予以通報,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質量技術監督局報請省質監局、國家質檢總局撤銷其專用標誌使用註冊登記。
(一)產品質量經抽檢達不到DB53/T546-2013《地理標誌產品漾濞核桃》標準要求;
(二)未按標準組織生產;
(三)在未受保護的核桃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
(四)2年內未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五)其他未按本辦法執行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生產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對經查實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1年內不得申請使用專用標誌。
第二十四條
以其他核桃冒充漾濞核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由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能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漾濞核桃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商業秘密。違反規定的,由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
填表單位:(印章) 日期: 年 月 日
項目
內容
產品名稱
企業信息
企業名稱
地 址
法人代表
註冊商標
聯 系 人
電 話
傳 真
電子郵件
質檢機構信息
單位名稱
地 址
聯 系 人
電 話
傳 真
電子郵件
企業及產品情況簡介
隨附
1.由產地地理標誌產品管理機構出具申請人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2.有關產品質檢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填報說明
1. 企業申請使用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需填寫《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並提供由產品所在地地理標誌產品管理機構出具申請人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和有關產品質檢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2. 產品管理機構填寫《申請使用專用標誌企業匯總表》。
3. 地理標誌產品管理機構將《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申請使用專用標誌企業匯總表》,報省級質檢機構審核。
4. 省級質檢機構向國家質檢總局管理機構出具審核意見,將《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申請使用專用標誌企業匯總表》報總局管理機構。
附表2申請專用標誌企業匯總
序號
產品名稱
企業名稱
地址
法人代表
商標
電知
批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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