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 文號:2005年第151號
  • 法律效應:不具備
  • 保護對象:桓仁冰酒地理標誌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監督,第四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規範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保證產品質量特色,維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桓仁冰酒是指以桓仁地名命名,經認定以適宜在桓仁種植的冰葡萄品種為主要原料,並在桓仁冰酒地理標誌保護範圍內,按桓仁冰酒生產條件和生產標準生產加工的冰酒。
第三條 從事桓仁冰酒生產、經營活動,申請、印刷、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以及對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管理,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範圍是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北甸子鄉現轄行政區域。
第五條 對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使用,實行自願申請原則,鼓勵具備桓仁冰酒生產條件的企業申請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第六條 縣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縣質監局)具體負責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管理。

第二章

第七條 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所有權屬於縣人民政府,凡在該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範圍內從事桓仁冰酒生產、經營活動的,如符合使用條件,均可申請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第八條 對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範圍內的生產、經營者,如需要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應向縣質監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 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
(二) 產品(包括原材料)產自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範圍內的證明(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
(三) 指定的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四) 企業營業執照或社團登記證;
(五) 組織機構代碼證;
(六) 產品包裝和標識標籤樣本;
(七) 產品生產經營者和質量管理簡介。
第九條 根據生產、經營者的申請,由縣質監局組織相關專業人員按照評審條件進行初審,並提出初審意見,經遼寧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審核後,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審核,合格後註冊登記,並頒發《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證書》。
第十條 持有《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證書》,且產品和包裝物符合相應標準和桓仁冰酒質量技術要求的,生產、經營者可在其獲得批准的品牌產品上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獲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第十一條 專用標誌的印刷必須符合《地理標誌產品標準通用要求》(GB17924—2008)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告》(2005年第151號)規定。
第十二條 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應在包裝物上直接印刷專用標誌。生產者在印製包裝物前,應向縣質監局提出申請,並提供選定的印刷企業資料,經核准同意後,按核准數量印製。地理標誌產品生產者每季度要向縣質監局上報專用標誌使用情況,並在年初制定需求計畫與說明,年終統計使用數量,報縣質監局。
第十三條 專用標誌使用情況每年複查一次,由縣質監局組織實施。

第三章監督

第十四條 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屬質量標誌,受法律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將依法查處以下違法行為:
(一) 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名稱及專用標誌的;
(二) 不符合地理標誌產品標準和桓仁冰酒質量技術要求,違規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名稱的;
(三) 使用與專用標誌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標識,用文字或圖案標誌誤導消費者的。
第十五條 縣質監局對以下事項進行日常監督:
(一) 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的產地範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
(二) 產品的數量、包裝、標識,以及專用標誌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
(三) 產品的生產環境、生產設備、標準執行情況等。
第十六條 獲準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資格的生產者,如未按相應標準、質量技術要求和有關管理規範組織生產,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上使用標誌,將由縣質監局上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註銷其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註冊登記,停止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並對外公告。
第十七條 持有《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證書》者,應按規定使用專用標誌。不得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將證書和標誌使用權轉讓他人。禁止偽造、冒用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禁止在桓仁冰酒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八條 由縣質監局指定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負責對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進行質量檢驗。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從事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漏技術秘密。違反以上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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