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

和平解決爭端的方法在長期國際關係實踐中,產生和發展了一些解決國際爭端的和平方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
  • 套用範圍:全球
  • 提出日期:1928年 9月26日
  • 套用時間:和平時期
基本介紹,歷史發展,解決辦法,

基本介紹

國家按照現代國際法用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的原則和制度。

歷史發展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雖然有過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實踐,但是國家用戰爭武力來解決其國際爭端被認為是合法的,因此不存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1899年和1907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和1907年《限制使用武力索償契約債務公約》,開始對國家的所謂戰爭“權利”有所限制,並提出斡旋調停、國際調查委員會、仲裁等和平解決爭端的方法(見國際仲裁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其後,許多國家訂立了關於仲裁的雙邊條約。1914年起,美國和一些國家還訂立了一系列所謂“布賴恩條約”。這些條約規定設立常設調查委員會,在委員會就爭端提出報告以前,爭端當事國不得從事敵對行為。這就是所謂“冷卻”條約。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許多國家更進一步試圖從國際法上禁止侵略戰爭和確立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和制度。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規定,會員國如發生爭端,應將爭端提交仲裁或司法裁判,或交行政院審查。凡爭端系關於條約的解釋,或國際法的任何問題,或因某項事實之如其成立足以破壞國際義務,並由此種破壞而應予補償之範圍及性質等,均應提交仲裁或司法解決(見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盟約還規定,爭端當事國如果不採取上述和平解決方法,或不等待仲裁司法判決或行政院報告後三個月而從事戰爭,這種戰爭就是非法的,是對所有其他會員國的戰爭行為。這種規定實際上賦予和平解決爭端以一定的義務性。 1928年8月27日的《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非戰公約》)首次宣布廢棄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並規定締約國只能用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的一切爭端。但公約沒有明文禁止國家在其國際關係上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而且一些國家對公約所作的保留和解釋嚴重地削弱了公約的作用。
在《非戰公約》簽訂後不久,於1928年 9月26日又在日內瓦簽訂了一個《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總議定書》,規定各國間的“權利的爭端”均應提交國際常設法院,其他爭端凡不能以外交方法解決者,均應提交和解程式或仲裁法庭。該總議定書於1929年8月16日生效。 由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總議定書中提到的國際聯盟和國際常設法院不復存在,聯合國大會於1949年4月28日通過決議,恢復總議定書的效力,並作了一些技術性修改。總議定書現在是《聯合國憲章》(1945)關於和平解決爭端問題的條款的補充檔案。《聯合國憲章》比以前的檔案前進了一步,規定:“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這樣,憲章就使各會員國──在這點上也使非會員國──負有義務,只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憲章為“爭端之和平解決”單列一章,規定各國間的爭端“應儘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此外,如果爭端不能通過上述方法獲得解決,爭端當事國還應將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處理。

解決辦法

和平解決爭端的方法  在長期國際關係的實踐中,產生和發展了一些解決國際爭端的和平方法,主要有:
談判 爭端各當事國直接就爭執問題進行談判,以求解決。這種談判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談判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最基本的和最廣泛使用的方法。
調查 由一個國際調查委員會就引起爭端的事實進行公平調查,辨明事實,提出報告書,以促進爭端的解決。調查結果對爭端當事國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實際上具有一定的道義力量。
斡旋和調停 斡旋是由第三方促成爭端各當事國自己進行談判,而該第三方並不自己參加談判。調停則是由第三方積極參加甚至引導談判,提出建議。斡旋與調停可以是由第三方應各當事國的請求而提供,也可以是由第三方主動提供。斡旋和調停只具有建議性質,各當事國可以自由決定接受或不予接受。 1962年12月6個亞非國家在科倫坡會議提出關於調解中印邊界衝突的建議作為雙方談判的基礎,由於印方要求中國接受包括印方的解釋在內的6國建議,中國表示不能接受。這說明斡旋和調查是不具有法律強制性的。
和解 指由一個和解委員會查明爭端中的問題,作成報告書,促進當事國和解。和解委員會與國際調查委員會不同之點,在於前者只調查事實,後者還建議解決爭端的條件。這種建議對當事國沒有拘束力,但具有一定的道義力量。
仲裁 指在取得當事國同意的基礎上,由當事國選任的仲裁人員對主要是法律性質的爭端,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見國際仲裁)。
司法解決 由常設的國際司法機關,根據國際法,在當事國同意的基礎上,對爭端進行審理並作出有約束力的判決(見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
區域性國際組織解決 區域性國際組織的主要機構一般都具有和平解決會員國之間的爭端的職權。有的區域組織還有常設的專門的和平解決爭端機構。例如,1945年《阿拉伯國家聯盟公約》規定,理事會應調解會員國間的爭端,務使彼等取得和解,會員國間不得以武力解決其爭端,如爭端雙方請求理事會解決,則理事會的決議應為有效,必須遵守。《聯合國憲章》規定,地區性爭端提交安理會以前,應先由區域機關力求和平解決。 國際聯盟的解決 國際聯盟存在期間,爭端未提交仲裁或司法解決者,應提交國聯行政院。行政院應在6個月內作出報告,提出解決辦法。經行政院決定或經爭端一造之請求,也可以將爭端提交大會,由大會作出報告。對於遵從仲裁、或司法判決、或行政院、或大會報告的一造,不得從事戰爭。對不執行這些決定的一造,行政院應擬定辦法,捭其發生效力。對違反以上規定從事戰爭的一造,應實施經濟、軍事制裁。
聯合國的解決 按照《聯合國憲章》第 6章的規定,任何爭端如未能用其他和平方法解決,就應提交安全理事會;安理會如果認為該爭端的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和平與安全時,可以建議適當的程式或方法,或建議解決爭端的條件。安理會的決議具有拘束力,各會員國有義務接受並履行安理會的決議。聯合國安理會和聯合國大會都具有廣泛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職權,但如安理會對於任何爭端或情勢正在執行憲章所授予的職務時,大會非經安理會請求,不得對於該項爭端或情勢提出任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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