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內容,第一編 法院的設立,第二編 管轄權、可受理性和適用的法律,第三編 刑法的一般原則,第四編 法院的組成和行政管理,第五編 調查和起訴,第六編 審判,第七編 刑罰,第八編 抗訴和改判,第九編 國際合作和司法協助,第十編 執行,第十一編 締約國大會,第十二編 財務事項,審議與修訂,最新動態,
歷史
在為建立一個常設國際法院以懲治犯有種族屠殺和其他嚴重國際罪的個人而進行了多年談判之後,
聯合國大會於1998年6月在羅馬召開了為期5周的外交大會,旨在最終擬定並通過一個有關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公約。1998年7月17日,在21個國家棄權的情況下,羅馬規約以120票贊成,7票反對獲得通過。反對這一條約的有7個國家,由於是一次無記錄表決,所以沒有把投反對票的國家記錄下來。但是有3個國家陳述了投反對票的理由:(1)中國認為,授給預審分庭來制約檢察官的主動行動的權力還不夠,同時,規約的通過應該採取協商一致的方式,而不是以表決的方式。(2)美國主要反對的,是管轄權的概念及其對非締約國的適用。美國還表示,規約必須確認安全理事會在確定侵略行為方面的作用。(3)以色列說,它沒法理解為什麼將人口遷入被占領領土的行動也被列為一種戰爭罪。(以上參見:聯合國網站,羅馬規約國際刑事法院的“問題與解答”部分 4.為什麼有些國家對規約投了反對票? )
規約第126條規定規約將在批准國達到60個之後生效。2002年4月11日,10個國家在美國
紐約聯合國總部舉行的特殊儀式上同時批准了羅馬規約,使批准國家數量達到要求。條約於2002年7月1日生效;國際刑事法院只能起訴在當日或該日期之後發生的罪行。
至2009年6月,已經有109個國家批准或加入羅馬規約,其中包括所有南美洲國家、大部分歐洲國家和約一半的非洲國家。
另外還有39個國家已經簽署,但尚未批准該條約;規約條款規定,這些國家有義務避免採取“可能損害條約宗旨和目的的行為”。2002年,
美國和
以色列取消對羅馬規約的簽署,這意味著他們再無意成為締約國,這樣他們就不必因曾簽署規約而負有任何法律義務。
內容
第一編 法院的設立
第一條 法院
茲設立
國際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為常設機構,有權就本規約所提到的、受到國際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對個人行使其管轄權,並對國家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轄權和運作由本規約的條款加以規定。
第二條 法院與聯合國的關係
本法院應當以本規約
締約國大會批准後,由院長代表本法院締結的協定與聯合國建立關係。
第三條 法院所在地
(二) 本法院應當在締約國大會批准後,由院長代表本法院與東道國締結總部協定。
(三) 本法院根據本規約規定,在其認為適宜時,可以在其他地方開庭。
第四條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權力
(一) 本法院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並享有為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二) 本法院根據本規約規定,可以在任何締約國境內,或以特別協定在任何其他國家境內,行使其職能和權力。
第二編 管轄權、可受理性和適用的法律
第五條 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一) 本法院的管轄許可權於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本法院根據本規約,對下列犯罪具有管轄權:
(二)在依照第一百
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制定條款,界定侵略罪的定義,及規定本法院對這一犯罪行使管轄權的條件後,本法院即對侵略罪行使
管轄權。這一條款應符合《
聯合國憲章》有關規定。
第六條 滅絕種族罪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
滅絕種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3.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5.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一)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謀殺;
2. 滅絕;
3. 奴役;
5. 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
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
9. 強迫人員失蹤;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二) 為了第一款的目的:
1. “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是指根據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第一款所述行為的行為過程;
2. “滅絕”包括故意施加某種生活狀況,如斷絕糧食和藥品來源,目的是毀滅部分的人口;
3. “
奴役”是指對一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包括在販賣人口,特別是販賣婦女和兒童的過程中行使這種權力;
4. “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國際法容許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驅逐或其他脅迫行為,強迫有關的人遷離其合法留在的地區;
5. “
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羈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應包括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這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痛苦;
6. “強迫懷孕”是指以影響任何人口的族裔構成的目的,或以進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的目的,
非法禁閉被強迫懷孕的婦女。本定義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釋為影響國內關於妊娠的法律;
7. “
迫害”是指違反國際法規定,針對某一團體或集體的特性,故意和嚴重地剝奪基本權利;
8. “
種族隔離罪”是指一個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一個或多個種族團體,在一個有計畫地實行壓迫和統治的體制化制度下,實施性質與第一款所述行為相同的不人道行為,目的是維持該制度的存在;
9. “強迫人員失蹤”是指國家或政治組織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許下,逮捕、羈押或綁架人員,繼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拒絕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或下落,目的是將其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
(三)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性別”一詞應被理解為是指社會上的男女兩性。“性別”一詞僅反映上述意思。
第八條 戰爭罪
(一) 本法院對戰爭罪具有管轄權,特別是對於作為一項計畫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實施的行為,或作為在大規模實施這些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
1. 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
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即對有關的《
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故意殺害;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無軍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占財產;
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
劫持人質。
2.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 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
(3)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
聯合國憲章》執行的
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築物;
(6) 殺、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
無條件投降的戰鬥員;
(7) 不當使用休戰旗、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誌和制服,以及《
日內瓦公約》所訂
特殊標誌,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
(8) 占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占領的領土,或將被占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占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
(9)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10) 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1) 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12) 宣告決不納降;
(13) 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於戰爭的必要;
(14) 宣布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
(15) 強迫敵方國民參加反對他們本國的作戰行動,即使這些人在戰爭開始前,已為該
交戰國服役;
(16)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17)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 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
(19) 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
(20) 違反武裝衝突國際法規,使用具有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或基本上為濫殺濫傷的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應當已被全面禁止,並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以一項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規約的一項附屬檔案內;
(21) 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構成嚴重破壞《
日內瓦公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 將平民或其他被保護人置於某些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利用其存在使該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免受軍事攻擊;
(24)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
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25) 故意以斷絕平民糧食作為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礙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
(26)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
3. 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日四項《
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2) 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 劫持人質;
(4) 未經具有公認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逕行判罪和處決。
4. 第二款第3項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
5.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 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
日內瓦公約》所訂
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3)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
聯合國憲章》執行的
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5)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6)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以及構成嚴重違反四項《
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集團,或利用他們積極參加敵對行動;
(8) 基於與衝突有關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遷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軍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 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敵對方戰鬥員;
(10) 宣告決不納降;
(11) 致使在衝突另一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2) 摧毀或沒收敵對方的財產,除非是基於衝突的必要;
6. 第二款第5項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該項規定適用於在一國境內發生的武裝衝突,如果政府當局與有組織武裝集團之間,或這種集團相互之間長期進行武裝衝突。
(三) 第二款第3項和第4項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一國政府以一切合法手段維持或恢復國內法律和秩序,或保衛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責任。
第九條 犯罪要件
(一) 本法院在解釋和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時,應由《犯罪要件》輔助。《犯罪要件》應由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二) 下列各方可以對《犯罪要件》提出修正案:
1. 任何締約國;
2. 以絕對多數行事的法官;
3. 檢察官。
修正案應由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三) 《犯罪要件》及其修正應符合本規約。
第十條 除為了本規約的目的以外,本編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或損害現有或發展中的國際法規則。
第十一條 屬時管轄權
(一) 本法院僅對本規約生效後實施的犯罪具有管轄權。
(二) 對於在本規約生效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本法院只能對在本規約對該國生效後實施的犯罪行使管轄權,除非該國已根據第十二條第三款提交聲明。
第十二條 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
(一) 一國成為本規約締約國,即接受本法院對第五條所述犯罪的管轄權。
(二) 對於第十三條第1項或第3項的情況,如果下列一個或多個國家是本規約締約國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轄權,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轄權:
1. 有關行為在其境內發生的國家;如果犯罪發生在船舶或飛行器上,該船舶或飛行器的註冊國;
2. 犯罪被告人的國籍國。
(三) 如果根據第二款的規定,需要得到一個非本規約締約國的國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轄權,該國可以向書記官長提交聲明,接受本法院對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該接受國應依照本規約第九編規定,不拖延並無例外地與本法院合作。
第十三條 行使管轄權
在下列情況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就第五條所述犯罪行使管轄權:
1. 締約國依照第十四條規定,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
2. 安全理事會根據《
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行事,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或
3. 檢察官依照第十五條開始調查一項犯罪。
第十四條 締約國提交情勢
(一) 締約國可以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請檢察官調查該情勢,以便確定是否應指控某個人或某些人實施了這些犯罪。
(二) 提交情勢時,應儘可能具體說明相關情節,並附上提交情勢的國家所掌握的任何輔助檔案。
(一) 檢察官可以自行根據有關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資料開始調查。
(二) 檢察官應分析所收到的資料的嚴肅性。為此目的,檢察官可以要求國家、
聯合國機構、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或檢察官認為適當的其他可靠來源提供進一步資料,並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書面或口頭證言。
(三) 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合理根據進行調查,應請求預審分庭授權調查,並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輔助材料。被害人可以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向預審分庭作出陳述。
(四) 預審分庭在審查請求及輔助材料後,如果認為有合理根據進行調查,並認為案件顯然屬於本法院管轄權內的案件,應授權開始調查。這並不妨礙本法院其後就案件的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作出斷定。
(五) 預審分庭拒絕授權調查,並不排除檢察官以後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再次提出請求。
(六) 檢察官在進行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初步審查後,如果認為所提供的資料不構成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即應通知提供資料的人。這並不排除檢察官審查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提交的進一步資料。
第十六條 推遲調查或起訴
如果安全理事會根據《
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通過決議,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後十二個月內,本法院不得根據本規約開始或進行調查或起訴;安全理事會可以根據同樣條件延長該項請求。
第十七條 可受理性問題
(一) 考慮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條,在下列情況下,本法院應斷定案件不可受理:
1. 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該案件進行調查或起訴,除非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調查或起訴;
2. 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已經對該案進行調查,而且該國已決定不對有關的人進行起訴,除非作出這項決定是由於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起訴;
3. 有關的人已經由於作為控告理由的行為受到審判,根據第二十條第三款,本法院不得進行審判;
4. 案件缺乏足夠的嚴重程度,本法院無採取進一步行動的充分理由。
(二) 為了確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願意的問題,本法院應根據國際法承認的
正當程式原則,酌情考慮是否存在下列一種或多種情況:
1. 已經或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式,或一國所作出的決定,是為了包庇有關的人,使其免負第五條所述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刑事責任;
2. 訴訟程式發生不當延誤,而根據實際情況,這種延誤不符合將有關的人繩之以法的目的;
3. 已經或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式,沒有以獨立或公正的方式進行,而根據實際情況,採用的方式不符合將有關的人繩之以法的目的。
(三) 為了確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夠的問題,本法院應考慮,一國是否由於本國司法系統完全瓦解,或實際上瓦解或者並不存在,因而無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證據和證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進行本國的訴訟程式。
第十八條 關於可受理性的初步裁定
第十九條 質疑法院的管轄權或案件的可受理性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二十條 一罪不二審
(一) 除本規約規定的情況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經據以判定某人有罪或無罪的行為審判該人。
(二) 對於第五條所述犯罪,已經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無罪的人,不得因該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審判。
(三) 對於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列的行為,已經由另一法院審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為受本法院審判,除非該另一法院的訴訟程式有下列情形之一:
1. 是為了包庇有關的人,使其免負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刑事責任;或
2. 沒有依照國際法承認的
正當程式原則,以獨立或公正的方式進行,而且根據實際情況,採用的方式不符合將有關的人繩之以法的目的。
第二十一條 適用的法律
(一) 本法院應適用的法律依次為:
1. 首先,適用本規約、《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式和證據規則》;
2. 其次,視情況適用可予適用的條約及國際法原則和規則,包括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確定的原則;
3. 無法適用上述法律時,適用本法院從世界各法系的國內法,包括適當時從通常對該犯罪行使管轄權的國家的國內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則,但這些原則不得違反本規約、國際法和國際承認的規範和標準。
(二) 本法院可以適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闡釋的法律原則和規則。
(三) 依照本條適用和解釋法律,必須符合國際承認的人權,而且不得根據第七條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年齡、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或信仰、政見或其它見解、民族本源、族裔、社會出身、財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作出任何不利區別。
第三編 刑法的一般原則
第二十二條 法無明文不為罪
(一) 只有
當某人的有關行為在發生時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該人才根據本規約負刑事責任。
(二) 犯罪定義應予以嚴格解釋,不得類推延伸。涵義不明時,對定義作出的解釋應有利於被調查、被起訴或被定罪的人。
(三) 本條不影響依照本規約以外的國際法將任何行為定性為犯罪行為。
第二十三條 法無明文者不罰
被本法院定罪的人,只可以依照本規約受處罰。
(一) 個人不對本規約生效以前發生的行為負本規約規定的刑事責任。
(二) 如果在最終判決以前,適用於某一案件的法律發生改變,應當適用對被調查、被起訴或被定罪的人較為有利的法律。
第二十五條 個人刑事責任
(一) 本法院根據本規約對自然人具有管轄權。
(二) 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人,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負個人責任,並受到處罰。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對一項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並受到處罰:
1. 單獨、夥同他人、通過不論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另一人,實施這一犯罪;
2. 命令、唆使、引誘實施這一犯罪,而該犯罪事實上是既遂或未遂的;
3. 為了便利實施這一犯罪,幫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
4. 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團伙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這種支助應當是故意的,並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
(1) 是為了促進這一團伙的犯罪活動或
犯罪目的,而這種活動或目的涉及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2) 明知這一團伙實施該犯罪的意圖;
5. 就
滅絕種族罪而言,直接公然煽動他人滅絕種族;
6. 已經以實際步驟著手採取行動,意圖實施犯罪,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情況,犯罪沒有發生。但放棄實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人,如果完全和自願地放棄其犯罪目的,不按
犯罪未遂根據本規約受處罰。
(四) 本規約關於個人刑事責任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國家依照國際法所負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具有管轄權
對於實施被控告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本法院不具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 官方身份的無關性
(一) 本規約對任何人一律平等適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別適用。特別是作為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政府成員或議會議員、選任代表或政府官員的官方身份,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免除個人根據本規約所負的刑事責任,其本身也不得構成減輕刑罰的理由。
(二) 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法可能賦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別程式規則,不妨礙本法院對該人行使管轄權。
第二十八條 指揮官和其他上級的責任
除根據本規約規定須對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的其他理由以外:
(一) 軍事指揮官或以軍事指揮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如果未對在其有效指揮和控制下的部隊,或在其有效管轄和控制下的部隊適當行使控制,在下列情況下,應對這些部隊實施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
1. 該軍事指揮官或該人知道,或者由於當時的情況理應知道,部隊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這些犯罪;和
2. 該軍事指揮官或該人未採取在其權力範圍內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這些犯罪的實施,或報請主管當局就此事進行調查和起訴。
(二) 對於第一款未述及的上下級關係,上級人員如果未對在其有效管轄或控制下的下級人員適當行使控制,在下列情況下,應對這些下級人員實施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
1. 該上級人員知道下級人員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這些犯罪,或故意不理會明確反映這一情況的情報;
2. 犯罪涉及該上級人員有效負責和控制的活動;和
3. 該上級人員未採取在其權力範圍內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這些犯罪的實施,或報請主管當局就此事進行調查和起訴。
第二十九條 不適用時效
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不適用任何時效。
第三十條 心理要件
(一) 除另有規定外,只有當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況下實施犯罪的物質要件,該人才對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並受到處罰。
(二) 為了本條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認定某人具有故意:
1. 就行為而言,該人有意從事該行為;
2. 就結果而言,該人有意造成該結果,或者意識到事態的一般發展會產生該結果。
(三) 為了本條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識到存在某種情況,或者事態的一般發展會產生某種結果。“知道”和“明知地”應當作相應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 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三十二條 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
(一) 事實錯誤只在否定構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時,才可以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
(二) 關於某一類行為是否屬於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法律錯誤,不得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法律錯誤如果否定構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或根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
第三十三條 上級命令和法律規定
(一) 某人奉政府命令或軍職或文職上級命令行事而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事實,並不免除該人的刑事責任,但下列情況除外:
1. 該人有服從有關政府或上級命令的法律義務;
2. 該人不知道命令為不法的;和
3. 命令的不法性不明顯。
第四編 法院的組成和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 法院的機關
本法院由下列機關組成:
1. 院長會議;
2. 抗訴庭、審判庭和預審庭;
3. 檢察官辦公室;
第三十五條 法官的任職
(一) 全體法官應選舉產生,擔任本法院的全時專職法官,並應能夠自任期開始時全時任職。
(二) 組成院長會議的法官一經當選,即應全時任職。
(三) 院長會議不時可以根據本法院的工作量,與本法院成員磋商,決定在何種程度上需要其他法官全時任職。任何這種安排不得妨礙第四十條的規定。
(四) 不必全時任職的法官的薪酬,應依照第四十九條確定。
第三十六條 法官的資格、提名和選舉
第三十七條 法官職位的出缺
第三十八條 院長會議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三十九條 分庭
(一) 本法院應在選舉法官後,儘快組建第三十四條第2項所規定的三個庭。抗訴庭由院長和四名其他法官組成,審判庭由至少六名法官組成,預審庭也應由至少六名法官組成。指派各庭的法官時,應以各庭所需履行的職能的性質,以及本法院當選法官的資格和經驗為根據,使各庭在刑法和刑事訴訟以及在國際法方面的專長的搭配得當。審判庭和預審庭應主要由具有刑事審判經驗的法官組成。
(二)
1. 本法院的司法職能由各庭的分庭履行。
2.
(1) 抗訴分庭由抗訴庭全體法官組成;
(2) 審判分庭的職能由審判庭三名法官履行;
(3) 預審分庭的職能應依照本規約和《程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由預審庭的三名法官履行或由該庭的一名法官單獨履行。
3. 為有效處理本法院的工作,本款不排除在必要時同時組成多個審判分庭或預審分庭。
(三)
1. 被指派到審判庭或預審庭的法官在各庭的任期三年,或在有關法庭已開始某一案件的聽訊時,留任至案件審結為止。
2. 被指派到抗訴庭的法官,任期內應一直在該庭任職。
(四) 被指派到抗訴庭的法官,只應在抗訴庭任職。但本條不排除審判庭和預審庭之間,在院長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互相暫時借調法官,以有效處理本法院的工作,但參與某一案件的預審階段的法官,無論如何不得在審判分庭參與審理同一案件。
第四十條 法官的獨立性
(一) 法官應獨立履行職責。
(二) 法官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妨礙其司法職責,或者使其獨立性受到懷疑的活動。
(三) 需要在本法院所在地全時任職的法官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專業性職業。
(四) 關於適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任何問題, 應當由法官絕對多數決定。任何這類問題涉及個別法官時,該法官不得參與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法官職責的免除和迴避
第四十二條 檢察官辦公室
第四十三條 書記官處
第四十四條 工作人員
第四十五條 宣誓
第四十六條 免職
第四十七條 紀律措施
第四十八條 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九條 薪金、津貼和費用
第五十條 正式語文和工作語文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五十一條 程式和證據規則
(一) 《程式和證據規則》在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生效。
(二) 下列各方可以提出《程式和證據規則》的修正案:
1. 任何締約國;
2. 以絕對多數行事的法官;或
3. 檢察官。
修正案在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立即生效。
(三) 在《程式和證據規則》通過後,遇《規則》未對本法院面對的具體情況作出規定的緊急情況,法官得以三分之二多數制定暫行規則,在締約國大會下一次常會或特別會議通過、修正或否決該規則以前暫予適用。
(四) 《程式和證據規則》、其修正案和任何暫行規則,應與本規約保持一致。《程式和證據規則》的修正案及暫行規則,不應追溯適用,損及被調查、被起訴或已被定罪的人。
(五) 本規約與《程式和證據規則》衝突之處,以本規約為準。
第五十二條 法院條例
(一) 法官應依照本規約和《程式和證據規則》,為本法院日常運作的需要,以絕對多數制定《法院條例》。
(二) 擬訂該《條例》及其任何修正案時,應諮詢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意見。
(三) 該《條例》及其任何修正案應一經通過,立即生效,法官另有決定的,不在此列。這些文書通過後,應立即分送締約國徵求意見,六個月內沒有過半數締約國提出異議的,繼續有效。
第五編 調查和起訴
第五十三條 開始調查
(一) 檢察官在評估向其提供的資料後,即應開始調查,除非其本人確定沒有依照本規約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在決定是否開始調查時,檢察官應考慮下列各點:
1. 檢察官掌握的資料是否提供了合理根據,可據以認為有人已經實施或正在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2. 根據第十七條,該案件是否為可予受理或將可予受理的;和
3. 考慮到犯罪的嚴重程度和被害人的利益,是否仍有實質理由認為調查無助於實現公正。
如果檢察官確定沒有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而且其決定是完全基於上述第3項作出的,則應通知預審分庭。
(二) 檢察官進行調查後,可以根據下列理由斷定沒有進行起訴的充分根據:
1. 沒有充分的法律或事實根據,可據以依照第五十八條請求發出逮捕證或傳票;
2. 該案件根據第十七條不可受理;或
3. 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犯罪的嚴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控告的行為人的年齡或疾患,及其在被控告的犯罪中的作用,起訴無助於實現公正;
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應將作出的結論及其理由通知預審分庭,及根據第十四條提交情勢的國家,或根據第十三條第2項提交情勢的安全理事會。
(三)
1. 如果根據第十四條提交情勢的國家或根據第十三條第2項提交情勢的安全理事會提出請求,預審分庭可以覆核檢察官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作出的
不起訴決定,並可以要求檢察官複議該決定。
2. 此外,如果檢察官的不調查或不起訴決定是完全基於第一款第3項或第二款第3項作出的,預審分庭可以主動覆核該決定。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的決定必須得到預審分庭的確認方為有效。
(四) 檢察官可以隨時根據新的事實或資料,複議就是否開始調查或進行起訴所作的決定。
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在調查方面的義務和權力
(一) 檢察官應當:
1. 為查明真相,調查一切有關的事實和證據,以評估是否存在本規約規定的刑事責任。進行調查時,應同等地調查證明有罪和證明無罪的情節;
2. 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有效地對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進行調查時,應尊重被害人和證人的利益和個人情況,包括年齡、第七條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健康狀況,並應考慮犯罪的性質,特別是在涉及性暴力、性別暴力或對兒童的暴力的犯罪方面;和
3. 充分尊重本規約規定的個人權利。
(二) 檢察官可以根據下列規定,在一國境內進行調查:
1. 第九編的規定;或
2.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4項的規定,由預審分庭授權進行調查。
(三) 檢察官可以:
1. 收集和審查證據;
2. 要求被調查的人、被害人和證人到庭,並對其進行訊問;
3. 請求任何國家合作,或請求政府間組織或安排依照各自的職權和(或)任務規定給予合作;
4. 達成有利於國家、政府間組織或個人提供合作的必要安排或協定,但這種安排或協定不得與本規約相牴觸;
5. 同意不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披露檢察官在保密條件下取得的、只用於產生新證據的檔案或資料,除非提供這些資料的一方同意予以披露;和
6. 採取必要措施,或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資料的機密性、保護人員或保全證據。
第五十五條 調查期間的個人權利
(一) 根據本規約進行調查時,個人享有下列權利:
1. 不被強迫證明自己有罪或認罪;
2. 不受任何形式的強迫、脅迫或威脅,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和
3. 在訊問語言不是該人所通曉和使用的語言時,免費獲得合格口譯員的協助,以及為求公正而需要的檔案譯本;
4. 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羈押;也不得基於本規約規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據其規定以外的程式被剝奪自由。
(二) 如果有理由相信某人實施了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在該人行將被檢察官進行訊問,或行將被國家當局根據按本規約第九編提出的請求進行訊問時,該人還享有下列各項權利,並應在進行訊問前被告知這些權利:
1. 被訊問以前,被告知有理由相信他或她實施了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2. 保持沉默,而且這種沉默
不作為判定有罪或無罪的考慮因素;
3. 獲得該人選擇的
法律援助,或在其沒有法律援助的情況下,為了實現公正而有必要時,為其指定法律援助,如果無力支付,則免費提供;
4. 被訊問時律師在場,除非該人自願放棄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 預審分庭的職能和權力
第五十九條 羈押國內的逮捕程式
第六十條 在法院提起的初步程式
第六十一條 審判前確認指控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六編 審判
第六十二條 審判地點
除另有決定外,審判地點為本法院所在地。
(一) 審判時被告人應當在場。
(二) 如果在本法院出庭的被告人不斷擾亂審判,審判分庭可以將被告人帶出法庭,安排被告人從庭外觀看審判和指示律師,並在必要時為此利用通訊技術。只應在情況特殊,其他合理措施不足以解決問題的情況下,在確有必要的時間內,才採取這種措施。
第六十四條 審判分庭的職能和權力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六十五條 關於認罪的程式
(一) 如果被告人根據第六十四條第八款第1項認罪,審判分庭應確定以下各點:
1. 被告人明白認罪的性質和後果;
2. 被告人是在充分諮詢辯護律師後自願認罪的;和
3. 承認的犯罪為案件事實所證實,這些事實載於:
(1) 檢察官提出並為被告人承認的指控;
(2) 檢察官連同指控提出並為
被告人接受的任何補充材料;和
(3) 檢察官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其他證據,如
證人證言。
(二) 如果審判分庭認為第一款所述事項經予確定,審判分庭應將認罪連同提出的任何進一步證據,視為已確定構成所認之罪成立所需的全部基本事實,並可以判定被告人犯下該罪。
(三) 如果審判分庭認為第一款所述事項未能予以確定,審判分庭應按未認罪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審判分庭應命令依照本規約所規定的普通審判程式繼續進行審判,並可以將案件移交另一審判分庭審理。
(四) 如果審判分庭認為為了實現公正,特別是為了被害人的利益,應當更全面地查明案情,審判分庭可以採取下列行動之一:
2. 命令依照本規約所規定的普通審判程式繼續進行審判,在這種情況下,應按未認罪處理,並可以將案件移交另一審判分庭審理。
(五) 檢察官和辯護方之間就修改指控、認罪或判刑所進行的任何商議,對本法院不具任何約束力。
(一) 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適用的法律證明有罪以前,應推定無罪。
(二) 證明被告人有罪是檢察官的責任。
(三) 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須確信被告人有罪已無合理疑問。
(一) 在確定任何指控時,被告人有權獲得符合本規約各項規定的公開審訊,獲得公正進行的公平審訊,及在人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證:
1. 以被告人通曉和使用的語文,迅速被詳細告知指控的性質、原因和內容;
2. 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答辯,並在保密情況下自由地同被告人所選擇的律師聯繫;
3. 沒有不當拖延地受到審判;
4. 除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外,審判時本人在場,親自進行辯護或者通過
被告人所選擇的
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在被告人沒有法律援助時,獲告知這一權利,並在為了實現公正而有必要的時候,由本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如果無力支付,則免費提供;
5. 訊問或者請他人代為訊問對方證人,並根據對方傳訊
證人的相同條件要求傳訊被告人的證人。被告人還應有權進行答辯和提出根據本規約可予採納的其他證據;
6. 如果本法院的任何訴訟程式或者提交本法院的任何檔案所用的語文,不是被告人所通曉和使用的語文,免費獲得合格的口譯員的協助,以及為求公正而需要的檔案的譯本;
7. 不被強迫作證或認罪,保持沉默,而且這種沉默不作為判定有罪或無罪的考慮因素;
8. 作出未經宣誓的口頭或書面陳述為自己辯護;和
(二) 除依照本規約規定披露任何其他資料以外,如果檢察官認為其掌握或控制的證據表明或趨於表明被告人無罪,或可能減輕被告人罪責,或可能影響控告方證據可信性,檢察官應在實際可行時,儘快向辯護方披露這些證據。適用本款遇有疑義,應由本法院作出裁判。
第六十八條 被害人和證人的保護及參與訴訟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六十九條 證據
(一) 每一
證人在作證前,均應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宣誓,保證其將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
(二) 審判時證人應親自出庭作證,但第六十八條或《程式和證據規則》所規定的措施除外。本法院也可以根據本規約和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準許藉助音像技術提供證人的口頭或錄音證言,以及提出檔案或筆錄。這些措施不應損害或違反被告人的權利。
(三) 當事各方可以依照第六十四條提交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本法院有權要求提交一切其認為必要的證據以查明真相。
(四) 本法院可以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考慮各項因素,包括證據的證明價值,以及這種證據對公平審判或公平評估
證人證言可能造成的任何不利影響,裁定證據的相關性或可采性。
(五) 本法院應尊重和遵守《程式和證據規則》規定的保密特權。
(六) 本法院不應要求對人所共知的事實提出證明,但可以對這些事實作出
司法認知。
(七) 在下列情況下,以違反本規約或國際公認人權的手段獲得的證據應不予採納:
1. 違反的情節顯示該證據的可靠性極為可疑;或
2. 如果準予採納該證據將違反和嚴重損害程式的完整性。
(八) 本法院在裁判一國所收集的證據的相關性或可采性時,不得裁斷該國國內法的適用情況。
(一) 本法院對故意實施的下列妨害司法罪具有管轄權:
1. 在依照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承擔說明真相的義務時提供
偽證;
2. 提出自己明知是不實的或偽造的證據;
3. 不當影響
證人,阻礙或干擾證人出庭或作證,對作證的證人進行報復,或毀滅、偽造證據或干擾證據的收集;
4. 妨礙、恐嚇或不當影響本法院官員,以強迫或誘使該官員不執行或不正當地執行其職務;
5. 因本法院一名或另一名官員執行職務而對該一名官員進行報復;
6. 作為本法院的官員,利用其職權索取或收受賄賂。
(二) 本法院對本條所述的不法行為行使管轄權的原則和程式,應在《程式和證據規則》中加以規定。就有關本條的訴訟程式向本法院提供國際合作的條件,以被請求國的國內法為依據。
(三) 被判有罪的,本法院可以判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根據《程式和證據規則》單處罰金,或並處
罰金。
(四)
1. 對於本條所述的
妨害司法罪,如果犯罪在一締約國境內發生或為其國民所實施,該締約國應將本國處罰破壞國內調查或司法程式完整性的不法行為的刑事法規擴展適用於這些犯罪;
2. 根據本法院的請求,締約國在其認為適當時,應將有關案件提交本國主管當局,以便進行起訴。有關當局應認真處理這些案件,並提供充分資源,以便能夠作出有效的處理。
第七十一條 對在法院的不當行為的制裁
(一) 對在本法院出庭的人所實施的不當行為,包括破壞本法院的訴訟程式,或故意拒不遵守本法院的指令,本法院可以通過監禁以外的行政措施,如暫時或永久地逐出法庭、
罰金或《程式和證據規則》所規定的其他類似措施,予以處罰。
(二) 第一款所定措施,應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七十二條 保護國家安全資料
第七十三條 第三方的資料或檔案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七十四條 作出裁判的條件
(一) 審判分庭的全體法官應出席審判的每一階段,並出席整個評議過程。院長會議可以在逐案的基礎上,從可予調遣的法官中指定一位或多位候補法官,出席審判的每一階段,並在審判分庭的任何法官無法繼續出席時替代該法官。
(二) 審判分庭的裁判應以審判分庭對證據和整個訴訟程式的評估為基礎。裁判不應超出指控或其任何修正所述的事實和情節的範圍。本法院作出裁判的唯一根據,是在審判中向其提出並經過辯論的證據。
(三) 法官應設法作出一致裁判,如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應由法官的過半數作出裁判。
(四) 審判分庭的評議應永予保密。
(五) 裁判應書面作出,並應敘明理由,充分說明審判分庭對證據作出的裁定及其結論。審判分庭應只作出一項裁判。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審判分庭的裁判應包括多數意見和少數意見。裁判或其摘要應在公開庭上宣布。
第七十五條 對被害人的賠償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七十六條 判刑
(一) 審判分庭作出有罪判決時,應當考慮在審判期間提出的與判刑相關的證據和意見,議定應判處的適當刑罰。
(二) 除適用第六十五條的情況以外,審判結束前,審判分庭可以自行決定,並應在檢察官或被告人提出請求時,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再次舉行聽訊,聽取與判刑相關的任何進一步證據或意見。
(三) 在第二款適用的情況下,應在根據第二款再次舉行聽訊時,及在任何必要的進一步聽訊上,聽取根據第七十五條提出的任何陳述。
(四) 刑罰應公開並儘可能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宣告。
第七編 刑罰
第七十七條 適用的刑罰
(一) 除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外,對於被判實施本規約第五條所述某項犯罪的人,本法院可以判處下列刑罰之一:
2.
無期徒刑,以犯罪極為嚴重和被定罪人的個人情況而證明有此必要的情形為限。
(二) 除監禁外,本法院還可以命令:
1. 處以
罰金,處罰標準由《程式和證據規則》規定;
2. 沒收直接或間接通過該犯罪行為得到的收益、財產和資產,但不妨害
善意第三方的權利。
(一) 量刑時,本法院應依照《程式和證據規則》,考慮犯罪的嚴重程度和被定罪人的個人情況等因素。
(二) 判處徒刑時,本法院應扣減先前依照本法院的命令受到羈押的任何時間。本法院可以扣減因構成該犯罪的行為而受到羈押的任何其他時間。
(三) 一人被判犯數罪時,本法院應宣告每一項犯罪的刑期,再宣告合併執行的總刑期。總刑期應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但不能超過三十年,或根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2項判處的無期徒刑。
(一) 應根據締約國大會的決定,設立一個信託基金,用於援助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
被害人及其家屬。
(二) 本法院可以命令,根據本法院的指令將通過
罰金或沒收取得的財物轉入信託基金。
(三) 信託基金應根據
締約國大會決定的標準進行管理。
本規約本編的規定不影響國家適用其國內法規定的刑罰,也不影響未規定本編所定刑罰的國家的法律。
第八編 抗訴和改判
第八十一條 對無罪或有罪判決或判刑的抗訴
第八十二條 對其他裁判的抗訴
第八十三條 抗訴的審理程式
第八十四條 變更定罪判決或判刑
第八十五條 對被逮捕人或被定罪人的賠償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九編 國際合作和司法協助
第八十六條 一般合作義務
締約國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在本法院調查和起訴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
第八十七條 合作請求:一般規定
第八十八條 國內法中可供採用的程式:締約國應確保其國內法中已有可供採用的程式,以執行本編規定的各種形式的合作。
第八十九條 向法院移交有關的人
第九十一條 逮捕並移交的請求的內容
第九十二條 臨時逮捕
第九十三條 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九十五條 因可受理性的質疑而推遲執行請求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形式協助的請求的內容
第九十七條 磋 商
第九十八條 在放棄豁免權和同意移交方面的合作
第九十九條 根據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六條提出的請求的執行
第一百條 費用
第一百零一條 特定規則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一百零二條 用語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
1. “移交”是指一國依照本規約向本法院遞解人員;
2. “引渡”是指一國根據條約、公約或國內立法向另一國遞解人員。
第十編 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國家在執行徒刑方面的作用
第一百零四條 改變指定的執行國
第一百零五條 判刑的執行
第一百零六條 執行判刑的監督和監禁的條件
(一) 徒刑的執行應受本法院的監督,並應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廣為接受的國際條約標準。
(二) 監禁條件由執行國的法律規定,並應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廣為接受的國際條約標準,但條件的寬嚴不得有別於執行國同類犯罪囚犯的監禁條件。
(三) 被判刑人與本法院之間的通訊應不受阻礙,並應予保密。
第一百零七條 服刑人在刑期滿後的移送
第一百零八條 對因其他犯罪被起訴或受處罰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條 法院對減刑的複查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十一編 締約國大會
第一百一十二條 締約國大會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十二編 財務事項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十三編 最後條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爭端的解決
(一) 關於本法院司法職能的任何爭端,由本法院的決定解決。
(二)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有關本規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其他爭端,未能通過談判在談判開始後三個月內解決的,應提交
締約國大會。大會可以自行設法解決爭端,或建議其他辦法解決爭端,包括依照《
國際法院規約》將爭端提交
國際法院。
第一百二十條 保留
不得對本規約作出保留。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體制性規定的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規約的審查
(因字數限制省略)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過渡條款
雖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一國成為本規約締約國時可以聲明,在本規約對該國生效後七年內,如果其國民被指控實施一項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內實施一項犯罪,該國不接受本法院對第八條所述一類犯罪的管轄權。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可以隨時撤回。依照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召開的審查會,應審查本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 本規約於1998年7月17日在羅馬
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此後,本規約在羅馬義大利外交部繼續開放供簽署,直至1998年10月17日為止。其後,本規約在
紐約聯合國總部繼續開放供簽署,直至2000年12月31日為止。
(二) 本規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
聯合國秘書長。
(三) 本規約應對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一百二十六條 生效
(一) 本規約應在第六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六十天后的第一個月份第一天開始生效。
(二) 對於在第六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規約的每一個國家,本規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六十天后的第一個月份第一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一百二十七條 退約
(一) 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規約。
退約在通知收到之日起一年後生效,除非通知指明另一較晚日期。
(二) 一國在作為本規約締約國期間根據本規約所承擔的義務,包括可能承擔的任何財政義務,不因退約而解除。退約不影響退約國原有的合作義務,就退約生效之日以前開始的刑事調查與訴訟同本法院進行合作,也不妨礙本法院繼續審理退約生效之日以前,本法院已在審理中的任何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作準文本
本規約正本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規約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規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1998年7月17日訂於羅馬。
審議與修訂
對羅馬規約的任何修訂都需要得到締約國2/3的多數支持,而且修訂條款需要獲得7/8的締約國批准之後才能生效。對法院管轄權範圍內罪行名單的任何修訂都只適用於那些批准該修訂條款的締約國。
締約國於2010年上半年召開了一次審議大會,對規約的修訂進行了探討。
2010年6月12日,國際刑事法院成員國在
坎帕拉通過《羅馬規約》關於侵略罪的修正案,修正案規定了侵略罪的定義,侵略罪認定權問題上賦予聯合國安理會首要責任,即如果安理會在獲得提交案件後的6個月之內未作出裁定,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可在該院預審庭批准後獨自就侵略罪展開調查;與會的
安理會五個常任理事國則認為,侵略罪的認定應是安理會的專屬權利。
最新動態
2016年10月,南非、蒲隆地、甘比亞三國先後宣布將退出《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抗議長期以來國際刑事法院以非洲國家為主要審理對象,以及對其本國司法主權的負面影響。
2016年10月,國際刑事法院做出關鍵性判決,將非洲馬里武裝組織頭目馬赫迪的炸毀文化遺蹟的行為確定為反人類罪。
2016年10月,國際刑事法院宣布可能將破壞環境、攫取土地資源等行為也納入反人類罪的目錄中。
2016年11月,俄羅斯突然在11月16日宣布退出國際刑事法院(ICC)。
2018年3月14日,,菲律賓總統杜特爾特宣布以書面形式向外界告知:“作為菲律賓總統,我現在決定,菲律賓將撤出《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並立即生效。
2018年3月16日,菲律賓外交部發表聲明說,已將該國正式退出國際刑事法院的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聯合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