驅逐出境亦稱逐出國境。在中國,指對在中國境內犯罪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強制其離開中國境內的刑罰方法。由人民法院判決並執行。可以獨立適用,亦可附加適用,附加適用時應存主刑期滿後執行。在羅馬尼亞、南斯拉夫等國,驅逐出境屬於一種保全處分。強制在中國進行了違法活動,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離開中國國(邊)境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宣布執行。
驅逐出境,是指將犯罪分子從我國境內驅逐到我國境外的一種刑法處罰。
對於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中國公民,不適用單獨或附加判處驅逐出境的刑法。
由此可知,驅逐出境只適用於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公民。
我國刑法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附加適用”,界定了驅逐出境不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主刑,而屬於我國刑法規定的附加刑,如某外國公民在中國領域內犯搶劫罪,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驅逐出境,在該犯罪分子服刑期滿後,即被押送驅逐出境或押送該犯罪的外國公民所在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領事)館押送回國。
驅除出境的適用十分有嚴格的規定,他不僅要考慮犯罪情節、罪行輕重,還要考慮國際大形勢和犯罪人國籍國與我國的外交關係,如果單純的從刑事處罰考慮,可能會給我國的外交工作增加難度
刑法第35條規定,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根據這一規定,驅逐出境適用方式有兩種:一是獨立適用。它是針對那些犯罪情節比較輕的外國人,沒有必要判處主刑的,可以單獨判處驅逐出境。二是附加適用。它是針對那些犯罪性質比較嚴重、判處了主刑或者其他附加刑的外國人,可在主刑執行完畢後適用驅逐出境。
在我國驅逐出境的適用方式比較靈活。刑法規定是可以適用,而不是應當適用。這即是說,對犯罪的外國人不一定要適用驅逐出境,而是不僅要根據案情,考慮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而且還要考慮我國與所在國的關係以及國際鬥爭的需要加以決定。
根據難民公約規定,國家如驅逐難民應遵循兩項原則:
(1)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將難民驅逐出境。即使因此理由驅逐也應按照法律程式作出判決,並給予難民一個合理的期間,以便取得合法進入另一國家的許可。
(2)除非有正當理由認為難民足以危害該國安全,或者難民已被生效的判決確認犯有特別嚴重的罪行,從而構成對該國社會的危害,該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由於他的種族、宗教、國籍、參加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而受威脅的領土邊界。
驅逐出境只適用於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公民。
我國刑法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應依刑法規定定罪量刑,依其犯罪結果單獨處以主刑或附加刑或者處以主刑和附加刑,對此,刑法專門規定:“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