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
第一,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 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故意殺害;
(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3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4)無軍事上的必要, 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占財產;
(6)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有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
(8)劫持人質。
第二,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建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
聯合國憲章》執行的
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築物;
(6)殺、 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
無條件投降的戰鬥員;
(7)不當使用休戰旗、 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誌和制服,以及《
日內瓦公約》所訂
特殊標誌,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
(8 )占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占領的領土,或將被占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占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
(9)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 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10)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1)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12)宣告決不納降;
(13)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於戰爭的必要;
(14)宣布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
(15)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16)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7)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
(18)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
(19)違反武裝衝突國際法規,使用具有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或基本上為濫殺、濫傷的武器、彈藥、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應當已被全面禁止,並已依照第121條和第123條的有關規定以一項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規約的一項附屬檔案內;
(20)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1)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7條第2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 強迫絕育或構成嚴重破壞《
日內瓦公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2)將平民或其他被保護人置於某些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利用其存在使該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免受軍事攻擊;
(2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
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24)故意以斷絕平民糧食作為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礙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
(25)徵募不滿15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
第三,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 日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2)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劫持人質;
(4)未經具有公認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逕行判罪和處決。
第四,第2款第3項適用於非國際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
第五,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 )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
日內瓦公約》所訂
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
聯合國憲章》執行的
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5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6)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2款第6 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以及構成嚴重違反四項《
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集團,或利用他們積極參加敵對行動;
(8 )基於與衝突有關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遷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軍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敵方戰鬥員;
(10)宣告決不納降;
(11)致使在衝突另一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2)摧毀或沒收敵對方的財產,除非是基於衝突的必要。
第六,第2款第5項適用於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該項規定適用於在一國境內發生的武裝衝突,如果政府當局與有組織武裝集團之間,或這種集團相互之間長期進行武裝衝突。”
歷史
《海牙公約》
《
海牙公約》是分別於1899年和1907年在荷蘭海牙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和平會議上達成的國際條約。加上1864年和1909年日內瓦第一和第二公約,這些條約是現世國際法誕生初期的第一批正式闡述戰爭法和戰爭罪的條約。
《日內瓦公約》
《
日內瓦公約》是1864年至1949年所通過的4部相關條約的總稱,在作戰行為方面代表了國際法的法律基礎。2006年,《日內瓦公約》獲得全球所有國家的通過,但一些簽署國常常違反《日內瓦公約》的規定,或利用法律規定的模稜兩可之處,或通過政治斡旋來規避法律程式和原則。
所有公約都於1949年得到了修訂和擴展。
日內瓦第一公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 (最初通過是在1864年,最後修訂在1949年)
日內瓦第二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 (最初通過是在1906年)
日內瓦第三公約:戰俘待遇 (最初通過是在1929年,最後修訂在1949年)
日內瓦第四公約:戰時保護平民(最初通過是在1949年,以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的部分內容為基礎)
萊比錫審判
萊比錫戰爭罪審判
德意志帝國最高法院於1921年對數名第一次世界大戰中的德國軍官進行了戰爭罪的審判。
紐倫堡審判
以1945年8月8日《紐倫堡法庭憲章》中的定義為基礎,戰爭罪的現代理念在紐倫堡審判中得到了進一步發展(參見紐倫堡原則)。除了戰爭罪,《紐倫堡法庭憲章》還定義了反和平罪和危害人類罪,這兩種罪行也常常發生在戰爭期間並與戰爭罪同時出現。
東京審判
1946年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1946年5月3日,東京戰爭罪法庭(通稱為
東京審判)開庭審判
日本帝國領導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所犯下的三種罪行:A級(反和平罪),B級(戰爭罪)和C級(危害人類罪)罪行。
抗日戰爭
國共內戰
中國國共內戰
中共方面指責國民政府方面犯對本國國民犯下了若干罪行,一些地方縣誌和相對獨立的媒體也記錄和報導過一些情況,如一二·一血案、台灣
二二八事件、在重慶大屠殺中對大量非共產黨員的民主人士屠殺之行為、在進攻解放區時採取三光戰術(燒、殺、搶、掠、抓壯丁)。
中共指控國軍在戰鬥中驅趕著一群赤背裸體的女人站在城牆上向共軍喊話,阻止共軍攻城,被解放軍諷刺為“婊子戰術” 。中共在1948年宣布
蔣介石以下數十人為戰犯。
國際刑事法院
2002年國際刑事法院
2002年7月1日,根據條約設立於
海牙的國際刑事法院創立,用於起訴該日期及之後犯下的戰爭罪。包括美國、中國、俄羅斯和以色列在內的多個國家都對國際刑事法院進行了批評。但美國仍擔任該法院的觀察員。《羅馬規約》第12條規定:如果非締約國公民因在締約國領土上犯下的罪行而被起訴,法院對他們也具有管轄權。
但法院僅對“作為一項計畫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實施的行為,或作為在大規模實施這些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具有管轄權。
紅色高棉
紅十字委員會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一直致力於推動
國際人道法發展,鼓勵和支持各國際法庭的建立用以懲治戰爭罪。該組織盡一切努力督促各國和衝突各方遵守相關國際條例,遵守《
日內瓦公約》規定,並參與了“設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談判工作”。
法律套用
法律頒布一個世紀以來,多名國家及政界領袖被判決犯有戰爭罪和反人類罪。它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的同時,也成為一種政治工具。被判決的這些人中有最為臭名昭著的人物,也有的成為其犧牲品。
伊拉克前總統
薩達姆面臨包括戰爭罪、反人類罪等10餘項指控,於200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被絞刑處死;
前南聯盟
米勒舍維奇,在海牙國際法庭面臨戰爭罪和反人類罪等多項指控,最終死在海牙國際法庭。
後人評判
國際戰爭法並不是一部戰勝者對戰敗者的懲罰,也不是被侵略者對侵略者的控訴,更不是賠償條約。它是站在整個人類文明的高度,對所有危害人類文明的行為做出判決。因此它所提出的罪名,更接近道義的淪喪,而非利益的傷害。如:危害和平罪,戰爭罪,違反人道罪等等。從這些罪名可以看到。國際戰爭法的目的,並不是戰爭賠償,而是預防戰爭。它告訴全人類:如果你發動戰爭,那么我們會動用全體人類的資格來審判你。
當然,我們必須承認,國際戰爭法在某種程度上看來是過於超前,過於理想化,因此在國家利益大於一切的今天,國際戰爭法往往成為了某些霸權手中的工具。但我認為,人類自身發展的局限並不能否認國際
戰爭法的意義。它作為國際法庭的工具,是人們為追求正義所做出的積極的,勇敢的嘗試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