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犯罪

戰爭犯罪,僅指違反公認的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違反國際法,也違反犯罪人本國的刑法,如搶劫和殺害平民或放下武器的士兵等。但當時,策劃和指揮侵略戰爭的國家領導人及軍隊負責人的行為不構成戰爭犯罪,他們也不會因其行為而受到懲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戰爭犯罪
  • 外文名:War crimes
  • 違反法律:戰爭法
簡介,特別規定,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紐倫堡原則決議,伯力審判,瀋陽和太原審判,

簡介

戰爭犯罪
war crimes
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廢棄以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手段,從而擴大了戰爭犯罪的範疇。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5條規定,戰爭犯罪包括3類:危害和平罪;戰爭罪;違犯人道罪。

特別規定

歐洲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還特別規定:原則上被告的官方地位,不問其為國家元首或政府部門之負責官吏,不應視為使彼等免受或減輕懲罰的理由;政府或上級命令,也不應成為免除被告責任的依據。
過去發動戰爭的罪魁禍首往往逍遙法外。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協約國曾提出審判德皇威廉二世和其他德國戰犯的要求,但未實現。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戰犯進行了國際審判。

紐倫堡審判

紐倫堡審判 1945年8月8日,英、美、蘇、法4國根據1943年10月30日莫斯科宣言,在倫敦簽署了《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及其附屬檔案《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隨後,澳大利亞等19個國家加入了這一協定。按照憲章的規定,由英、美、蘇、法各派法官1人組成法庭,各派檢察官1人組成檢察起訴委員會,於1945年11月20日~1946年10月1日在紐倫堡審判了德國主要戰犯。被告共24人,其中除1人自殺、1人喪失行為能力外,其餘22人受審。法庭宣判H.戈林等12人絞刑;R.赫斯等3個無期徒刑;K.德尼茨等4人10~20年徒刑;H.G.H.沙赫特等3人無罪 ;納粹黨領導機構、秘密警察和黨衛軍為犯罪組織。蘇聯法官對於宣告沙赫特等人無罪、判處赫斯無期徒刑而不是死刑,以及不宣布德國內閣、參謀本部和國防軍最高統帥部為犯罪組織,提出了異議。
紐倫堡審判紐倫堡審判
1946年12月~1949年3月,美國在紐倫堡還組織了全部為美國法官組成的12個法庭,對包括德國部長、大使、海陸軍元帥在內的185名戰犯進行了審判 ,分別處以絞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此外,在許多盟國的國內法院中,還對數以千計的德、日戰犯進行了2000次以上的審判。

東京審判

1946年1月19日,遠東協軍最高統帥部根據1945年12月16~26 日的莫斯科會議規定 ,發表特別通告,設定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同時頒布了內容與《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基本相同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由11名法官組成,其中中、英、美、蘇、法、澳、荷、加、新、印(度)、菲各1名,法庭自1946年5月3日~1948年11月12日進行審理。被告28人,除松岡洋右等3人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外,實際審判了25人,法庭最後判處了東條英機等7人絞刑,荒木貞夫等16人無期徒刑,東鄉茂德2人有期徒刑(見梅汝璈)。

紐倫堡原則決議

1945年《倫敦協定》及《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1946年遠東協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及《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及紐倫堡和東京軍事法庭判決書,是關於戰爭法的重要檔案,對國際法,特別是戰爭法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確認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所包含的原則。1950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根據大會決議,編纂了這些原則,稱為“紐倫堡原則”,即:①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應承擔個人責任,並受懲罰。②不違反所在國的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③被告的官職地位,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④政府或上級命令,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⑤被控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得到公平審判。⑥違反國際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⑦參與上述罪行的共謀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1967年和1968年聯合國大會又通過決議,規定戰犯無權要求庇護,對他們不適用法定時效原則。

伯力審判

1949年12月25~30日,蘇聯政府在哈巴羅夫斯克(伯力)對準備和使用細菌武器的日本戰犯進行了審判。被告關東軍總司令山田乙三等12人供認:1935年和1936年日本先後建立了第731部隊和第100部隊,專門從事細菌戰的準備,以活人作試驗,並曾在中國的寧波、常德等地使用過細菌武器。山田乙三等分別被判處2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對日本戰犯未進行認真的揭發、審判和懲處 。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邊區政府曾於1945年8月在延安公布了日本戰犯名單。1950年3月7日,駐日盟軍最高統帥D.麥克阿瑟頒布第五號指令,提前釋放日本戰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於5月15日發表聲明 ,指出這是對國際法基本原則與慣例的嚴重違背,嚴重損害中國人民制裁日本戰犯的基本權利 。但是,美國政府不顧世界輿論的反對,到1958年,全部釋放了當時還活著的10名日本主要戰犯。

瀋陽和太原審判

1956年4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國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 。同年6月9日~7月20日分別在瀋陽和太原對關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日本戰犯進行了審判和懲處。這些日本戰爭犯罪分子是戰犯中比較次要的一部分,共1109名,其中死亡47名,候審1062名。 處理決定宣稱:在押的日本戰爭犯罪分子在侵略中國的戰爭期間,違背國際法準則和人道原則,對中國人民犯了多種嚴重罪行,本應嚴懲,但鑒於日本投降後10年來情況的變化和當時的處境,鑒於中日兩國人民友好關係的發展,以及戰犯在押期間絕大多數已有悔罪表現,因此,決定對這些戰犯寬大處理,規定如下:①對於次要的或悔罪表現較好的戰犯從寬處理,免予起訴。對於罪行嚴重的戰犯按照所犯罪行和在押期間的表現分別從寬處刑。在日本投降後又在中國領土內犯有其他罪行的戰犯,對於他們所犯的罪行,合併論處。②對日本戰犯的審判,由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特別軍事法庭進行。③特別軍事法庭使用被告人所了解的語言文字進行翻譯。④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或由中國律師為其辯護。⑤特別軍事法庭的判決是終審判決。⑥處刑的罪 這一決定是中國司法機關處理日本戰犯的主要法律依據。它確定了區別對待的方針,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教育和改造罪犯的革命人道主義精神;它還確定了特別軍事法庭的組成和任務,對日本戰犯定罪量刑的法律原則,以及進行審判的程度和制度。
瀋陽審判瀋陽審判
根據上述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56年先後分3批對在押的1017名罪行較輕、悔罪表現較好的日本戰爭犯罪分子宣布免予起訴,並立即釋放。同時,又先後分4案對罪行嚴重的45名日本戰爭犯罪分子,向最高人民法院特別軍事法庭提起公訴。特別軍事法庭於1956年6月9~19日在瀋陽對前日本陸軍第117師團中將師團長鈴木啟久等8名戰犯的侵華戰爭罪 、違反戰爭法和人道原則罪;6月10~11日在太原對富永順太郎的侵華戰爭罪和特務間諜罪 ;6月12~20日在太原對前日本軍政人員城野宏等8名戰犯的侵華戰爭罪和反對中國人民解放戰爭罪;7月1~20日在瀋陽對偽滿洲國國務院總務長官武部六藏等28名戰犯組織和操縱偽滿傀儡政權、侵略中國罪,進行了公開審判,並分別判刑。這批日本戰犯經教育改造,深刻認識自己的罪行,於1964年,除1人在服刑期間死亡外,其餘全部生還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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