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法條約(Treaties on the Law of War),確定戰爭法規則的國際條約。它是戰爭法的主要淵源,其內容涉及戰爭法的各個方面,包括:關於戰爭開始和結束的原則與規則;禁止或限制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的原則與規則;關於中立國、非交戰國權利和義務的原則與規則;關於戰地武裝部隊傷病員的待遇、戰俘待遇和戰時保護平民的原則與規則;禁止從事侵略戰爭、禁止非法使用武力以及懲處戰爭犯罪的原則與規則等。
主要特點,主要內容,原因正義性,行為限制,終止方式,其它,產生與發展,產生,主要條約,基本原則,地位作用問題,第一,第二,第三,缺陷和不足,相關條約,
主要特點
戰爭法條約的特點是:
多為造法性、開放性國際公約,無限期有效;
內容多是對已存在的國際慣例的編纂,具有普遍效力;
在新條約代替舊條約後,對未批准或未加入新條約的國家,舊條約仍然有效;
主要調整交戰國之間的關係和交戰行為的原則,但是一些具有人道主義性質的法規也適用於國內戰爭或武裝衝突;
一些條約也規定了非國家實體和個人在戰時的權利與義務。
主要內容
原因正義性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判斷戰爭原因的性質是否正義不取決於戰爭發動者的目的,而是取決於是否符合本國法律、宗教教義,或者發動戰爭的人有無這個權力。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國際上才確立了侵略戰爭是嚴重的不法行為這一概念。1928年,美、英、德等15車在巴黎通過了《非戰公約》,首次在法律上規定發動侵略戰爭的國家應負法律責任。隨後,又有45個國家批准加入了這個公約。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紐倫堡和遠東軍事法庭正是根據這一原則對德國和日本戰犯時行審判的。
行為限制
戰爭法條約這部分內容最多,也較詳細。它規定了交戰行為所許可的範圍、交戰者的資格、使用武器種類和戰鬥方法的許可範圍,以及傷對俘虜、傷病員、遇難船員和一般平民的人道主義待遇等。
戰爭法條約規定的交戰範圍為各個交戰國的領土、領空、領海和公海。在這個範圍內可以對敵方的軍事目標進行攻擊或轟炸,但不得攻擊或炮擊、轟炸有標誌的醫院、醫療船、醫療機構、教育機構、宗教機構、未設防的城鎮、村落等。不許侵犯中立國的合法權利。
戰爭法條約規定了交戰者的資格,區分了戰鬥人員和非戰鬥人員。規定除了在司令官的控制之下、有可識別其身份的統一制服、公開攜帶武器和能夠遵守戰爭法條約的人方可作為參戰人員參戰外,其他人員不得參戰,否則將被作為非法戰鬥人員受審,處以懲罰。
戰爭法條約限制作戰手段的無限性。例如,禁止用白旗、紅十字旗、中立國國旗作為進攻或者防禦的掩護手段;禁止拒絕納降;禁止使用毒氣、細菌武器;禁止暗殺手段等。
戰爭法條約保護喪失作戰能力的戰俘或敵方傷病員。拘留戰俘的目的是為阻止他們重新參戰,不能把戰俘作為一般罪犯虐待。應給予敵方傷病員必要而及時的醫療,保障他們的生活條件不低於己方的傷病員。交戰雙方敵對活動結束時,必須毫不拖延地遣返戰俘回國。
終止方式
戰爭法條約規定戰爭通過三種方式可以終止,即征服、停戰和締結和約。但征服終止是有條件的。戰爭法條約不承認侵略國對被占領地區的合法主權,僅僅占領對方領土並不意味著主權的轉移。停戰終止不需簽訂協定但往往留下許多懸而未決的問題。戰爭法條約認為最好的終止戰爭方式是締結和平條約。
其它
條約對用何種手段執行戰爭條約也作了規定。
產生與發展
產生
戰爭法條約的產生和發展戰爭法條約是隨著戰爭的出現而逐漸形成,並且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和戰爭的演變而發展變化的。中國古代早在西周時期已有進行戰爭的一些原則與規則,古埃及、巴比倫、印度和希臘也有進行戰爭的·些原則與規則,但它們都是以慣例形式分散出現的。 1856年召開的巴黎和會,簽署了《巴黎海戰宣言》,開創了以統一規範的文字形式正式編纂戰爭法的先河。從此,戰爭法條約不斷發展,逐步形成了兩個系列的規範:一是以限制戰爭手段和方法為基本內容的“海牙體系”,一是以保護平民、戰鬥員和戰爭受難者為宗旨的“日內瓦體系”。
戰爭法條約的正式編纂始於19世紀中葉,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出現了一個高潮。在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和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上,形成了一系列海牙公約和宣言。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國際間主要在限制作戰手段和戰爭權方面締結了一些條約,如禁止有毒和細菌武器的《日內瓦議定書》、《關於潛艇作戰規則的議定書》和宣布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非戰公約》。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及戰後,戰爭法條約的編纂取得較大進展,締結了懲罰戰爭罪犯的諸協定、日內瓦四公約(見日內瓦公約)、《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和《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規武器公約》等重要條約。
主要條約
19世紀中葉以來產生的戰爭法條約主要有:1856年簽訂的《巴黎海戰宣言》,1864年在日內瓦簽訂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1868年簽訂的《聖彼得堡宣言》,1899年和1907年簽訂的海牙諸公約和宣言,1909年簽訂的《倫敦海戰法規宣言》,1922年在華盛頓簽訂的《關於在戰爭中使用潛水艇和有毒氣體的條約》,1922年12月~1923年2月在海牙起草的《空戰規則草案》,1925年在日內瓦簽訂的《日內瓦議定書》,1929年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公約》和《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1930年在倫敦簽訂的《限制和裁減海軍軍備國際條約》第四部分關於潛艇作戰的規則,1936年在倫敦簽訂的《1930年4月22日倫敦條約第四部分關於潛艇作戰的規則的議定書》,1937年簽訂的《尼翁協定》,1945年在倫敦簽訂的《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1946年在東京頒布的《盟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1949年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1954年在海牙籤訂的《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61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禁止使用核及熱核武器宣言》,196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197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禁用改變環境技術公約》,1977年簽訂的《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1981年開放簽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規武器公約》。
戰爭法條約雖然可以概括為“海牙體系”與“日內瓦體系”,但其內容並不局限於在這兩個地方簽署的公約。其它關於戰爭方面的國際性法律檔案,也屬於戰爭法的範疇。如1928年制定的《巴黎非戰公約》、1945年制定的《聯合國憲章》的有關內容、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侵略的定義》等。
基本原則
戰爭法條約中,包含的戰爭法規原則主要有:
①交戰各方使用的作戰手段和方法不是無限的。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武器和作戰方法;禁止使用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和作戰方法,以及具有過分傷害力、造成極度痛苦的武器和作戰方法;禁止使用背信棄義的作戰手段和方法。
②嚴格區分平民與武裝部隊、戰鬥員與非戰鬥員、戰鬥員與戰爭受難者;不得以平民和民用物體為攻擊對象,也不得攻擊已喪失戰鬥能力的戰爭受難者。
③對戰俘和平民應予以人道待遇,尊重其人身尊嚴和個人權利,不對其施以諸如殺害、虐待、酷刑及肢體傷害等暴力行為。
④不得藉口“軍事必要”而不遵守戰爭法條約,且應在條約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解除交戰各方遵守戰爭法規的義務。
⑤參與策劃、準備、發動或進行侵略戰爭,或嚴重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違反人道原則等行為,構成戰爭犯罪;戰爭罪是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因而不論該行為是否違反其本國法律,也不論罪犯的職務地位,或因執行政府和上級的命令,都不能免除其罪責。
地位作用問題
戰爭法條約是制止或制裁侵略者和違反戰爭法規者的法律依據,是減輕戰爭傷害、保護人類文明、防止在不可避免的戰爭中濫肆破壞與殺傷的手段。依據日內瓦公約,戰時人道主義組織紅十字會或紅新月會在戰場上的救助工作處於中立地位,不受交戰各方攻擊,這對戰時減少軍民傷亡具有重要的地位與作用:
第一
戰爭法條約已成為現代戰爭中決策的重要依據。現代戰爭的戰略決策優先考慮的問題是階級和國家的政治經濟利益,而戰爭法的規則對於判定戰爭性質、區分戰爭類型、選擇戰爭後果,進而判斷戰爭會給本國帶來哪些政治上的得失和經濟上的變化,都具有重要意義。即使是對具體作戰行動的決策,也必須考慮戰爭法的因素。海灣戰爭中,多國部隊特別是美軍中有大量的法律顧間,每一項大的作戰方案都有戰爭法學者參與制訂或審查把關。事後,美國參謀長聯席會議前主席鮑威爾總結道:“法律方面的考慮對各級決策都有影響。事實證明,在決策過程中,戰爭法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
第二
戰爭法是現代戰爭中交戰雙方的鬥爭工具。海灣戰爭中多國部隊與伊位克之間,科索沃戰爭中北約與南聯盟之間,在進行軍事鬥爭的同時,也展開了法律上的激烈較量。交戰雙方一方面指責對方違反戰爭法的行為,另一方面也積極利用戰爭法為自己的作戰行動進行辯護。這種法律上的較量對於配合軍事鬥爭,爭取政治主動,制約對方行為,具有不容忽視的作用。
第三
戰爭法是現代戰爭中懲治戰爭犯罪的有力武器。從理論上講,對於犯有戰爭罪行者,國際社會應當依據戰爭法給予審判和制裁。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國際社會組織的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分別將當年在德國和日本法西斯政府中策劃、準備、發動或執行浸略戰爭負有最高或主要責任的人物作為主要戰犯加以審訊和判刑.其規模之大為人類歷史所罕見。這種依據戰爭法進行的審判不僅制裁和打擊了戰爭犯罪,而且對企圖違反現代戰爭規則的人也是一種警戒。
缺陷和不足
內容上看,戰爭法的有些條約還不完善,對一些違法行為缺乏有效的制約和監督,對某些應當限制的武器未做出嚴格的限制,對某種已為戰爭法禁止使用的手段也沒有制定專門的條約這些已使戰爭法顯得越來越不適應現代戰爭的需要,有待儘快改進和完善。
另外,條約數量多、內容繁、約文冗長、措詞含混,給條約的實施造成困難;有些條約,特別是關於海戰規則的條約已陳舊;關於空戰只有一個規則草案。這種狀況不能適應現代戰爭和軍事科學技術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