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圍
反人類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或有關本法庭管轄權內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至於其是否違反犯罪的法律則在所不問。
是一種能讓整個國際社會都密切關注的重大國際性犯罪。1920年8月10日,
協約國在簽署“對土耳其和約”時首次提出反人類罪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確立這一罪行的國際檔案則是《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使用
危害人類罪的初次適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戰犯的審判;當時,危害人類罪被列為丙類犯罪。
“反人類罪”是指握有權力資源的人出於政治、軍事或經濟目的,以國家、種族、宗教或某種意識形態為界,對他們進行肉體上消滅或政治上虐待的暴行。“反人類罪”的提出是基於這樣的觀念:人類是一個平等的、和睦共處的大家庭,人們不分國家、種族、文化、信仰、階層、性別都應享有公平、自由與尊嚴的基本人權, 是人類文明突破狹隘的國家主義、民族主義偏見的發展成果。其量刑等同戰爭罪。
世界影響
顯而易見,各國獨裁者都犯有反人類罪,因為獨裁者為了一己私利結黨營私,建立
專制制度、製造社會不公,剝奪國民政治權力,將本國人民置於他們的壓迫奴役下,使國民失去了應有的公平、自由與尊嚴而淪為獨裁者的工具和犧牲品。獨裁者的存在是對人類尊嚴的踐踏,對公平與自由的蹂躪,對正義與真理的侮辱,是人類最大的不幸與恥辱,因此剷除獨裁專制是人類的共同職責與崇高使命,為民主國家幫助專制國家受壓迫人民推翻獨裁暴政奠定了道義上的合法性。
案例
伊拉克前總統
薩達姆的兩個兄弟被判處死刑,化學阿里被判處15年徒刑。伊拉克最高刑事法庭2009年03月12日以犯戰爭罪和反人類罪等判處前總統薩達姆的兩個同母異父的兄弟死刑,他們分別是瓦特班和薩巴維。瓦特班在薩達姆時期曾先後擔任國內安全部長、伊拉克軍方情報部門主管和內政部長等;薩巴維曾任伊拉克警察總監和情報局長等。報導還表示,伊拉克前國防部長
馬吉德(被外界普遍稱為化學阿里)和前副總理
阿齊茲被指控犯反人類罪分別被判處15年徒刑,但馬吉德對法庭的指控表示否認。
2011年5月16日,海牙國際刑事法庭發表聲明,該法庭檢察官柳斯·莫
雷諾-奧坎波當天申請以謀殺和迫害的罪名對
利比亞三名高級領導人下達逮捕令,三人分別為利比亞領導人
卡扎菲、卡扎菲的兒子賽義夫以及利比亞間諜部門首長塞努西。莫雷諾-奧坎波表示,上述三人在鎮壓利比亞反對派武裝的行動中策劃和參與了對平民的非法襲擊,犯下了反人類的罪行。
2011年6月27日,國際刑事法院宣布向卡扎菲等三人正式發布國際通緝令。國際刑事法院指,卡扎菲從今2011年2月中旬開始,對其反對者犯下“反人類罪”。
2009年3月4日,
國際刑事法院以戰爭罪和反人類罪對
蘇丹總統巴希爾發出逮捕令。這是國際刑事法院首次對一個國家的現任元首發布逮捕令,無先例可循。逮捕令發出後,引起國際社會激烈爭議,特別是觸動了蘇丹國民的敏感神經。而逮捕令如何執行也是問題。
2002年2月12日,前南國際刑庭正式開庭審理米洛舍維奇一案。他被指控犯有包括戰爭罪、反人類罪和種族屠殺罪在內的60多項罪行。但米洛舍維奇一直否認對他的所有指控,並宣稱前南國際刑庭是非法機構。
2014年10月8日,肯亞總統肯雅塔將總統暫時移交副總統威廉·魯托,以私人身份自費購機票前往海牙,應訴國際刑事法院對其反人類罪的指控。
2018年11月21日,瓜地馬拉法院判以謀殺和反人類罪處前政府軍士兵桑托斯·洛佩斯·阿隆索5160年監禁,理由是他在內戰期間參與殺害了近200名手無寸鐵的平民。
構成特徵
在國際刑事法院預備委員會討論《犯罪要件案文》時,危害人類罪的行為條件曾引起很大爭議。由於部分國家極力主張降低危害人類罪的門檻,各國進行了艱難磋商。最為突出的分歧是關於危害人類罪犯罪要件的“導言”部分,由於“導言”是解釋和適用罪行要件的指導原則,它的內容將對已達成妥協的具體罪行要件產生決定性的影響。因此,各國在討論這部分內容時都非常謹慎,在關鍵問題上不願作出任何妥協,談判一度陷入僵持,直至會議結束的前一天,工作組才最終就“導言”內容形成協商一致。在工作組通過案文之前,我國發表聲明,闡述了我國對該檔案“導言”、奴役罪、強迫絕育罪、強迫失蹤罪等內容所持的保留態度。特別是危害人類罪涉及許多人權法內容,引起了廣泛關注。由於各國對構成該罪的背景要求及各項具體罪行的要件存在很大分歧,談判一度陷於僵局。在談判中,埃及等國家主張應就構成危害人類罪的行為嚴重程度予以詳細規定;一些歐洲國家則力圖擴大該罪的適用範圍。我國還就各項具體罪行發表了意見,我國代表團強調,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危害人類罪是最嚴重的國際罪行之一,如其罪行要件使一些違反人權的行為也成為危害人類罪,那么國際刑事法院將被人權投訴所淹沒,而無法行使其懲治最嚴重國際犯罪的職能。為能在本次會議完成一讀,各國同意暫時把爭議的內容寫入腳註,但強調無論是案文還是腳註都需進一步討論。
2000年11月國際刑事法院預備委員會擬訂的《犯罪要件》關於危害人類罪導言部分指出,鑒於該罪涉及國際刑法,根據《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22條的規定,必須對其規定作嚴格解釋;在這方面,應考慮到《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界定的危害人類罪系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一些最嚴重犯罪,應當追究其個人刑事責任,而且所涉行為應當是世界各大法系承認的普遍適用國際法所不容許的行為。
危害人類罪的構成特徵主要體現客觀行為上,除該罪定義所反映的特徵之外,《
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列舉了11項危害人類的犯罪行為。危害人類罪的客觀特徵具體表現為,行為人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一系列攻擊行為。所謂“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是指根據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的攻擊行為。其中“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是指國家或組織積極推動或鼓勵這種攻擊平民人口的行為。 至於這些攻擊行為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參加且明知,但不一定要求證明行為人知道攻擊的所有特性,或國家或組織的計畫或政策的詳情。危害人類罪要求每項危害人類罪的最後二項要件描述行為發生時的必要背景情況,即“實施的行為屬於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的一部分。行為人知道或有意使該行為屬於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的一部分。”這些要件明確指出了必須是參加且明知系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但最後一項要件不應被解釋為必須證明行為人知道攻擊的所有特性,或國家或組織的計畫或政策的詳情。如果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攻擊為新出現的情況,最後一項要件的故意要素是指,行為人如果有意推行這種攻擊,即具備這一心理要件的該當性。這些行為不必構成軍事攻擊。以平民人口為攻擊對象的政策一般由國家或組織行動實施。在特殊情況下,這種政策的實施方式可以是故意不採取行動,刻意以此助長這種攻擊。不能僅以缺乏政府或組織的行動推斷存在這種政策。
危害人類罪行具有普遍性和系統性。在危害人類罪定義中已經明確指出,危害人類罪行是一種“廣泛或有系統地……攻擊行為”,任何構成危害人類罪的具體實施行為都具備這種特性。所謂“廣泛”一詞概指攻擊屬於大規模的性質,針對大批的個人。“有系統(或稱有計畫)”一詞概指攻擊構成一項政策或協調的計畫、或在一段時間內一再採取的手段,或者這種政策、計畫或手段的一部分,或者與其一致,或是為了促進這種政策、計畫或手段。 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中的危害人類罪定義條款開始確定了兩個一般性條件,包括危害人類罪行必須滿足任何一種限定的禁止行為。
首先需要的行為條件是“有計畫或大規模地實施”,這個條件由兩個選擇條件構成。第一個選擇條件是不人道行為意味著依照預想計畫或政策有系統地實施。這個計畫或政策的執行可以導致多次或持續不人道犯罪行為,這個條件的延伸不包括任何沒有實施主要計畫或政策的任意行為。《紐倫堡憲章》不包含這種需要,紐倫堡法庭仍然沒有強調非人道行為的實施視為恐怖政策的部分,並“在許多案例中……有組織和有系統”中考慮這種行為是否構成危害人類罪。第二個選擇條件是大規模地實施不人道行為意味著直接侵害大量的受害者。這個條件不包括行為人自己主動單獨實施的不人道行為和直接針對一個受害者實施的非人道行為。《紐倫堡憲章》亦不包含這種需要,在不人道行為的考慮中,紐倫堡法庭仍然進一步強調恐怖政策“當然涉及一種大規模”視為可能發生的危害人類罪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原文使用的“大量”一詞在一讀時被採用顯示了大量受害者的需要,在正式文本中非常廣泛地包括了各種情形的大量受害者,所以“大量”一詞由“大規模”一詞所取代,例如,作為一系列非人道行為結果或一種特別嚴重不人道行為結果的積累結果。在兩個需要選擇的條件中闡明最初的條件,因此,如果滿足任何一種情形,該行為就可以構成一種危害人類罪行。
其次的條件需要是“由某個政府或任何組織或團體煽動或指揮”的行為,必須是可能來自某個政府或某個組織或團體的煽動或指揮。這種選擇條款有意不包括個人缺乏來自任何一個政府、團體或組織任何煽動或指揮依照自己的犯罪計畫而實施非人道行為的情形。這種單獨類型涉及某個人的部分犯罪行為不應構成危害人類罪行。在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第18條中構想有關獨自實施非人道行為的單純個人行為將非常困難。某個政府或任何組織或團體的煽動或指揮,可能或不可能加入某個政府,獲得十足的行為空間並構成一種可歸咎的危害人類罪行秘密個人或某個國家的因素。 實際上,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沒有規定任何有關這種集體犯罪的責任,《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沒有在條款中涉及這個條件。
某些孤立的罪行本身並無資格稱為危害人類罪行,因為這些行為必須是一個迫害或歧視政策的組成部分。此外,這些行為必須以一種有系統或大規模行動的方式來實施,行為人加害受保護團體的系統化過程是認定危害人類罪的關鍵。由於行為人出於一個共同計畫,而且具備上述因素,他們對付受害人無須採取同樣的手段或行為,所以本罪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數目都很大。應該指出,在法律和秩序崩潰以後而引發的一系列犯罪並不屬於危害人類罪行。然而,法律和秩序的崩潰可能是實施危害人類行為的一種預謀手段,或者是一種以掩蓋真實面目而實施行為的情況。因此,不應僅通過表面上的事實推定加害人屬於無法控制的分子,如果這些分子的目標幾乎完全是針對其他情況下受到歧視和迫害的團體,就更不能忽視這種行為的真實面目,實際上,這些分子屬於執行危害人類政策的犯罪工具。
就危害人類罪的實施行為而言,《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僅涉及11項內容,具體包括:
謀殺行為
所謂“謀殺”,是指以故意殺害或致死他人的方式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平民人口實施的攻擊行為。
在《紐倫堡法庭憲章》(第6條c項)、管制委員會《第10號法案》(第II條c項)、《前南法庭規約》(第5條第1項)和《盧安達法庭規約》(第3條第1項),及《紐倫堡原則》(原則VI)、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第2條第11項)和1996《罪行法典草案》(第18條第1項)中謀殺行為被視為一種危害人類罪行。這種實施行為屬於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的一部分,且行為人知道或有意使該行為屬於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的一部分。依照《犯罪要件》注釋的要件,謀殺包括行為人殺害一人或多人。其中“殺害”一詞與“致死”一詞通用,所有使用這兩個概念之一的要件均可以適用。有些學者曾提出,鑒於國家刑事法的規定各有不同,需要對謀殺作出進一步的澄清。甚至建議改為,故意殺害或謀殺,包括故意創造可能導致死亡的條件而引起的殺害。 基於各國法律中對謀殺行為都有明確的規定,所以《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和《犯罪要件》都沒有對謀殺行為作出相應的解釋,因為這是有關國際法律檔案在涉及危害人類罪行時的習慣作法。實際上,這一禁止行為不需要任何更進一步的說明,因為在每個國家法律中都清楚理解並適當定義了殺害罪。
滅絕行為
所謂“滅絕”,是指包括故意施加某種生活狀況,如斷絕糧食和藥品來源,目的是毀滅部分的人口。
在《紐倫堡法庭憲章》(第6條c項)、管制委員會《第10號法案》(第II條c項)、《前南法庭規約》(第5條第2項)和《盧安達法庭規約》(第3條第2項),及《紐倫堡原則》(原則VI)、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第2條第11項)和1996《罪行法典草案》(第18條第2項)中滅絕被視為一種危害人類罪行。1996年7月15日國際法委員會擬訂的《罪行法典草案》原計畫將滅絕種族罪包含在“危害人類罪”之中,因為這樣容易造成兩種罪行之間互動重疊,故而放棄這種作法。 實際上,危害人類罪中的滅絕行為不同於滅絕種族罪中的滅種行為。滅絕行為是由一個團體性質的個人指揮的犯罪。另外,通常實行的滅絕攻擊行為包括一種大規模的毀滅因素,這個因素不需要是為了謀殺。儘管滅絕與滅絕種族行為之間的關聯較為相近,而且都是針對大量的受害者,可是滅絕犯罪的適用情形顯然不同於滅絕種族罪適用的那些情形。滅絕適用於殺害一個團體任何部分平民個人的情形,還適用於殺害一個團體的某些成員而其他成員不被傷害的情形。 正如《犯罪要件》所解釋的,行為人可以利用不同的直接或間接殺害方法殺害一人或多人,包括施加某種生活狀況,其中包括斷絕糧食和藥品來源,目的是毀滅部分的人口。行為構成大規模殺害平民人口的成員,或作為這種殺害的一部分發生,其中“一部分”一詞可以包括大規模殺害行動的初步行為。
危害人類罪中的滅絕行為本身並不限於存在一種“意圖完全或部分消滅一個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的情況,因為那屬於滅絕種族罪的先決條件。危害人類罪行應被理解為適用於嚴重侵犯的行為,這些行為必須是針對被保護的人實施的。例如,一項出於軍事必要而決定的軍事行動,這些軍事行動可能會使普通的平民遭受殺戮。在某種情況下,滅絕行為也可能等於消滅某個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不論這種可作為滅絕種族行為懲罰的犯罪意圖能否得到證明,但這種行為仍應視為危害人類的罪行。因為這類罪行的規模和性質具有特殊性,它反映了執行政策所採用的殘酷手段,可以通過不人道行為等同於大規模的貶低人性。
奴役行為
所謂“奴役”,是指對一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包括在販賣人口,特別是販賣婦女和兒童的過程中行使這種權力。
在《紐倫堡法庭憲章》(第6條c項)、制委員會第10號法案(第II條c項)、《前南法庭規約》(第5條第3項)和《盧安達法庭規約》(第3條第3項),以及《紐倫堡原則》(原則VI)、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第2條第11項)和1996《罪行法典草案》(第18條第3項)中奴役行為被視為一種危害人類罪行。奴役意味著使人民接受或維持一種奴隸制身份,奴役或強迫使人民接受不適當的和國際法普遍認可標準相反的勞動。諸如:1926年的《廢除奴隸制及奴隸販賣之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禁奴公約》)明確將奴隸制界定為,奴隸制乃一人所處之地位或情況,他人對其行使屬於所有權之任何權力或全部權力者。 ;1956年《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以下簡稱《廢奴補充公約》)界定的奴隸制和奴役;根據《廢奴補充公約》的規定,在奴隸制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下實施的行為應構成國際法上的罪行,具體包括販賣奴隸罪與奴役犯罪。 有關強迫勞動的規定被1957年國際勞動組織大會第29屆大會採用。在《國際刑法典草案》中將這類犯罪被稱為奴隸制犯罪。巴西奧尼教授認為,奴隸制犯罪由三類故意實施的行為構成:其一,安置、造成或促使某人置於奴隸制地位;其二,對某人販賣、販運、實行支配或控制或在奴隸制地位下利用其勞動;其三,其他一切促使繼續奴隸制或類似奴隸制的行為,例如:為取得金錢上的利益,迫使他人在奴隸制地位下,為其提供勞動或購買明知由奴隸制地位下的人所生產的產品。 在當前的國際社會中,有關奴隸制的犯罪已不多見,但是蓄意對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的行為依然存在,這種危害人類罪行的主要方式為販賣人口。20世紀上半葉,國際社會就販賣人口問題締結了一系列的公約,如1921年9月30日訂於日內瓦的《禁止販賣婦女兒童公約》、1933年10月11日再次於日內瓦簽訂的《禁止販賣成年婦女國際公約》等。1949年12月2日聯合國大會第317號(IV)決議通過了《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公約》,該公約以國際立法的形式進一步明確對販賣人口的懲治。
在設立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討論中,有些代表團認為,需要以有關法律文書為根據進一步澄清奴役的內涵。有些建議提及,奴役包括強迫勞動;或使他人處於奴隸、奴役或強迫勞動的地位。另有些人認為,如果包括強迫勞動,則應限於明知不可接受的行為。 由於對奴役的理解存有異議,《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最終以籠統的方式作出規定,對奴役行為的具體內容不加限制。結合《犯罪要件》的注釋,奴役行為包括:行為人對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如買賣、租借或交換這些人,或以類似方式剝奪其自由。其中這種剝奪自由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包括強迫勞動或使一人淪為1956年《廢奴補充公約》所界定的奴役地位。同時,這一要件所述的行為包括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由此可見,奴役行為不僅包括奴隸制及有關奴隸制的犯罪,還包括國際販賣人口犯罪,其中包括販賣婦女和兒童的罪行。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的行為
所謂“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國際法容許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驅逐或其他脅迫方式強迫有關人員遷離其合法居留地的行為。
在《紐倫堡法庭憲章》(第6條c項)、管制委員會《第10號法案》(第II條c項)、《前南法庭規約》(第5條第4項)和《盧安達法庭規約》(第3條第4項),以及《紐倫堡原則》(原則VI)、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第2條第11項)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第18條第4項)之中驅逐出境被視為一種危害人類罪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的註解表明,鑒於驅逐意味著從國家領土逐出,強迫遷移人口可以全部發生在任何國境或同一國家之中。在與國際法一致方式中,“任意”一詞通常不包括為了合法理由實施的行為,諸如公共健康或健康生命。 換言之,出於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撤離的除外。
在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討論期間,一些代表團提出,應當明確驅逐出境的含義,以免與國家或國際法規定的合法驅逐出境相混淆。例如,應在《國際刑事法院規約》中涉及違反國際法準則的歧視性驅逐出境和任意驅逐出境;針對某一種族的個人的驅逐出境;未經適當法律程式的驅逐出境;把平民驅逐出境或非法拘留;導致死亡或身體嚴重傷害的驅逐出境等內容。 依照《犯罪要件》的解釋,“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與“強迫遷離”的詞義可以相互通用,其中“強行”一詞不限於針對人身的武力,也可以包括針對這些人或另一人實行武力威脅或脅迫,例如以暴力恐懼心理、強迫、羈押、心理壓迫或濫用權力造成脅迫情況,或利用脅迫環境。行為人在缺乏國際法容許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驅逐或其他脅迫行為,將一人或多人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到他國或他地。這些人合法留在被驅逐或遷移離開的地區,而且行為人知道確定這些人留在有關地區的合法性的事實情況。
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
所謂“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是指嚴重違反關於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留的國際法基本原則,採用各種方式長期或無限期地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
在管制委員會《第10號法案》(第II條c項)、及《前南法庭規約》(第5條第5項)和《盧安達法庭規約》(第3條第5項)之中包括被視為一種危害人類罪行的“監禁”。 在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有關危害人類罪的規定中,“任意監禁”被列為第8項禁止行為。依據該法典的相關解釋,“監禁”一詞包括剝奪個人自由和設立“任意”一詞要求的未經法律程式的剝奪。這個行為有悖於《世界人權宣言》(第9條)和《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9條)中承認的人權。這些檔案明確規定“除涉及這種範圍和按照任何法律程式規定之外,不能剝奪任何人的自由。”此項規定將適用於有系統的或大規模任意監禁的情形,諸如集中營或拘留營或其他長期的拘留方式。 在設立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討論中,若干代表團認為,需要進一步澄清該罪行,以便排除行使國家權力的合法監禁。有些建議還提及違反適當程式或法律保障的監禁;違反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留的國際準則的監禁;以及導致死亡或身體嚴重傷害的監禁。 《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第1款第5項規定採用的方式為“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這種規定較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中規定的“任意監禁”更為明確。國際刑事法院預備委員會擬訂的《犯罪要件》要件中進一步強調,行為人針對一人或多人實施監禁或嚴重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應達到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的嚴重程度,而且知道確定行為嚴重程度的事實情況。
酷刑
所謂“酷刑”,是指故意使被羈押或受控制者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的行為。
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國際社會嘗試著手禁止酷刑行為,1945年的《紐倫堡法庭憲章》首次將酷刑行為列入國際刑事審判,《紐倫堡法庭憲章》(第6條(c)項)界定“危害人類罪”所使用的“迫害行為”及“其他非人道行為”等措辭是對酷刑行為的早期描述。這些有關酷刑的規定不斷被國家法律和國際公約援引,並作為法律上禁止性行為的種類之一,從而使禁止酷刑的法律規範在世界範圍內得到一定程度的發展。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和1966年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7條)都強調禁止酷刑行為 ,禁止酷刑行為進一步得到國際社會的重視。聯合國大會分別於1975年和1984年通過了《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以下簡稱《酷刑宣言》)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以下簡稱《酷刑公約》)兩個國際性檔案, 《酷刑公約》的規定則進一步強調,每一個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罪行。國際性懲治酷刑公約的誕生帶動了區域性禁止酷刑行為公約的制訂與發展,如1985年的《美洲地區預防和懲治酷刑公約》(以下簡稱《美洲酷刑公約》)和1987年的《防止酷刑和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的條約或歐洲公約》(以下簡稱《歐洲酷刑公約》)的頒行。因此,有學者指出,從1955年至1987年共有4個具有刑事特徵的國際性和區域性禁止酷刑的專門性法律檔案及其他40餘個可適用的法律檔案, 在4個專門性法律檔案中沒有包括《酷刑宣言》,而其他40餘個可適用的法律檔案之中包括1945年的《紐倫堡法庭憲章》以及1996年的《罪行法典草案》等。
《紐倫堡法庭憲章》中出現的酷刑從屬於戰爭罪的範疇,這種行為同樣被視為一種國際性犯罪。在戰時武裝人員和占領軍針對軍事人員、喪失戰鬥力的人員或平民實施的酷刑行為,一般被歸入戰爭罪中。然而,從上述國際性和區域性禁止酷刑公約的發展上分析,不難看出,禁止酷刑行為已經不再受特定的時空限制,那些曾經歸類為戰爭罪的酷刑犯罪已經與戰爭罪相剝離,並成為一種獨立的罪行。因此,無論任何時間或任何情形下,酷刑都屬於一種國際性的犯罪,而且是強制法中規定的國際犯罪。在管制委員會《第10號法案》(第II條c項)、《前南法庭規約》(第5條第6項)和《盧安達法庭規約》(第3條第6項)中酷刑被視為一種危害人類罪行。酷刑不包括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這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痛苦。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危害人類罪第3項禁止行為涉及的酷刑概念源於《酷刑宣言》和《酷刑公約》。 然而,《酷刑公約》中的定義將違犯公約的行為限定於一種官方身份或官方默許的範圍,但該公約第1條第2款的規定預期“酷刑”條款可能會在其他國際檔案中被廣泛套用。結合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危害人類罪的上下文內容,酷刑不僅可以由政府實施,而且可以由組織或團體實施。就現在的意圖而言,政府、組織或團體實施的有系統或大規模行為包括酷刑行為。 巴西奧尼教授指出,酷刑罪是指在一公職人員的唆使下或為此而負有責任的人故意對他人施以殘酷刑罰使之蒙受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極大痛苦和折磨的任何行為。這些行為的實施是基於:從受害人或另一個人那裡獲得情報、陳述或口供;威脅、使之喪失名譽或羞辱受害人或另一個人;或對受害人或另一個人施以懲罰。正當執行合法判決的行為不構成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酷刑罪。
經過對《酷刑宣言》和《酷刑公約》列舉式規定的提煉,國內外學者進一步闡釋了酷刑罪的概念。有的學者指出,酷刑罪是指特定的行為人故意地從事國際刑法所禁止的使他人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的犯罪行為。 還有的學者認為,酷刑罪是指公職人員為了某種特定的目的,故意非法實施使他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行為。 國外學者指出,酷刑罪,是指負有責任的公職人員或在公職人員的唆使下,故意實施使他人遭受肉體上或精神上極大痛苦的任何行為,以謀從他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或以對該人或第三人進行恐嚇、誹謗或歧視,或以對他或第三者涉嫌實施的涉嫌行為進行處罰。 早於《酷刑公約》制定之前,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教授對酷刑罪定義的詮釋基本上得到普遍的認同,其觀點為《酷刑公約》所採納。巴西奧尼教授認為,根據國際法《酷刑公約》的規定已經明確了禁止施加酷刑行為,並將這種行為認定為犯罪。
酷刑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際公約的規定,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與人身權利有關的其他權利,對他人施加肉體上或精神上痛苦和折磨的行為。關於本罪的客觀行為要件,學界的認識各異。有學者認為,本罪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構成。如有學者指出,酷刑罪是由公職人員實施的或唆使他人實施的行為,即具有“作為”的形式,但酷刑罪也可以又“不作為”構成。不作為主要體現在,當公職人員明知或有理由相信酷刑存在時,該公職人員不予制止而放任其實施,亦應對此負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酷刑罪的客觀行為要件應當理解為作為的形式。因為,從作為與不作為的一般性認識上分析,前者是不應為而為,後者是應為而不為。如果說酷刑罪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包括不作為的話,那么就等於說本罪中的公職人員應當實施對他人施加肉體上或精神上痛苦的行為,因不作為的“未施加”也構成酷刑罪,這與本罪應受處罰的宗旨並不相符。事實上,本罪包含的主要行為方式有兩種:一是公職人員或政府官員的行為;二是公職人員或政府官員唆使、同意或默認他人對被害人施加肉體上或精神上痛苦的行為。無可非議公職人員或政府官員自身的行為屬於作為的形式;公職人員或政府官員唆使、同意或默認的行為,只能說明他們與行為人之間具有共同犯罪的關係,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發揮的作用各有不同,前者對後者的行為起到了誘發(唆使)和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幫助作用(同意、默認),而後者是行為的具體行為的實施者,且行為人的行為,也因公職人員或政府官員的身份而構成酷刑罪,否則,行為人的行為則構成與其行為內容相一致的其他犯罪而非酷刑罪。因此,酷刑罪的客觀行為只能表現為作為的形式,並不存在不作為的方式。
關於酷刑罪的因果要件,主要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的聯繫,其中包含著兩種形式:一是公職人員或政府官員的行為直接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另一個是公職人員或政府官員與他人行為的相互聯繫,使他人的行為直接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他人的直接行為是產生本罪危害結果的形式因素,而公職人員或政府官員的唆使、同意或默認行為則是產生危害結果的內在因素,而構成本罪的結果要件,就是行為造成被害人肉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的結果。然而,按照囚犯最低待遇標準規則施行合法處罰而引發的、必然產生的或隨之而來的痛苦或苦難,或者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痛苦或痛苦的結果,即使與行為人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係,也不構成本罪。
酷刑罪主體的界定經歷了一個發展演化的過程,《酷刑宣言》將酷刑罪的主體限定為政府官員和在其唆使下實施酷刑行為之人;《酷刑公約》進一步將酷刑罪的主體範圍擴大為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之人。根據上述兩個國際性檔案對酷刑罪主體的限制,目前大多數學者認為,酷刑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有的學者認為,酷刑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員(即國家公務員),這些人員主要是刑事司法系統的工作人員,但不限於這類工作人員,可能參與拘留、審訊、處理遭到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的民事執法人員、軍事執法人員、醫務人員及其他有關的公職人員,行政執法人員,基層管理人員等,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另有學者認為,酷刑罪的主體包括兩種人:一是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員;二是在上述人員唆使下、同意或默許下的其他人。 還有學者從相反的角度進一步指出,如果從事酷刑行為之人不是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人,或者行為人所從事的酷刑行為不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之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進行的,不構成國際刑法所禁止的酷刑罪。 上述學者表述的酷刑罪主體說明一個事實,該罪的行為人或為公職人員或與政府官員有關。但也有學者指出,酷刑罪也可以由任何未經授權的個人和政府官員行使。 筆者認同酷刑罪應為特殊主體的認識。儘管未經授權的個人也可成為酷刑罪的主體,但必須是在一定的限制條件之下才可以成為酷刑罪的主體。根據有關國際法律檔案的規定,普通自然人成為酷刑罪的主體受到兩個條件的限制:一是酷刑行為必須發生在國際性或國內性武裝衝突中;二是必須針對平民。“針對平民”施加酷刑行為的對立方則是軍人或武裝人員,加之是在衝突的背景下,這表明實施酷刑罪的主體還應包括軍人或武裝人員。因此,酷刑罪的主體仍為特殊主體,只是在內容上包含了公職人員、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及與其相關的人員、軍人和武裝人員。
關於酷刑罪的主體是否僅限於自然人,如果由政府、組織或團體實施的任何有系統的大規模屠殺行為中包含了酷刑行為,這些政府、組織和團體是否也可成為酷刑罪的主體而承擔責任。根據《紐倫堡法庭憲章》第9條和第10條的規定:“在對任何集團或組織的個別成員進行審判時,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決與該集團或組織的任何行為有聯繫的情況下)宣布被告所屬的集團和組織為犯罪組織”;“如果某一集團或組織被法庭宣布為犯罪組織,任何簽字國的國家主管當局均有權將從屬於某一此類犯罪組織的人員交付其國家法庭、軍事法庭或占領區法庭提出訴訟。在此類情況下,該集團或組織的犯罪性質應被認為已經證實,而不應有所異議。”有關犯罪組織的可罰性問題在管制委員會《第10號法案》中進一步得到證明,該法案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均為犯罪:(一)凡參與經國際軍事法庭宣告為犯罪的犯罪集團或組織的成員。三、任何經判定有上述罪行之一者,可於定罪後判以法庭認為公正的刑罰。” 將上述規定與《酷刑公約》第1條第2項的規定相結合,《紐倫堡法庭憲章》第9條和第10條的規定也應適用於酷刑罪,因此,組織或團體也可成為酷刑罪的犯罪主體。
在設立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論證過程中,若干代表團認為,需要進一步澄清該罪行。有人建議採納《酷刑公約》的有關規定,在已滿足其他一般標準的情況下,則無需規定公職人員犯下的罪行。還有人建議,以殘忍待遇的定義,其中包括酷刑的定義界定此罪行,並將毀傷列為分別的罪行。 《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第1款第6項規定沿用了《酷刑公約》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的宗旨,並且對酷刑的定義作出明確解釋。《犯罪要件》在酷刑的構成要件上進一步強調,無需為酷刑證明特定目的,行為人使其羈押或控制之下的一人或多人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這種痛苦並非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也非合法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產生的,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則屬於酷刑。此外,《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和《犯罪要件》有關滅絕種族罪和戰爭罪的規定均涉及酷刑行為,儘管這些酷刑規定與危害人類罪中的行為性質相若,但它們屬於構成該罪的行為要件,諸如滅絕種族罪中的“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戰爭罪中的“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實驗”、“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等等。
性攻擊行為
性攻擊行為,是指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與性別有關的虐待行為。
在前南斯拉夫有許多有系統或大規模實施強姦行為的報導。在此方面,聯合國大會一致重申強姦構成危害人類罪的某些情形。 此外,1994年有關真相與正義國家委員會作出結論,在海地為了政治原因有系統地針對婦女實施性暴力構成危害人類罪。暴力構成的強姦,強迫賣淫和其他形式的性虐待可以明確直接針對婦女並因此構成《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一種侵害。 管制委員會《第10號法案》(第II條c項)、及《前南法庭規約》(第5條第7項)和《盧安達法庭規約》(第3條第7項)中包括被視為一種危害人類罪行的強姦。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第18條危害人類罪將“強姦、強迫賣淫和其他形式的性虐待”規定在第11項之中,同時於注釋中認為,如果滿足兩個一般標準(有系統或大規模),雖然注釋涉及性別方面的迫害同樣可以構成“基於政治,種族,宗教或者人種方面的迫害”的一種危害人類罪行,但委員會決定限定那些包含在現有法律檔案中有關迫害的可能範圍。同樣,儘管一個罪行不一定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但委員會基於性別歧視的註解也可能構成“種族、人種或宗教的歧視制度,包括基本人權、自由和造成部分人口嚴重不利後果的侵害”的一種危害人類罪行。基於性別的迫害或歧視與《聯合國憲章》、《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1952年《婦女政治權利公約》相反,需要否定人權和基本自由。 在有關國際法律檔案的基礎上,《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第1款第7項將性攻擊行為概括為: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國際刑事法院預備委員會擬訂的《犯罪要件》針對性攻擊行為的要件作出具體的解釋。
強姦,是指行為人侵入某人身體,其行為導致以性器官不論如何輕微地進入被害人或行為人身體任一部位,或以任何物體或身體其他任何部位進入被害人的肛門或生殖器宮。其中“侵入”一辭概念含義廣泛,不分性別。侵入以武力實施,或以針對該人或另一人實行武力威脅或脅迫,例如以暴力恐懼心理、強迫、羈押、心理壓迫或濫用權力造成脅迫情況的方式實施,或利用脅迫環境實施,或者是針對無能力給予真正同意的人實施的。實際上,有關的人可以因自然、誘發或與年齡有關的因素而無能力給予真正同意。這種無能力給予真正同意也適用於強迫賣淫、強迫絕育和性暴力的相應要件。
性奴役,是指行為人對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如買賣、租借或交換這些人,或以類似方式剝奪其自由。這種剝奪自由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包括強迫勞動或使一人淪為1956年《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所界定的奴役地位。同時,這一要件所述的行為包括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人使一人或多人進行一項或多項與性有關的行為。基於本罪的複雜性,認識到實施犯罪的可能不止一個行為人,而且可能是一個共同犯罪目的的一部分。
強迫賣淫,是指行為人迫使一人或多人進行一項或多項與性有關的行為,並為此採用武力,或針對這些人或另一人實行武力威脅或脅迫,例如以暴力恐懼心理、強迫、羈押、心理壓迫或濫用權力造成脅迫情況,或利用脅迫環境或這些人無能力給予真正同意的情況。行為人或另一人實際上或預期以這種與性有關的行為換取,或因這種與性有關的行為取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強迫懷孕,是指以影響任何族裔人口的結構為目的,或以實施其他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為目的,採用非法禁閉的方法強迫婦女懷孕的行為。另外,這種定義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釋為影響國內關於妊娠的法律。行為人禁閉一名或多名被強迫懷孕的婦女,目的是影響任何人口的族裔構成,或進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
強迫絕育,是指行為人剝奪一人或多人的自然生殖能力。其中的剝奪行為不包括實際上不具有長期效果的節育措施。行為缺乏醫學或住院治療這些人的理由,而且未得到本人的真正同意。“真正同意”不包括以欺騙手段取得的同意。
性暴力,是指行為人對一人或多人實施一項與性有關的行為,或迫使這些人進行一項與性有關的行為,並為此採用武力,或針對這些人或另一人實行武力威脅或脅迫,例如以暴力恐懼心理、強迫、羈押、心理壓迫或濫用權力造成脅迫情況,或利用脅迫環境或這些人無能力給予真正同意的情況。行為的嚴重程度與《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第1款第7項所述的其他犯罪相若。行為人知道確定行為嚴重程度的事實情況。
迫害行為
所謂“迫害”,是指違反國際法規定,故意嚴重剝奪某一團體或集體基本權利的行為。根據《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規定,這種迫害行為是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3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
在《紐倫堡法庭憲章》(第6條c項)、管制委員會第10號法案(第II條c項)、《前南法庭規約》(第5條)和《盧安達法庭規約》(第3條)、以及《紐倫堡原則》(原則VI)、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第2條第11項)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中,“基於政治、人種或者宗教方面的迫害”被視為一種危害人類罪行。非人道迫害行為否定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共同特徵可以理解為多種形式,在《聯合國憲章》(第2條和第55條)和《公民及政治權利盟約》(第2條)中公認每個人被賦予的權利沒有區別。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的註解說明,該法典將適用的迫害行為,不需要滅絕種族罪的特殊意圖。在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討論期間,若干代表團認為應該進一步澄清迫害的範圍,並應限於最令人震驚的情況。而其他代表團懷疑這種觀點是否能夠滿足司法標準,並構成一般性政策標準或分別的罪行。這些代表團認為不適宜把迫害包括在法院的管轄範圍內。還有人建議這一行為應包括基於政治、種族、宗教或文化原因的迫害。 最後通過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不僅採納了有關建議,而且在原有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增訂了相應的適用標準,其中除基於政治、種族、宗教或者人種方面的迫害以外,還包括“民族、文化、性別及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
國際刑事法院預備委員會擬訂的《犯罪要件》強調,行為人違反國際法規定,嚴重剝奪一人或多人的基本權利。此項規定不妨害《犯罪要件》一般性導言第6段的規定。 行為人因某一團體或集體的特性而以這些人為目標,或以該團體或集體為目標。選定目標的根據是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第3款所界定的性別方面的理由,或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行為與任何一種《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第1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除要件6所含有的心理要素外,本要件不需要另規定其他心理要素。
強迫人員失蹤的行為
所謂“強迫人員失蹤”,是指在國家或政治組織直接授意、支持或默許下,逮捕、羈押或綁架有關人員,並將其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繼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或者拒絕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及下落的行為。
回顧聯合國有關失蹤人士的1978年12月20日第33/173號決議和關於被強迫或非自願失蹤問題的1991年12月17日第46/125號、1994年12月23日第49/193號決議和1996年12月12日第51/94號決議,以及1992年12月18日第47/133號決議宣布《保護所有人不遭受強迫失蹤宣言》(以下簡稱《保護失蹤宣言》)是適用於所有國家的一套原則。1992年聯合國大會在《保護失蹤宣言》中對“在許多國家”發生的強迫人員失蹤表示深切的關注。 在1994年《美洲國家關於強迫人員失蹤公約》中同樣提出強迫人員失蹤問題。 在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中,“強迫人員失蹤”一詞被作為一個行為條款使用,而且涉及《保護失蹤宣言》和《美洲國家關於強迫人員失蹤公約》中提出的犯罪行為類型。以往法律檔案中不包括作為危害人類罪行的強迫人員失蹤,儘管這個犯罪行為類型是一種相關的新近現象,該法典草案建議包含作為一種危害人類罪行的強迫人員失蹤,因為強迫人員失蹤極為殘酷和嚴重。 由於世界各地區被強迫失蹤的情況加劇,而且關於失蹤事件證人或失蹤者親屬遭到騷擾、惡劣對待和恐嚇的報導愈來愈多。第五十五屆聯合國大會就被強迫或非自願失蹤問題作出決議,該決議認為,世界各國遵循《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國際人權盟約》以及其他有關人權的國際文書所載列的宗旨和原則,導致強迫失蹤的一切行為構成對人類尊嚴的侮辱,嚴重公然違反《世界人權宣言》所宣布並經其他有關國際文書重申和發展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並且違反國際法規則。各國政府應配合《保護失蹤宣言》採取適當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來防止和制止強迫失蹤的行徑,並為此目的在國家和區域各級採取行動並與聯合國合作,包括提供技術援助;採取措施,確保在施行緊急狀態時切實保護人權,特別是關於防止被強迫失蹤;必須確保其主管當局在有理由認為在其管轄領土內已發生被強迫失蹤事件時,不論任何情況,均應迅速進行公正的調查,並且如果指控得到證實,應對肇事者進行起訴。
《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現有的強迫人員失蹤定義是在有關國際檔案的基礎擬訂的。國際刑事法院預備委員會擬訂的《犯罪要件》針對強迫失蹤行為的要件作出具體解釋。基於本罪的複雜性,認識到實施犯罪的可能不止一個行為人,而且可能是一個共同犯罪目的的一部分;要件“實施的行為屬於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的一部分”,“行為人知道或有意使該行為屬於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的一部分”所提到的攻擊在《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生效後發生,本罪才為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行為人:逮捕、羈押或綁架一人或多人,或拒絕承認這種逮捕、羈押或綁架行為,或透露有關的人的命運或下落。其中“羈押”一詞包括行為人維持現有羈押狀態的行為,在某些情況下,逮捕或羈押可能是合法的。在逮捕、羈押或綁架期間或在其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透露有關的人的命運或下落;或上述拒絕承認或透露的行為,在剝奪自由期間或在其後發生。行為人知道:在一般情況下,逮捕、羈押或綁架後,將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透露有關的人的命運或下落,或上述拒絕承認或透露的行為,在剝奪自由期間或在其後發生。此要件因本罪的複雜性而補上,不妨害《犯罪要件》的一般性導言。在犯罪行為人維持現有羈押狀態的情況下,行為人知道已發生拒絕承認或透露的行為,即具有本要件的該當性。這種逮捕、羈押或綁架是國家或政治組織進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許下進行的。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透露有關的人的命運或下落,是上述國家或政治組織進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或支持下進行的。行為人打算將有關的人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
種族隔離罪
所謂“種族隔離罪”,是指一個種族團體出於維持其體制化制度之目的,有計畫地針對任何其他種族團體(一個或多個)進行壓迫與統治,而實施的與危害人類罪行為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在以往的法律檔案中被視為危害人類的罪行不包括制度化的歧視。基於這個理由,關於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決定限定這種基於種族、人種或宗教歧視的罪行。1973年的《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種族隔離公約》)解釋了種族歧視所具有的特徵,並將種族隔離行為定義為一種危害人類罪行。 實際上,依據更普通的命名是(南非)種族隔離犯罪。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將“基於種族、人種或宗教方面的制度化歧視”列為危害人類罪中的禁止行為之一,該行為包括人權、基本自由和嚴重不利局部人口結果的侵害。這種禁止行為與“基於政治、種族、宗教或者人種方面的迫害” 相互聯繫,包括基於不合理的歧視標準否定人們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然而,依照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條款的規定,這兩種構成危害人類罪的禁止行為必須是有系統或大規模地實施,且種族隔離罪行更需要歧視計畫或制度化的政策。例如,依據一系列立法措施的採用否認特殊種族、人種、宗教團體成員個人的人權或自由。該禁止行為由三個要素構成:基於他們種族、人種、宗教團體全體成員而對個人實施的歧視行為,這需要一種積極的參與程度;對他們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否認,這需要十分嚴重的歧視;嚴重不利團體成員的結果包含局部人口。聯合國非常關注危害人類的種族隔離罪行,回顧過去關於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的報告的各項決議和《關於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以及世界人權會議於1993年6月25日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關於平等、尊嚴和容忍的肯定,重申為消除全世界一切形式種族歧視特別是最殘酷形式的種族歧視而進行的鬥爭。
國際刑事法院預備委員會擬訂的《犯罪要件》對種族隔離罪要件的解釋為,行為人對一人或多人實施不人道行為。這種行為是《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七條第一款提及的一種行為,或者是性質與其相同的行為。其中“性質”是指該行為的本質和嚴重程度。行為人知道確定行為的性質的事實情況。行為是一個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一個或多個種族團體,在一個有計畫地實行壓迫和統治的體制化制度下實施的。行為人打算以這種行為維持這一制度。
其他不人道行為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1996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報告》中對“其他不人道行為”所做的解釋為:其他不人道行為包括嚴重損害身體或者心理完整、健康和人類尊嚴的行為,如截肢或嚴重的肢體損害。
在《紐倫堡法庭憲章》(第6條c項),管制委員會《第10號法案》(第II條c項),《前南法庭規約》(第5條第9項)和《盧安達法庭規約》(第3條第9項),以及《紐倫堡原則》(原則VI)中已經包括“其他不人道行為”內容。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第18條第11項同樣規定了“其他不人道行為”起草委員會認為,不可能確定一個構成危害人類罪不人道行為的詳盡目錄,該法典草案注釋將通過兩個條件限制其他不人道行為的概念。第一,行為的種類打算只包括那些嚴重性類似列於前述各項以外的行為;第二,行為必須在身體、心理完整、健康或人格尊嚴條件上引發個人實際存在的傷害。
在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討論期間,就危害人類罪中的“其他不人道行為”問題爭論較大。若干代表團贊成此類別包括未預料和可能無法預知的類似的行為;以便象前南法庭的情況一樣,對犯下沒有明確列出的類似的不人道行為的人起訴,並為了回響國際法不斷的編纂,方便法庭管轄權的擴大。持相反意見的代表團認為,這一類別無法達到合法原則所需的明確和精確程度,因此不應將其包括在內,並無法就國際起訴和審判的罪行制定具有所需確實性的規定,又無法充分保障被告的權利,而且這使得法庭承擔編纂法律的沉重任務。還有些人建議限制這一類別,其辦法是根據總的定義予以解釋,或參照其他類似的不人道行為;同時列舉一般的特徵和具體例子。還有人建議編制詳盡的清單,其中增添嚴重違反適用於武裝衝突的法律和習慣的類似行為或對日內瓦公約的嚴重違反,諸如扣押平民為人質,故意剝奪平民受公平和正規的審判的權利、故意造成慘痛苦難或嚴重傷害人身或健康和對財產進行非法和放肆的大規模破壞和占用。有人認為這一類行為所構成的雙重罪行與合法原則沒有衝突,因為法庭在確定個人的刑事責任時將決定罪行的主要因素。有人還認為,規約可以規定修正或審查程式,讓規約締約國以後能夠加列其他罪行。
國際刑事法院預備委員會擬訂的《犯罪要件》解釋認為,行為人以不人道行為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精神或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傷害。行為的性質與《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七條第一款提及的任何其他行為相同。其中“性質”是指該行為的本質和嚴重程度。而且行為人知道確定行為的性質的事實情況。
此外,一些代表團還提出,《國際刑事法院規約》中規定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無法達到合法原則所需的精確程度。因為這種內容具有不確定性,無法滿足起訴和審判的實際需要,無法充分保證被告的權利,而且會使法庭負荷編纂法律的重任,因此,不宜將其包括在內。 事實上,在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討論會議期間,若干代表團就已經明確的各種“攻擊行為”仍然提出質疑,意在希望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能夠作出更加具體明確的規定(列舉式)。然而,國際刑事法院面對國際社會各種複雜、變換的犯罪現象,特別是與危害人類罪相似的犯罪行為,不可能完全預知。如果以清單的方式將危害人類罪的具體行為提供法庭使用,反而會束縛國際刑事法院屬物管轄權的行使,甚至會遺漏對某些犯罪行為的懲處。
案件分析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朝鮮人權狀況國際調查委員會2014年2月17日在日內瓦發布了一份有關朝鮮人權狀況的調查報告。報告指出,朝鮮已經廣泛犯下反人類罪,而這種侵犯人權的行為還繼續在朝鮮發生著。
朝鮮人權狀況國際調查委員會發布的這份朝鮮人權調查報告長達372頁。調查委員會通過對相關人員進行採訪,在報告中列舉了在朝鮮境內出現的多項違反人權的行為,涉及政治和日常生活等領域。調查報告中列舉的在朝鮮出現的反人類罪行包括謀殺、奴役、酷刑、監禁、強姦、強迫失蹤等。
報告認為,在朝鮮出現的違反人權行為的嚴重程度、層次和本質在現代社會中是不能接受的。調查委員會當天在日內瓦表示,國際社會應立即採取行動,並呼籲聯合國安理會將朝鮮人權問題移交到國際刑事法院。
朝鮮人權狀況國際調查委員會是2013年3月經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授權成立的。調查委員會包括三名成員,主席是澳大利亞人科爾比,另兩名成員分別是來自印度尼西亞的達魯斯曼和塞爾維亞人別塞克。
按照人權理事會的授權,調查委員會的主要工作是調查朝鮮境內出現的系統性、廣泛的嚴重侵犯人權行為。17日剛剛公布的這份報告是調查委員會在成立後發布的首份調查報告。
需要指出的是,對於人權理事會授權成立朝鮮人權調查委員會,朝鮮方面並不接受,認為這個調查委員會具有政治性目的。因此,朝鮮政府並沒有允許調查委員會的成員進入朝鮮境內進行調查,所以17日公布的這份調查報告是在朝鮮境外完成調查取證和文本撰寫的。報告說,調查委員會通過採訪身處朝鮮境外相關人士的方式完成報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