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

內容,序言,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內容

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1970年11月11日第2391(XXIII)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8條規定,於1970年11月11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聯合國大會第2391(XXIII)號決議或聯合國條約科認證副本

序言

本公約締約國,
回顧聯合國大會關於引渡與懲治戰爭罪犯的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第3(I)號決議及一九四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170(II)號決議以及確認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組織法及該法庭判決所承認國際法原則的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95(I)號決議與分別明白譴責侵害土著人民經濟及政治權利及種族隔離政策為危害人類罪的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2184(XXI)號決議及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02(XXI)號決議,
回顧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關於懲治戰爭罪犯及危害人類罪犯的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1074D(XXXIX)號決議及一九六六年八月五日第1158(XLI)號決議,
鑒悉關於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追訴權及行刑權的各項鄭重宣言、約章或公約均不設法定時效期間的規定,
鑒於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乃國際法上情節最重大之罪,
深信有效懲治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為防止此種罪行、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鼓勵信心、促進民族間合作、及增進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一個重要因素,
鑒悉國內法關於普通罪行的時效規則適用於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為世界輿論極感憂慮的事,因其足以防止追訴與懲罰犯各該罪的人,
承認必須且合乎時宜經由本公約在國際法上確認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無時效期間的原則並設法使此項原則普遍適用,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下列各罪,不論其犯罪日期,不適用法定時效:
(甲) 一九四五年八月八日紐倫堡國際法庭組織法明定,並經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第3(I)號決議及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95(I)號決議確認的戰爭罪,尤其為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保護戰爭受害人日內瓦公約列舉的“重大違約情事”;
(乙) 一九四五年八月八日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組織法明定並經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第3(I)號決議及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95(I)號決議確認的危害人類罪,無論犯罪系在戰時抑在平時,以武裝攻擊或占領迫使遷離及因種族隔離政策而起的不人道行為,及一九四八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明定的滅絕種族罪,即使此等行為並不觸犯行為所在地的國內法。

第二條

遇犯有第一條所稱各罪情事,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以正犯或從犯身份參加或直接煽動他人犯各該罪,或陰謀伙黨犯各該罪的國家當局代表及私人,不問既遂的程度如何,並適用於容許犯此種罪的國家當局代表。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採取一切必要國內立法或其他措施,俾得依國際法引渡本公約第二條所稱的人。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各依本國憲法程式,採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確保法定或他種時效不適用於本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所稱各罪的追訴權及行刑權,倘有此項時效規定,應行廢止。

第五條

本公約在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任何當事國及經由聯合國大會邀請參加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

第六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七條

本公約開放給第五條所稱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八條

一、本公約於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九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隨時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二、對於此項請求應采何種步驟,由聯合國大會決定。

第十條

一、本公約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五條所稱所有國家。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各事通知第五條所稱所有國家:
(甲) 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對本公約所為的簽字及交存的批准書及加入書;
(乙) 本公約依第八條發生效力的日期;
(丙) 依第九條收到的來文。

第十一條

本公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訂約日期為一九六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為此,下列各代表各秉其正式授予簽字的權利,謹簽字於本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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