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行為實現某種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構成直接故意犯罪的必備要件之一。犯罪的直接故意產生於犯罪目的,而犯罪目的則體現直接故意的內容,二者緊密聯繫。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有區別又有聯繫,犯罪動機是促使行為人實現犯罪目的的內在動力,而犯罪目的是犯罪動機的具體指向。犯罪目的相同,犯罪動機未必相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犯罪目的
  • 外文名:Criminal purpose
犯罪目的概況,構成要件,適用方法,

犯罪目的概況

目的的基本詞義是指通過行為“想要得到的結果。”在心理學中,目的通常不作為專門的論題加以研究,也少有對目的的含義作專門的解釋。儘管如此,目的仍然具有相對確定的涵義,即目的與意志心理聯繫緊密,是意志心理的基本核心。意志是人自覺地調節行動去克服困難以實現預定目的的心理過程。意志行動有兩個方面的特徵:一是有目的、有意識的心理活動。人在從事活動之前,活動的結果已經作為行動的目的而觀念地存在於他的頭腦之中,他以這個目的來指導自己的行動;二是與克服困難相聯繫的心理活動。通過意志對行動的調節,自覺的目的才能得以實現。可見,目的包含兩層涵義:其一,目的是人在行動之前產生的一種觀念上的、預定的結果,體現了人在行動時的有意識性,即對行為及其結果有認識;其二,目的是人希望通過自己的行動得以實現的結果,體現了人在行動時的主觀能動性,即對結果的積極追求的態度。這樣,目的可以理解為:行為人希望通過自己的行動來實現其預定結果的主觀心理活動。
在我國刑法理論中一般認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社會結果的心理態度。“犯罪目的作為行為人實施行為前而存在於頭腦中的觀念的危害結果,也是行為人希望通過行為的實施能夠變為現實的危害結果,因而,犯罪目的心理的內容包涵如下兩層意思:一是觀念危害結果的形成心理,即行為人對自己選擇的行為的性質及其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具有預見性和預定性,即行為人對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具有明確的認識心理;二是觀念危害結果向現實危害結果轉化的意願性,即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積極追求的心理態度。

構成要件

封閉與開放的構成要件
根據大陸法系的犯罪論體系,成立犯罪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 依照一般學者的見解,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即具有違法性的征表機能,如果沒有違 法阻卻事由,違法性即可認定。但是,德國學者漢斯·威爾哲爾先生則提出,刑法中的 構成要件得分封閉的構成要件與開放的構成要件。在封閉的構成要件情況下,構成要件 具有違法性徵表機能,如果行為滿足了構成要件該當性且無違法阻卻事由,行為即能認 定違法。在另外一些情況下,由於立法者未能詳盡地規定被禁止行為的各構成要素,構 成要件並無違法性徵表機能,行為即使無違法阻卻事由也不能認定其違法,是否違法還 需要法官從一般的違法性判斷或與其他要素的聯繫之中進行違法性要素的積極查明,來 判斷行為的違法性,這樣的構成要件就是開放的。構成要件規定的不完整性以及由此導 致的違法性徵表機能失效,進一步要求法官進行的價值補充判斷,是開放的構成要件的 最本質特徵。
在目前國內外的刑事法學領域,開放的構成要件尚是一個令人耳目一新的刑法理論。 除了少數研究生教材簡短地介紹了這一概念之外,對該理論的探討從未有過,而結合該理論分析刑法中的某些犯罪類型,為我們理解某種犯罪類型提供更堅 實的理論基礎的,則更是前所未有。考慮到開放的構成要件理論的特性——它研究的是 刑法分則沒有明確規定而又為成立犯罪所必須的違法構成要件要素;考慮到非法定目的 犯的特點——特殊目的決定著犯罪的成立而刑法分則又未予以規定,筆者擬從開放的構 成要件的角度分析非法定目的犯特定目的存在的合理性及其適用。
非法定目的犯的構成要件
非法定目的犯的構成要件是開放的還是封閉的?在威爾哲爾開放的構成要件理論中,看不到對這一問題的回答。筆者以為,答案是肯定的。
主觀違法
目的犯之目的具有兩個特性,一是它屬於主觀的違法要素;二是它屬於主觀的構成要 件要素。首先,目的犯屬於主觀的違法要素。大陸法系犯罪論體系中對於犯罪目的的性質,向 來沒有明確規定犯罪目的、而該目的對於犯罪的成立又必不可少的構成要件是否屬開放 的構成要件。對這一問題的回答首先涉及到對於目的犯中目的的認定,即它屬於主觀違 法的構成要件要素還是屬於責任要素。 20世紀初期的刑法學認為,行為的違法性在本質上應受評價規範的判斷,而非受命令 規範的判斷,所以,對於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或責任意思,並無在違法判斷時進行評價的 必要。這樣,違法只是客觀的——違法判斷的對象只與行為外部的物理側面相關;責任 則是主觀的——行為人內部的心理態度的責任判斷的規定。因此,故意與過失,目的犯 中的目的、傾向犯中的傾向及表現犯中的心理要素等都被看成是責任而非違法的構成要 件要素。
法官的補充適用
綜上所述,犯罪的主觀目的是作為主觀不法的構成要件要素得到了承認的。既然如此 ,當構成要件中沒有規定某一犯罪的目的,而該目的對於該犯罪的成立又是不可缺少的 ,那么,法官就應對這樣的表明了違法性或者說對違法性的判斷至關重要的構成要件要素作出補充。因為,一方面它既屬於立法者未能詳盡地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要素;另一 方面,它又對違法性的判斷起著重要的作用。所以,由法官對這一立法時未能明確規定 的構成要件要素作出補充就是唯一的辦法。否則,犯罪的違法性就難以確定。總之,由 於作為犯罪目的的構成要件要素被省略(而非不存在)不予以規定,這就要求法官在分析 適用犯罪構成之際,予以自動補充以求完整。而這一點正是開放的構成要件之特性。

適用方法

非法定目的犯
非法定目的犯沒有規定的犯罪目的,都是在刑罰規範中沒有規定的,是空缺的構成要 件要素,它需要法官根據一定的規則,將這些沒有規定的內容在構成要件的範圍內予以 補充出來。由法官補充適用開放的構成要件,這除了是一個刑法理念和體制層面的問題 ,更是一個實踐操作的問題。法官究竟該如何具體操作以適用開放的構成要件?
法官對開放性構成要件的補充適用,對個案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通過對刑法規定的 構成要件進行解釋而實現的。因此,探討法官如何適用開放性構成要件的問題,就是探 討法官如何運用法律解釋學原理適用刑法中的構成要件的問題。為此,筆者擬從對法律 解釋類別的鑑定著手,根據開放性構成要件的“開放”情形之不同,而確定與之相適應 的解釋方法。
法律解釋原理與非法定目的犯
為了判決具體案件,法官必須探討法律的意旨以獲得作為裁判的大前提,規範地獲得 處理一個具體案件的裁判大前提(der Obersatz)的過程,就是法學方法論上所說的找法 活動(Rechtsgewinnung),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廣義的法律解釋。關於廣義的法律解釋究 竟包含幾種解釋方法,則在法律解釋學上有不同見解,主要區分為三分說與兩分說。前 者以我國台灣學者楊仁壽先生為代表,並在大陸得到民法學教授梁慧星先生的繼承以及 民法解釋學上的運用;後者以德國法律詮釋學大師、價值法學的代表人物Karl Larenz 為旗幟,並在台灣得到著名民法學者黃茂榮先生的發揚以及於民法解釋學上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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