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定義
這裡所說的使用暴力手段,既可以通過器械、武器、爆炸物等,也可以藉助於犯罪人本身的體力。
暴力犯罪是一種極其惡劣的行為,所以這種惡劣行為大家不要學習,不要模仿。而且一旦違法必定會遭受到法律的制裁。
犯罪範圍
(2)雖然沒有直接規定“暴力”,但是法律用語事實上是指該種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為脅迫內容)的行為實施的,刑法上則以“叛亂”、“
暴亂”、“強制”、“綁架”、“毆打”、“聚眾擾亂”、“聚眾鬥毆”、“劫奪”、“暴動越獄”、“強迫”、“阻礙”等來表示。如武裝叛亂、
暴亂罪、
綁架罪、
劫奪被押解人員罪、暴動越獄、
聚眾持械劫獄罪、
強迫賣淫罪等。
(3)既沒有直接規定暴力為要件,法律用語也並不意味著該類犯罪只能以暴力行為實施,但實踐中該類犯罪通常是以暴力行為實施的,傳統觀念及理論上也認為該類犯罪就是暴力犯罪。如
爆炸罪、
放火罪、
故意殺人罪、
故意傷害罪等犯罪。
(4)雖然不具有上述的各種特徵或者特點,但是法律將以暴力實施犯罪的,規定為
從重處罰的情節,或者按照刑法所規定的的相應犯罪論處。如組織、領導、
參加恐怖組織罪、犯各種
走私罪而
武裝掩護走私、
非法拘禁罪、拐賣婦女、兒童之第5項之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之第2款和第3款之罪等。由於法律對該類犯罪在規定上的不統一,因而如何界定暴力犯罪的內涵和外延,但尚無統一的認識。
刑法意義
從刑法的意義上說,所謂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將實施暴力的脅迫),是為
自然人故意的
危害行為而設立的犯罪要件。“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實行的有形物理力,所謂“脅迫”(威脅)是指預示著有形的加害內容。由此,可以說暴力的含義無疑在犯罪中具有共性的一面。但是,由於各種犯罪的性質不同,因此,在暴力的內容及程度上存在很大區別。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論上就將暴力劃分為最廣義的、廣義的、狹義的、最狹義的四種。[4]從暴力的程度和範圍來看,當然在具體犯罪中仍然有著差別,但是我認為,從我國刑法對暴力犯罪規定的
法定刑的種類,以及輕重的範圍來看,暴力的程度和範圍與法定刑的關係,概括地說,一般情況下是一種比例關係,即,暴力的程度越重,則法定刑越重;暴力包括的範圍越廣,法定刑的幅度越大,刑種的種類越多。
原因分析
暴力犯罪是我國當前刑事犯罪活動中十分突出的犯罪現象。由於國際恐怖活動的影響,海外黑社會組織向祖國大陸的不斷滲透。國內暴力犯罪活動也日趨嚴重。運用法律手段遏制、預防暴力犯罪,特別是嚴重暴力犯罪,是當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重要環節。
一、暴力犯罪的概念及界定
所謂的暴力犯罪原本並不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學中的概念。在各國刑法中,尚無哪一個國家在刑法典中系統、集中規定暴力犯罪這一類犯罪,而是泛指暴力作為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例如,日本學者即認為暴力犯罪“是指伴隨行使暴力的犯罪,典型的如強盜、暴行、傷害等。所謂暴力,包含暴行以及威脅行使暴行。”(註:(日)日本犯罪學研究會編:《犯罪學辭典》成文堂,1982年版,第497頁。)在我國刑法中,也只是在第20條第3款關於
正當防衛的規定中涉及了這一概念,即:“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
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
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如果從泛指以暴力作為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的角度出發,在我國刑法中,所謂暴力犯罪大體上可以有以下兩種情形:第一,法律條文明確地將暴力方法、手段規定為
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件,或者犯罪的情節之一。前者如第202條
抗稅罪、第236條
強姦罪、第239 條
綁架罪、第263條
搶劫罪等,後者如第240條
拐賣婦女兒童罪等。第二,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暴力,但所規定的犯罪事實上只能是暴力,或者實踐中犯罪通常是以暴力為主要犯罪手段。前者如第104 條的武裝叛亂、
暴亂罪、第316條第2款
劫奪被押解人員罪、第317條第2款暴動越獄、
聚眾持械劫獄罪、第361條強迫他人賣淫罪等,後者如第232條
故意殺人罪、第234條
故意傷害罪等。對於具有上述特點的犯罪, 我國學者多將其歸之於暴力犯罪的範疇。但也正因為刑事法律對該類犯罪在規定上的不統一,因而如何界定暴力犯罪的內涵和外延,但尚無統一的認識。
歸納起來,我國學者對暴力犯罪研究主要表現為兩個層次。一是從刑法學角度,以犯罪的實質來界定暴力犯罪。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如:“暴力犯罪,是指行為人故意以強暴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財產,應受到刑罰懲罰的行為。”(註:
葉高峰主編:《暴力犯罪論》,
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頁。)二是從
犯罪學角度,以刑事立法和司法實際為依據界定暴力犯罪,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以下兩種:(1 )認為暴力犯罪“即為獲取某種利益或滿足某種欲求而對他人人身採取的暴力侵害行為。表現形式主要有:
故意殺人罪、
故意傷害罪、
強姦罪、
搶劫罪以及以暴力為手段的流氓犯罪等。”
(2 )認為:“所謂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脅迫而實施的犯罪。從刑法學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則規定的以暴力為特徵作為
犯罪構成要件的各種犯罪都應該認為是暴力犯罪。”(註:
曹子丹主編:《中國犯罪原因研究綜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頁。)
上述兩個層次對暴力犯罪的界定,對我們認識暴力犯罪這一社會現象具有不同的意義。前者從適用刑法,準確理解暴力犯罪的
社會危害性來說是比較科學的。但如前所述,暴力犯罪並非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學上對犯罪進行分類使用的概念,刑法的研究,只是借用了這一術語而已。從研究暴力犯罪的原因、規律以及預防對策的角度來看,我們認為從犯罪學角度剖析暴力犯罪似更為恰當一些。
比較第二個層次對暴力犯罪所下的定義,兩者有以下區別:一是兩者對暴力內涵的理解不同。前者對暴力的理解是狹義的,不包括以將要實施暴力相威脅的脅迫,後者對暴力的理解是廣義的,包括這一內容;二是兩者對暴力的對象,即暴力犯罪的外延理解不同。前者將暴力犯罪限定在針對人身而實施,而後者無此限制,即只要是使用暴力手段實施犯罪,無論針對人身還是財產,均為暴力犯罪。
我們認為,從我國刑事立法的規定以及結合實踐來說,第二個層次的兩種觀點雖然都有應肯定的一面,但也均存在值得商榷之處。
首先,第一種觀點有兩點不足:(1)從實踐看, 犯罪人在實施暴力犯罪時,暴力手段和以將要實施暴力進行威脅的脅迫手段通常是交錯使用的,威脅行為傳輸給被害人的信息是:若有必要,就決定使用公開的暴力。這也就是說,刑法中的有些犯罪所使用的脅迫手段是以暴力為後盾的,因而,以暴力為威脅內容的脅迫手段,同樣具有暴力犯罪的本質特徵,將其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是不妥當的。(2 )將暴力只限定為對人身的侵犯,也與刑事立法和司法實際不相符合。例如,我國刑法中的第114、115條
爆炸罪既可針對人身而實施,也可針對公私財產實施,再如第202條抗稅罪,如為抗拒繳稅款打砸徵稅人員的車輛、 打砸稅管所公物的行為,實踐中也是視為使用暴力手段抗稅。若對上述犯罪不視為暴力犯罪,也是不妥當的。
其次,第二種觀點將暴力犯罪外延界定在“凡是刑法分則規定的以暴力為特徵作為
犯罪構成要件的各種犯罪都應該認為是暴力犯罪”的看法,也是不恰當的。理由是:(1)如前所述,刑法中還有一些犯罪,法律條文並沒有明確地將暴力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規定的犯罪只能是暴力,或者通常是以暴力手段實施犯罪,如武裝叛亂、
暴亂罪、
劫奪被押解人員罪、暴動越獄、
聚眾持械劫獄罪、強迫他人賣淫罪、
故意殺人罪、
故意傷害罪、
綁架罪、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等。我們並不能因刑法沒有明確將暴力規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而將具有這種特點,並且實際上是以暴力行為實施了犯罪的,一概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2 )刑法上明文規定以暴力為手段的犯罪,除極個別犯罪外,絕大多數是將暴力和脅迫(威脅)同時規定為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有些罪還規定可由其他方法、手段構成。脅迫的內容,可以是暴力。如殺人、傷害、毆打等,也可以是以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揭發隱私為脅迫的內容,或者以對被害人不利,但內容是合法的進行脅迫,如以揭發其違法亂紀、犯罪行為進行威脅。對這樣的罪,法律雖然明文規定了暴力是其構成要件,但籠統地講這些犯罪即是暴力犯罪也是不妥當的。因為有些犯罪的脅迫手段除了可以暴力為內容外,還可以毀壞名譽、揭發隱私等為內容。而其他方法、手段,則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喪失反抗能力的方法、手段。如用酒灌醉、用麻藥麻醉等。這樣的脅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手段與暴力的內涵相去甚遠,若行為人沒有以將要實施暴力為脅迫的內容而實施了犯罪的,視為暴力犯罪顯然不夠妥當。
基於上述認識,我們認為,對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並不在於刑法分則條文本身是否明文規定以暴力為
犯罪構成要件,而在於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所採取的是否為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脅的脅迫手段)行為。不宜說所有規定有暴力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都是暴力犯罪,只有法律對犯罪有規定,並且行為人事實上是以暴力行為實施犯罪的,才可能歸入暴力犯罪的範疇或者稱其為暴力犯罪。據此,我們認為,所謂暴力犯罪,是指行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為脅迫手段內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
從刑法的意義上說,所謂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將實施暴力的脅迫),是為自然人的故意
危害行為而設立的犯罪要件。“暴力”是指
自然人非法實行的有形物理力,所謂“脅迫”(威脅)是指預示著有形的加害內容。在此意義上,可以說暴力的含義無疑在犯罪中具有共性的一面。但是,由於各種犯罪的性質不同。因此,在暴力的內容及程度上存在很大區別。從我國刑法對實施暴力的犯罪的規定來看,暴力的表現形式法律上概括為以下幾種:
(2)雖然沒有直接規定“暴力”, 但是法律用語事實上是指該種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為脅迫內容)的行為實施的,刑法上則以“叛亂”、“暴亂”、“強制”、“綁架”、“毆打”、“聚眾擾亂”、“聚眾鬥毆”、“劫奪”、“暴動越獄”、“強迫”、“阻礙”等等來表示。如第104條的武裝叛亂、
暴亂罪、第239條
綁架罪、第316條第2款
劫奪被押解人員罪、第317條第2款暴動越獄、
聚眾持械劫獄罪、 第358條
強迫賣淫罪等。
(3)既沒有直接規定暴力為要件, 法律用語也並不意味著該類犯罪只能以暴力行為實施,但實踐中該類犯罪通常是以暴力行為實施的,傳統觀念及理論上也認為該類犯罪就是暴力犯罪。如第114條
爆炸罪、
放火罪、第232條故意殺罪、第234條
故意傷害罪等犯罪。
(4)雖然不具有上述的各種特徵或者特點, 但是法律將以暴力實施犯罪的,規定為
從重處罰的情節,或者按照刑法所規定的相應犯罪論處。如刑法第120條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第2款、第157 條(犯各種
走私罪)第2款、第238條
非法拘禁罪第2款、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第1款第5項、第241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第2款和第3 款等。
在刑法理論上根據暴力的程度和範圍對暴力的分類,也有不同的認識。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論上就將暴力劃分為最廣義的、廣義的、狹義的、最狹義的四種。(註:(日)木村龜二主編:《體系刑法事典》,青林書院新社,1981年版第401頁。)從暴力的程度和範圍來看, 當然在具體犯罪中仍然有著差別,但是我們認為,從我國刑法對暴力犯罪規定的
法定刑的種類,以及輕重的範圍來看,暴力的程度和範圍與法定刑的關係,概括地說,一般情況下是一種比例關係,即,暴力的程度越重,則法定刑越重;暴力包括的範圍越廣,法定刑的幅度越大,刑種的種類越多。
從我國刑法規定的特點看,我們認為暴力可以分為廣義的、狹義和最狹義的三種。
(一)廣義的暴力。包括非法實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類型(包括威脅使用暴力的加害內容)。具體說,暴力行為的對象,既可以是人,也可是物;可以是針對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針對在場的其他人,暴力的內容,可包括從一般的毆打、輕微傷害到最嚴重的故意殺人、
故意傷害。例如,我國刑法第104條的武裝叛亂、
暴亂罪、第202 條
抗稅罪、 第277條
妨害公務罪、第305條
妨害作證罪等犯罪中的暴力和脅迫,就屬於廣義的暴力。這種最廣義的暴力,不以達到直接抑制
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為判斷的標準。但根據刑法理論,雖然這類犯罪的暴力可以包括所有非法實行的有形物理力,然而,在認定犯罪性質上根據刑法的規定則有不同的要求。具體說,(1)有些犯罪可以包括最嚴重的暴力, 如刑法第104條的武裝叛亂、
暴亂罪,可以包括諸如故意殺人、
故意傷害、 搶劫、強姦等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為,換言之,該種犯罪暴力本身就是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強姦等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為為內容的。(2)如果行為人實行的是超出該種犯罪所能包含的暴力,如在抗稅、
妨害公務中實施了殺人、重傷害的,則不再構成該種犯罪,而應以相應的犯罪論處。
(二)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對物體實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對人身造成一定的傷害結果。例如,第237條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使用的暴力、第239條綁架罪的暴力、第240條拐買婦女、兒童罪第1款第5項綁架婦女、 兒童使用的暴力等。狹義的暴力,應具有比較強的對人身強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傷害、死亡的可能性。但是,是否具有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並不影響對暴力的認定。
(三)最狹義的暴力。同樣是指對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對物體實施。但暴力的程度則強於狹義的暴力,一般來說,應具有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例如,第236條強姦罪的暴力、第263條搶劫罪的暴力等。這種最狹義的暴力的最高形式,通常認為是故意的殺人和故意的傷害。
二、暴力犯罪的社會原因淺析
暴力犯罪是對社會危害最為嚴重的一類犯罪,其中青少年暴力犯罪尤為突出,據學者對某省青少年重大刑事犯罪的調查表明,青少年在故意殺人、搶劫、傷害、投毒、放火、爆炸、破壞等暴力犯罪中的比例不斷上升。青少年案犯占全部嚴重暴力案犯的比例,1985年為76.9 %;1986年為64.7%;1988年、1989均為100%;1990年為80.4%。 而且在暴力犯罪案件中,青少年案犯又以搶劫、殺人、強姦三類犯罪突出且呈現出逐年上升趨勢。在案犯總數中的比例,自1990年至1994年1至8月,分別為72.8%;73.8%;76.9%;72.8%;76.1%(註:《社會公共安全研究》,1995年第2期,第25頁。)。由此可見,從一定意義上說,預防犯罪,首先是對暴力犯罪的預防。
暴力犯罪的成因是多元和多層次的,是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和犯罪人主觀心理發展的缺陷相互作用的結果。而犯罪人之所以能形成有缺陷的
犯罪心理,與個體在社會化過程中受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有直接的關係。當前我國正處於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過渡時期,在新舊體制轉換、社會生活各個層面發生的快速、深刻的變化中,社會規範不得力、不存在或者互相矛盾的失范現象大量存在。由此使個體在社會生活中導致暴力犯罪的,也是不可忽視的原因之一。因此,從巨觀上考察這些失范的社會現象,對把握個體暴力犯罪的原因是有益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學校教育環節的失范
學校是系統化、正規化傳遞知識、技能和價值標準職能的社會組織,承擔著文化傳播、社會一體化、個人發展、篩選和發掘個人潛能等重要功能。我國已建立起比較完備的多層次教育體系,國家也頒布了一系列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所以,總體上說,社會對學校教育的規範已納入法制軌道,但不可否認在學校教育,特別在初、中級教育環節上,失范現象是存在的。例如,在初、中級教育階段,近年來大量湧現的在大、中城市建立的“貴族學校”,由於缺乏必要的規範,其對現行教育體製造成的衝擊有待進一步研究;普通中國小招生工作中存在違反規定、違背社會收入平均水平招收高額費用學生的問題;由於教師經濟收入與升學率直接掛勾,使學校只重視升學率而忽視向學生傳授優秀文化中的道德規範等現象也屢見不鮮。而且,上述現象在高級教育階段也並非不存在。所以,教育體制的改革從大的方面來說是成功的,但在改革過程中,由於社會經濟高速發展致使社會價值觀念轉變,上述等等現象的存在,對傳統價值觀念和道德標準的衝擊是顯而易見的。由於現階段缺乏對上述現象正確的引導和必要的規範,極易使公眾形成“金錢萬能”、“權勢萬能”的價值觀和道德標準。特別是社會經濟發展對高層次人才需求的刺激,我國的學校教育也逐步向“
文憑社會”邁進。不同的學歷證明、文憑在一定的社區、工作環境裡所反映出的家庭財富的多寡的作用日益顯著,金錢的多寡常常與接受教育的機會成正比。換言之,令人憂慮的趨勢是,青少年接受教育成果的好壞優劣,不再決定於青少年本人的素質和才能,而是決定於其家庭的貧富狀況。這些現象的存在,往往對
拜金主義思想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這對於正在接受學校教育的青少年來說,極易使其形成不健康的思想和生活態度。甚至有可能造就成為暴力犯罪的潛在後備隊。
第二、大眾傳播工具管理的失范
大眾傳播工具是指多種多樣不同的信息傳播形式。如報刊、雜誌、圖書、電視、電影、廣播、唱片、電腦軟體等等。它具有信息的傳送者與接受者之間無任何個人聯繫,接受面廣泛,接受者成份複雜難以確定的特點。近年來,由於中外文化交流的增多,國內文藝氛圍隨之活躍而管理相對鬆懈的矛盾日益突出,形成了國外大量的不健康的文藝作品以及國內自產的不健康的文藝作品充斥文化消費市場的現象,遍布城鄉各地的雷射廳、錄像廳、個體書攤,大量傳播著思想不健康的武打、兇殺、搶劫等書刊和影視作品,甚至有少數地方辦的傳播工具也參與進來,有的地方只看經濟的繁榮,甚至對傳播、販賣色情、黃色刊物等的也放任不管。其結果,使青少年群體中崇尚用武力解決糾紛、或者以武力滿足自己非法需求的現象也大量出現。雖然要確切地講出傳播工具管理失范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有相當困難,但可以肯定這種管理失范向更多的人,特別是向青少年提供了可能絕對不能用別的方法看到的角色模式和生活方式,辨別是非能力低下的青少年具有了更多的機會觀看到慘無人道的暴力行為以及各種破壞形式。不論其生活環境如何,青少年有了與成年人一樣的,甚至只在自己家中就能夠學習到的,應有盡有的暴力犯罪行為方式的機會,而深受其害走上暴力犯罪道路的並不在少數。
第三、經濟秩序的失范
經濟秩序即社會對商品和社會服務進行生產和分配製度化的體系。當前我國雖然處於一個全新經濟秩序形成的過程中,新的社會價值觀念也已經初步形成,但是仍然存在著多種經濟形式和經濟利益的差別,對經濟秩序實行調控的市場經濟體制尚不健全,特別是國家對經濟活動實行管理的法律、法規也不健全,管理人員素質比較低,良莠不齊,執法不嚴的現狀是客觀的。然而,經濟變革畢竟已經引起了社會價值觀念的巨大變化,提供了使社會成員扮演各種不同的經濟角色的機遇,並可以各自按照自己與他人截然不同的經驗、所具有的不同的價值標準,按照不同的模式使自己及其子女社會化的機會。這一過程中,有不少人依靠鑽法律、政策的空子非法致富,並將自己的經驗、價值觀念傳授於下一代。此外,由於就業與經濟結構的變化,大量下崗人員的再就業以及原有的城鎮居民的待業問題突出。事實上,大量的下崗人員再就業的問題,以及由此而產生的社會矛盾,已經成為我國社會經濟生活中一個十分突出的問題。如果國家承認的致富目標不可能實現,也極易造成這些人不正常的精神狀態。從而產生墮落、意志消沉、精神空虛甚至對社會的不滿和反抗情緒。遇有適當的機會,就可能實施犯罪。正如美國學者伊恩·羅伯遜所說的:“如果一個社會一方面看重人人都過富裕生活的目標,但是另一方面又拒絕使人人都有平等的機會以社會承認的方式致富,那么它就會引起偷盜、欺詐和類似的犯罪。”(註:(美)伊恩·羅伯遜《社會學》(上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247頁。)而且,由於社會價值觀念變化而引起的人際關係緊張,新事物出現與正誤界限難以區別而引起對傳統道德、價值觀念的否定,也使金錢關係日益成為人際活動的重要聯繫方式。這就進一步消弱了集體意識對社會成員的約束力,極易使人們形成一種以注重自我需求為軸心的價值觀念。而這種
個人主義的感覺回過頭來又進一步破壞個人對社會的忠誠和共同的價值標準、情操和信仰,從而加劇了社會經濟活動中無規範狀態。這種惡性循環的定勢,往往導致個人為過度追求金錢和物質而置整個
社會利益和公德不顧,選擇非法途徑去刻意攫取。近年來,由於仇視社會分配不公、尋機發泄鋌而走險,由於物質利益與價值需求之間巨大差異而引起的以攫取他人財產為侵害目標的搶劫、殺人等暴力犯罪的發生,不能不說與上述原因和現象有著更為直接的聯繫。
會治安狀況與基層治安管理工作有著密切的聯繫,我國基層治安管理體系是由派出所、社區聯防、基層治保組織、調解組織等所組成的。這一基層治安體系在為民眾排難解紛,防止犯罪發生上發揮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這種管理工作在一定社區內,一定時期內也存在著忽緊忽松的失范現象。特別是由於在基層治保單位之間還缺乏明確的分工和協調配合。或者在管理環節上對具體制度的貫徹缺乏靈活性,或者試圖採取制度以外的簡單方法解決糾紛,這些都為暴力犯罪的發生提供了機遇。由於對民眾鄰里糾紛、家庭矛盾、婚姻、戀愛矛盾導致的治安案件未及時處理和調解,有的甚至對已出現暴力危險苗頭的治安案件仍相互推諉不予受理,當事人在受到挫折又得不到法律保護的情況下,在應激心理下自己動手解決,從而激化矛盾導致兇殺的案件,在故意殺人案件中都占有相當的比例。(註:
曹子丹主編:《中國犯罪原因研究綜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62頁;
康樹華主編:《
犯罪學通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頁。)此外, 基層治安管理對存在的助長和誘發暴力犯罪的環境和地區的治安防範措施也比較薄弱,也缺乏對具有不良行為的青少年群體的分化、瓦解工作。比如在城鄉結合地帶、歌舞廳、車站、碼頭、旅館等公共場所和繁華地區,是具有不良行為的同輩青少年經常聚集的地方,這些經常聚集的青少年極易形成自己獨有的文化群體,有自己的趣味和消遣活動、價值標準,甚至有敢於蔑視
社會公德、抵制社會價值標準的“英雄”。對這種群體如不注意對它的分化瓦解,經常會引起械鬥和兇殺案件。
三、遏制暴力犯罪的法律對策
暴力犯罪活動雖然多具有突發、隱秘的一面,但並非不可預防。減少暴力犯罪的根本途徑,有賴於社會經濟、文化和國民整體素質的全面提高和發展,但採取一定的預防措施,儘可能減少其發生也是完全可以做得到的。
1.依法嚴懲嚴重暴力犯罪
依法嚴懲嚴重暴力犯罪,是控制、預防暴力犯罪最基本的環節。懲罰暴力犯罪同樣是為了最終達到預防暴力犯罪的目的,在這一意義上,懲罰也是預防的對策之一,這裡所說的嚴懲,並不意味著一定要判處死刑。對於嚴重的暴力犯罪人即使應當判處死刑,也必須貫徹少殺慎殺的
刑事政策,採取必要的慎重態度。除極少數罪行嚴重到非殺不可者外,完全可以對可殺可不殺者判處長期
自由刑和必要的
財產刑,這是因為,“死刑不可能根除產生犯罪的複雜社會根源,自然不可能從根本上遏制犯罪的發生。 ”(註:
馬克昌主編:《
刑罰通論》, 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頁。)鑒於歷史上“以殺去殺”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殺人犯罪的教訓,我們在懲處暴力犯罪時,也應當重視“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武也”(註:
沈家本:《歷代刑法考》第4卷,
中華書局1985年版,第2025頁。)的真締。所以,這裡所說的嚴懲,是指
嚴格執法,使任何暴力犯罪分子都不能逃脫刑罰的嚴懲。
2.認真貫徹和執行《
義務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和教育的協調機構,指導各級各類中國小校、職業學校,加強對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
道德教育和
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糾正在學校教育環節上因正面引導不及時而引起的對
社會公德、價值標準的衝擊,開展對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研究,對違反《
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責任人員,必須依法懲處。
3.儘快完善規範文化傳播的法律、法規,依法規範文化市場。限制暴力文化的傳播,依法堅持掃黃,採取切實措施消除日常生活和社會文化生活中影響暴力犯罪個人傾向形成的消極因素,營造良好的社會文化氛圍。文化、宣傳部門要嚴格依法把關,防止外來過度渲染暴力的文化的不良影響和國內不健康文藝作品的出台。書刊、電影、電視等宣傳要堅持防止對兇殺、武打、暴力和物質享受內容的過分渲染,對於違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懲處。
4.建立健全市場經濟體制的法制體系,依法加強對經濟的監督工作。通過強化經濟秩序的
法律調整,制定健全周密的經濟管理法規,使社會經濟活動納入法制軌道,規範人們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行為,使其受到明確的、強制性的
法律約束。行政管理、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嚴肅執法工作。大張旗鼓地宣傳對各類經濟違法和犯罪行為的懲處,強化人們在經濟活動中的守法意識。通過立法和司法活動,調整社會經濟結構和社會結構,為人們提供一定的價值、道德標準和正確的導向。
5.依法建立完善社會治安防範網路,強化治安管理。重視和掌握日常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暴力犯罪的危險徵兆,發現危險苗頭要及時果斷採取一定措施,力爭將暴力犯罪消滅在萌芽階段,制止可能發生的暴力犯罪。依法建立健全基層治保組織和調解組織,並協調與司法機關工作的配合。及時妥善調解和處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種糾紛、矛盾和衝突,消除其內部蘊含的暴力因素。依法加強對行業和可就業人員的管理,注重瓦解青少年中的不良社會群體。在暴力犯罪易發生的敏感地區,應加強保全措施,防止暴力犯罪發生。依法加強對管制刀具、槍枝、彈藥、毒品以及其他危險品和貴重財物的保管,消除易引發暴力犯罪的各種因素。
6.依法加強對暴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切實降低
累犯、再犯率。教育改造犯罪人是我國刑罰的目的之一,通過教育改造措施,轉化犯罪人的犯罪思想,提高改造質量,將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具有良性循環作用。依法對暴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應對其普遍存在缺乏法制觀念,無視法律威懾,不懼怕刑罰懲罰;缺乏榮辱道德觀念,缺乏罪惡感;顛倒的人生價值觀,視個人利益為一切等等思想進行針對性教育,力爭將絕大多數犯罪人改造成為遵紀守法的新人。
7芬蘭科學家研究發現,5%到10%的嚴重暴力犯罪都歸咎於兩種基因,每一種基因都能夠修改大腦活動。這些發現並非第一次將犯罪傾向與基因聯繫在一起,而且其它專家也就研究的局限性和
人類行為的複雜性提出了批評意見。
這項研究分析了芬蘭監獄中895位罪犯的基因,研究人員發現一種
單胺氧化酶A(MAOA)的變異基因類型在那些承認10次或以上嚴重暴力行為的犯人當中更普遍。Tiihonen教授稱,這就表明這種基因在確定或者控制極端暴力行為中起著作用。
第二種基因名為
鈣粘蛋白13(CDH13),這種基因參與大腦與細胞間的交流,而且已經被確定與衝動行為的控制有聯繫,它也在這項研究中被發現與極端暴力犯罪有關。研究推斷,保守估計在芬蘭約有5%到10%的嚴重暴力犯罪可歸咎於特殊的MAOA和CDH13基因。
然而Tiihonen教授稱,儘管我們清楚40%擁有這種變異基因的人們不會成為暴力罪犯,但最終的研究無法確定是否在教養和基因遺傳之間存在一種類似的互動作用。牛津大學神經科學教授Jan Schupp稱:“把它們稱為‘暴力基因’有點太誇張,這些基因與許多其它因素共同造成人們有點難以控制暴力衝動,但是它們並不會預先決定你的犯罪生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