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爆炸罪侵害的對象是本條所列舉的工廠、礦場、港口、倉庫、住宅、農場、牧場、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等交通設備,雖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於破壞的是特定的危險對象,所以應當分別以
破壞交通工具罪或破壞交通設備罪處理。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或人身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物品,包括炸彈、手榴彈、地雷、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
雷管、導火索、
雷汞、雷銀等起爆器材和自種自製的爆炸裝置(如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實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內安裝炸藥包,在室內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將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內爆炸,有的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設備發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氣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實施爆炸地點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財產集中的公共場所、交通線等處,如將爆炸物放在船隻、飛機、汽車、火車上定時爆炸,在商場、車站、影劇院、街道、民眾集會地方製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為有作為和
不作為兩種基本方式。如直接點燃爆炸引發爆炸,就是積極的作為方式,而行為人負有防止爆炸發生特定義務,並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爆炸,就構成不作為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特點在於爆炸行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所謂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爆炸行為,由於主觀和客觀方面的原因,如行為人自動中止爆炸犯罪,炸藥的破壞性沒有行為人主觀想像的那么大,炸藥受潮失效,沒有將爆炸物投擲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發現而被拆除等,實際上並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但如果排除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的。無論哪種原因存在,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爆炸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並不要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實際後果。
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某些爆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發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財物集申的公共場所,客觀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論處。因為在這種場合用爆炸的方法殺人、毀物,對這種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沒有預見,有預見而放任
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是一種故意犯罪。
如果行為實施的爆炸行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並且有意識地把破壞的範圍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範圍,客觀上也未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則不應定爆炸罪,而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
刑事責任年齡、具有
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由於爆炸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壞
社會秩序,所以法律規定這種犯罪處罰年齡的起點較低。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己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爆炸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
直接故意和
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
危害結果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嫉妒、怨恨、誣陷等。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認定
爆炸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劃分
兩者界限應以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為標準。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就具備爆炸罪全部構成要件,即為既遂。如果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應按《刑法》第115條作為爆炸罪的
結果加重犯處罰。至於爆炸罪的未遂,從立法精神看,該罪是
舉動犯,不存在實行終了的未遂。因為爆炸行為已經實行終了,在一定條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安全,無論是否引起嚴重後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發生在爆炸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階段,比如剛著手引爆或者在引爆過程中,被人發現奪下炸藥,使爆炸未能得逞。這種情況屬於未實行終了的爆炸未遂。
爆炸罪與以爆炸方法實施的區分
(1)侵犯的客體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為人引發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製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其
危害結果是難以預料和難以控制的。
故意殺人罪、
故意傷害罪的犯罪行為人雖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還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是特定的某個人或某幾個人的傷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傷亡,不造成財產毀損。因此,行為人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爆炸行為,選擇的作案環境和條件只能殺傷特定的某個人或某幾個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別按
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論處。如果爆炸行為雖然指向特定的對象,但行為人預見其爆炸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實施爆炸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以爆炸罪論處。
使用爆炸手段破壞公私財產的,往往也會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毀損某項特定的公私財物,其結果也沒有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財產的,依照本法第275條的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這種犯罪只能由過失構成,而爆炸罪,在客觀方面不僅限於上述情況,在主觀方面一一般由故意構成。
例如,某縣公社農場大隊非法生產硝氨炸藥。因設備陳舊,廠房也不符合炸藥生產規定,又沒有安全措施,該縣公安局曾幾次正式通知他們停止生產。但該大隊拒不執行,繼續生產,以致在生產中發生爆炸,造成六人當場被炸死、整個車間(十間房子)被夷為平地的嚴重後果。本案就屬於
危險物品肇事罪。
爆炸罪與使用爆炸方法破壞的區分
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等犯罪的區分從行為方式、侵犯客體、危害後果來看,使用爆炸方法破壞全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等犯罪與爆炸罪在
犯罪構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處。但是,由於本法對此類行為有專門規定,因此,如果行為人使用爆炸方法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的,應按照特別法條優於
普通法條的原則,分別以
破壞交通工具罪、
破壞交通設施罪、
破壞電力設備罪、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論處。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故意用爆炸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
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故意爆炸行為,並且足以威脅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要求造成嚴重後果,就構成犯罪。
處罰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嚴重後果,是指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犯爆炸罪雖然已經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但未達到上述嚴重程度,仍應依照本條處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犯爆炸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損害極端嚴重的,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相關說明
一、
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害客體為不特定多人的安全及公私財產利益。客觀方面表現為用引發爆炸物或者其他方法製造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以爆炸方式故意殺死特定個人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不以本罪論處。
二、根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本罪的,應負刑事責任。
三、本罪行為是一種極為危險的犯罪行為,一經實施即會造成嚴重危害,因此,爆炸行為即使未造成嚴重
危害結果,只要危害公共安全,即構成本罪。已造成嚴重後果,作為加重情節考慮。
四、十年以上量刑的數額“重大損失”標準,一般為5萬元以上。
五、
本罪與故意用爆炸方法殺人罪、
故意傷害罪的區別,主要看是否有特定對象,是特指某個主體,還是會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安全。本罪同“
危險物品肇事罪”的區別,一是故意,二是由於違反規定的過失行為,兩者不可混淆。
相關案例
(2005)姜刑初字第0033號
被告人
李建華,男,1978年9月18日生,漢族,江蘇省姜堰市人,國中文化,農民,住姜堰市
蘇陳鎮花園村7組。因本案於2004年7月23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姜堰市
看守所。
姜堰市人民檢察院以姜檢刑訴[2004]299號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建華犯爆炸罪,於2005年1月4日向本院
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依法組成
合議庭,公開
開庭審理了本案。2005年1月31日,姜堰市人民檢察院建議
延期審理,2月28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姜堰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
肖春林出庭
支持公訴,被告人
李建華及其
辯護人范亞平、許樂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
審判委員會進行了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姜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華於2003年底至2004年6月間,將1.33Kg
黑火藥、若干鋼珠、小石塊等裝入自製的鐵罐內,用電池、彩燈泡、引線接成起爆裝置,放入密碼箱中,將起爆裝置的開關用“502”膠水分別粘接在密碼箱拉鏈兩個滑塊內側,該起爆裝置被放置在與被告人有矛盾的楊忠林家東側磚堆上。2004年7月1日該爆炸裝置被楊振威發現,並被公安人員解除,未造成嚴重後果。姜堰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建華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應當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姜堰市人民檢察院為證實上述內容,提交了
被告人供述、
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
書證、物證、
鑑定結論等證據。
被告人李建華辯解未製造、放置爆炸裝置,因遭到
刑訊逼供被迫作了有罪的供述;其文化程度也不足以製造爆炸裝置;證據也表明其沒有收集火藥、無時間焊接鐵罐,其是無罪的。
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建華供述的鐵罐、火藥、密碼箱、電池的來源,鐵罐的加工,爆炸裝置的放置時間前後矛盾,存在疑點,本案可能存在重大隱情;(2)物證雪碧瓶上僅提取到一枚指紋不可信;表面看來恐嚇信的筆跡與被告人李建華的筆跡明顯不同,應對指紋、筆跡進行重新鑑定;(3)
偵查人員應當清楚爆炸裝置的原理,不能以此說明偵查活動合法;未將物證雪碧瓶密封保存明顯不當。故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李建華犯爆炸罪,而且本案中的爆炸裝置根本不可能爆炸,火藥爆炸力也有限,只能屬於未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建華於2003年底至2004年6月間,將1.33Kg
黑火藥、若干鋼珠、小石塊等物裝入自製的鐵罐內,用電池、彩燈泡、引線連線,製造成爆炸裝置,與盛放汽油的雪碧瓶一起放入密碼箱中,用“502”膠水將爆炸裝置的開關粘接在密碼箱拉鏈的內側,後將爆炸裝置放置在與其家有矛盾的楊忠林家東側磚堆上。2004年7月1日該爆炸裝置被發現,並被公安人員拆除。經鑑定,並聯於該爆炸裝置引爆線路的彩燈泡的鎢絲已斷裂或齊根斷掉,整個電路呈斷開狀態,無法爆炸。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楊振威的證言,證實其於2004年7月1日上午,發現其家東邊一處鐵皮棚北側亂磚堆處有1隻黃色的蛇皮袋,袋內有1隻密碼箱及上一日下午到那裡時未發現該物;其家與被告人家有矛盾;
(2)證人楊忠林的證言,證實其家因空地與被告人家曾兩次打官司,彼此見面不講話,其收到一封恐嚇信;
(3)證人賈兔英的證言,證實2004年7月1日上午,楊振威發現了1隻密碼箱,其與在場的陳國華等人到場看過及楊忠林家與被告人家因宅基打過官司;
(4)證人顧金星、張步才、高法亮、張雲蘭的證言,證實他們在泰州市或
姜堰市從事商業經營,分別銷售焊錫膏、電池、信封、信紙。張雲蘭並證實隨公安人員到其店內的被告人
李建華買過信紙;
(5)證人李忙壽、柳澤平的證言,證實2004年4月的一天,李忙壽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人李建華家中,後機車油箱內的汽油被人放掉;
(6)證人梅紅平、孫豬扣的證言,證實2003年12月前後,被告人李建華到蘇陳北莊船廠做焊工,並將姐姐帶過去學徒。期間,未發現被告人有異常行為;
(7)證人李忠林(被告人之父)的證言,證實2003年以前,其與姑娘擺攤賣過“502”膠水等小百貨。此後,撿回報紙、電線、塑膠瓶、廢紙、1筒未燃放的爆竹等廢品。被告人李建華一度將其房門關上;
(9)證人
王棟、林海明的證言,證實經他們查訪,被告人家西側的店主楊愛珍、
朱衛東記不清是否有人在店門口放過煙花;
(10)證人盧永平的證言,證實其於2004年7月2日上午,與同事朱信磊到本市蘇陳派出所,拆除本案中的爆炸裝置;
(11)證人林海明、吳桂成、夏劍、許志傑的證言,證實四人均參與了被告人李建華涉嫌爆炸一案的偵查,但並不清楚爆炸裝置的詳細情況;經他們及到場指揮的領導教育後,被告人李建華供認寫恐嚇信、製造及放置爆炸裝置的事實;
(12)書證扣押物品清單、物證爆炸裝置(已拆除),證實本案爆炸裝置的來源、構成及特徵;
(13)書證調取物品清單、信件,證實案發後,自稱來自新疆的人向楊忠林投寄恐嚇信,聲稱放在楊家的炸藥是其乾的,要求楊家退出不應得的東西,否則楊及家人下次就不會幸運了。楊忠林後將信件交給了公安機關;
(14)書證爆炸裝置圖,證實被告人
李建華於2004年7月23日,繪製了1份爆炸裝置圖,該裝置圖反映了偵查人員提取的本案爆炸裝置的情況;
(1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偵查機關於2004年7月2日下午,對本案現場進行勘查,並從密碼箱中的雪碧瓶上發現並照相提取指紋一枚及其他現場、勘驗的情況;
(16)指認現場照片、物證信封、信紙,證實偵查人員帶被告人指認了顧金星等人的商店,並從店中提取物證信封、信紙;
(17)筆跡檢驗鑑定書,證實經鑑定,
楊忠林收到的恐嚇信是被告人李建華書寫;
(18)手印鑑定書及附屬檔案,證實經姜堰市公安局鑑定,從雪碧瓶上提取到的指紋是被告人李建華右手拇指所遺留;
(19)物證鑑定書,證實爆炸裝置內的紙片上檢出“502”膠成份;
(20)技術鑑定報告書,證實密碼箱內的物品由裝有
黑火藥等物的金屬容器及並聯小燈珠及電池的引爆線路製成,是典型的爆炸裝置;裝置內以黑火藥為主裝藥,以引火線、鋼珠等作為填充物;黑火藥屬煙花爆竹常用藥劑,計重1.33Kg,TNT當量為1.064Kg;引爆線路用3隻彩燈燈泡並聯於塑膠銅線上,3隻燈泡殼均已破殼,其中2隻燈泡
鎢絲已斷,另1隻尚好,但其中1隻引腳線齊根斷掉,整個電路呈斷開狀態,若燈絲完好,引腳連線無誤,當用足量電池起爆時,具有起爆能力,可造成對1米以內人員殺傷作用,10米以外門窗或建築物局部有較輕度破壞效應。
庭審質證過程中,被告人李建華對證實其家與
楊忠林家有矛盾及本案客觀發生的證據均無異議,但以受到
刑訊逼供或
鑑定結論不客觀為由對證實其與本案有關聯的證據均提出異議。本院注意到被告人李建華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存在矛盾,也注意到
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可能存在隱情”的說法。
在被告人反映遭到刑訊逼供以後,
公訴機關對
被告人指明及沒有提及的偵查人員進行了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偵查人員並未對其刑訊逼供,且被告人的這一說法又得不到其他旁證的證實,故這一辯解不予採信。
被告人的供述雖存在矛盾,但分析以下事實後,不足以影響對其基本犯罪事實的認定,並可進一步排除誘供、點供的可能:首先,本案的現場勘查在偵查人員詢問或訊問被告人
李建華以前即已進行,從物證雪碧瓶上提取到一枚指紋,後經鑑定是被告人李建華所遺留,足以證明被告人李建華接觸了該雪碧瓶;其次,被告人李建華供稱製造爆炸裝置時使用了“502”膠水,這一點偵查人員在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事後鑑定確如被告人的交待,不應當如此的吻合;第三,被告人李建華在供述過程中繪製的爆炸裝置圖所標明的部件及原理,比較全面地反映了本案中的爆炸裝置的情況,沒有親身經歷的人不可能清楚地標明裝置中各種填充物的位置;第四,企圖轉移偵查人員視線的恐嚇信是被告人李建華事後投寄;第五,被告人家與鄰居楊忠林家因宅基地發生矛盾,被告人存在犯罪的動機。至於被告人李建華以知識水平、製造能力予以抗辯,本院注意到本案中的爆炸裝置是一個土製的裝置,本身的原理並不是複雜的,被告人自己留意、向他人請教是可以完成的,故被告人的這一辯解也是站不住腳的。最後,關於
辯護人對兩份
鑑定結論的質疑,本院認為本案中的鑑定程式合法,依據的材料客觀,也不存在其他影響鑑定結論真實性的情形。同時,鑑定結論是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作出的,解決的是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在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情況下,本院確認鑑定結論的證明效力,對要求重新鑑定的請求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提出本案屬於
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為狀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爆炸犯罪雖屬於危險犯罪,但該犯罪未得逞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仍為未遂形態。本案爆炸裝置中的電路呈斷開狀態,無法爆炸,未爆炸確實屬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屬於未遂。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建華製造並放置爆炸物,足以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及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爆炸罪(未遂),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建華
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姜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華犯爆炸罪,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採納。
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建華屬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並可在量刑時依法予以考慮;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他意見,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爆炸裝置,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
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