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物品肇事罪

危險物品肇事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由於過失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危險物品肇事罪
  • 外文名:Dangerous goods offences
  • 類型:法律法規
  • 出處:刑法第136條
  • 定義:違反爆炸性、易燃性等
  • 侵犯客體公共安全
  • 主體:易燃性物品等
犯罪構成,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認定,立案標準,處罰,司法解釋,相關說明,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特定的,即能夠引起重大事故的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險物品,它包括:(1)爆炸性物品,是指雷管導火線導爆管、非電導爆系統等各種起爆器材,雷汞、雷銀、三硝基間苯二酚鉛等各種起爆藥,硝基化合物類炸藥、硝基胺類炸藥、硝酸類炸藥、高能混合炸藥爆破劑等各類炸藥,以及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煙花爆竹等;(2)易燃性物品,如汽油、酒精、液化氣、煤氣、氫氣、膠片以及其他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等;(3)放射性物品,是指通過原子核裂變時放出的射線發生傷害作用的物質,如鐳、鈾、鈷等放射性化學元素;(4)毒害性物品,如甲胺磷磷化鋁、砒霜、五氯酚氯化鉀氰化鈉氧化樂果、敵敵畏、敵百蟲等;(5)腐蝕性物品,如硫酸、鹽酸、硝酸等。爆炸物、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都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它們可以造福人類,事實上其中的很大一部分已用於國防建設、經濟建設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如爆炸性物品廣泛用於築路、採礦、軍工事業;易燃性物品多用於交通和能源方面,放射性物品可用於發電和醫療衛生事業,毒害性物品廣泛用於農業、林業殺蟲,腐蝕性物品是重要的化工原料。並且,隨著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上述危險物品的使用範圍將更加廣闊,用途也將更加多樣。但是,另一方面,由於上述危險物品本身所固有的危險屬性,如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稍有不當,便極為容易發生重大事故,損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因此,本條規定,對於違反危害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由於危險物品本身所固有的高度危險性,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過程中,一旦使用、管理不當,就可能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為了保障安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上述危險物品,國家有關部門陸續頒發了一系列有關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如《民用爆炸品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置保護條例》、《核材料管理條例》、《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辦法》、《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危險貨物運輸規則》、《關於搬運危險物品的幾項辦法》和《關於加強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生產管理的緊急通知》《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上述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就危險物品的範圍、種類以及其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等都有著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在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這一客觀特徵時,必須嚴格依照有關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才能作出正確的認定。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就有可能構成本罪,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沒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即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也不構成本罪。
2、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必須是發生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上述危險物品的過程中。生產危險物品,是指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如製造雷管、炸藥等;儲存危險物品,是指從事危險物品的保管放置工作;運輸危險物品,是指從事把危險物品由甲地運往乙地的運輸搬送工作;使用危險物品,是指將危險物品用於實際的生產與生活中,如使用敵敵畏殺蟲等。雖然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在不同過程中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但主要有以下具體情形,在生產方面,表現為不按規定要求設定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監測、報警、防潮、避雷、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如廠房、生產設備不符合防火、防爆規定而擅自生產爆炸易燃物品;在儲存方面,表現為不按規定設人管理,不設定相應的防爆、泄壓、防火、防雷、滅火、防曬、調溫、消除靜電、防護圍堤等安全設施,如不依性能分類等安全規定存放貨物;在運輸方面,表現為違反有關規定,將客貨混裝不按規定分運、分卸、不限速行駛,貨物的容器和包裝不符合安全規定,不按規定選送押運員或押運員擅離職守;在使用方面,表現為不按規定的劑量、範圍、方法使用或者不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等。行為人只有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在其他場合發生與危險物品有關的重大事故,則不構成本罪。
3、必須因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這是構成本罪的結果條件。如果行為人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未造成任何後果,或者造成的後果不嚴重的,則不構成本罪。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如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則以其他犯罪論處。所謂重大事故或嚴重後果,是指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4、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必須是由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所引起的,即兩者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這是確定行為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如果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不是由於行為人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造成的,則不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從司法實踐中案件情況看,主要是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職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違反危險品管理規定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的主觀心理。至於行為人對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本身則既可能出於過失,也可能出於故意。

認定

(一)本罪與自然事故的界限
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沒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而是由於自然原因意外地引起危險物用爆炸、燃燒、泄漏、污染等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屬於自然事故,不構成犯罪。構成本罪須系行為人的違章行為而引起重大事故。
(二)本罪與一般違章肇事行為的界限
構成本罪,在立法上要達到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程度。如果雖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的行為。卻只發生了一般性事故,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本罪,按一般違法行為予讓適當的處罰。
(三)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其主要區別是,前者僅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而後者則違反安全生產的所有規章制度。因此,兩者的範圍有所不同。在生產中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的,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存在競合關係,但是,因為本條專門規定了危險物品肇事罪,所以對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均適用本條。
(四)本罪與非法運輸爆炸物的犯罪的界限
其主要區別是,(1)前者運輸危險物品 (包括爆炸物)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運輸中沒有遵守運輸危險物品的有關規定,而後者運輸爆炸物本身就是非法的;(2)前者只有達到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犯罪,而後者成立犯罪不要求發生實際危害後果。
(五)本罪與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別是,(1)前者的主體主要是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職工,即特殊主體,後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2)前者只限於發生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活動過程中;後者可發生在上述活動以外的任何場合。(3)前者嚴重後果的發生,是由違反有關管理規定引起的;後者是由於在日常生活中馬虎草率、毛手毛腳、缺乏謹慎等引起的。

立案標準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後果特別嚴重,主要是指致多人傷亡的;或者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的等。

司法解釋

[相關法律]
《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本款罪的,處以罰金,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運輸危險品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前款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沒收違法所得,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3.10.11 法發[1993年28號]
一、怎樣理解《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
(一)本款規定所稱的“危險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蝕等性質,在運輸、裝卸和儲存、保管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其具體範圍,按國務院及
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認定。
(二)本款規定所稱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攜帶上述危險品而發生爆炸、燃燒、泄漏事件,致人重傷一人以上;致人輕傷三人以上;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暫時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後果的。行為人實施本款規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別嚴重後果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從重處罰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主要是從事生產、保管、運輸和使用危險物品的職工、但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是任何公民。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侵犯的客體是危險物品的公共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二、本罪名與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罪名相同。因此,法律依據中有關涉及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仍有參照價值。
危險物品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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