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的概念,犯罪構成、和罪與非罪的區分以及兩高司法解釋的適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 屬於:法律
  • 國家:中國
  • 範圍:兩高司法
刑法修改,犯罪構成,罪與非罪認定,

刑法修改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5條將刑法第125條第2款修改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增設了非法製造、運輸、儲存、買賣危險物質罪。根據本規定,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是指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同時還侵犯國家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管理制度。本罪是涉及到危險對象的犯罪,但並不表現為對這種對象的破壞,也不具有投放危險物質等罪一經實施即會同時造成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廣泛破壞的特點。將其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於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一旦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安全、國家財產的安全,給社會治安留下極大隱患。 由於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其自身具有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屬性,因此國家歷來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的合理利用(包括生產、運輸、儲存)都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並且在有關的法律、法規中,對開採、生產、運輸、儲存、研製開發和合理利用的主體即單位和個人都有明確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從事上述行為。這也是出於保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目的。國家對有資格從事這些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既要認真做好各種科學研製和利用等工作,又要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按制度操作,嚴格把關,嚴防這類放射性物質從任何渠道流入社會,特別是不能落入犯罪分子或者恐怖分子手中。否則將會對公眾和社會造成難以想像的嚴重後果。因此,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不僅違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這些危險物質的管理規定,而且由於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這些危險物質的巨大破壞性和殺傷力,同時還侵犯了公共安全。 犯罪對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這些危險物質。所謂“毒害性”物質,主要是指能對人或者動物產生毒害的有毒物質。範圍廣泛,包括化學性有毒物質、生物性有毒物質和微生物類有毒物質。其中,化學性有毒物質,也稱人工合成有毒物質,如砒霜、鼠藥、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質又可分為植物性有毒物質如野蘑菇,以及動物性有毒物質如河豚魚等;微生物類有毒物質如肉毒桿菌等。具體指哪些物質,在法律條文中沒有詳細列舉。但掌握這一規定的基本原則就是這種毒害性物質足以能夠造成公眾人身受其毒害,或者使公眾賴以生存的自然生態環境和條件受到毒害污染,或者由於毒害物質傳播而影響社會等,從而造成對公共安全的破壞等情況。 所謂“放射性物質”,主要是指鈾、鐳、鑽等能對人或動物產生嚴重輻射危害的物質,包括可以產生裂變反應或聚合反應的核材料。 “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主要是指可能導致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各種傳染病傳播的傳染病菌種和毒種。根據我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類。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乙類傳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愛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質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猩紅熱、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鉤端螺旋體病、布魯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流行性乙型腦炎、黑熱病、瘧疾、登革熱。丙類傳染病是指:肺結核、血吸蟲病、絲蟲病、包蟲病、麻風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新生兒破傷風、急性出血結膜炎、除霍亂、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為了防止可能出現投放本條規定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質的犯罪,本條在具體列舉“毒害性、傳染性”物質後,採用了“等物質”的寫法,為打擊可能出現的這類犯罪留下了空間。應當說,人類通過科學研究和試驗,利用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這些物質來造福人類,改善人類的生活條件和提高人類生活水平,並且提高人類與自然和危害人類的各種疾病做鬥爭的能力。而且隨著科學的迅猛發展,可以為人類所利用、所認知的新的物質不斷出現甚至被研製合成。這本身說明人類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在不斷提高。然而,由於這類物質本身所具有的破壞作用,有可能被那些居心叵測的犯罪分子所利用,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和方法。這就不得不使我們在立法上要更具前瞻性,以適應這類新物質的不斷出現和懲罰利用這類物質進行的犯罪活動的需要。 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5條修改刑法第125條第2款時,在規定了“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的同時,還增加了“等物質”的規定。
(二)客觀要件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非法製造”是指除了國家指定的科研、教學、生產單位依法研製上述物質外,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這些物質的行為。既保護合法研製的正常進行,又要嚴加管理,以防止恐怖組織和個人非法製造和利用這類物質用於從事恐怖犯罪活動,這也是我們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時應當掌握的一項基本原則。 “非法買賣”是指除了國家指定的有關單位和部門,為了科研、生產、防疫等工作的需要而購進或賣出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買賣這類物質的行為。由於這類物質的研製和生產是需要一定的科學方法和設備的,是一般單位和個人無法輕易做到的。因此那些恐怖組織和犯罪分子如果想利用這些物質從事恐怖活動,就必然要千方百計地在流通領域中通過購買而得到這些物質。如果不對這些物質在買賣的渠道中嚴格把關,就會為恐怖分子留下可乘之機,一旦被他們得到這些物質,就會對社會的公共安全埋下重大隱患,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不堪構想的嚴重後果,這也是人們在長期同恐怖活動做鬥爭過程中得到的深刻教訓。 非法買賣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是指違反國家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管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以金錢或者實物作價,擅自購買或銷售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非法買賣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具體有三種情況:一是沒有經過國家有關門的批准而擅自購買或銷售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二是超出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種類而購買或銷售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三是超出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數量購買或銷售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買賣包括購買與銷售兩種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購買與銷售兩種行為之一的,即為非法買賣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並不要求行為人既實施了非法購買行為,又實施了非法銷售行為,才成立非法買賣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非法買賣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既有以金錢為交換條件的非法買賣,也有以實物為交換條件的買賣;既有個人之間的非法買賣,也有單位之間的非法買賣;還有單位與個人之間的非法買賣。 “非法運輸”是指未經國家批准或指定的單位,或不具有運輸這類物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運輸這類物質的行為。這裡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沒有資格從事運輸這類物質的單位和個人從事了運輸這類物質的行為。擅自將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從此地運往彼地,使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在空間上發生轉移的行為。從運輸形式來看,有陸運、水運、空運等。由於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是一種危險物質,因而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運輸有嚴格的技術要求,故一般不可能採取肩挑背扛、隨身攜帶的方式非法運輸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從運輸的空間範圍來看,必須是在我國境內非法運輸,不包括非法運輸上述物品出人國(邊)境的行為。 無論其出於何種目的,只要從事了非法運輸的行為,就很可能產生兩種後果:或者被恐怖分子劫持後獲取這類物質而去從事恐怖犯罪活動;或者其運輸過程的本身就具有了對社會公共安全構成潛在的危險。因此是必須嚴格加以禁止的。二是專門從事恐怖活動的組織或犯罪分子個人為了從事恐怖犯罪活動或者僱傭他人或單位(包括有運輸資格和沒有運輸資格)為其運輸這類物質的行為,這種情況更是要嚴加查處的行為。 所謂非法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非法儲存”,是指將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非法儲存的行為。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處,如山洞中、他人家裡等。不論地點如何,只要屬於非法,就不影響本罪成立。 所謂非法,在本罪中是指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私自進行的有關行為。如果經過有關部門許可,但是由於行為人採用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時儘管形式合法,其實質仍屬非法,一經查獲的,亦應當以本罪的非法論處。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屬於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犯罪,如果非法製造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後,又自己運輸和販賣的,只構成非法製造、運輸、買賣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一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三)主體要件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非法從事買賣、運輸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活動,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按本罪論處。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主體是依照國家規定不具備製造、買賣、運輸、儲存上述物質資格的自然人或者單位。
(四)主觀要件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而非法買賣、運輸,其動機則可能多種多樣,有的為了營利,有的為了實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動機一般不影響定罪。

罪與非罪認定

(一)罪與非罪 雖然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沒有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的規定,但是,並非一經實施了非法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的行為,就無例外地構成犯罪,對於情節顯著輕微的非法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的行為,不宜按犯罪論處。應當指出的是,本條規定的“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主體是依照國家規定不具備製造、買賣、運輸、儲存上述物質資格的自然人或者單位。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是看其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這是考慮到有的毒害性物質涉及範圍很廣,如日常生活中民間使用相當廣泛的滅鼠藥等。實踐中,未經批准少量製造用以滅鼠雖屬非法,但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其中,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適用《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以犯罪處理。考慮到有的毒害性物質範圍很廣,如日常生活中民間使用相當廣泛的老鼠藥等。不具備製造資格的自然人或者單位少量製造用以滅鼠雖屬非法,但也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一定要定罪處罰。可適用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處理。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的區分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等的主要區別在於犯罪主觀方面不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的主體是依照國家規定不具備製造、買賣、運輸、儲存上述物質資格的自然人或者單位,主觀上表現為故意犯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的主體是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資格的人或單位,主觀上表現為過失犯罪。如醫療、科研教學和生產廠家,如果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違反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不構成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而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危險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一條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與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的界限 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進出國(邊)境的行為。兩者在客觀行為方式及行為對象上有相似之處,但也有明顯區別,(1)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的管理制度;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的對外貿易管制。(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的行為,其中的買賣、運輸、郵寄必須是在境內非法買賣、運輸、郵寄上述物品;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出國(邊)境的行為。為走私而違反我國的對外貿易管制,逃避海關監管或邊防檢查,非法運輸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進出國(邊)境的,則構成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3)主觀故意不同。如果明知是走私進口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而直接向走私人購買,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購買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進行走私出口而賣給走私人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在內海、領海收購、販賣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沒有合法證明的,則不構成本罪,應以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論處。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不足2003年7月18日,農業部、公安部等九個部門聯合發布《關於清查收繳毒鼠強等違禁劇毒殺鼠劑的通告》。為配合專項治理行動的開展,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已於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相應地,從該《解釋》施行之日起,凡是此類案件就應當嚴格按照該《解釋》的規定執行。該《解釋》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和刑事政策界限,對於各地司法機關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厲打擊此類犯罪,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穩定,具有較為積極而重要的意義。然而這種為了配合、滿足國家對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的專項治理行動的開展急功近利地制訂司法解釋,而不是以現實的審判工作需要為出發點的做法,難免會使司法解釋脫離審判實際而一些漏洞。在具體的司法實務中,我認為該《解釋》亦有讓人思考之處。 1、《解釋》對禁用劇毒化學品的列舉範圍過小 。《解釋》將“禁用劇毒化學品”的範圍限定為毒鼠強、氟乙醯氨、氟乙酸鈉、毒鼠矽、甘氟等5種劇毒化學品。這種列舉範圍過小,不能涵概司法實務案件中的“劇毒化學品範圍”。 首先,“禁用劇毒化學品”,從字面上看,涵蓋範圍應當比較廣,2003年6月2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八個部門聯合發布的《劇毒化學品目錄》(2002年版)中,列舉了335種劇毒化學品,其中列舉了10種“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劇毒化學品”、5種“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和17種“在蔬菜、水果、茶葉和中草藥材上不得使用的農藥”。上述這些農藥、殺鼠劑等均屬於在不同情況下禁止使用的劇毒化學品,總計有34種。所有335種劇毒化學品、至少34種在不同情況下禁止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應是禁用劇毒化學品的範圍。《解釋》列舉的“禁用劇毒化學品”卻只有2003年7月18日,農業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九個部門發出《關於清查收繳毒鼠強等禁用劇毒殺鼠劑的通告》中列舉的毒鼠強、氟乙醯氨、氟乙酸鈉、毒鼠矽、甘氟等5種“禁用劇毒殺鼠劑”。將“禁用劇毒化學品”的範圍限定為毒鼠強、氟乙醯氨、氟乙酸鈉、毒鼠矽、甘氟等5種劇毒化學品顯然與實際被有關技術規範確認的劇毒化學品的範圍不相符合。筆者認為,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使用列入《劇毒化學品目錄》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觸犯刑律的,都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從立法上的本意來看: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條將刑法第125條第2款修改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增設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買賣危險物質罪。並將危險物質劃分為三大類,即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毒害性物質是有毒、有害性物質的總稱,它包含著多種有毒、有害性物質。《解釋》明確將國家明令禁止的五種違禁殺鼠劑毒鼠強、氟乙醯胺、氟乙酸鈉、毒鼠矽、甘氟確定為禁用劇毒化學品,這是對刑法第125條第2款規定的危險物質的補充,雖沒將其他毒害性物質排斥在刑法第125條第2款規定的危險物質之外,但卻列舉範圍過小。《劇毒化學品目錄》(2002年版)中所有335種劇毒化學品、至少34種在不同情況下禁止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應是禁用劇毒化學品和衛生部2003年《高毒物品目錄》中列舉的高毒物品,它們和毒鼠強、氟乙醯胺、氟乙酸鈉、毒鼠矽、甘氟這五種毒害性物質一樣,都是有毒、有害性物質,屬於刑法第125條第2款規定的危險物質。 最後,從行政法規與刑法的銜接來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禁止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第30條中又規定,經營危險化學品,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和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而對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的行為,第57條規定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檢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予以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不僅非法生產、經營使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且非法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或劇毒化學品生產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觸犯刑律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頒布實施後制定的,它對違反本條例,觸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只能與刑法第125條第2款的規定相一致,不能獨立於刑法第125條第2款的規定之外。也就是說,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或劇毒化學品包括毒鼠強、氟乙醯胺、氟乙酸鈉、毒鼠矽、甘氟在內,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的。觸犯刑律都應依照刑法第125條第2款規定處罰 2、《解釋》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禁用劇毒化學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存在常識性和技術性錯誤。《解釋》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禁用劇毒化學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存在常識性和技術性錯誤主要表現在劑型的列舉中。根據有關技術規範,劇毒化學品原粉、原液、製劑、毒餌都是其劑型,劇毒化學品劑型中原粉、原液、毒餌均是製劑。《解釋》把毒餌叫做餌料,把原粉、原液、製劑、毒餌作為並列關係羅列顯然是錯誤的。有關技術規範通常把有些液態劇毒化學品叫母液,而不叫原液。對於禁用劇毒化學品的原粉、原液、製劑或者餌料不需要進行定量鑑定,對其規定不同的數量標準比較可行。因為鑑定部門比較容易對混合物中是否含有某種劇毒化學品進行定性鑑定,而很難對混合物中含有多少劇毒化學品進行定量鑑定。定量鑑定一般在省級藥檢機構才能進行,且鑑定費用高昂。這些常識性和技術性錯誤給司法實務造成了一定的因難。 3、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的行為定罪量刑數量標準過高。《解釋》將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劇毒化學品原粉、原液、製劑50克以上、餌料2千克以上的,作為追究刑事責任即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點數量標準;數量分別達到500克以上或者20千克以上的,作為判處十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起點數量標準。以上數量標準過高,過高的數量標準不利於嚴厲打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利用劇毒化學品刑事犯罪。以毒鼠強為例。毒鼠強害人中毒案件,均有以下幾個特點:賣毒鼠強的人多系游商小販,今天在這裡賣,明天到那裡賣,沒有固定的場所,所賣毒鼠強的數量也不大(多為5克到10克的小包),買毒鼠強的購買的數量也不大(買一包或兩包);一次性買賣50克以上的可能性相當小,所以要按《解釋》第一條(一)50克以上、餌料2千克以上的、(二)500克以上或者20千克以上的數量標準追究毒鼠強買賣者的刑事責任則比較困難。這些達不到數量標準毒鼠強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卻很大,如某地曾發生5克一包的毒鼠強被犯罪分子利用造成毒死5人、重傷9人的嚴重後果。毒鼠強化學名稱四亞甲基二碸四胺,俗稱424、三步倒、聞到死等,呈白色輕質粉末狀,無臭無味,各種製劑也無特殊氣味,投放到食物中不易被發覺,同時毒鼠強對所有溫血動物都有劇毒,其毒性相當於氰化鉀的100倍,砒霜的300倍。成人致死量僅為5毫克,1千克毒鼠強可致20萬人死亡。毒鼠強的這種特點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實施作案。據有關資料,在投放危險物質的案件中,使用毒鼠強作案的占80%左右,而且往往引發群體性中毒,造成大量人員傷亡。毒鼠強分子結構特殊,化學性質極為穩定,目前尚無特效解毒劑,一旦被人食用,後果極為嚴重。毒鼠強在環境和生物體內代謝極為緩慢,對生態環境可造成長期污染。人誤食毒鼠強中毒死亡的牲畜和家禽的肉,也會發生二次中毒。毒鼠強以市場上常見的二氨基碸和甲醛為主要原料,生產工藝簡單,無須特殊設備,在一般容器中持續緩慢加熱,達到一定溫度即可生成。一般來說,生產1千克毒鼠強的成本在80-100元之間,而1千克毒鼠強加入大米後可以拌成5噸毒餌。算上包裝費用、人工費用,市場上常見的10克一包的毒鼠強毒餌,最初成本大約只有5分錢,售價則通常高達1元。這就使得非法生產、銷售毒鼠強的利潤極高。同時,毒餌價格相對便宜,老鼠食餌後迅速死亡,短期殺鼠效果明顯,市場需求比較旺盛。而《解釋》將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劇毒化學品起點數量標準規定過高,不利於司法實務中嚴厲打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利用劇毒化學品的刑事犯罪。造成非法生產、銷售、運輸、儲存毒鼠強的犯罪活動屢禁不止,止於目前在有的地方還很猖獗。 4、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的行為定罪量刑的危害後果標準規定不完善。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的行為定罪量刑的危害後果標準規定不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堵截性規定”不完善。《解釋》第1條中,“致人重傷、死亡”中“重傷”和“死亡”是選擇性條件,具備其一即可。該《解釋》的第一條(一)和第二條(一)均是強調的“量”,第一條(二)和第二條(二)均是強調的“危害後果”。即第一條(一)、(二)和第二條(一)、(二)為補充,並且第十條(三)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又對已達到第一條(一)規定的“量”而未達到第二條(一)規定的“量”,但確又產生了“嚴重後果”的情況進行了“堵截性規定”。應當說表面上看《解釋》在司法實務中的指導性和操作性都比較強的。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對那種達不到第一條(一)規定的“量”,又完成了“買賣”這個過程,確又造成了“嚴重後果”的行為人則沒有“堵截性規定”予以刑法追訴。就只有按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的原則處理。關於“過程中”的含義,如按《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過程”指事情進行或事物發展所經過的程式。按《刑法》教科書的通說,“犯罪過程中”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個犯罪過程中。而該案涉及的某丙與某甲的“毒鼠強”交易已經結束,不屬於“買賣過程中”,所以對某丙進行刑事追訴則出現“盲點”。 確如《解釋》中規定的“非法製造、運輸、儲存”的過程都可能有“相當”的時間性,而唯獨“買賣”則是及時行為,特別是像農村的游攤小販擺攤買賣行為則為時更短暫,在這個買賣過程中要“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損失10萬元以上”幾乎不可能。 (2)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禁用劇毒化學品被他人用於實施犯罪活動的情形應作為危害後果的標準。《解釋》沒有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禁用劇毒化學品被他人用於實施犯罪活動的情形應作為危害後果的標準。或許是考慮到這種情形在實踐中比較複雜,而且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適用原則。但這樣規定恰恰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適用原則。 例如某甲於2004年1月29日在街上向某乙買了“毒鼠強”二包存放在家中,於2004年2月23日趁婆婆家沒人之機將“毒鼠強”投放於婆婆家做的菜中,導致婆婆家二人中毒死亡的結果。某甲構成犯罪沒有疑問,某乙是否構成犯罪。則產生了分歧。從目前證據看,沒有證實某乙買賣或儲存了“毒鼠強”50克的證據。即不能適用《解釋》第一條(一)的規定。然而某乙賣給某甲“毒鼠強”造成了二人死亡的結果,但某甲實施投毒行為致人死亡顯然屬劇毒化學品被他人用於實施犯罪活動的情形,而不是買賣過程中致人死亡。《解釋》沒有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禁用劇毒化學品被他人用於實施犯罪活動的情形應作為危害後果的標準,又沒有某乙買賣或儲存了50克以上的“毒鼠強”的證據,某乙不構成犯罪。 在該案中,某乙明知2003年7月18日農業部、公安部等九個部門聯合發布了《關於清查收繳毒鼠強等違禁劇毒殺鼠劑的通告》,國家嚴禁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為了謀取非法利潤而非法買賣毒鼠強。從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上講,某乙有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被他人用於實施犯罪活動而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心理態度,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及結果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從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某乙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基礎上仍決意實施這種行為是指行為,放任他人用於實施犯罪活動的危害結果發生。客觀上造成某甲用“毒鼠強”投毒毒死二人的結果。可見,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禁用劇毒化學品被他人用於實施犯罪活動的情形應作為危害後果的標準,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適用原則。 五、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5條和刑法第125條規定,犯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情節嚴重,是指非法買賣、運輸、儲存核材料,數量較多的;多次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屢教不改的;既買賣又運輸、儲存核材料的;非法買賣、運輸、儲存的核材料被他人利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出於實施其他犯罪的目的,非法買賣、運輸、儲存核材料的,等等。單位犯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作者系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副院長) 來源: 中國法院網 付曉暢責任編輯: 陳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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