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是指人民法院於確定的日期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式和形式,在法庭上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的訴訟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開庭審理
  • 外文名:hold hearings
  • 含義:指人民法院於確定的日期在當事人
  • 意義:普通程式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階段
  • 程式:庭審準備法庭調查
意義,程式,流程說明,

意義

開庭審理是普通程式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階段,是當事人行使訴權進行訴訟活動和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進行審判活動最集中、最生動的體現,對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開庭審理能夠確保人民法院審判權的正確行使。通過開庭審理,審判人員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民事案件的事實進行客觀的認定,對證據進行全面的審核,分清是非責任,對民事案件作出公正的處理,從而實現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其次,有利於對審判活動的有效監督。開庭審理將案件的審理過程置於民眾的監督之下,增加了審判活動的透明度,有利於保證案件處理的公正性。第三,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民事訴訟法對開庭審理中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及其行使的方式作了充分的規定,開庭審理有利於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自覺履行訴訟義務,保證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最終保護了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第四,有利於充分發揮開庭審理的教育作用,擴大法制宣傳效果。

程式

開庭審理的程式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民事案件,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開庭審理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一)庭審準備
庭審準備是人民法院在正式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之前,為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而進行的各項準備工作。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庭審準備的內容包括:
1.傳喚當事人,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傳票送達當事人,將出庭通知書送達其他訴訟參與人,傳票和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以確保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為參加庭審做好準備。
2.對公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前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張貼,巡迴審理的可以在案發地或其他相關的地點張貼。其目的是加強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了解和監督,確保案件審理的公正和效益。
3.查明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正式開庭審理之前,由書記員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是否到庭,並向審判長報告。同時宣布法庭紀律,告知全體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必須遵守。
4.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核對的順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對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業和住所。當事人是法人和 其他組織的,核對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對於訴訟代理人應當查明其代理資格和代理權限。核對完畢由審判長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 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二)法庭調查
法庭調查的主要任務是,審判人員在法庭上全面調查案件事實,審查和核實各種證據,為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奠定基礎。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法庭調查主要包括兩個內容:一是當事人陳述;二是出示證據和質證。
1.當事人陳述
首 先由原告口頭陳述其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然後由被告陳述案件事實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見。被告提出反訴的,應陳述反訴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 實、理由。有訴訟第三人的,先由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陳述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再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針對原、被告的陳述提出承認或者否認 的答辯意見。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或答辯,也可以在當事人陳述或答辯完後,再由訴訟代理人補充。審判人員有權就案件事實進行詢問, 歸納本案爭議焦點或者法庭調查重點,並徵求當事人的意見。
2.出示證據和質證
當事人陳述結束後,必須將案件的有關證據在法庭上展示,並由當事人進行質證。但是,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不必在法庭上質證。
質證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是民事訴訟開庭審理階段的重要環節。它是指在法庭審理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的組織下,圍繞證據的真實 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的活動。《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 互相質證。”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47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案件有 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根據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51條的規定,當事人質證的順序是: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 行質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各類證據按以下順序出示,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1) 證人證言。證人經當事人申請,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應當出庭作證。作證前,審判人員應當對證人的身份進行確認,並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要求其客觀真實地提供 證言。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並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證人經人民法院許 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 詢問。為了保證證人所提供的證言的真實性和客觀性,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2) 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在法庭出示的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也包括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 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出示書證、物證應當由法警進行,出示視聽資料時必須當庭播放演示,必要時由錄製人員到庭說明錄製過程和情況。對 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是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或者原 件、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可以出示複製件、複製品。
(3)鑑定結論。當事人出庭時,由鑑定人或審判人員 當庭宣讀鑑定結論,並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由審判人員宣讀鑑定結論,經人民法院準許,鑑定人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經法庭 許可,當事人可以向出庭的鑑定人發問。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是否準許,由法庭決定。
(4)勘驗筆錄。勘驗筆錄由勘驗人或審判人員當庭宣讀。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法庭決定。
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噹噹即認定;當即不能認定的,可以休庭合議後再予以認定。
當 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這裡的“新證據”是指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和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 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或經準許重新鑑定、勘驗所得的結論,必須再次開庭質證。法庭決定再次開庭的,審判長對本次開庭 情況應當進行小結,指出庭審已經確認的證據,並指明下次開庭調查的重點。第二次開庭審理時,只就未經調查的事項進行調查和審理,對已經調查、質證並已認定 的證據不再重複審理。
法庭調查結束前,審判長應當就法庭調查認定的事實和當事人爭議的問題進行歸納總結,並詢問當事人的意見。
(三)法庭辯論
法庭辯論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合議庭的主持下,根據法庭調查階段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闡明自己的觀點和意見,相互進行言詞辯駁的訴訟活動。法庭辯論是辯 論原則最生動和最集中的體現。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針對法庭調查階段審核的事實和證據,圍繞案件爭執焦點,互相進行口頭辯論,爭取合議庭作出有利於自己的 裁判。同時,通過辯論,審判人員能夠掌握案件的關鍵所在,有助於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的規定,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1.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原告和訴訟代理人都出庭的情況下,一般先由原告發言,然後由訴訟代理人補充。發言主要是論證自己的觀點和主張,駁斥被告在法庭調查中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而不是重複自己在法庭調查階段所作的陳述內容。
2.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答辯不是對自己在法庭調查階段的陳述和答辯的簡單重複,而是針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發言發表意見和辯解,以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不合法的,不應得到法庭支持。
3. 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認為原告和被告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因而,其發言或答辯是對原告和被告所主張的事實、理由和 請求進行辯駁,從而證明自己的合法權益應受到保護。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參加到本訴訟中與之有法律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中來,他與該方當事人的關係既是對 立的又是統一的。在針對對方當事人的時候,他們之間是統一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輔助該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請求進行回答和辯駁。當涉及參 加之訴中權利的享有或責任的承擔時,他們之間的關係是對立的,此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能針對與之有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提出事實、理由和請求進行回答和 辯駁。劉家興、叢青茹編著:《民事訴訟法學》,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頁。
4.互相辯論。審判人員應當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 點進行辯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發言與本案無關或者重複未被法庭認定的事實,審判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必要時,審判長可以根據案情限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 理人每次發表意見的時間。一輪辯論結束後當事人要求繼續辯論的,可以進行下一輪辯論,但不得重複第一輪辯論的內容。法庭辯論時,審判人員不得對案件性質、 是非責任發表意見,不得與當事人辯論。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如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合議庭可以決定停止辯論,恢復法庭調查,查清後再 繼續辯論,如當庭難以查清,且對案件的裁判有重大影響的,可以延期審理。法庭辯論終結後,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法庭辯論結束後,如果案件事實清楚的,審判長應當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當事人願意調解的,可以當庭或者休庭後進行。經過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的, 應當在調解協定上籤字蓋章。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定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後當即履行完畢,不要求發給調解書的,應 當記入筆錄,在雙方當事人、合議庭成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調解不成的,合議庭應當及時判決。
(四)案件評議和宣告判決
這是開庭審理的最後階段,是合議庭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照法律和政策,分清是非,明確責任,作出判決並宣告判決結果,從而解決當事人之間民事爭議的階段。
1.合議庭評議
法庭辯論結束後,調解不成的,合議庭應當休庭,進入評議室進行評議。評議時合議庭應根據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情況,確定案件的性質,認定案件的事實,分清 是非責任,正確地適用法律,對案件作出最後的處理。合議庭評議案件,由審判長主持,秘密進行,合議庭有不同意見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但少數意見要 如實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書記員製作,經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簽名或蓋章,歸檔備查,不得對外公開。評議結束後,應製作判決書,並由合議庭成員簽名。
2.宣告判決
宣告判決的內容包括: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判決的結果和理由、訴訟費用的負擔、當事人的抗訴權利、抗訴期限和抗訴法院。
宣告判決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當庭宣判。即在合議庭評議後,由審判長宣布繼續開庭並宣讀裁判。宣判後,10日內向有關人員傳送判決書。另一種是定期宣判。即不能當庭宣判的,另定日期宣判。定期宣判後,應立即發給判決書。
無論是公開審理還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宣告判決一律公開。宣告離婚判決時,應告知當事人在判決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結婚。
三、法庭筆錄
法庭筆錄是書記員對開庭審理活動的記錄。製作法庭筆錄,應當按照開庭審理各個階段的順序客觀、真實、全面地記載庭審的全部過程,由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簽 名。法庭筆錄由書記員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5日內閱讀。法庭筆錄經宣讀或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記錄無誤的,應當 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申請補正的,允許在筆錄後面或者另頁補正。
四、審結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135條對普通程式的審結期限作了如下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 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由於民事訴訟法對需要再次延長而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的期限沒有明確,因而,從 理論上講,適用普通程式審理民事案件沒有最長的期限。2000年9月起施行的最高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彌補了這一立法缺陷。根 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10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經本院 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10日前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3個月。
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第一,民事案件公告、鑑定的期間;第二,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第三,訴訟中止的期間。
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最後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時間。留置送達的,以裁判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日為結案時間;公告送達的,以 公告刊登之日為結案時間;郵寄送達的,以交郵日期為結案時間;通過有關單位轉交送達的,以送達回證上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結案時間。如需委託宣判、送達的, 委託宣判、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受託人民法院。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書後7日內送達。

流程說明

1、開庭時間
2、開庭後何時審判
3、開庭程式
4、審理期限
5、刑事案件庭審程式
6、簡易程式的審理期限
7、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
8、仲裁審理期限
9、不公開審理的案件
10、延期開庭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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