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概念
第一,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本訴被告對受訴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的質疑;
第二,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移送後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向受訴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和主張;
第三,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認為受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的意見或主張。
這些定義爭議的焦點在於對其主體、客體範圍的界定上。筆者認為對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應采廣義的概念,因為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設定,在於監督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職權行為,以保證作為訴訟開端的管轄制度正常運作,使程式正義在訴訟中的各個環節得到實現,而非單為某一方當事人創設某項權利;而對管轄權異議的客體,則要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慮作出相應的限制,排除當事人對指定管轄和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的異議,即管轄權異議的客體包括地域管轄、級別管轄、依當事人申請的移送管轄和管轄權轉移,而這些管轄規則都發生在第一審程式中。因此,本文採取第三種定義,即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認為受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的意見或主張。
管轄權主體
所謂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對管轄權異議主體的表述為“當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在民事訴訟實務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往往是被告,被告享有管轄權異議之主體地位在法理上和實務中已得到一致肯定,分歧在於原告、參加訴訟的共同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轄異議權。 多數觀點認為只有被告才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其理由有:
(1)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交”,而在第一審程式中,有權利提交答辯狀的當事人只有被告。
(2)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該條更明確規定異議主體為被告。
(3)管轄法院是原告自己選擇的,應當推定其認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否則,其不應向該法院起訴,即使其後來發現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也可以通過撤訴的方式來否定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原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4)必要共同訴訟的原告自己申請參加訴訟,說明其已經承認原告的訴訟行為,那么他應受約束不能再對原告選擇的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5)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不申請參加訴訟而另行起訴,假如他申請參加訴訟,則表明他承認和接受了法院的管轄,如果他對受訴法院管轄有異議,則完全可以不參加訴訟而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其訴訟地位決定其只能依賴原、被告一方,因此,其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的主體範圍,不僅包括被告,還應當包括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將管轄權異議的主體限定為被告。“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之規定,不應視為對其主體的限制條件,而應當理解為對其提出時間的限制。而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43條,因其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式的特別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確認默示協定管轄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協定管轄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無明文規定,故而該條在管轄制度中沒有普遍性,據此確定管轄權異議之主體的觀點也就失去其前提條件。因此,據此認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只能是被告的觀點是片面的。
第二,原告應當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一般情況下,管轄法院雖然是原告選擇的,但實踐中也存在著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後,因特殊情況發生移送管轄、管轄權轉移的情形,此時受理案件的法院已非原告所選擇的法院了。此種情況下,不能推定原告當然認可相關法院的管轄權,而管轄關係到其程式利益,賦予其管轄異議權無疑對保障其訴權有重要的意義。另一方面,依據法律規定,原告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享有抗訴權,這正是原告作為管轄權異議主體的一種表現。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有兩種,一是駁回異議的裁定,二是異議成立而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的裁定。對於後一種裁定不服而抗訴的當事人顯然是指原告。此時管轄權異議裁定的標的仍為管轄權,因此,原告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不服,實際上是對法院管轄的異議,只是這種異議的提出方式為抗訴。
第三,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後來參加訴訟的原告也應當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的原告必須一同參加訴訟,而不能另行起訴,即使不認可提起訴訟的原告所選擇的法院,他都必須參加訴訟,若他一參加訴訟即被推定為認可提起訴訟的原告選擇的法院,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提起訴訟的原告選擇受理法院的行為,事先並未經共同原告承認,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後,如果不認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應有權提出異議。
第四,目前我國的第三人制度還存在較大缺陷,法院基於地方利益考慮,有時甚至任意追加第三人,恣意擴張該院管轄權的情形。若不賦予第三人管轄異議權,其很有可能成為地方保護主義的犧牲品。因此,有必要賦予第三人管轄異議權。
最後,從管轄權異議制度設定的價值來看,其目的在於監督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職權行為,保證訴訟管轄制度的正常,程式正義能夠得到實現,而非單為某一方當事人創設某項權利。因此,筆者認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應當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抗訴主體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4條和164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抗訴。前文已經述及,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有兩種,其一為駁回異議的裁定,其二為異議成立時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的裁定。前者的當然主體是申請人,後者為申請人的相對方。問題在於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申請人一方的共同訴訟人,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是否有抗訴權。 實踐中出現的情形是,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被告一方為數人,其中一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其他共同被告沒有提,該異議被裁定駁回後,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共同被告對裁定不服提出抗訴,抗訴法院是否應當對其抗訴進行審查呢?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對其享有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可行使也可放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處分行為法律就予以認可。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行使管轄異議權,這是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應當推定其放棄該權利。法院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作出裁定後,如果賦予沒有提管轄異議的共同訴訟人享有抗訴權,實質後果是令其再次取得在期間屆滿後喪失的管轄異議權,也即延長了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這與設定訴訟時效期間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因此,管轄權異議的抗訴主體應當是異議申請人及其相對方,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申請人一方的共同訴訟人不得對管轄權異議裁定提起抗訴。
客體
所謂管轄權異議的客體,是指在哪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也即在運用哪些管轄規則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可以主張該法院無管轄權。 管轄規則以法律規定和法院裁定為標準,分為法定管轄和裁定管轄。法定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裁定管轄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實踐中,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多數是針對地域管轄,對此,法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有明確的規定;根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函》,其態度表明級別管轄亦為管轄權異議的客體。而對於裁定管轄能否成為管轄權異議的客體,理論上則尚未達成一致意見。筆者認為,應針對不同的情形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移送管轄的發生有兩種途徑,一是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依法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二是當事人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依職權審查後認為該院無管轄權,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於第一種移送管轄,依據民事訴訟法140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抗訴,也即賦予了當事人對此種移送管轄提異議的權利。對於法院依職權作出的移送管轄,因其是法院的職權行為,為維護法院的權威,有學者認為應禁止當事人提異議。也有學者主張,在實踐中法院移送錯誤的情形還是存在的,應當賦予當事人提管轄權異議,以糾正其錯誤。筆者認為,對於法院的依職權移送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受移送的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其管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即以指定管轄作為其救濟程式,因此,無須再由當事人提異議。 對於指定管轄,大多數學者認為其是法律賦予上級法院的權利,從維護上級法院權威的角度來看,不應賦予當事人管轄異議權。這可避免不同主體行使監督管轄權行為的交叉,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實現訴訟經濟。 管轄權轉移,是級別管轄制度中的一項變通性規定,它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上級法院審理屬於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二是上級法院把該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由下級法院審理。管轄權轉移,雖然主要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審理案件的分工和協調,但是其必然會導致一審法院級別的變化。而一審法院的級別變化,還會導致可能發生的二審之管轄法院的級別變化,從而影響到當事人的程式利益。若當事人對管轄權轉移有異議,其實也即對級別管轄的異議,而依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級別管轄是可以提異議的。因此,為切實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保障其程式利益,應當允許當事人對管轄權轉移提出異議。
申請程式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其時限即為15日。我們從前文的對管轄權異議主體、客體的分析,可知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首先,從法條上看,它存在著邏輯性錯誤,因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辯狀;其次,這一規定也缺乏靈活性。對此,應當針對不同的主體,制定變通的規定。有學者建議,應借鑑國外立法經驗,總體上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案件審理之前或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管轄權異議,凡中途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可作特別規定,即他們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正式通知後十日內提出。
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式
1.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模式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後,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這一規定,沒有體現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的審理當中有何權利。在實踐中,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不須開庭審理,而是由法院單方面依據管轄規則進行審查。學者將這種由法院主導的處理管轄權異議的模式稱為行政化模式,當事人缺乏參與管轄權異議解決的場合和機會,法院對此既不進行開庭審理,也不舉行聽證。行政化模式強調法院在解決管轄權異議中的權威作用,帶有極強的行政程式的性質,漠視了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處理的結果影響甚微。 行政化處理模式根源於我國的司法傳統,一方面,由於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職權主義模式,強調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式中的主導地位,賦予了法院較大的職權;另一方面,在“重實體、輕程式”思想的影響下,法院為儘快解決實體爭議,對程式問題的處理往往採取簡化模式,不重視當事人的程式權利。行政化處理模式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的辯論原則,容易造成對當事人訴權的損害。因此,這種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模式應予以改進。 參考國外經驗,在當事人主義國家,如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對管轄權異議的申請,對所有當事人都應提供合理機會。”第4款規定:“(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進行聽證並作出決定。”這種審查管轄權異議的模式,學者稱之為附帶訴訟模式。在這種模式中,因當事人提起的管轄權異議被視為一種與本訴相連的附帶訴訟,由法院運用訴訟程式去審理。 相較於我國的行政化模式,附帶訴訟模式的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它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在雙方當事人參與的場合下,對管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其次,對程式問題運用訴訟程式解決,使程式正義的理念貫穿於整個訴訟當中。因此,建議我國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時也採取附帶訴訟模式,當然,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式也要求簡化和迅速,否則會影響本訴的審理。針對不同案件,設定靈活的審理模式,簡單的管轄權異議案件可以在詢問當事人後作出裁定;對於複雜的、關係到實體問題定性的管轄權異議案件,應開庭審理,通過訴訟程式解決。對於不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抗訴案件,因其屬於程式問題,不同於其他抗訴案件,對其裁定的延遲,會帶來對整個案件審理延遲的後果,應規定較短的審理期限。
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查範圍
由於我國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採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實踐中引起另外一個爭議比較多的問題,即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範圍。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範圍,理論界存在著三種爭議觀點:一是只能進行形式審理,二是應當進行實體審理,三是折衷觀點,以形式審理為主,實體審理為輔。管轄是由案件的糾紛性質決定的,對其性質的界定就成為異議是否成立的關鍵。事實上,案件的性質總是與其內容相連的,單從表面審查,很難保證其準確性。但是,由於我國對異議審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沒有開庭審理、也不舉行聽證的情況下,缺少了當事人的參與,法院只能依據異議人提交的異議申請和起訴的相關材料進行判斷。在這種情況下,對實體進行審理,其合法性自然會遭到質疑。一旦對實體有所裁判,即會被認為未審先裁,違反了訴訟程式。 對於簡單的案件,只進行形式審理是可以判斷其糾紛性質的,但是對於複雜的案件,只進行形式審理是不夠的。比如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經常出現契約名稱與契約確定的權利義務不符的情況,法官在審查異議的過程當中,便面臨兩難的境地,若不對契約權利義務進行審查,很難對契約進行準確定性,一旦依契約權利義務確定契約性質,又被認為程式違法。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契約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覆》,對於當事人簽訂的雖有明確、規範的名稱,但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與名稱不一致的,應當以該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契約的性質,從而確定契約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依此,最高院的意見傾向於可以對實體進行審查。但是,理論上,由於管轄異議是程式問題,對實體問題的審理當然可以藉以明確案件的管轄權,但卻因此而“提前進入”了開庭審理階段,違背了審判過程的公正性。倘若我們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採取附帶訴訟模式,這個矛盾就可順利解決了。開庭審理管轄權異議問題,在雙方當事人的參與下,依照一般程式進行調查辯論,對與管轄權相關的實體問題進行質證認定,以實體內容推定管轄,既符合程式正義的要求,又可防止發生對同一問題前後認定不一致的情況,使訴訟具有連貫性和一致性。
管轄權異議成立時法院的處理
法院對管轄權異議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即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若有管轄權的法院為兩個或以上時,法院則依職權逕行移送至其認為合適之法院。這種做法,遭到理論界的批評,認為這種做法剝奪了原告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也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肇始由原告發動的原理。對異議成立時的處理,也可納入到附帶訴訟模式中去,在詢問當事人後再由法院作出決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移送的法院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則依管轄法院由原告選擇的原則處理,採納原告的意見。
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管轄權異議,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當事人正確行使該項權利,有利於幫助人民法院正確確定對案件的管轄權。管轄權異議應當具備幾個條件。
當事人
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只能是本案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加人無權就管轄問題向法院提出意見,也不得以此為藉口不參加訴訟。提出異議的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且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到訴訟中去,視為承認法院對此案的管轄權,不可再提出管轄權異議。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人,故而不會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當然,在發生移送管轄後,原告有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由於其在訴訟中居於輔助一方當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異議權。
時間
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後,並且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否則異議無效。超過法定期間,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當事人在此期間提出異議後又要求撤回的,法院應予允許。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當事人,他們的管轄異議權不受“提交答辯狀期間”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被告因未收到起訴狀,不能書寫答辯狀,因此管轄異議不受答辯期間的限制。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因不存在爭議的雙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辯狀期間”,管轄權異議也不受限制。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下,如對一審管轄權有異議,在二審期間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管轄權提出異議,這種異議不應受“提交答辯狀期間”的限制。
形式
訴訟管轄異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但口頭形式亦應允許。異議書既可以隨答辯狀一併提出,也可單獨書寫。
提出
管轄權異議書應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該案的法院對該案進行實體審理以前,應先審議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就對該案是否有管轄權問題作出書面裁定。
對於滿足上述形式要件的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應慎重地進行實質審查。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由受訴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經審查認定異議不成立的,則裁定駁回。在審查決定作出前,應停止對本案的實體審理。
法院對案件作出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如果當事人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和判決一併申訴或申請再審的,法院經過複查,發現管轄雖有錯誤,但判決正確的,管轄問題不再變動;如經複查,認為管轄和判決均有錯誤,應按審判監督程式處理。經過再審或者提審,原判決和裁定均被撤銷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如果人民法院未改變案件的管轄問題,當事人則有權對案件的管轄提出異議。
相關處理
受訴法院收到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後,應當認真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需召集雙方當事人聽證。對當事人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區別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 當事人就地域管轄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受訴法院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處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出抗訴。當事人未提出抗訴或者抗訴被駁回的,受訴法院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參加訴訟。當事人對管轄權問題申訴的,不影響受訴法院對該案件的審理。
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權提出異議。級別管轄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就一審案件審理方面的分工。受訴法院審查後認為確無管轄權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告知雙方當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訴法院拒不移送,當事人向上級法院反映並就此提出異議的,如情況屬實確有必要移送的,上級法院應當通知受訴法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受訴法院拒不移送且作出實體判決的,上級法院應當以程式違法為由撤銷受訴法院的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法律後果
提請管轄權異議是很多貨款糾紛中作為被告的債務人慣用的拖延訴訟的手法。這些手法的操作目的無非為了拖延訴訟程式,以達到延遲還款的目的。但是如果管轄權異議措辭不當有可能誰損害到異議申請人的實體權利,從而導致敗訴的法律後果。
甲乙雙方未簽訂書面購貨契約,甲方因乙方拖欠貨款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乙方提出管轄權異議,異議理由為契約履行地實際在A市,案件應當由A市法院管轄。受理法院最終駁回乙方管轄權異議申請並依法開庭審理案件。
由於乙方已經在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中認可了雙方買賣契約的法律效力及收到貨物的事實。乙方因此應當承擔貨款支付義務。而對於乙方是否已經支付貨款的證據,顯然應當由乙方承擔舉證責任。鑒於乙方舉證不能,法院最終判決乙方敗訴承擔貨款支付義務。
管轄權異議的申請人在異議申請書的措辭方面應注意可能涉及到的實體權利義務,防止因措辭不當構成證據規則上的自認。
濫用情況
介紹
管轄權異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依法提出該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主張和意見。管轄作為民事訴訟制度的肇始環節,不僅是邁向實體正義的第一步,也是實現程式正義的第一步。管轄權異議制度作為管轄制度的程式性救濟措施,對保障當事人訴權、保證管轄規則的正常運行和構建程式正義有重要意義。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常有被告方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現象,這不僅浪費了有限的訴訟資源,也不利於原告方權利的保護。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權異議的規定較為原則,有關的司法解釋也不甚完善。因此,從程式設計上完善管轄權異議制度已刻不容緩。下面筆者就管轄權濫用的原因作一些初淺的探討,以供商榷。
現象
隨著人們法律知識的增長和律師對訴訟參與率的提高,民事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對於管轄異議權的運用日漸增多。通過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理由進行分析,管轄權異議被裁定駁回,申請人提出抗訴後,往往既不提出理由,也不提供證據,80%以上均是明顯濫用管轄權異議行為。因此,管轄權異議被駁回的案件在逐年增長,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當事人濫用申請管轄異議權,以期拖延結案時間而提出無理的管轄權異議的現象日益嚴重。
動機
在管轄權異議案件中,契約類案件較多。這是因為契約糾紛會牽涉到契約簽訂地、契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多個地點,而很多情況下,這些相關地點的法院都擁有管轄權,此類管轄權衝突就使當事人在選擇管轄法院上面臨著第一次決擇。然而,就是在這些管轄權異議比重較大的契約糾紛案件中,被告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現象比較嚴重,絕大多數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成立,提出管轄權異議後能得到支持的只有5%左右。有的當事人是擔心各地執法尺度不統一,同樣官司不同判決,產生不利於自己的後果;有的當事人是企圖爭得管轄權,將案件移送本地法院審理,便於溝通,即使判決不利也可在執行上做文章;有的當事人利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裁判,並藉此拖延債務給付期限。
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原因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異議人行使異議權不受任何限制,只要在答辯期內提出,無論證據情況如何,法院應當“審查”並作出裁定,且可以抗訴。該規定對當事人行使管轄異議權沒有相應的規制措施,這是管轄權異議濫用現象產生的主要原因。 1、沒有適當限定提出管轄權異議及抗訴的條件。法律只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即可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對於當事人基於什麼原因對管轄權有異議則在所不問。 2、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成本極低。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不需交納費用,對不服法院作出的管轄權異議裁定而抗訴的,也不需交納受理費。 3、缺乏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有效制裁機制。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即使不成立,也只承擔被法院裁定駁回的後果,如因該異議的提出引起延緩訴訟的後果,異議人也無須承擔責任。
對濫用管轄權異議行為的規制措施
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制度,一方面會造成延遲訴訟,這與民事訴訟法及時、準確地解決民事糾紛的宗旨是相違背的;另一方面,在法院處理管轄權異議期間,異議申請人可能會有轉移財產等行為,從而可能會損害到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外,還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有必要採取措施遏制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發生。 1、嚴格審查立案條件,從源頭減少管轄權異議案件。對於在該院立案的案件,應當認真審查原告提交的起訴材料,尤其對於契約糾紛案件,詳細審查相關材料,詢問被告人住所地和契約履行地點,以便準確掌握案件信息,正確判斷管轄權,對於不屬於該院管轄的案件及時通知原告,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2、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申請要件、理由作出排除性規定。對於不能提交必要證據的異議申請,以及明顯無正當理由的申請,應當退回,不予審查,但如果申請人在提交管轄權異議的合法期間內能夠提供必要證據再次提出申請的,應當受理。同時,因為法院無須作出裁定,當事人申請被退回後,也不得抗訴。 3、要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引導當事人誠信訴訟。如果案件本身從現行訴訟法規定看,受案法院的管轄權沒有疑義。一旦當事人有提出管轄異議的意向或已提出管轄權異議,承辦法官可向相關當事人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同時以社會誠信原則對當事人展開教育,引導其注意自身社會形象,從而不提出管轄權異議或撤回已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4、要盡力統一執法尺度,減輕當事人對審判結果的疑慮。法律不是萬能,法律存在漏洞,這不容置疑。由於司法實踐出現的問題,基本法不可能全部作出統一規定,甚至基本法所定規則本身亦存在爭議,這為各地執法不統一留下空間和隱患。這就要求最高院盡最大努力,儘快統一司法實踐出現的新問題的執法尺度,減輕當事人對不同法院不同結果的疑慮。 5、加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成本。一方面,提高管轄權異議案件的費用標準,可按照案件標的的一定比例收取費用。另一方面,對於因惡意拖延訴訟引起損害後果的,還須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若其異議最終裁定為不成立,同時因其導致的審判遲延,給對方當事人帶來不利後果,對方當事人有權向其提出賠償損失的請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設定濫用訴權的法律後果,可以起到督促當事人正當行使訴權的作用。 6、對管轄權異議審查期限加以限制。一審法院對管轄異議的審查期間以15-20日為宜,並且該期間應當自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屆滿之次日起開始計算,以保證當事人的舉證權利。對駁回管轄異議裁定的抗訴期應當限定在7日內。另外對管轄異議抗訴案件現行的做法多是等全部案件材料如抗訴狀、送達回證都齊了,抗訴費也預收了,案卷裝訂後才移送上級法院,花費的時間比較長。因此,在抗訴案件的移送、受理等程式上,有必要通過立法加以完善,以利於縮短案件辦理周期,從而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申請格式
異議人:XXXX(寫準確姓名,按身份證上的填寫),性別 X ,XX 年 XX 月XX 日出生,
民族XXX ,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原告)訴異議人 XX 糾紛(按收到的起訴狀上註明的案由寫)一案,貴院已受理。異議人特提出管轄權異議。
請求事項:裁定將本案移送 人民法院(寫清法院的準確全稱,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與理由:
(這部分應結合案情和民事訴訟法寫明某法院為什麼沒有管轄權,應當交由哪個法院管轄)
此致
XXXXXXXXXXXX 人民法院(請寫明法院全稱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異議人:
年 月 日
一、現將本文書的製作要點介紹如下:
1.首部。
(1)註明文書名稱。
(2)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3)寫明案由:申請人因何案件,提出管轄權異議。
2.正文。
(1)請求事項:明確、清楚地寫出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移送至有 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的主張。 (2)事實和理由。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
(2)申請人簽名。
(3)申請日期。
(4)附項。
二、格式: 管轄異議申請書 申請人: 申請人因 一案,向你院提出管轄異議。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三、舉一範例供製作時參考:
管轄異議申請書
申請人:B市××有限公司 地址:B市××區××大廈××號l
法定代表人:F
職務:經理
申請人因××省A市××商店訴申請人××契約糾紛一案,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
請求事項: 將該案移送至B市××區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和理由: (應祥述事實與理由,此略。)申表人認為,本案中××契約並未實際履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令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契約沒有實際履行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轄。
因而,本案應由申請人所在地B市××區人民法院管轄。請你院予以審查,依法處理。
此致 A市××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B市××有限公司 ××年××月××日
答辯狀
所謂管轄異議答辯狀,是指訴訟一方當事人對提出異議一方的理由進辯解的法律文書。
管轄異議答辯狀
答辯人:*******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雲南省******村 法定代表人:***,經理。
被答辯人:雲南****有限公司
住所:雲南省******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經理。
現針對被答辯人所提管轄權異議申請,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本案並非“定作契約糾紛”,而是“買賣契約糾紛”。其理由如下:
1、本案的契約名稱為“購銷契約”而不是“定作契約”,這反映了當事人在簽訂契約時希望產生的法律關係是“買賣”而非“定作”。
2、根據《0.00年***購銷契約》及《證明》,本案所交付的標的物有統一型號(即HTSSP-6300∕35),這種型號的**機器我國其他廠家也有生產;其適用的標準為機械工業部JB5334.1-1991,屬於種類物而不是特定物,顯然不是定作法律關係。
3、根據《“質量保證聲明”承諾》第5“我公司對所出售的各種產品免費技術指導、人員培訓、調試安裝等技術服務工作”的承諾,被告已經實際將**機器運到原告廠內安裝調試。因此,無論是從簽訂契約的過程來看,還是從實際履行契約的過程來看,雙方所發生的均是“買賣契約關係”而非“定作契約關係”。
二、**機器系被告運到原告廠內安裝調試的,故本案契約的實際履行地為雲南省**縣,而不是雲南省**縣。其理由如下:
本案原被告針對**機器究竟由供方送貨還是由需方提貨產生爭議,從交易程式來看:如果是需方提貨,應當向供方出具提貨證明,供方的出庫單據上面應當有提貨人的簽名;如果是供方送貨,那么需方就應當向供方出具收條憑證。因此,在客觀上只有被告方具備證明變壓器交付方式的條件,理應由被告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在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同時卻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依法應當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鑒於上述客觀事實,本案的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糾紛,由契約實際履行地,即雲南省***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請求依法駁回。
此呈
雲南省***人民法院
答辯人:********有限責任公司
0.00年0.00月0.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