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念
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些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以協定改變法律確定的管轄。
法律效力
專屬管轄是地域管轄的一種形態,從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相關規定看,專屬管轄具有如下效力:
1.排他效力。當法律規定某類案件專屬於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轄,便意味著唯有法律規定的法院才有權受理和裁判這類案件,其他法院均無權管轄這類案件,當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來受理這類案件。排他性是相對於法院而言的,是針對法院所產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當事人以協定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力。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對於當事人而產生的效力。專屬管轄的案件既然只能專屬於法律規定的法院管轄,當然也就不允許當事人以協定的方式改變專屬管轄。
與專屬管轄相對的,是任意管轄,法律在設定任意管轄時,主要考慮的是當事人的私益,以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為出發點。對於任意管轄,法律允許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定並達成合意予以變更。各國或地區的協定管轄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協定管轄與默示的協定管轄兩種,前者指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通過書面形式選擇某一法院為案件的管轄法院,後者則是指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被告不提出無管轄權的抗辯而答辯應訴。[1]協定管轄具有改變法定管轄的效力,使原先沒有法定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選擇而取得了管轄權。
排除效力只是意味著排除當事人通過協定管轄來改變專屬管轄,而並不意味著一概排除協定管轄,其實即使是專屬管轄的案件,亦存在協定管轄的可能性。當案件因法律規定專屬兩個法院管轄(如繼承遺產的案件,專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或者因財產的自然狀況(如不動產坐落於不同轄區的法院),當事人可以以協定方式選擇管轄法院,[2]只不過當事人的這一選擇受到了限制,即只能從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中進行選擇。
3.限制效力。專屬管轄的效力還表現在對牽連管轄的限制上。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是指對某一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因另一案件與該案件存在牽連關係,而對另一案件一併管轄和審理。牽連管轄的實質是對某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基於牽連關係取得了原本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的管轄權。牽連管轄適用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和被告提出反訴。
牽連管轄雖然在事實上擴大了受訴法院的管轄範圍,但是這一擴大又受到專屬管轄的限制,如果另一案件是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那么受訴法院便不能基於牽連管轄而取得該案件的管轄權。例如,在被告提出反訴的時候,由於反訴的訴訟標的雖然與本訴有牽連,但它仍然屬於獨立的訴,而作為獨立的訴,反訴亦有其管轄法院。反訴未必屬於受理本訴的法院管轄,但如果把受理本訴的法院對反訴有管轄權作為提起反訴的條件,那么勢必大大縮小反訴的範圍,不利於利用同一訴訟程式解決相關糾紛這一目標的實現,因此,運用牽連管轄的理論,承認受理本訴的法院有權受理原本無管轄權的反訴,以達到反訴與本訴合併辯論與裁判的目的,但如果反訴是屬於另一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那么受理本訴的法院就不能基於牽連管轄而取得對反訴的管轄權。我國有學者指出:“被告以與本訴標的的請求或與防禦方法有關聯的請求為限,可以在口頭辯論終結前,向本訴系屬的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標的請求屬於別的法院專屬管轄時,不在此限。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被告有權提出反訴,法院對反訴可以與本訴合併審理,但並沒有專門規範反訴的條文,反訴及其要件是通過學理來確定的……”[3]《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允許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通過擴張請求的方式提起中間確認之訴,[4]中間確認之訴可依據牽連管轄由原本沒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管轄,但此項請求屬於其他法院專屬管轄時除外。
4.職權審查效力。管轄權是訴訟的要件之一,“訴訟要件是指為了做成本案判決所需要的要件”。[5]這意味著“管轄權是法院對案件實行審判權的前提條件,非管轄法院對訴訟就不應該作出本案判決,所以有無管轄權是訴訟要件之一。法院依職權應隨時查清管轄權”。[6]法院只有在對受理的案件有管轄權時,才能夠對案件作出實體判決。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就發現自己沒有管轄權,那么就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後發現本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那么就應當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對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給予必要的關注。[7]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管轄權的關注存在程度上的差別。對於專屬管轄,法院應當主動關注,在發生疑問時,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應通過依職權調查證據來確定是否遵守了管轄規定;而對於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則不必主動予以關注,而要等到被告提出管轄權的抗辯時,法院才應予以關注,才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管轄權存在的依據。例如,在法國,對於爭訟案件,“法官只有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才能夠依職權宣告其無管轄權:(1)當爭議與人的身份有關時;(2)當法律從地域上賦予另一法院專屬管轄權時;(3)當被告不出庭時”。[8]
存在這一差別的原因在於,專屬管轄事關公益,且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轄,為了維護這一專屬權,相關法院應當依職權主動予以審查。地域管轄雖然是在不同地域的同級法院之間分配第一審案件,但由於這一分配主要不是出於公益性的考慮,因此不具有專屬性,即便原告向某一無管轄權的法院提起了訴訟,但只要被告對此無異議,某一法院即可因被告的應訴行為而取得管轄權。因此,在承認默示協定管轄的情況下,法院即使未主動對管轄權問題進行審查,而是等到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後再進行審查也不違法。
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管轄異議制度,但是它僅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規定了默示協定管轄制度,對於大量的非涉外民事訴訟,仍要求法院對管轄權問題主動進行審查,如果我國將來通過修訂民事訴訟法而在非涉外訴訟中承認默示協定管轄,那么法院對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關注程度的差別就會顯現出來。[9]
5.撤銷效力。為了保證專屬管轄的規定得到嚴格遵守,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在受理抗訴案件時依職權審查下級法院是否遵守了專屬管轄的規定,抗訴審法院如果發現原審判決確實違反了專屬管轄的規定,那么就應以程式重大違法為由,撤銷已經作出的判決,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而對於違反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轄受理案件的情形,雖然允許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並在異議被駁回時提出控告,但如果法院已經作出了實體判決,那么“當事人不得於抗訴審為無管轄權之主張,抗訴審法院亦不得以此為理由廢棄原判決”。[10]在實行三審終審制的日本,對於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理案件的,當事人不僅可以向二審法院提起抗訴,而且可以以判決違反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抗訴。[11]
6.拒絕承認效力。專屬管轄體現的是一個國家在司法方面的主權,它意味著不承認外國法院對特定類型案件的管轄權,如果外國法院受理了專屬於本國管轄的案件並作出了裁判,那么就被視為對本國主權的侵犯,“在所有的情況下,都有理由排除外國判決的承認”。[12]由於承認是執行的前提,因此,拒絕承認也就等於拒絕執行。
適用範圍
專屬管轄有分為國內專屬管轄與涉外專屬管轄。
國內專屬管轄的範圍如下:
⒈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⒉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由港口作業地法院管轄。
⒊因繼承遺產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由價值大小來認定)管轄。
涉外專屬管轄的範圍如下:
根據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屬於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3.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契約糾紛。
此外,根據國際私法的理論和實踐,下列情形發生的案件,也應當專屬人民法院管轄:其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情形比較複雜,一般不作為專屬管轄對待。
仲裁排斥訴訟中的專屬管轄:
民訴意見305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屬於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定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定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
相關區分
(一)專屬管轄與協定管轄
專屬管轄與協定管轄有著密切的關係。專屬管轄構成了對協定管轄的限制和排除。凡屬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以協定管轄的方式予以變更,這是世界各國的通例。正是由於專屬管轄與協定管轄有著緊密的聯繫,因此常常需要通過協定管轄來解釋、說明專屬管轄。例如,德國的堯厄尼希教授在其主編的教科書中對專屬管轄所下的定義是:“某法院的專屬管轄是指這種管轄不能通過當事人協定或者無責問地對主訴辯論而變更,並且應當在權利爭議的任何狀態依職權注意之”。[13]需要說明的是,當協定管轄只選擇某一個法院管轄時,該案件只屬於當事人選定的那個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這使得協定管轄也具有一定的專屬性,或者說通過協定使案件“專屬”於某一法院管轄,但是,這並不是真正的專屬管轄,並不具有專屬管轄的效力。例如,在雙方當事人選定契約簽訂地的甲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後,如果當事人一方在發生糾紛後卻向契約標的物所在的乙地法院提起訴訟,而另一方當事人也應訴答辯了,那么當事人雙方在事後就不能再以存在著“約定的專屬管轄”為理由而提出管轄異議。
(二)專屬管轄與專門管轄
我國除設有普通法院之外,還設有一些專門法院,如海事法院、軍事法院、
鐵路運輸法院等,這些法院也管轄部分第一審民事案件:如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契約糾紛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提起的訴訟;軍事法院受理雙方當事人都是軍隊內部單位的經濟糾紛案件;鐵路運輸法院受理鐵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的契約糾紛案件、對鐵路造成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雖然這些專門法院有特定的受案範圍,它們所受理的案件也具有專屬性,[14]但這種專屬性與專屬管轄不同。
另外,在專門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時也存在著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之分,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
程式法》(以下簡稱《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就對一些案件規定了專屬管轄。[15]
(三)專屬管轄與一般(特別)地域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專屬管轄規定在地域管轄中。在地域管轄中,專屬管轄是一個接近於特別地域管轄的概念。民事訴訟中的地域管轄可以分為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其中,一般地域管轄主要是根據被告住所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關係來確定的;而特別地域管轄是針對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規定的管轄,主要是根據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標的物所在地與法院轄區的關係來確定管轄。從確定管轄的標準看,專屬管轄明顯不同於一般地域管轄而與特別地域管轄相同,正因為如此,《德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是混雜在特別審判籍之中的,該法第20—34條的主要規定就是特別審判籍,其中第24條、第29條、第32條又規定了不動產的專屬審判籍、使用租賃或用益租賃案件的專屬審判籍、環境案件的專屬審判籍。
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特別地域管轄的關係和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的關係不同。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是並列關係。即某一訴訟,如果法律既規定了一般地域管轄,又規定了特別地域管轄,原告便獲得了選擇權,原告既可以選擇向具有一般地域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具有特別地域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在對契約、侵權行為等特別地域管轄的案件作出規定時,規定這些案件的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實際上也就是承認這兩種地域管轄的競合關係。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或特別地域管轄的關係是一種排斥關係,即只要訴訟法規定了專屬管轄,就不得再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或特別地域管轄。對於法律規定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只能向法律規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理論研討
(一)應適當拓寬專屬管轄的範圍
《民事訴訟法》確定的專屬管轄案件,只包括不動產等三類案件,一些性質上適合確定為專屬管轄的案件尚不包括在內,因此有必要適當擴大專屬管轄案件的範圍。如破產案件就宜列入專屬管轄的範圍,破產案件涉及申請或被申請破產企業的重整、和解和清算,專屬於債務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有利於法院查明企業的財務狀況,有利於法院指導、監督企業的重整。[30]再如,公示催告申請,應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人關於除權判決的申請,也是向受理公示催告的票據支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的,這實際上也是專屬管轄。環境侵權案件也有必要確定為專屬管轄,因為環境侵權案件一方面受害人人數眾多,另一方面涉及對污染行為的形態、嚴重程度的調查,對過錯、因果關係這些事項的判斷。也正是因為如此,德國於1990年頒布的《環境責任法》規定這類案件由造成損害的設備所在地的法院專屬管轄。“這種審判籍的集中旨在將所有被害人的訴訟捆綁在一起,以便能夠在統一的證據調查之後作出裁判。”[31]考慮到
環境侵權訴訟的特殊性,我國可以借鑑德國的做法,將環境侵權案件規定為專屬管轄。此外,與公司法有關的一些案件,如關於確認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的案件,請求撤銷上述決議的案件,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亦宜設定專屬管轄。
(二)應進一步強化專屬管轄的效力
雖然《民事訴訟法》在設定協定管轄制度時明確禁止當事人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選擇一審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司法解釋中,也有維護專屬管轄效力的規定,如《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受訴人民法院對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或賠償等義務的人,以及與原告或被告約定仲裁或有約定管轄的案外人,或者專屬管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均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但在筆者看來,《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對專屬管轄的規定尚嫌不足。為了進一步強化專屬管轄的效力,使訴訟當事人和法院都嚴格遵守專屬管轄的規定,在將來修訂民事訴訟法時還應增補以下規定:
第一,在反訴中排除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雖然在本訴系屬中允許被告提起反訴具有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能、防止出現裁判結果相牴觸等種種優點,但是若反訴案件屬於另一法院專屬管轄時,為維護專屬管轄的效力,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中把“專屬管轄”作為反訴的消極要件,明確規定此種情形不允許提出反訴。
第二,抗訴審法院在對抗訴案件的審理中應依職權糾正違反專屬管轄的錯誤。自從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從超
職權主義轉向當事人主義之後,法院對抗訴案件的審理也從原來的全面審理轉向有限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第二審法院應當對抗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儘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180條的規定中也要求二審法院“如果發現在抗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但由於管轄錯誤屬於程式方面的錯誤,並不在《適用意見》第181條明確規定需要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嚴重違反訴訟程式的三種情形之列,在當事人於一審程式中未提出管轄異議又未將其作為抗訴理由的情形下,二審法院往往不會再審查管轄是否正確。雖然在一般情況下二審法院這樣處置是正確的,但由於專屬管轄問題事關公益,因此有必要給予區別對待,二審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一審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是否違反了專屬管轄的規定,如果發現一審法院違反了專屬管轄的規定,那么就應當根據《適用意見》第181條規定的“其他嚴重違反程式的”這一兜底條款,撤銷一審判決,把案件交給具有專屬管轄權的一審法院審理。
第三,把違反專屬管轄制度確定為申請再審和提出抗訴的首選事由。在審判實務中,最高人民法院對於違反專屬管轄制度的情形持堅決否定的態度,即使是在民事訴訟法修訂前,對違反專屬管轄制度受理案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也會通過再審來予以糾正。如在
中國工商銀行巢湖市分行與廣東省惠州市皖惠實業發展公司等借款糾紛案中,中國工商銀行巢湖市分行向安徽省巢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借款人皖惠公司,要求其償還550萬元借款。由於皖惠公司將550萬元借款用於向廣東省惠州市鄉鎮企業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鄉企公司”)財貿開發部(開發部系廣東省惠州財貿集團公司與惠湖公司的聯營企業,掛靠“鄉企公司”)購買在建的房屋,而該在建房屋後因故停建,皖惠公司要求退款,與“鄉企公司”財貿開發部發生糾紛,安徽省巢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便把惠湖公司、“鄉企公司”、財貿集團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判決惠湖公司直接償還中國工商銀行巢湖市分行的欠款,“鄉企公司”和財貿集團負連帶責任。惠湖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一審法院將惠湖公司、“鄉企公司”、財貿集團列為第三人並無不當,但判決第三人向中國工商銀行巢湖市分行履行義務不當,改判惠湖公司向皖惠公司返還購房款。惠湖公司不服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後作出了駁回申訴、維持原判的判決。惠湖公司仍然不服,繼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由自己進行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後認定,原審法院將借款契約關係與
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合併審理,把惠湖公司、“鄉企公司”、財貿集團列為第三人是錯誤的,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也違反了《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關於不得將專屬管轄案件中的一方當事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規定,於是撤銷了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第三人的判決。[32]
2007年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已經把“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作為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事由。雖然《民事訴訟法》對管轄錯誤未作區分,但是管轄錯誤實際上是存在不同情形的,既有違反級別管轄的錯誤也有違反地域管轄的錯誤,在後一種情形下,還存在違反一般或特別地域管轄的錯誤與違反專屬管轄的錯誤。由於專屬管轄涉及民事訴訟制度的公共秩序,違反專屬管轄顯然是一種最為嚴重的管轄錯誤,因此理應成為申請再審和提出抗訴的首選事由。
200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第14條規定:“違反專屬管轄、專門管轄規定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7項規定的‘管轄錯誤’”。這一規定進一步強調了專屬管轄的不可變更性,對維護專屬管轄的效力很有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