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專屬漁區
- 外文名: exclusive fishing zone
- 亦稱:捕魚專屬水域
- 最大寬度:測量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200海里
- 定義:沿海國國家管轄範圍的海域。
- 學科:海洋學
簡介,發展歷史,主要內容,性質,建立的國家,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
簡介
專屬漁區是沿海國在意圖擴大國家的漁業管轄權,而又未能獲得國際社會公認情況下,形成的一個概念和國家的實踐。沿海國為了保護其近海生物資源和本國經濟利益,從領海外界起確定一定寬度的海域,制訂了包括沿海國擁有200海裏海洋權在內的新海洋法公約,並對該海域的所有生物資源和全部水產捕撈活動擁有專屬性的管轄權。專屬漁區的最大範圍是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
發展歷史
第二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期間,由於有關海洋大國堅持3海里領海寬度,12海里領海寬度和設立適當寬度的專屬漁區等提案均未獲得通過。會後,一些沿海國為了保護其漁業資源和海洋權益,紛紛宣布建立專屬漁區。60年代,沿海國家宣布建立專屬漁區的寬度一般都在12海里之內,70年代開始,有的國家突破了12海里。在專屬漁區內,沿海國一般行使對漁業事項的專屬管轄權。
至70年代初期,約有77個沿海國建立專屬漁區,另有15個國家建立漁業保全區。在這些國家中,專屬漁區寬度為3海里的有4個國家;6海里的有2個國家,12海里的有53個國家;15海里的有2個國家;18海里的有1個國家;30海里的有2個國家;50海里的有3個國家;70海里的有1個國家;100海里的有1個國家;110海里的有1個國家;200海里的有7個國家。
主要內容
專屬經濟區的重要內容之一。指沿海國為行使專屬捕魚權和漁業專屬管轄權,或為採取養護漁業資源措施而建立的特別管轄區域。該區域內,沿海國享有專屬捕魚權和漁業專屬管轄權,但不妨礙其他國家的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等公海自由;除依照國際協定或經沿海國許可者外,外國漁民不得從事捕魚活動。專屬漁區寬度同專屬經濟區一樣,為從領海基線算起不超過200海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年)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沿海國應決定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及其捕撈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能力。在其有能力捕撈他自己決定的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可拒絕其他國家進入其專屬經濟區分享此項資源。如果沒有能力捕撈全部可捕量,則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準許其他國家進入專屬經濟區捕撈可捕量的剩餘部分。為對專屬漁區內的漁業資源實行養護和管理,沿海國在不違背《公約》規定的前提下,可制訂有關法律和規章。1970~1981年間,全世界130個沿海國中,有23國建立專屬漁區。70年代以來各國實踐表明,專屬漁區制度有可能逐漸被專屬經濟區制度所取代。
性質
部分國家的專屬漁區的法律制度,與其領海範圍內所規定的漁業管理制度有所不同。也就是雖然宣布行使與領海同樣的專屬捕魚權,但專屬漁區內的權利受到一定範圍的限制,包括承認或簽訂協定允許外國漁船進入該區域從事捕魚活動。例如,美國於1966年10月頒布《設立領海外毗連漁區法》,該法第1條規定:“茲設立與美國領海相毗連的捕魚區。美國在捕魚區內行使其在領海內所具有的同樣的專屬捕魚權,但受美國所可能承認的外國在該區域內繼續行使傳統捕魚權的限制”。
從專屬漁區的歷史背景及發展過程看,可以這樣認為,專屬漁區是沿海國在爭取領海之外的海洋漁業資源管轄權的一個過渡性概念。最終專屬漁區的概念也將被專屬經濟區的概念所覆蓋,專屬漁區也趨向於被專屬經濟區所取代。
建立的國家
從宣布建立專屬漁區的年份看,50年代以前僅有7個國家宣布建立專屬漁區;50年代有10個國家宣布建立專屬漁區;60年代宣布建立專屬漁區成為一種趨勢,共有44個國家宣布建立專屬漁區;70年代初期又有14個國家宣布建立專屬漁區。
70年代初期以前的專屬漁區,除少數國家外,大部分都在領海範圍之內。大部分國家按照適用於領海的同樣方式和範圍對漁業行使主權和專屬管轄權。例如,加拿大1964年7月16日頒布的《領海和漁區法》第4條第2款規定:“加拿大有關捕魚和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法律,除有特殊規定外,按照適用於加拿大領海的同樣方式和範圍適用於加拿大捕魚區”。
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
有關規定 根據聯合國第3次海洋法會議通過的《海洋法公約》的有關規定,沿海國家在其專屬漁區的,在136個沿海國中,擁有調查、開發、保護和管理所有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以及有關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的管轄權。8個拉美國家為200海里。但其他國家在該專屬漁區範圍內的航行、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不受影響。只有15個國家超出12海里。
沿海國為了確保專屬漁區的生物資源免受過度開發的為害,1969年時 103個沿海國中絕大多數宣布的漁業管轄範圍在12海里以內,有權採取合理的保護和管理措施,並確定捕撈限額。沿海國允許其他國家通過協定進入其專屬漁區內從事漁業活動,1960年在日內瓦舉行了聯合國第 2次海洋法會議,但只能捕撈該沿海國規定的容許漁獲量中的剩餘部分。同時還必須遵守沿海國的規章制度,其中包括領取捕魚許可執照、交納費用、按規定可捕種類與規格、漁獲量限額、捕撈區域與時間、漁船與漁具的種類和數量等進行捕撈,以及進行有關的經濟技術合作等。1958年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第1次海洋法會議上,《海洋法公約》的有關條款,還對專屬漁區內外海域的鮪魚類、鰹類、槍魚類和旗魚類等大洋性洄游魚類,大麻哈魚類和鱒類等溯河產卵魚類,以及鰻等降河產卵魚類等的保護和管理措施,做出了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