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指含有涉外因素的
民事訴訟當事人達成書面協定,將其爭執交由某個國家審判。因為一國法院適用其本國的
牴觸規則,所以,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選擇管轄與選擇適用的法律一致,決定了
國際民事管轄權,同時也就決定了所適用的實體法。協定管轄的意義較合意管轄為狹。前者必須有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管轄,而後者除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管轄外,也可由一方默示同意而成立。例如,被告在原無管轄權的一個法院被訴,而不抗辯該法院沒有管轄權,逕直對該案的實質進行辯論時,即視為合意管轄。
表示內容
當事人的意思可表示不同的內容:①或者,將具體案件交由本無管轄權國家的法院審判。這種協定可能意味著排斥一切依法本有管轄權國家的法院審判,也可能意味著創設同依法得受理的一些國家並行的另一國的管轄權。在前一場合,當事人有意產生一個排他性的國際管轄權;在後一場合,當事人的意思僅是在原有國際管轄權的國家外另加一個國家的管轄權。②或者,僅就原有國際管轄權國家中選擇其一。在這一場合,當事人的意思是排斥其他有權受理國家的管轄。
作用
當事人意思的作用 一般說來,當事人的意思本身便可作為國際管轄權的根據,因此協定管轄又稱當事人意思自治。某些國家如義大利、葡萄牙、
捷克斯洛伐克等把協定管轄這一原則直接或間接規定在關於國際管轄的立法中。蘇聯法律一般地承認協定管轄原則。另一些國家如民主德國、
聯邦德國、法國、
奧地利等,雖在立法中尚無有關協定管轄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把國內管轄之關於協定管轄的規定引伸適用於國際管轄上。英國至少在契約發生的訴訟方面是承認協定管轄的。但也有極少數國家還不承認協定管轄。
制度
各國對待協定管轄的制度 大多數國家承認當事人得選擇由內國法院管轄;但對當事人可否合意選擇由外國法院管轄而同時排斥內國法院的管轄,各國立法例存在著兩種對立的制度。有些國家如聯邦德國、民主德國、奧地利、
比利時、荷蘭、
丹麥、日本、蘇聯等認為,除專屬管轄的案件外,當事人可以合意把本屬內國法院管轄的案件交由外國法院管轄。波蘭、
保加利亞、捷克斯洛伐克、羅馬尼亞、
南斯拉夫等東歐國家對此也都有不同程度的承認。英國在司法實踐中雖不持完全否定態度,但不承認當事人的協定當然能排斥英國法院的管轄。另一些國家如義大利、葡萄牙等,原則上不承認這樣的協定為有效。按照1942年的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 2條規定,只有外國人間或外國人與在義大利境內無
住所或居所的義大利人之間的債務爭執,得選擇外國管轄,而義大利公民之間則不得以協定排斥義大利法院管轄。葡萄牙法律完全否認葡萄牙人締結的交由外國法院管轄的協定,而只許外國人間關於須在外國履行而不涉及在葡萄牙之財產的協定,才可排斥葡萄牙法院管轄。西班牙法律認為交由外國管轄的協定無效。美國多數法院傳統上是反對當事人選擇外國法院管轄的,但正在逐漸趨向於肯定。
美國法院一般已承認外國人間締結的關於交由外國管轄的協定。至於
美國公民之間的同樣協定,除諸如離婚、婚姻無效等能影響美國公共利益的案件外,則予當事人以較前更大的意思自治。
瑞士、芬蘭等國家司法實踐也趨向於承認交由外國法院管轄的協定。還有一些國家,如法國、希臘對這個問題雖有爭論,占壓到優勢的意見是有利於當事人的合意排斥內國法院管轄。
通常,一國在承認當事人排斥內國法院管轄的協定之前,應該審查當事人合意管轄的國家是否會受理該案。如該國依其法律將不予受理,則該協定無效。因為這樣的協定實際上會導致司法拒絕,而在任何情況下,排斥一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決不應該導致當事人無處可訴。
關聯
案件與所選國家的關聯 當事人可否約定交由一個與本案並無關聯的國家受理?決定於被選擇國家的法律。按照大多數國家立法和司法實踐,承認協定管轄不以案件與所選擇國家的法院有關聯為條件。在聯邦德國、瑞士以及
斯堪的納維亞的制度中,當事人可將案件交由任何無關聯的第三國審理。荷蘭持否定態度。義大利、南斯拉夫以及法國的一部分法學者主張須有關聯。在英國判例中要求有關聯,否則,英國法院可以把自己當作“不便審理的法院”而拒絕受理;也可以根據案件與所選定的別國法院沒有相當關聯而否定其管轄效力。即使受訴法院與案件毫無關聯,它們也承認外國人選擇英國法院或第三國法院受理外國人之間的訴訟。
限制
對協定管轄的限制 一般說來,對交由外國管轄的限制比交由內國管轄的嚴格。限制有涉及訴訟主體的,也有涉及訴訟客體的。涉及訴訟主體的,有因當事人的國籍、或因雙方或一方的住所、或因主體是
自然人還是
法人而加的限制。例如,按照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52條規定,只有外國人間和在義大利無住所的義大利人之間的訴訟才可約定交由外國法院審理。蘇聯及東歐國家原則上只允許社會主義法人與外國人之間的契約得經協定交由外國法院管轄。涉及訴訟客體的,一般國家的原則是:當事人不得將依法專屬內國法院管轄的案件交由外國法院管轄,即專屬管轄的案件不得協定管轄。一般地說,關於財產訴訟,除不動產外,允許協定管轄。關於諸如婚姻、家庭等非財產訴訟和非訴訟事件均不得協定管轄。
此外,幾乎所有國家都認為,基於國際上理由或出於公共秩序原因,應屬內國管轄而排斥內國管轄的這類協定為無效。在具體案件中,一方向他方施加壓力而締結的協定管轄,例如,經濟強者一方迫使經濟弱者另一方簽訂的附合契約 (adhesion contract)中有關協定條款也常被認為無效。
協定性質
協定的性質、訂立、拘束力、方式及推定 設定或排斥一國國際管轄權的協定能產生程式上效力,所以是司法性質的。這種契約可同規定實質內容的契約分別訂立,也可載在同一契約內。
協定管轄可以總括規定,即表示將由契約所發生的一切訴訟受協定拘束;也可以特別規定,即對契約中特定事項有拘束力。協定的效力可規定為不僅及於協定時已存在的爭執,而且及於將來可能發生的爭執。協定的方式,各國法律規定不同:可書面,也可非書面。大多數國家如奧地利、葡萄牙、波蘭、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亞等均須書面。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也規定以外國法院代替內國法院的管轄的協定必須作成書面。有些國家雖不要求書面,但在實踐上,一般都是書面的。
國際管轄,除由當事人間達成協定外,還可根據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的行為來推定。任何一方的單方行為可產生國際管轄權。例如,原告在對他本無管轄權的國家法院起訴,便可被認為自願受該國法院管轄。以後被告在本訴進行中對原告提出的抵消抗辯、
反訴等也受同一法院管轄。因錯誤而提起的訴訟可以撤回。至於何時,在何種情形下,以及用何種形式撤回,則須依法院地法解決。相反,被告對依法對他本無管轄權國家的法院提起的訴訟,不提出異議而進行實質性辯論,則可推定其合意管轄,事後不得再以無管轄權為理由主張判決無效。因錯誤而應訴的,可否據此提出管轄抗辯,則須依法院地法解決。
相關規定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契約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解讀】本條是關於協定管轄的規定。
協定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以合意方式約定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本條規定,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契約中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可見,協定管轄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當事人協定管轄的案件,包括契約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2)當事人協定選擇管轄法院的範圍,包括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選擇了與契約沒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該協定無效。契約簽訂地是指契約雙方在書面契約上籤字和蓋章的地點。例如,廣東某廠與黑龍江某廠在北京簽訂購銷契約,北京為契約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是指標的物存放的地點。例如,上海某廠與
大同某廠簽訂的購銷契約,契約約定履行地為
大同火車站,貨物由上海裝船運至
秦皇島港時發生糾紛,因貨物在秦皇島港,秦皇島港為標的物所在地。
(3)必須以書面協定選擇管轄,包括書面協定可以採取契約書的形式,包括書面契約中的協定管轄條款,也可以採取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當事人雙方協定選擇管轄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或者是訴訟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管轄協定,口頭協定無效。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
第三十條 根據管轄協定,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定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5)協定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目前,有些地方法院受
地方保護主義影響,對契約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也搶著受理爭管轄。如果依原告就被告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怕地方保護主義;如果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怕地方保護主義。為了解決地方保護主義,因此規定協定選擇管轄。這樣規定,還可以避免因管轄權的爭議而延誤糾紛的解決。協定選擇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