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定管轄制度,是指仲裁機構必須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定受理仲裁案件,仲裁協定是產生仲裁活動的惟一前提條件。《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協定仲裁制度是自願仲裁原則的具體體現。
《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協定仲裁制度是自願仲裁原則的具體體現。由於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沒有強制管轄權,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只有依據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仲裁的真實意思表示,取得仲裁管轄權。當事人選擇仲裁必須達成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仲裁機構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