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

代理權

代理權是能夠據之進行代理並使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許可權。代理權並不屬於民事權利,而是一種許可權、資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關係中,代理權的最為重要,不僅代理人的地位取決於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為的範圍,也取決於代理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代理權
  • 外文名:a power of attorney
  • 範圍民事法律行為
  • 類型:名詞
  • 領域:法律
特徵分類,基本特徵,分類,取得發生,法定代理,委託代理,授予代理,授予範圍,授予方式,授予不明,行使原則,濫用禁止,概念,濫用類型,終止委託,

特徵分類

法律上代理指以他人的名義,在授權範圍內進行對被代理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代理的產生,有的是受他人委託,有的是由法律規定,有的是由有關部門指定。如在訴訟中,當事人聘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活動。有些行為如立遺囑、婚姻登記等不能成立代理關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內進行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包括民事代理、訴訟代理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如納稅。

基本特徵

一、代理行為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二、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獨立為意思表示。
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
四、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凡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的性質、或當事人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進行的行為,不得代理。如婚姻登記、設立遺囑、具有人身性質的債務的履行,等等。

分類

依產生的根據不同,分為:
一、委託代理,又稱意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授權進行的代理。
二、法定代理,即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代理。
三、指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有關機關的指定而進行的代理,如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沒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間相互推諉,或法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有利害衝突的,由法院另行指定代理人的代理。
由於有關機關也是根據法律規定而指定代理,所以它實際上屬於法定代理的範疇。依代理人的人數,可分為一人代理或數人共同代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數人共同代理時應當共同負責。依授權人的不同,又可分為代理及復代理。復代理指代理人在必要時將他代理事項的一部或全部轉託他人代理,又稱再代理。復代理人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他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所為行為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復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不能超過原代理人的許可權。代理人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託他人復代理時,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不能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時,事後應及時通知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代理人應對復代理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託他人代理的除外。

取得發生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權因具備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而取得。這種事實既可以是民法通則規定的親屬或其他具備資格的自然人、社會組織,也可以是在有該資格的人發生爭議時,由有指定權的機關選定,或由法院判決指定。

委託代理

委託代理權的取得根據是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授權行為相當重要。重大事務的授權,以用書面形式為妥。用書面形式授權即簽署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代理許可權及期限。 我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建立委託代理關係的更審慎方式是訂立委託契約,通過契約,規定雙方權利義務,代理人取得代理權。有書面授權委託契約,就無需單獨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行為與基礎關係的區別
(1)性質不同。授權行為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基礎關係如委託、僱傭等均是契約,屬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2)效果不同。授權行為發生代理權,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得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並由本人承受該行為效果,契約關係只對締約的當事人有效,受託人與他人之行為並不當然對本人生效;
(3)授權行為是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並不以基礎關係為必要。

授予代理

授予範圍

《民法總則》規定代理人應當在代理許可權內進行代理行為。代理只有在代理權許可權範圍進行的民事活動,才能被看做是被代理人的行為,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
代理許可權又稱代理權的範圍,是指代理人在何種範圍內為意思表示和受領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被代理人。如前所述,代理權的發生,或基於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基於法律的規定,或基於人民法院或者有關機關的指定。基於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的,代理權的範圍應依其意思表示範圍確定;基於法律規定的,代理權的範圍應依法律規定確定;基於人民法院或者有關機關指定的,代理權的範圍應依人民法院或者有關機關的制定確定。通說還認為,代理人還有權為保存行為、利用行為和改良行為。保存行為為維持財產現狀的行為。保存行為中,有屬於事實行為的, 如代理人對於其管理的房屋自為修繕;也有屬於民事行為的,如因修繕房屋而與他人訂立契約。代理行為僅以民事行為為限,以保存為目的的事實行為,不適用代理的規定。對於利用行為及改良行為,代理人以不變更物或者權利性質為限。如代理人將金錢變為股票,就屬性質變更;但如代理人將金錢存入銀行而得利息,則屬對物的利用。前者,代理人無權為之;後者,代理人有權為之。

授予方式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代理權以何種方式授予,由當事人自行確定,民法通則第65條第1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代理權的授予方式必須足以將代理權授予行為的意思向第三人表示清楚,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面方式時,授權方式必須以授權書的形式為之,例如訴訟代理。在書面授權時,民法通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授予不明

代理權授予不明,如究竟是特別代理還是概括代理,是法律要特別規定的事項。中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對代理權授予不明的,在本人負擔責任外,代理人也要負補充連帶責任,顯然實行意思他治。

行使原則

根據《民法總則》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的過程中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⒈代理人應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行使代理權,不得無權代理
《民法總則》規定代理人應當在代理許可權內進行代理行為。代理人只有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進行的民事活動,才能被看做是被代理人的行為,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
代理人非經被代理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擴大、變更代理許可權。代理人超越或者變更代理許可權所為的行為,非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由此給被代理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代理人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為了防止利用代理進行違法行為進行違法行為,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⒉代理人應親自行使代理權,不得任意轉託他人代理
在委託代理中,代理人於被代理人之間,通常具有人身信賴關係。在通常情況下,代理人應親自行使代理權,不得任意轉託他人代理;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於被代理人之間多為親屬關係或者監護關係,亦應親自行使代理權,不得任意轉託他人代理;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更應親自行使代理權。通常只有代理人親自行使代理權,才有利於代理事物的完成。
⒊代理人應積極行使代理權,盡勤勉和謹慎的義務
代理人只有積極行使代理權,盡勤勉和緊身的義務,才能實現和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首先,代理人應認真工作,盡相當的注意義務。在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託代理的無償代理中,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義務;在有償代理中,代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其次,在委託代理中,代理人應根據被代理人的指示進行代理活動。由於代理的後果由被代理人承受,被代理人可根據客觀情況隨時給代理人指示,代理人具有遵守被代理人指示的義務。代理人不遵守被代理人指示,構成代理人過錯;由此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代理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再次,代理人應盡報告於保密的義務。若代理人未盡到職責,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依《民法總則》的規定,代理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應從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出發,爭取在對被代理人最為有力的情況下完成代理行為。判斷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是否維護了被代理人利益的標準,因代理的種類不同而不同。對於委託代理,其標準為是否附和被代理人的主觀利益;對於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其標準為是否附和被代理人的客觀利益。

濫用禁止

概念

濫用代理權,是代理人為自己計算或為他人計算,損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權。代理權制度的價值在於“為本人計算”,而非為代理人計算,因此,濫用代理權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濫用代理權,與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不同:(1)濫用代理權,是有權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仍在代理權範圍內。越權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不適用濫用代理權。(2)濫用代理權導致本人的損害,即濫用代理權的結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如果本人受損害非濫用代理權所致,則也不能適用濫用代理權。無權代理的著重在代理權,而非代理效果,因為無權代理行為的效果,有可能是對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對本人不利的,但縱使對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權拒絕接受該效果。

濫用類型

雙方代理。雙方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為同一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廣義的雙方代理包括自己代理,這裡采狹義雙方代理的概念。雙方代理之代理有雙方,可以肯定是雙方法律行為,也就是“一仆二主”。在雙方代理的同一民事法律行為中,代理人既要為本人代理,又要為第三人代理,代理要為本人計算,雙方代理之代理人為“二主”哪一主計算,就成了兩難。結果很可能會損害其中之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雙方都認為被損害了。中國民法通則和契約法都沒有明確規定禁止雙方代理,已失效的經濟契約法曾規定了雙方代理和自己代理的禁止。所以,現行法沒有規定應該是一個疏漏,但通過對已有法律規定的推斷,應認為雙方代理是被法律禁止的。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即以是否損害本人利益為要件,禁止雙方代理。如果雙方代理之代理人與任何一方都沒有串通,即“兩家通吃”,則可以適用利己代理之禁止,否定雙方代理對本人的效力。
⒉自己代理。這是指代理本人與自己訂立契約,也稱“自己契約”。自己代理被禁止,其法理在於,代理本以為本人計算為宗旨,自己代理因相對人是代理人自己,就難以再為本人計算。但自己代理在交易習慣或當事人允諾時,也可以予以必要的彈性。如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自己代理時,因證券價格是由交易所競價系統確定的,契約意思由格式條款充任,所以可以有效。
⒊利己代理。這是代理人利用地位之便,實施利於自己卻不利於被代理人的代理。利己代理也為法律所禁止,《民法總則》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此即禁止法定代理人利己行為的規定。在委託代理,也包含了對利己代理的禁止。

終止委託

適用於法定代理和委託代理終止的要件,為代理權終止的共同原因;僅適用於法定代理或委託代理的要件,為該代理終止之特別原因。《民法總則》分別規定了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包括指定代理)終止的原因。
代理權終止之共同原因
1、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代理人死亡或作為代理人的法人消滅,代理權失去承擔人,當然消滅。
2、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以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條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肯定無法擔當代理職責,代理權也終止。
3、本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代理權是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係,兩者之中任何一方人格消滅,代理權理應終止。但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是個事件,代理人有可能不知,或終止代理對本人不利。為保護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2條規定了四種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⑴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⑵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⑶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的;⑷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後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委託代理之終止的特別原因
1、代理事務完成,代理已無存在的必要。
2、授權行為附有終期的,期限屆滿,代理權終止。
3、代理權撤回。代理權撤回是本人直接終止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總則》中謂之“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授權行為如是向第三人表示的,撤回之意思表示也得告知第三人,或以公示方式(如將意思表示發表)進行。
4、代理人辭去代理。辭去代理是代理人放棄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總則》中謂之“代理人辭去委託”。辭去代理屬於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於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時生效,至於辭去代理是否構成對原因行為的違反,在所不問。如律師辭去代理導致違反與本人的委託契約,辭去行為仍有效,本人可追究代理人的契約責任
法定代理終止之特別原因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在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代理權自行消滅。例如,未成年人年滿18周歲或者精神病人恢復精神健康等。
2、被代理人死亡或者代理人死亡或者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一定的身份關係,具有嚴格的人參屬性,一旦這種關係不存在或者出現代理人自己喪失代理能力的情況,則代理關係終止,代理權消滅。但是,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行為應當有效。
3、指定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機關取消指定
指定代理的依據是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機關的指定。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機關取消指定,指定代理權自然消滅。
4、其他原因
例如,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根據有關機關或者有關人員的申請,取消監護人資格,代理權亦隨之消滅。再如收養關係的解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監護關係亦隨之消滅,則代理資格喪失、代理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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