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家事代理權

日常家事代理權亦稱家事代理權,是作為身份權的配偶權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權利。具體地說,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須承擔法律後果,夫妻雙方對該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

基本介紹

  • 書名:日常家事代理權
  • 類別:法律
  • 裝幀:平裝
  • 開本:16
  • 外文名:Daily family agency
比較法上考察,性質,價值功能,設定注意問題,

比較法上考察

日常家事代理權起源於古代羅馬法。在古羅馬,根據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為自權人和他權人。婦女在婚後必須受夫權的支配而發生人格的減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成為他權人。依當時法律,妻子作為他權人不得擁有財產權,其財產歸丈夫所有,也沒有締結契約自行承擔債務的能力。由於古羅馬社會是一個崇尚等級、身份的家長制奴隸制的社會,家庭成員和奴隸都沒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長對他們具有絕對的支配權,顯然無須產生專門的代理制度去調整家庭內部的財產或人身等利益關係。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交易活動日益頻繁,如果固守非家長本人不得締結契約的原則,家長只有事必躬親,不能利用家屬或奴隸進行代理,這必然阻礙商品的流轉。至共和國末年,大法官創設了奉命訴、海商訴、企業訴、特有產和所得利益訴、分攤訴等五種訴權,使得家屬和奴隸代理家長從事交易成為可能。例如,依奉命訴(actio quod jussu)之規定,凡家屬或奴隸奉家長或家主之命而與人訂立契約的,該家長或家主應對第三人與其家屬、奴隸負連帶責任。在此情況下,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為民事活動的能力,日常家事代理權就蘊含其中。此後,大陸法系各國的民事立法都無例外地承繼了發源於羅馬法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須說明的是,在早期資產階級民法中,由於夫妻地位的不平等,夫雖握有家務管理的許可權,但並不實際從事家務的管理,日常家務通常操之於妻,因此,在立法上只規定妻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
羅馬法原論羅馬法原論
在英美法上,存在“因同居關係而構成的代理(agency from cohabitation)”的制度,這與大陸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十分相近。在英國的1935年《法律改革法》 (Law Reform Act 1935)頒布之前,妻子一般不擁有自己的獨立財產,不能對自己訂立的契約承擔責任,為保護與妻子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法律規定丈夫必須對其妻子的交易行為負責,從代理角度講,妻子是丈夫的代理人,這就是所謂的“因同居關係而構成的代理”。在該代理關係中,夫妻之間既不存在明文或默示的代理協定,也不存在授予代理權的表示或行為,而是從夫妻同居關係這一事實中推斷出來。因同居關係而構成的代理一般僅適用於妻子購買必需品的場合,妻子代理許可權的範圍較之大陸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權要狹窄得多。

性質

在探討該問題之前,首先必須澄清一種觀念,即是否存在具有身份權性質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只有在明確該問題後,才有可能進一步討論其性質問題,即屬於什麼性質的代理權。有學者認為,從嚴格的身份權意義上講,配偶權只宜包括同居義務、忠實義務,義務對應之權利為同居請求權、貞操保持權,至於家事代理權,究其實質,與身份權之本質不合。因為代理權與身份權的發生基礎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代理權就是代理權,其本身並不具有身份性和權利的特徵,否則代理權將成為一個模糊而無法定性的概念,退一步講,即使存在家事代理權,也只是婚姻的法律後果,其性質當屬於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而絕非身份權,身份行為依其性質是不能代理的。夫妻關係無非包括財產關係和身份關係兩方面,其中財產關係又是以身份關係的存在為前提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處理的事務十分繁雜,如每件事均由雙方共同實施又不勝其煩,因此,法律規定配偶一方單獨處理家事時均可代理對方,即互為代理人。應指出的是,夫妻之間的代理不是身份行為的代理,身份行為不能代理是各種代理的共同特徵,而是“日常家事”的代理,這種代理不是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是一種夫妻內部的關係,無代理之必要,而是涉及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如購物、衣食、娛樂、僱工等等,這種與第三人有關的日常家事將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日益豐富。由於家事代理權是在夫妻關係建立後基於為夫或為妻的特定身份而產生的代理權,故屬於身份權的範疇,而不是對身份行為的代理。
關於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性質,學術界有不同的見解,主要觀點有三:一是委任說。認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根據丈夫的委任而產生的,學者稱之為家事的委任,認為是默示的委任。羅馬法及法國早期的立法和學說采此種觀點。須指出的是,1942年修訂的《法國民法典》第220條則明確將日常家事代理權認定為法定代理。二是法定代理說。認為夫妻作為婚姻的共同體,雙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婚姻當然的效力。這種主張為許多國家的民事立法諸如德國瑞士等國民法典所採納。在中國台灣地區,學術界的通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為法定代理權之一種,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當然有此項代理權。三是特種代理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種特殊類型的代理。這是中國有些學者所主張的觀點,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權設定的目的是基於夫妻關係終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範圍限於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時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日常家事代理權確有其特殊性,故第三種觀點更具合理性和說服力。這是因為:首先,在一般的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確固定的,不可以相互轉換,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中,夫或妻均可作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互轉換,在這一民事活動中,妻可作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動中,夫可作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其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之,該行為的後果歸屬於被代理人,在通常情況下代理人不必與被代理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而對日常家事代理權而言,夫或妻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並不需要得到對方的授權,也不必以對方的名義為之,該行為的法律後果由夫妻雙方共負連帶責任。再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的範圍比較廣泛,法律對此的限制比較少,而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範圍僅限於“日常家事”之範圍。基於上述特殊性,未來民法典在設計日常家事代理權時,應予以充分的重視和體現。當然,強調家事代理權的特殊性只是說明其在有些方面與一般代理的區別,更好地把握其特徵,而不是否認其代理的性質,民法總則中關於代理制度的基本規定對日常家事代理權仍然是應當適用的。
法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

價值功能

(一)日常家事代理權是維護財產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項重要措施。
交易安全,又稱為動的安全。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各種交易行為充斥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市場作為社會資源配置的基礎性環節空前活躍,隨著私營經濟民營經濟的異軍突起,夫妻財產關係日益複雜,財產價值增大,各種財產種類繁多,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財產的途徑日益多樣化,夫妻對財產的利用主要是通過投資、債權債務等渠道進行,這必然同其他領域的財產關係、與第三人發生密切的聯繫。
(二)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順利進行的必要保障。
眾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處理的日常事務瑣碎繁雜,如超市購物、菜市買菜、子女教育、保健娛樂、接受饋贈、僱工等等,如果夫妻從事這些行為都須雙方共同出場或者取得對方的授權委託,則不勝其煩,既不符合社會生活的習慣,又不切合實際,更無此必要。
(三)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設立符合夫妻雙方的真實意願和共同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出現夫妻一方為了個人利益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處分共同財產,如買賣贈與,甚至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而夫妻他方並不知情。有人認為,在此情況下,如果承認日常家事代理權,則受害一方無法主張認定處分行為無效並要求返還財產,對其權益的保護不甚有利,從而主張夫妻雙方處理日常家事時應相互協商,共同解決家庭生活的問題。

設定注意問題

(一)“日常家事”的界定
在代理關係中,代理權是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的依據,是代理法律關係的核心,代理人只有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為民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日常家事代理權儘管屬於一種特殊形式的代理權,但仍是代理權的一種,也應有一定的許可權範圍的限制。顧名思義,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許可權範圍為“日常家事”,即日常家庭生活事務。應如何理解日常家事之含義?各國立法的表述存在差異,如《法國民法典》強調日常家事為家庭日常生活與子女教育; 《德國民法典》指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滿足的事務。在理論界,對日常家事的解釋通常採取列舉的方式,即具體羅列日常家事的內容。
(二)日常家事代理權的主體
英美法系,因同居關係而構成的代理是基於男女同居關係這一事實中推斷出來,而非婚姻的當然效力,“貝蕾茲訴弗里”案表明,非夫妻之間,只要外界認為當事人是以夫妻關係同居在一起,那么情婦就處於和妻子同樣的地位,即情夫必須對情婦的購買行為為第三人負責。反之,即使是合法夫妻,如果雙方分居,那就不能適用代理關係讓丈夫承擔妻子訂立契約的義務。
(三)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時,應以什麼名義進行?這在古羅馬法和日爾曼法中存在差異,在古羅馬的夫權制度下,妻子基於“鎖輪權”處理日常家事是代理丈夫為法律行為,應以丈夫的名義為之。而依日爾曼法,由於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為婚姻的當然效力,夫和妻均為夫妻共同體之代表,故應以夫妻雙方共同名義來行使。在現代民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機理就是一種夫妻互為承擔責任的代理,無論以夫的名義或是以妻的名義還是以共同的名義均可行使,而不必嚴守以本人名義的條件。這應為中國立法所接納。
為促使夫妻一方謹慎行使代理權,各國立法對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者設計了相應的注意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1359條規定:“婚姻雙方在履行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時,相互之間只需盡到其對自己的事務通常所盡到的注意即可。”日本、中國大陸和台灣地區民法學界也都持此觀點。
(四)日常家事代理權的限制
在各國民法上,一般都設有這樣的規定,即夫妻一方在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時,另一方可對此加以限制,但這一限制能否對抗第三人,則應根據不同的情況而定。如《瑞士民法典》規定:“妻對於家務,濫用法律上賦予的代表權或被證明無行使該權利的能力時,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剝奪其代表權。妻被剝奪代表權,並經主管官廳公告該權利被剝奪後,始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中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03條第2款規定:“夫妻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指日常家事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日本民法典》第761條也有類似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357條第2款規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處理其效力及於自己的事務的權利;如果此種限制或排除無充分理由,則經申請,由監護法院撤銷之。此種限制或排除僅依照本法第1412條的規定(即登記於夫妻財產登記簿或為第三人所知)相對於第三人有效。”上述規定的共同之處在於:一方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他方有權對對方的行為予以限制,這種限制如經過登記或正式通知第三人,他方不承擔連帶責任。反之,這種限制如未經登記或不為第三人所知,則不可對抗第三人,他方應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的合理性在於,能夠比較合理地平衡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值得中國未來立法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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