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起核能爆炸罪,聯邦德國等少數國家刑法中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指故意或過失地排放核能,引起爆炸,因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貴重財物的行為。從有關國家刑法的規定看,本罪的主要特徵是:(1)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一定責任年齡和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2)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排放核能,引起核能爆炸,因而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或貴重財物的行為。(3)在主觀上,既可是故意犯,也可是過失犯。(4)本罪為危險犯,只要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物造成嚴重威脅或危險的就構成本罪的既遂。造成他人死亡或具有其他特別重大情節的,為結果加重犯。根據1976年《聯邦德國刑法》第310條的規定:(1)故意排放核能引起爆炸,因而危及他人身體、生命或貴重財物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自由刑;情節特別重大的,處終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自由刑。(2)排放核能、引起爆炸,因過失引起對他人身體、生命或貴重財物之危險的,處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節特別重大的,處5年以上15年以下自由刑;如行為人因過失引起爆炸,且過失引起危險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行為人因其行為輕率致他人死亡的,原則上為情節特別重大。1974年《奧地利刑法》在“公共危險之可罰性行為”中對本罪作了類似規定。未專門規定本罪的國家,凡故意或過失引起核爆炸的行為,一般被歸屬在普通爆炸罪中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