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特徵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有以下幾個主要特徵:
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
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姦夫、情婦、
被害人所在單位的領導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
婚姻自由的居多數,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體。
現實生活中以父母干涉子女
婚姻自由的為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次之,也有親屬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此外,丈夫因妻子提出離婚而毆打妻子,致使妻子不能行使離婚
自由權的,考慮到夫妻雙方的特殊關係,一般不以
本罪論處。
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權利和身體自由權。(因對他人婚姻進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帶來對
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害)。侵犯身體權利的暴力行為也只限於作為實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為人公然以故意殺人、重傷、強姦等方式,干涉他人
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權利的社會危害遠遠超過了對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應當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而應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所觸犯的具體罪名定罪處罰。
既侵犯了他人的婚姻自由,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就是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準被害人與其所愛的人結婚;有的出於強迫
被害人必須與某人結婚;有的是強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準離婚。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父母、親族出於貪圖金錢、高攀權勢進行干涉;出於維護封建的舊習俗不準改嫁;出於子女婚事須按父母之命的傳統封建思想,等等。這些不同的動機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構成要件,只是量刑時要考慮的情節。
客觀方面
使用暴力是本罪在客觀方面的一個顯著特徵,沒有暴力干涉就不構成本罪。所謂暴力,是指對意圖結婚或離婚的人實行拳打腳踢、捆綁、禁閉、強搶等人身強制的方法。
首先,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即實施捆綁、毆打、禁閉、搶掠等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為。僅有干涉行為而沒有實施
暴力的,不構成本罪;僅以暴力相威脅進行干涉的,也不構成本罪;暴力極為輕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視為本罪的暴力行為;暴力行為致被害人重傷或傷害致死的,應按照處理牽連犯或
想像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論處;一貫以暴力進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幾次暴力致被害人重傷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其次,實施暴力行為是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現為強制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禁止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這裡的某人包括行為人與
第三者。實施暴力不是為了干涉
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沒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構成本罪。
根據本條第3款之規定,犯本罪的,告訴的才處理。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本法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數是發生在親屬之間,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間,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親屬關係破裂,更不希望訴諸
司法機關對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慮被干涉者的意願,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機關就不要主動干預,這樣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但是,根據本法第98條的規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強制、威嚇等而無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近親屬也可以告訴。被干涉者的近親屬也可以控告,青年、婦女民眾組織和有關單位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乾涉者,由人民檢察院查實後提起公訴。犯
本罪引起
被害人死亡的不適用告訴的才處理的規定。
界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其他罪的界限以及罪與非罪的界限 第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一般干涉
婚姻自由行為的界限。如果僅以暴力相威脅,或者以非暴力方式干涉婚姻自由(
非法拘禁除外),屬於一般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不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在客觀方面,使用暴力程度不同,本罪雖然也會使
被害人遭受身體上的傷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但傷害程度一般不會很嚴重,而對於那種因干涉
婚姻自由的目的不能實現,公然
故意傷害或殺害被害人的,由於
犯罪故意的內容和行為的性質都已發生了變化,應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
3.在主觀方面雖然都是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出於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目的,不具有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直接故意,而
故意傷害罪、
故意殺人罪則具有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或剝奪他人生命的意圖。這種轉化從法理上來說屬於
牽連犯的範疇。
第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搶親行為的界限。對某些
少數民族地區延續的搶親習俗,不能視為犯罪,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如果強行與之發生
性關係的,按
強姦罪論處。
a)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機關告發的,不宜追究
被告人的
刑事責任。由於本法規定了
告訴才處理的原則,在處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
非法拘禁罪的
想像競合時,如果當事人未告訴,就不宜按通常的處理原則適用非法拘禁罪;如果當事人已告訴,則應按
想像競合犯處理,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b)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應以想像競合犯的原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本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訴的才處理”之列。因此,出現這種情況的,應以想像競合犯的原則處理。不過本條規定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較,前者為重,因此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條款。但是,考慮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慮到本法第257條的立法精神,在適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時,可適當取其輕者。
c)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視當事人是否告訴而分別處理:第一,當事人向司法機關告訴的,應按想像競合犯的原則,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法定刑處理。這時因為本法第257條雖未指明暴力干涉
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如何處理,但從該條第2款的規定看,只把“致使
被害人死亡”這一情節作為加重構成,所以根據其立法原意,致人重傷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條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構成中,屬於“告訴的才處理”的範疇,第二,如果當事人未告訴的,就不應追究行為人的
刑事責任。
處罰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規定:一、處兩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必須是
被害人告訴才處理;二、造成被害人自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依故意殺人罪處罰。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告訴的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暴力干涉他人
婚姻自由罪,往往是由於家長對子女的婚姻選擇不滿,或強迫子女選擇家長滿意的對象;也有子女不滿離婚後的父母的再婚選擇的。這些情況處理好了有利於安定團結,如果情節比較輕,可以通過親友鄰里或者有關單位進行幫助解決,被害人如未要求對干涉人進行懲罰,法務部門就不干預。只是在被害人認為說服不能解決問題時,告到法院,法院才予以處理。如果可能出現造成被害人生命危險或其他嚴重後果時,
司法機關就要主動進行干預,追究有關人的
刑事責任。
刑法條文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相關法律
相關說明
一、
本罪的構成要件:
犯罪主體主要是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姦夫、情婦等,以父母干涉子女
婚姻自由的居多;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就是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
犯罪客體是他人的婚姻自由和人身權利;
犯罪客觀方面必須有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直接採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是本罪構成的前提條件。
二、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沒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屬於
自訴案件,只有告訴的才處理,
不告不理。
三、本罪第二款“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為干涉婚姻自由而實施暴力過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二款罪不適用“
告訴才處理”的規定。可以偵查公訴。
四、與1979年刑法相比,修訂後刑法對
本罪無大的修改,只是將“引起”二字改為“致使”,使暴力干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更加明確,但是否由此排除暴力干涉引起被害人自殺這一情形的適用,有待於司法解釋加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