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子丹(1929年— 2019年7月4日),男,漢族,出生於湖南永興,當代刑法學家,國內刑法學奠基人、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科開創者,1950年至1952年就讀北京大學。
主編和參加撰寫的著作有《刑法教程》、《犯罪構成論》、《刑法學專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精解》、《中國刑法實務全書》、《中華法學大辭典·刑法學卷》、《中國司法大辭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制百科全書》、《我國犯罪原因研究綜述》、《刑法學》等,翻譯和審校的著作有《蘇聯刑法科學史》、《蘇聯刑法總論》等。其中,《犯罪構成論》是國家重點項目,1991年獲北京市優秀成果一等獎和"光明杯"優秀著作三等獎。合撰的全國統編法學教材《刑法學》,1988年獲國家教委和法務部優秀教材獎。主持並執筆撰寫的《培養套用型法學碩士研究生的經驗》,1989年獲北京市教育局優秀教育成果獎。
2019年7月4日,著名法學家、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系首任主任曹子丹因病醫治無效,在北京逝世,享年90歲。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曹子丹
- 別名:曹崇禧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
- 出生地:湖南永興
- 出生日期:1929年
- 逝世日期: 2019年7月4日
- 職業:當代刑法學家
- 畢業院校:北京大學
人物生平,人物成就,學術思想,
人物生平
1929年,曹子丹出生在湖南永興縣城,原名曹崇禧。曹子丹父親是國小校長,家教嚴格,曹子丹不滿4歲即開始讀書認字,6歲就上國小。
1950年至1952年,曹子丹就讀於北京大學。
1952年冬隨院系調整到新成立的北京政法學院,並提前畢業,留校任教
1955年至1959年由國家保送赴前蘇聯列寧格勒大學研究生院深造,師從蘇聯著名刑法學家米·德·沙爾戈羅茨基教授,專攻刑法專業,獲副博士學位。
歸國後到中國政法大學任教,歷任講師、副教授、教授,曾講授中共黨史、辯證唯物主義、歷史唯物主義、中國刑法、蘇東刑法、刑法專業外語等課程。
1979年開始招收碩士研究生。曾任廣西大學中文系副主任,中國政法大學刑法教研室主任、法律系主任、研究生院常務副院長等職。兼任中國法學會理事、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副總幹事(副會長)、國際刑法協會中國分會秘書長、中國犯罪學研究會諮詢委員、中國律師協會刑事業務委員會顧問、中國人民大學國際刑法研究所特約研究員等職。
離休後擔任中國老教授協會理事並任政法專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顧問、中國行為法學專家委員會委員等職。
2019年7月4日,著名法學家、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系首任主任曹子丹因病醫治無效,在北京逝世,享年90歲。
人物成就
在多年的教學和研究工作中,曹子丹教授進行了一系列的科研活動。自1979年以來,他主持和參與主持編撰的著作、教材、辭書共13部,與人合作或參與編撰的著作、教材、辭書共10部,翻譯和校訂的著作4部,撰寫的論文約30餘篇。其中,曹子丹教授與人共同撰寫的《犯罪構成論》為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六五”法學重點項目,該書被同行譽為我國第一部研究犯罪構成問題的專著,是一部填補空白的力作, 並於1991年分別獲北京市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一等獎和“光明杯”優秀哲學社會科學學術著作三等獎。曹子丹教授參與撰寫的第一本由教育部、法務部統編教材《刑法學》(高銘暄主編),1988年分別獲得國家教委和法務部優秀教材獎。合作編寫並參與審定的《中國預防犯罪通鑑》為國家哲學社會科學“九五”重點項目,是第一部較全面、系統的在結合了理論和實踐的基礎上闡明有關預防犯罪問題的巨著,該書於2000年獲得北京市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一等獎。曹子丹教授作為分主編參與編寫的《刑事法學大辭書》,於1995年獲全國高等學校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成果二等獎。此外,由曹子丹教授主持總結並執筆撰寫的《深化教育改革 著力培養套用型研究生》,於1989年獲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優秀成果獎。由於曹子丹教授在教學和科研中的突出貢獻,自1993年起,曹子丹教授獲國務院頒發的政府特殊津貼,並於2000年中國政法大學五十周年校慶時被授予“元老教師”和“學校建設開創者”兩個榮譽稱號,中國老教授協會為其頒發了“老教授科教工作優秀獎”。
主要學術論文:適應經濟體制改革強玩忽職守罪的研究;簡論俄羅斯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蘇聯刑法科學史;改革開放與刑法發展。
學術思想
關於刑法學研究方法
1. 刑法學傳統方法在我國改革形勢下的重要意義
曹子丹教授認為,在改革形勢下,引進新的研究方法來加強對刑法理論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歷史唯物主義和唯物辯證法不能丟。他指出,歷史唯物論和唯物辯證法作為對自然界、人類社會和人類思維的一般方法論原則,是社會科學(包括刑法學)研究的指導思想,亦是最高層次的哲學方法。在這一點上,任何亞層次或微觀的研究方法都取代不了它們的主導地位。
2. 針對當時存在的“兩種傾向”,提出“兩種必須”
當時,在刑法領域中,存在兩種傾向,一種是對歷史唯物主義和唯物辯證法在改革形勢下的地位和作用估計不足。在這種傾向影響下的人只關注引進新的研究方法,卻忽視了這些新方法同歷史唯物主義和唯物辯證法的關係。另一種傾向是還存在“六經注我,我注六經”和簡單地利用馬克思主義現成結論的現象。這種現象助長了引章摘句,為我所用的不良學風,而且在客觀上束縛了人們的思想,阻礙了刑法學的創新發展。
針對上述兩種傾向,曹子丹教授提出了“兩個必須”:一是必須堅持歷史唯物主義和唯物辯證法作為刑法學研究方法的最高層次的哲學方法這一基本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從本質上認識刑法,才不會在刑法學的一些根本性問題上界限不清,得出似是而非的結論;二是必須摒棄用馬克思主義原理代替法學具體的考察和研究結論的舊觀念,而是在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的指導下,根據研究對象的需要,運用具體、科學的方法進行刑法學研究。
關於罪刑法定
1. 罪刑法定是我國1979年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曹子丹教授指出,儘管在1979年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罪刑法定,但罪刑法定原則在刑法總論和分則中都得到體現。例如,在犯罪定義中規定,犯罪行為除了要有社會危害性以外,還應是依照法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從刑法量刑的一般原則上看,量刑必須依照刑法有關規定進行,刑法總則對量刑的具體原則、刑罰的具體運用作了規定,在分則中對各種犯罪的罪狀所作的較為詳細的規定都是罪刑法定的表現。
2. 在保留類推制度的情況下,罪刑法定是不完全的、不徹底的。1979年刑法的類推有嚴格的適用限制,我們國家在十幾年裡也只類推了100多件案件。因此,對於罪刑法定原則要全面、本質地看,不能因類推而否定了刑法的整個基本原則。有類推存在的罪刑法定是不完全、不徹底的,有人稱之為傾向罪刑法定,曹子丹教授認為這種提法是可以接受的。
3. 類推不能萬歲。類推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蘇聯是在1959年取消類推制度的,我國經過一段時間也要取消類推制度,實行完全的、徹底的罪刑法定。類推制度在蘇聯刑法中保留了36年。最初是作為填補法律空白的必要手段而存在的,後來隨著蘇聯刑法的完善並經過學者們多個回合的鬥爭,1960年<<蘇俄刑法典>>根據<<全蘇刑事立法綱要>>正式取消了類推。我國1979年刑法中保留了類推制度,在一段時期內,類推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但隨著我國刑事犯罪鬥爭經驗的積累和社會環境的變化,我國會取消類推制度。
4. 取消類推制度,出現執法“空隙”如何解決?對於法律沒有規定或新滋生的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一般分兩步處理:第一是暫時放縱,第二是當這一問題具有普遍性時,通過立法進行補充。直接修改刑法典是最合理有效的途徑。在立法沒有完善之前,應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
5. 罪刑法定原則明確規定在我國刑法中的現實意義。對這種現實意義也概括為五點:一是明確罪刑法定表明我國依法治國、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願望和決心;二是可以促進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對立法者提出更高的要求,作為完全徹底的罪刑法定,要在條文明確具體上下功夫;三是明確罪刑法定還可以加強執法者的法律意識,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減少執法過程中的隨意性;四是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以此為契機,對公民進行法律教育,充分發揮公民在經濟建設中的積極性、創造性、開拓性;第五,符合了世界進步潮流的發展方向,可以得到國際上更好的聲譽,因為這個存在了200多年的原則已經得到了各國的普遍公認。
關於刑法因果關係
刑法因果關係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取決於危害結果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既然危害結果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因果關係也只能是一個重要的選擇要件。根據曹子丹教授的觀點,刑法因果關係既與危害行為有關,也與危害結果有關。危害行為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必要要件,而對於危害結果是否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必要要件,則眾說不一。因此,真正影響因果關係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的只能是危害結果。
危害結果不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共同必要要件,我國刑法規定了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這些預備、未遂和中止行為構成犯罪不需要以犯罪構成為必要條件。在某些犯罪中,危害結果是構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如過失罪;有些危害結果的存在不影響定罪,而影響量刑,如搶劫罪。可見,雖然危害結果不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共同必要要件,但它是犯罪構成中的一個重要的選擇要件。因此,刑法因果關係在犯罪構成中也是一個重要的選擇要件。在具備犯罪構成全部要件的前提下,刑法因果關係的作用在於限定應研究的因果環節;刑法因果關係在犯罪構成中的作用還表現在可以劃分危害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的原因力程度,有助於準確量刑。
關於片面共犯
曹子丹教授認為,“片面共犯”不能成立。第一, “片面共犯”者的片面認識不能說明雙方存在一致的主觀聯繫。“片面共犯”沒有事先通謀,也沒有事中通謀,相助者和被相助者沒有任何時間上、空間上的接觸。被相助者不能體察到幫助。所以他們之間不可能存在任何主觀聯繫。第二,認識是產生意志的前提,沒有共同認識,就無共同意志可言。在行動中,“片面共犯”者並沒有共同認識到某種客觀“規律性”,如何能形成共同的意志呢?第三,承認“片面共犯”會導致客觀歸罪。主張“片面共犯”的人以共同行為為標準,忽視、拋棄了主觀聯繫性這一標準,是客觀歸罪的反映。第四,否認“片面共犯”不會放縱犯罪。因為,“片面共犯”者在客觀上有犯罪行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雖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會單獨構成某種犯罪,同樣會受到刑法的制裁。第五,同一認識應理解為行為人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方式,知道有別人和自己一起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在“片面共犯”中,被相助者並不知道相助者的幫助行為,根本不存在同一認識。
關於共同故意內容
曹子丹教授同意肯定說,該學說肯定共同故意包含有放任的心理,即共同故意犯罪包括了共同直接故意犯罪、共同間接故意犯罪和共同犯罪人中有些人是直接故意,有些人是間接故意三種情況。在同意的基礎上,曹子丹教授補充說明了共同放任及希望和放任結合成共同故意所成立的理論根據。
1.共同放任。首先,各行為人有同一認識,共同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就為各行為人形成共同意志打下了基礎。其次,各行為人有同一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其他犯罪目的或非犯罪目的。第三,各種“放任”的心理本身就是同質的東西,為心理相融創造了根本的條件。以上三個條件為形成同一意志提供了現實可能性。
2.希望和放任的結合。不可否認希望和放任存在某種差異性,但這種差異性是相對的,只有量的區別,沒有質的區別,因為某一犯罪者所希望發生的危害結果是不違背放任者的本意的,危害結果的發生並不影響放任者的心理意志因素。這種同質的事物,是心理相融的根本所在。
關於管制刑的存廢
完善管制刑的幾點建議:
第一,適當擴大適用管制的條文。曹子丹教授認為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瀆職罪中的一些犯罪可以考慮在其法定刑中增加管制刑。
第二,修改有關管制內容的規定。對管制內容的規定,應圍繞限制人身自由進行。1979年刑法第34條關於管制內容的第一項規定,沒有充分反映對被管制的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特殊限制,建議修改為:“遵守監管法規,服從民眾監督,有勞動能力的每月必須到指定地點參加1―2天的無償的集體生產勞動。”
第三,制定管制實施細則,這是完善管制刑的重要組成部分。實施細則應對管制的組織形式,管制的任務,管制工作人員的職責,管制的方法以及對被管制者的具體要求、獎懲制度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作為管制刑的執行者,公安機關應在制定、修改管制實施細則,落實對被管制者的監督改造中發揮主導作用。
管制刑的存廢問題早就有過爭論,隨著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管制刑的存廢之爭,又在新的歷史條件下提出來了,對於這種爭論,曹子丹教授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即管制刑不能廢除。他從管制刑的優點、存在的根據等方面闡述了自己的觀點,具有極強的說服力。對於適用管制刑中存在的問題,曹子丹教授做了客觀的分析,揭示了問題存在的主要原因,有助於執法人員對症下藥,加以改進。最後,曹子丹還對管制刑的完善提出了幾點有建設性的意見,為立法及執法部門完善管制刑提供了有益的參考。
關於量刑的原則
1. 主張把刑罰個別化原則作為量刑的一個重要原則。刑罰個別化原則雖然是由資產階級刑事學派提出來的,但也可以為我所用。因為這一原則的實質是指判處刑罰必須因人施罰,根據犯罪人的個人情況和個人危險性大小,判處輕重不同的刑罰。法院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時,固然要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同時也要充分考慮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人身危險性和再犯的可能性。
2. 刑罰個別化原則同罪刑相適應原則並不矛盾,要把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但這兩個原則又不能等量齊觀,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基礎,刑罰個別化原則是補充,它們的關係不能顛倒。
關於緩刑
1. 建議對緩刑犯的考察制度立法,以與緩刑制度配套。曹子丹教授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給緩刑犯的考察制度立法:
第一,建立緩刑考察的專門機構,明確機構職能。這個機構由公安機關牽頭,有關人員參加。
第二,明確規定緩刑考察人的權利和義務,使緩刑考察人員明確自己的職責,防止互相推諉。
第三,明確規定緩刑犯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確立因人施教,寬嚴適度的考察原則。在考察過程中,應根據緩刑犯的改造情況,採取不同的具體措施,要做到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
2. 建議建立緩刑保證金制度。該制度的主要內容是,法院在判處被告緩刑後,可責令其提供擔保人。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並交納保證金。如果緩刑犯在考驗期內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法院可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並沒收保證金;如果緩刑犯遵紀守法,緩刑期滿後,原判刑罰不再執行,歸還保證金。該制度已經過實踐檢驗,如能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必將會發揮更大的作用。
緩刑制度在教育改造輕刑犯罪分子中發揮了較大的作用,但是我國現行刑法有關緩刑制度的規定並不完善,如不改進,必將影響緩刑制度充分發揮其作用。針對這種情況,曹子丹教授提出了自己的建議,認為應當對緩刑考察制度立法,建立緩刑保證金制度,這些建議如能實施,可以改變我國緩刑考察制度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的狀況,有助於解決實踐中有關單位互相推諉責任、緩刑犯無所適從、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的問題,從而提高改造質量,促進社會治安的穩定。
關於罪名法定
1. 罪刑法定原則不但要求罪狀法定、刑罰法定,同時要求作為條文組成部分的罪名也應該法定
罪名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在要求。在西方國家,很多國家的刑法典都有罪名的規定,如瑞士、加拿大、德國、義大利、日本、俄羅斯刑法等。沒有規定的只有少數幾個國家。從進一步完善法律的角度來講,統一罪名意義重大。我國新刑法最終沒有做到罪名法定,是一個遺憾。
2.在刑法典中規定罪名,具有極大的權威,從而消除在罪名名稱上的分歧,促進法律的統一。當然,法律上沒有規定,有權的解釋(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加以規定,以彌補法律不足,也是可以的。
在我國,沒有罪名法定,導致在學術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對某些罪行界定一個罪名相當困難,而且彼此不相承認,這樣會損害法律的統一性。在刑法典里明確規定什麼樣的罪行,就叫什麼樣的罪名,就可以消除分歧,促進法律的統一。目前,我國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罪名,為了真正做到罪刑法定,有權的機關可以以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對罪名做出統一規定,以改善對罪名界定不統一的現狀,維護法律的權威。
關於反革命易名的問題
曹子丹教授認為應將反革命罪易名為危害國家安全罪,理由有四:
其一,將反革命罪易名為危害國家安全罪,更能準確反映該類犯罪的本質特徵。作為法律概念的類罪名,應該具備科學性和明確性,即能夠正確和直接的反映該類犯罪的本質特徵,而反革命罪不完全符合類罪名的要求。
其二,將反革命罪易名為危害國家安全罪,有利於國際司法協助和引渡罪犯。
其三,將反革命罪易名為危害國家安全罪,並刪去反革命目的的規定,有利於對具體犯罪性質的認定。
其四,把反革命罪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有利於“一國兩制”的實行。
關於經濟犯罪
1. 經濟犯罪的定義
曹子丹教授給經濟犯罪下的定義是:經濟犯罪是違反國家財政、金融、外貿、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商業等方面的經濟秩序,或者非法占有盜竊騙取侵吞公共財物或公民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物以及其他有關侵害社會主義經濟的活動,導致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害,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
2. 經濟犯罪是否適用死刑
經濟犯罪是一個廣泛的概念,不能籠統地講對經濟犯罪適用或不適用死刑。應該對經濟犯罪作具體分析。對於並不危及國家、社會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純經濟犯罪,如盜竊罪等,不應適用死刑,否則有悖於罪刑相適應原則;對於危及社會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經濟犯罪,如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應該適用死刑;對於職務性的經濟犯罪,即貪污賄賂犯罪,由於這種犯罪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破壞黨和政府的聲譽,民眾十分痛恨,對這類犯罪適用死刑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但是,這種犯罪畢竟不同於危及社會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經濟犯罪,對這類犯罪人,只要刑罰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不適用死刑,也可以起到預防作用。因此,建議在適當的時候,從立法上廢除貪污罪受賄罪的死刑。
關於強姦罪
1. 強姦罪的客體問題
曹子丹教授認為,按照犯罪構成理論,犯罪行為和犯罪客體是緊密聯繫的。犯罪行為指向刑法所保護的客體,不同種類的犯罪,都有其相應的侵害客體。法律規定強姦罪是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其侵害的客體應該是婦女性的權利。
2. 強姦罪的本質特徵
違背婦女意志是強姦婦女的本質特徵,這是刑法學界一致公認的。但有人將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行為和違背婦女意志並列為兩個基本特徵,曹子丹教授認為這樣使違背婦女意志這個本質特徵不能突出。其實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行為是違背婦女意志的外在表現,不能簡單並列應該突出本質的東西。還有人把婦女抗拒與違背婦女意志並列為兩個基本特徵,也是不科學的。不抗拒不等於不違背婦女意志,如果將婦女抗拒作為基本特徵,會縮小強姦婦女罪的範圍,不利於維護婦女權益。
3. 以欺騙手段實施的姦淫行為是否構成強姦罪
欺騙手段是指行為人用花言巧語,或虛構事實,以假說真,或掩蓋事實,以有說無等手法,使被害婦女發生錯覺,信以為真,因而自願與之發生性交的行為。在單純欺騙而實施姦淫的情況下,婦女並沒有喪失意志自由,根據強姦罪的基本特徵,這種姦淫行為不能構成強姦罪。但如果行為人既實施了欺騙,又使用了其他手段,則另當別論了,主要根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判斷是否構成強姦罪。
關於財產罪
1. 財產罪的分類
我國刑法學者對財產罪分類時,都是從犯罪的主觀方面或客觀方面分類,曹子丹教授認為可以考慮從犯罪的主客觀結合上進行分類,這樣,財產罪可以分成三類。一類是占有型犯罪,以占有為目的,採取暴力、秘密竊取、欺騙、公然奪取、聚眾哄搶等各種手段,攫取公私財物,占為己有。一類是挪用型犯罪,以使用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資金或特定款物,挪作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或挪作他用,改變款物的用途。還有一類是毀壞型犯罪,以毀壞財物為其故意內容,採取毀滅、損壞的方法,使財物完全或部分喪失其價值和效力,從而實現其毀壞財物,破壞生產經營的意圖。
2. 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劃分
曹子丹教授認為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不能統一而論,刑法既然將搶劫罪規定為侵犯財產的犯罪,這表明其主要客體是財產權利,侵犯人身只是占有財物的手段。所以,對於搶劫罪的基本構成來說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占有了公私財物為既遂與未遂標準;但是對具有搶劫罪規定的8種情節之一的,屬於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這時不論行為人財物是否到手,都應視為搶劫既遂。
3. 侵占罪有無未遂問題
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該是故意實施犯罪的行為是否具備了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因此,認定侵占罪的既遂,必須具備刑法分則第270條規定的全部要件。因此,侵占罪是有未遂的。但由於刑法第270條規定“拒不退還”、“拒不交出”是侵占罪的一個構成要件,這個要件既是罪與非罪的界限,又是確定犯罪既遂的標準,導致一種行為要么既遂,要么不是犯罪,使侵占罪的未遂的存在範圍受到很大的局限。
4. 職務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問題
職務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問題集中表現在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侵占公司、企業公共財產時如何定性的問題。曹子丹教授贊成主犯決定說,即以主犯身份來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主犯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應認定為貪污罪的共同犯罪;主犯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這種主張符合唯物辯證法,同刑法第382條第3款的規定是一致的。
關於毒品犯罪
1. 建議增設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
在1997年刑法修訂以前,對是否增設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有三種觀點,第一種主張進行行政處罰,不規定為犯罪;第二種主張種植毒品原植物以製造毒品罪論處;第三種主張增設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曹子丹教授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首先,種植毒品原植物是其他毒品犯罪的基礎,而行政處罰不足以制裁某些情節嚴重的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其次,種植和製造有明顯的區別,對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以製造毒品罪論處不妥;再次,增設非法種植毒品植物罪,有利於正確處理這類案件,也有利於有效制裁這種危害行為。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有以下特徵:客觀上要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並且情節嚴重,主觀上明知是毒品植物而種植,並且以營利或為自己製造毒品為目的。
2. 建議增設非法持有毒品罪
曹子丹教授從我國毒品危害行為的實際情況出發,建議在刑法修訂中增設非法持有毒品罪地,他認為這樣有兩個好處:第一,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有可能使毒品得到流轉,危害人民健康,增設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利於對非法持有毒品而又拒不說明來源和用途的行為依法懲處。第二,有利於對為個人吸食而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的行為進行懲處,防止因大量濫用毒品造成較大的社會危害。
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以下特徵:持有毒品是非法的,並且達到一定數量;非法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說明毒品來源和用途,或者持有毒品是為了個人吸食。
3. 建議增設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罪
早在90年代初曹子丹教授就建議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的行為應規定為犯罪,主要理由是:第一,由於未成年人識別是非和克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差,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吸毒會造成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後果,危害未成年人的身體健康。第二,未成年人被引誘、教唆吸毒成癮後,為了得到毒品會不惜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危害社會。因此,對具有較大危害性的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的行為應以犯罪論處。第三,增設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罪,符合《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的精神。
本罪具有以下特徵:引誘、唆使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客觀上實施了引誘、唆使未成年人吸毒的行為,還要達到一定情節;主觀上出於故意。
4. 吸毒行為不宜規定為犯罪
有的國家將吸毒規定為犯罪,主要理由是吸毒容易引發犯罪。但曹子丹教授認為,我國不宜將吸毒不宜規定為犯罪,因為吸毒者不是必然要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且,刑法的功能對吸毒的效應並不強,刑罰不能使吸毒者克服對毒品的依賴性。對吸毒者來說,不僅是教育改造的問題,更重要的是醫療治療和心理矯正。但法律和社會不能對吸毒置若罔聞,對吸毒行為,應當禁止,並採取有效的戒毒措施;對於那些持有較大數量毒品的吸毒者,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