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放火罪是古今中外較為常見的嚴重
刑事犯罪之一。在中國。以法治火古已有之。我國商代法律已經開始規定用刑罰手段管理火政,以後從殷代的“殷王法”、西晉的《晉律》、南北朝北周的《火律》,到唐代的《
永徽律》、明代的《
大明律》以及清代的《
大清律例》等法律,均對放火及其處罰作了規定。由於放火罪的社會危害較大,世界各國的刑法都對放火罪的罪名作了具體的規定。縱觀各國法律,一是將放火罪規定為侵害財產罪,如1810年的法國刑法典和1962年的美國模範刑法典;二是將放火罪規定為公共危險罪,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以放火罪論處,如1976年修正的德國刑法典和1968年修正的義大利刑法典;三是將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和侵害個人利益的放火行為都規定為放火罪,如1974年日本的刑法修正草案等。
中國195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將放火罪列為妨害國家統治秩序罪,195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初稿)》將放火罪規定為破壞公共財產犯罪,1963年將放火罪規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一,1979年《刑法》以及1997年《刑法》仍然將放火罪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中。
表現
放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在
司法實踐中,“放火”是指行為人使用各種導火材料,點燃目的物,或者利用既存的火種即可以引起火災的危險因素,引起公私財物的燃燒,製造火災的行為。放火既可以採用作為的方式實行,如用引燃物將目的物點燃,也可以採用
不作為的方式實行,但
不作為方式構成的放火罪,必須以負有防止火災發生特定義務的人員為前提,也就是行為人對形成火災原因的火情具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
義務,且根據其主、客觀條件有能力履行這一義務而沒有履行,以致造成火災的。如負有防火義務的油庫安全員,發現油庫有著火的危險,能夠採取防火措施而不採取措施,導致了油庫火災發生,就構成不作為的放火罪。
構成
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就是說,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這種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甚至是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控制的。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本質區別。因此,可以說,並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實施的
犯罪行為都構成放火罪,關鍵是要看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而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較小的範圍內,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就不構成放火罪,而應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或
故意殺人罪、
故意傷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私建築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財物。實施的對象包括工廠、礦山、油田、港口、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物。這裡所說的其他公私財物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但性質與其相似的,比較重大的公私財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財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財物。因為只有燃燒這些公私財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為侵害的只是某一較小的財物,例如燒幾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農具等價值不大的公私財物,不構成放火罪。如果行為人放火燒毀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財物,足以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應以放火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放火焚毀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財物,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放火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財物燃燒的行為。放火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即用各種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財物點燃;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放任火災的發生。例如,某電氣維修工人,發現其負責維護的電氣設備已經損壞,可能引起火災,而他不加維修,放任火災的發生。這就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
以作為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火種;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燒毀的對象物;三是要讓火種與目的物接觸。在這三個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火種開始起火,就是放火行為的實行;目的物一旦著火,即使將火種撤離或者撲滅,目的物仍可獨立繼續燃燒,放火行為就被視為實行終了。
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罪,行為人必須負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而且能夠履行這種特定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生火災。其特點,一一是行為人必須是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的人;二是根據主客觀條件,行為人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三是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不履行這種特定作為義務的事實。從義務的來源看,一是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二是職務或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如油區防火員就負有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三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所引起的義務,如行為人隨手把菸頭丟在窗簾上,引起窗簾著火,行為人就負有撲滅窗簾著火燃燒的義務。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的特定義務,主要是後兩種情況。
有些放火案件,從表面上看,是燃燒衣物、家具、農具等價值較小的財物,實際上是以衣服、家具、農具等作為引火物,意圖通過燃燒衣物、家具、農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財物的燃燒。這種情況應以放火罪論處。因此,在認定放火罪時,要注意發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為的侵害對象的區分。
放火行為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雖然實施了放火行為,但從放火焚燒的對象、時間、地點、環境等方面考察,確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不構成放火罪。如果情節嚴重,需要刑罰處罰的,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
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由於放火罪社會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放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不是出於故意,不構成放火罪。放火的
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因個人的某種利益得不到滿足而放火,因對批評、處分不滿而放火,因泄憤報復而放火,為湮滅罪證、嫁禍於人而放火,因戀愛關係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論出於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動機,對於正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定罪量刑的關鍵。
認定
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
一般放火行為,是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與一般放火行為,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因此,它們的根本區別,不在於是否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而在於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後者不危害公共安全。從理論上說,界限不難區分。但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具體放火案件時,對於某种放火行為是一般放火行為,還是構成放火罪,有時發生意見分歧。
放火罪的既遂與未遂
放火犯通常以燒毀目的物為
犯罪目的。但是,判斷放火罪的
既遂與
未遂,不應以犯罪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而應以行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本法對於放火罪的規定有兩個條文,即本條和第115條。這兩條的關係是,本條是規定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的基本條款,第115條是與本條相聯繫的結果加重條款。根據刑法理論,結果加重的條款是不發生犯罪未遂問題的,只有該條文規定的嚴重結果發生了,才能適用該條文。所以,認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應以本條規定的放火罪的構成要件為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該條已經被修改為危險犯,即達到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險或嚴重後果的,就既遂。
放火罪與意外火災
意外火災,是指由於不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如然山火、雷電、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預見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這種火災的發生,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還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但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因此,不構成犯罪。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由於有時只看到火災的發生與行為人的行為有關,而忽視了對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與非罪問題上發生分歧。
放火罪與焚燒個人財物
從法律上講,任何人對屬於自己的財產都有處分權。包括將其毀壞,使其失去使用價值或者價值。但是,這種權利的性質是以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為前提的。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燒自己的財物,就屬於處分
個人所有財產的範疇,不構成放火罪。反之,構成放火罪。
放火罪與故意傷害罪
如果人以放火為手段殺害或傷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雖以放火為手段殺傷特定的人,但同時可能造成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放火罪論處。
放火罪與破壞等罪
放火罪與故意毀壞
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毀損公私財物,沒有造成重大損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以
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如果行為人放火燒毀公私財物,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放火罪論處。
一罪和數罪
行為人在實施殺人、強姦等犯罪後用放火的方法焚毀罪跡的,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
從重處罰,不另以放火罪實行
數罪併罰;如果行為人消滅罪跡的放火行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則應另以放火罪與前行為構成的犯罪實罪並罰。
處罰
根據本條和第115條的規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
死刑。損害極端嚴重的,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放火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後果;二是放火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實際損害後果,但並不嚴重。在這兩種情況下,只能根據本條的法定刑處罰。只有當放火行為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時,才能根據本法第115條的法定刑處罰。“重大損失”的標準,一般為損失5萬元以上。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損害極端嚴重的,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
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
政治權利。
第五十七條對於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114條、115條第一款的規定,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立案追究。國家林業局、公安部2001年5月9日發布實施的《關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規定,凡是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其他林木火災的都應當立案。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造成十戶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資料燒毀的;
4、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為重大案件,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十公頃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5、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本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五條規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相關說明
一、“重大損失”的標準,一般為損失5萬元以上。
二、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為一般主體,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已滿 14歲不滿 16歲的人犯本罪的,應負刑事責任。侵害的客體為社會公共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本罪為行為犯,一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不管其後果是否產生都以本罪論處。放火燒毀自己財物但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不以本罪論處。不會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顯著輕微的一般放火行為,也不能以本罪論處。以放火為手段,故意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設備、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廣播電視設施、公共電信設施,應以與行為相關的罪名(見《刑法》第116、117、118、124條)定罪,不定放火罪。以放火為手段故意殺害特定個人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三、新《刑法》對死刑的責任年齡有所限制,即第四十九條“不滿18周歲的人”不可判死刑,包括死緩。這同以前嚴懲七類嚴重刑事犯罪的死刑條件不同。本書其他罪名涉及這個問題的,與此規定相同,不再重複說明。
四、對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罪犯,《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本書其他罪名凡有死刑、無期徒刑標準的,一律適用此規定,不再一一列出,以免繁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