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

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範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公民的身體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產、生活和學習的保證,失去身體自由,就失去了從事一切正常活動的可能。

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種嚴重剝奪公民身體自由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拘禁罪
  • 外文名:crime of false imprisonment
  • 類別:刑法
  • 相關法規:刑法第238條、憲法第37條
  • 定義: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
特徵,犯罪構成,侵犯對象,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認定,處罰,司法案例,注意事項,司法解釋,界限,立案標準,

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體活動的權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只有依法律規定被法律授權的單位才能依法剝奪其自由權,除此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二、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是:
1.行為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2.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故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3.行為人有造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結果;
4.行為人採用了捆綁、關押、禁閉等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犯罪主體包括無權行使拘禁權的人和有權行使拘禁權的人濫用職權兩種非法拘禁行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的表現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採取的行為會產生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為之,並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產生的故意行為。

犯罪構成

侵犯對象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權利的任何自然人。身體自由權作為一種人格權,是組成民事權利體系之一的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民事權利的享有基於民事權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體自由權在內的民事權利。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對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於自然規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無辜公民、犯錯誤的人、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種觀點認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動能力的人,包括潛在的有意志活動能力的人在內,如幼兒、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應包括完全沒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動能力的人,如嬰兒、嚴重的精神病患者。

客觀要件

非法拘禁罪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的行為。
這裡的“他人”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錯誤或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為的特徵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的身體自由。凡符合這一特徵的均應認定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監禁、扣押、綁架,辦封閉式“學習班”、“隔離審查”等等均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概括起來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曲,即將他人監禁於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例如,將婦女洗澡時的換洗衣服拿走,使其基於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的行為,就是無形的方法。此外,無論是以暴力、脅迫方法拘禁他人,還是以欺詐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
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一種持續行為,即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不具有間斷性。時間持續的長短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採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發現不應拘捕時,藉故不予釋放,繼續羈押的,則應認為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對於正在實行犯罪或犯罪後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民眾依法扭送至司法機關的,是一種權利,而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

主體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公民。從實際發生的案件來看,多為掌握一定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基層農村幹部。另外,這類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員較多。有的是經幹部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的;有的是經上級領導同意或默許的;有的是直接策劃、指揮者,有的是動手捆綁、奉命看守者。因此,處理時要注意,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責任者和出於陷害、報復和其他卑鄙動機的人員。對其他人員應實行區別對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
過失不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因法制觀點差,把非法拘禁視為合法行為;有的出於泄憤報復,打擊迫害;有的是不調查研究,主觀武斷、逼取口供;有的是鬧特權、耍威風;有的是濫用職權、以勢壓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圖。不管出於什麼動機,只要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構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剝奪他人身自由是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處罰更重的,應以其他罪論處。

認定

(一)非法拘禁罪與非罪的界限
1.劃清一般非法拘禁行為與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因此,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動機為私為公、拘禁時間長短等因素,綜合分析,來確定非法拘禁行為的性質。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
2.劃清違法拘捕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違法拘留、逮捕是違反拘留、逮捕法規的行為,一般是司法人員在依照法定職權和條件的情況決定、批准、執行拘捕時,違反法律規定約有關程式、手續和時限,並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動機和目的。如:一般的逾時限報捕、批捕;未及時辦理、出示拘留、逮捕證;未依法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單位;未先辦理延期手續而超期羈押人犯的等,都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種客觀因素造成錯拘、錯捕的,也不構成犯罪。
(二)非法拘禁罪與刑訊逼供罪的界限
兩者都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實踐中往往互相牽連,容易混淆。兩者的區別在於:
1.主體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體,後者只能是國家司法工作人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後者只能是被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為表現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後者是對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兩罪一起發生,互有關聯的,一般應按牽連犯罪從一重罪處理。非國家工作人員有類似“刑訊逼供”等關押行為的,不定刑訊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三)非法拘禁罪的一罪與數罪
1.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刑訊逼供罪及暴力取證罪的牽連、競合
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牽連,通常表現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暴力加害,或者行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凍餓等原因而死亡、受傷等。對於在非法拘禁中對被害人加害的情況,應當注意,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因此,一方面對於這種情況只應按一重罪即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適用的條件:必須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傷殘、死亡”。這裡的“傷殘”不包括輕傷,而是指重傷,但不限於肢體殘廢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種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情形在內。至於上述後一種情況,即行為人目的即在於故意傷害、故意殺害被害人,只不過其方法採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定罪處罰,即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非法拘禁罪與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形成牽連犯形態或想像競合犯形態的情況,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非法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證人拘禁,在此過程中又進行刑訊逼供或暴力逼取證言的行為。對於這種情形,應按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當然,如果行為人在拘禁他人進行刑訊逼供、暴力逼取證言過程中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非法拘禁罪與妨害公務罪的想像競合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除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不需要“暴力、威脅方法”外,暴力、威脅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務行為構成犯罪必備的行為方法條件。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特定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例如毆打、捆綁等。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以捆綁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務的案件發生。這實際上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對此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但是,本法對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務罪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設定基本相同,這就涉及到究竟應以哪個罪名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的問題。我們認為,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這樣可以更好地反映行為的整體性質和本質特徵。當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務中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應當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因為本條對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了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過,如是故意致人重傷、死亡,則對行為人應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務罪定性)。
3.非法拘禁罪與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像競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競合問題,在表現上也大致相同於妨害公務罪的情況,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國刑法上規定為“告訴的才處理”,而非法拘禁罪卻無此規定,這樣,當兩個罪名在特定情況下發生競合關係時,應分不同情況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機關告發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由於本法規定了告訴才處理的原則,在處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想像競合時,如果當事人未告訴,就不宜按通常的處理原則適用非法拘禁罪;如果當事人已告訴,則應按想像競合犯處理,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應以想像競合犯的原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本法第257條規矩,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訴的才處理”之列。因此,出現這種情況的,應以想像競合犯的原則處理。不過本條規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較,前者為重,因此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條款。但是,考慮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慮到本法第257條的立法精神,在適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時,可適當取其輕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視當事人是否告訴而分別處理:第一,當事人向司法機關告訴的,應按想像競合犯的原則,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法定刑處理。這時因為本法第257條雖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如何處理,但從該條第2款的規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這一情節作為加重構成,所以根據其立法原意,致人重傷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條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構成中,屬於“告訴的才處理”的範疇,第二,如果當事人未告訴的,就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處罰

根據刑法第238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所謂具有毆打、侮辱情節,是指為實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過程中進行毆打或侮辱。作為非法拘禁罪嚴重情況的毆打、侮辱是否包括毆打、侮辱行為獨立構成犯罪的情形,應當包括輕傷罪和侮辱罪在內,但是不應包括重傷害的故意傷害罪在內,對於過失造成重傷的,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傷的,則應根據本條第2款的轉化犯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所謂“致人重傷”、“致人死亡”僅僅是指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輕傷為故意而過失地造成重傷的情形在內,因為這種情形仍為故意重傷罪的範疇。
所謂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為索取合法債務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而如果是行為人為索取非法財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釋仍定非法拘禁罪
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從重處罰,僅限於“利用職權”的情形;沒有利用職權的,不得從重處罰。另外,應當注意,行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個從重處罰情節的,應在更大幅度上從重處罰。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又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就屬於這種情況。
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有場所移動自由的自然人。由於人的行動是受意識支配的,所以身體活動自由就是意思活動的自由,這種自由事實狀態的,而不以行動者在法律上具有責任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為限。至於嬰兒、高度精神病人等缺乏變更其所停留場所的意思決定能力,完全沒有行動自由,不能成為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藉助於拐杖可以移動的人、能夠獨自移動的幼兒等,則能夠成為非法拘禁罪的侵害對象。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刑法》《刑法》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2000年7月13日
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拘禁罪有以下兩個特徵:首先是實施了拘禁他人的行為,其次是這種拘禁行為是非法的。拘禁行為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捆綁、關押、扣留等,其實質就是強制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在我國,對逮捕、拘留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必須由專門機關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根據《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拘留只能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因此,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不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對違犯者,應當依法懲處。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公民對正在實行犯罪或者犯罪後被及時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權立即扭送到司法機關。這種扭送行為,包括在途中實施的捆綁、扣留等行為,不能認為是非法拘禁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必須是故意實施的行為。
根據刑法的規定,對非法拘禁罪的處罰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毆打、侮辱”,主要是指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對被害人實施了毆打、侮辱行為,如打罵、遊街示眾等。
2.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是指在非法拘禁過程中,由於捆綁過緊、長期囚禁、進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體健康受到重大傷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間不堪忍受,自傷自殘,身體健康受到重大傷害的。“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過程中,由於捆綁過緊、用東西堵住嘴導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間自殺身亡的。
3.如果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時,故意使用暴力損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或者殺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傷殘、死亡的。
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對具有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也要按照非法拘禁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為了脅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債務,而將他人非法扣留,剝奪其人身自由的行為。這種行為雖然在特徵上與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於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手段,來脅迫他人履行債務。但客觀上已經造成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也應當按照非法拘禁罪處理。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則應當從重處罰。

司法案例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5)下刑初字第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A(,聾啞人),女,1 9 7 0年日出生於陝西省鹹陽市,漢族,中技文化,無業,2 005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 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以寧下檢刑訴(200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於2005年8月3日向該院提起公訴。該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A及其辯護人、手語翻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3月2 8日左右,被告人AI和其丈夫B以賣十二生肖為幌子,將被害人C等人由成陽市騙至本市行竊。同年3月3 0日,C向A表示不願意偷竊、想回家。A將C的想法告訴了B,B等人遂於當晚對C進行了毆打。A不僅沒有制止,還於次日晨安排D等人看著C,不讓其跑掉。同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C趁D等不注意,從窗戶跳下,造成輕傷。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C的陳述,證人的證言,就診病歷、診斷書、傷情鑑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殘疾人證和刑事攝影照片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A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經審理查明,2005年3月2 8日左右,被告人A和其丈夫B(另案處理)以賣十二生肖為幌子,將被害人C等人由成陽市騙至本市行竊,住在A承租的本市下關區房內。同年3月3 0日,C向A表示不願意偷竊、想回家。A將C的想法告訴了B,B等人遂於當晚對C進行了較長時間的毆打。A被吵醒後見C被打的跪在地上,鼻腔、嘴裡、地面上都是血。A不僅沒有制止,而且還於次日晨安排D(另案處理)等人看著C,不讓其跑掉。同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C想到自己不能回家且被毆打,心裡生氣,借上廁所之機,趁D等不注意,從窗戶跳下,致頭顱左部硬膜下血腫、右頂部腦溝內血腫、右肩胛骨骨折。公安機關接警後,在被告人A、住處將其帶至派出所審查抓獲。後經陝西省,銅川市公安局法醫鑑定中心鑑定,被害人C的傷情屬輕傷。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C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當庭調解,被告人A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各種費用總計人民幣1 5 000元,並即時結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A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C的陳述,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A進行非法拘禁的事實;就診病歷、診斷書、傷情鑑定書等書證,證實被害人的損傷情況;戶籍證明、殘疾人證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且系聾啞人。另有抓獲經過、刑事攝影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該院認為被告人A為迫使被害人C行竊,強行將 其關在自己承租的房屋中,且放任他人對C進行毆打,使被害人C失去行動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A系聾啞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A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請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正確,予以採納。被告人A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經查,被告人A被抓後在公安機關根據證人聶濤的證言已掌握其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才交待其犯罪行為,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採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聾啞人,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並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依法或酌情從輕處罰的理由正確,予以採納。據此,該院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該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
2005年8月19日
案情:王某和鞠某同居3年。後由於王某和別人戀愛,鞠某提出分手。王某遂提出要鞠某賠償其青春損失費,鞠某答應給她2000元,後來未給,王某非常氣憤,找到她表姐崔某幫她出氣。2003年1月14日晚,王某夥同崔某、翟某等人以租車為名將鞠某及其妻楊某騙至一飯店內,採用強拉硬拽、拳打腳踢等暴力手段將鞠某和楊某(經法醫鑑定構成輕微傷)扣留。期間要鞠某賠償其青春損失費三萬元,後又於次日凌晨將二人帶至王某家逼鞠某寫下三萬元的欠條,並扣留其桑塔納轎車和其妻楊某後,讓鞠某回家拿錢,因鞠某報案,遂案發。
分歧意見:對此案的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主觀上有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採取了挾迫的手段,因此,王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採用誘騙及暴力手段挾持、拘禁他人,其行為構成綁架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暴力手段不明顯,並且其並不是以勒索財物為主要目的,只是出於一時氣憤,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構成綁架罪。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勒索公私財物的行為。這裡的威脅與要挾的表現形式,有口頭的,也有書面的,其具有一定的時間性與空間性,並不具有當場即時發生暴力的現實可能性。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該罪主觀上具有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對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動機綁架他人後,才產生勒索財物意圖進而勒索財物的,也應以綁架罪論處。但如果行為人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構成本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該罪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危害結果,並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但不以出賣、勒索財物為目的。
在第一種意見中,認為王某等人構成敲詐勒索罪,這忽略了王某等人將鞠某和楊某非法扣押的事實。敲詐勒索罪的主要特點是,通過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精神上的強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懼,產生壓力。敲詐勒索罪並不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王某等人開始限制了鞠某和楊某的人身自由,並且非法扣留其桑塔納轎車,後又強迫鞠某寫下三萬元的欠條,這些情節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徵。而本案中王某等人將鞠某的妻子扣留作為人質是綁架罪的明顯特徵。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不以索取財物為目的,本案中王某等人和鞠某也沒有債務關係,構不上採用拘禁手段討債這種情形,因此,筆者認為也不能定為非法拘禁罪。從本案來看,王某等人在行動前,就有了要鞠某賠償其青春損失費的想法,青春損失費並不是合法的債務,說明其主觀上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客觀上王某夥同崔某、翟某等人實施了強拉硬拽、拳打腳踢等暴力手段將鞠某和楊某非法扣留,並向鞠某索要青春損失費三萬元,逼鞠某寫下三萬元的欠條後,為達到讓鞠某交出三萬元的目的,仍將鞠某之妻楊某扣留,這完全符合綁架罪的特徵。所以說王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

注意事項

(1)司法工作人員依照法定程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後經查明無罪,立即予以釋放的,這種情況屬於錯拘錯捕,不是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已經檢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決定解除強制措施,有關執法人員仍拒不釋放或者拖延釋放的,則應視為非法拘禁的行為。
(2)從司法實踐看,非法拘禁他人時間較長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侮辱等情節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惡劣影響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均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但是,如果非法拘禁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司法工作人員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羈押期限,應嚴格執行。
(3)如果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致人重傷或者故意將他人殺害的;或者對被害人進行毆打、侮辱等行為已達到犯罪程度的,則應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實行數罪併罰。如果非法拘禁的行為同其他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牽連關係,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凍餓而死,就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罪、故意殺人罪兩個罪名,應當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擇一重罪處罰,不必實行數罪併罰。
(4)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社會上出現的因債權債務糾紛引起的“人質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應視為非法拘禁罪,而不能以綁架罪論處。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16高檢發釋字〔1999〕2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條)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2000.7.13法釋〔2000〕19號)為了正確適用刑法,現就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解釋如下: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界限

與違法拘捕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違法拘留、逮捕是違反拘留、逮捕法規的行為,一般是司法人員在依照法定職權和條件的情況決定、批准、執行拘捕時,違反法律規定約有關程式、手續和時限,並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動機和目的。如:一般的逾時限報捕、批捕;未及時辦理、出示拘留、逮捕證;未依法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單位;未先辦理延期手續而超期羈押人犯的等,都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種客觀因素造成錯拘、錯捕的,也不構成犯罪。
與綁架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罪是通過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把人限制在一個固定的區域內使其無法自由行動;綁架罪則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採用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索要錢財;也可表現為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以滿足個人提出的一些不法條件(不一定是圖財)。
非法拘禁和綁架罪的主體都是一般主體; 非法拘禁主觀是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綁架主觀是以通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獲取錢財或達到其他目的; 非法拘禁罪客觀是限制人身自由,綁架是限制人身自由和獲得錢財; 非法拘禁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立案標準

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追訴標準,除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的有司法解釋之外,一般公民的追訴標準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實踐中可以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的追訴標準。由於刑法就此犯罪的描述太過籠統(實際上我國法律大部分具有此特徵),具有彈性(相對於剛性),立法上就出現了不確定性(人的影響因子占比過重),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公安立案偵查以及各地法院審理判決有較大差異,法得不到統一實施。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2000.7.13法釋〔2000〕19號)
為了正確適用刑法,現就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解釋如下:
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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