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我省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項體育事業。
第三條
體育工作堅持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社會體育、學校體育、競技體育及其他各類體育事業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持體育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方向,將體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推進體育管理體制改革,促進體育社會化、產業化。
依靠科學技術進步,促進各類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負責統籌規劃體育事業和領導、協調、監督體育工作;各級計畫、財政、公安、工商、物價、稅務、衛生、建設、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體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同級體育總會、單項體育協會、體育科學學會等體育社會團體按照章程,組織和開展體育活動,推動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社會體育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實施《
全民健身計畫綱要》,並納入目標管理,引導、鼓勵公民積極參加體育活動,提高身體素質。
第八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體質進行監測。
第九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根據《
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體育指導員進行培訓、考核、資格認證、頒發技術等級證書。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應結合本民族的特點舉辦民族、民間傳統民眾體育競賽活動,開展以本民族傳統項目為主的民眾體育健身活動,發現、選拔和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社會應當關心、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
各級老年人協會和殘疾人組織,應積極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適合老年人、殘疾人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和體育競賽活動。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委員會和基層體育組織應利用節假日,開展適合不同層次、不同年齡階段的居民參加的形式多樣的社區體育活動。
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基層體育組織應利用農閒時間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間體育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應創造條件開展工間操等多種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和舉辦民眾性體育競賽。
第十四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組織應根據各自的特點,組織職工、青少年、婦女開展體育健身活動和體育競賽活動。
第三章 學校體育
第十五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有分管學校體育工作的機構或專職人員,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管理和指導學校體育工作。
第十六條
學校應按國家規定組織學生定期進行體格健康檢查,並對學生體質狀況予以監測。
第十七條
學校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開設體育與健康教育課,體育考試成績應作為學生畢業的依據之一。
第十八條
普通中國小、職業中學每天應安排1次課間操,每天應保證1小時上課外體育活動時間。學校應組織住校生早操。
學校應創造條件為病殘學生組織適合其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十九條
學校應開展多種適合學生特點的體育活動,每學年至少舉行1次以田徑項目為主的全校性運動會。各地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組織業餘體育訓練,選拔和集中訓練有體育特長的學生,為社會體育培養骨幹,為競技體育儲備人才。
高等院校和有條件的普通中國小應建立校體育運動代表隊,開展課外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體育師資培養和培訓納入計畫,體育院校、高等師範院校和中等師範學校應有計畫地設體育教育專業(班)。
學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教學計畫設定體育教師編制,配備合格的體育教師,保障體育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與其工作特點有關的待遇。
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促進競技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各級體育組織選招運動員和組建運動隊實行公開、平等、擇優的原則。
應對運動員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教育,以及遵紀守法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學校、行業、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建運動隊,開展業餘體育訓練,培養優秀的體育後備人才。
有條件的項目推行協會制和俱樂部制。各單項體育協會逐步實行運動員註冊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川舉辦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單項體育競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省級體育比賽和省級綜合性運動會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和承辦運動會的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市、州、縣綜合運動會由當地體育行政部門管理。
省、市、州、縣單項體育競賽承辦地體育行政部門和各地單項體育協會共同管理。
各部門、各行業舉辦體育競賽,由各部門、各行業負責管理並組織實施。
主辦、承辦體育競賽的單位除應具備法人資格外,還應具備與競賽項目相適應的場地、器材、安全、經費、裁判人員、保全人員等條件。
第二十五條
競技體育實行公正競賽、提高水平、確保全全的原則。
嚴禁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
嚴禁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活動。
第二十六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智慧財產權行政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舉辦的重大體育競賽活動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優秀運動員、退役優秀運動員的入學、升學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待條件。符合進入高等學校學習條件的,由有關的高等學校按國家規定決定是否錄取。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妥善安置退役運動員。原選送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人事行政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將退役運動員的安置統一納入計畫安排,各地、各部門和接收單位應予以接收。
對本省在奧運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中取得前六名,或在亞洲運動會和全國性重大比賽中取得冠軍的退役運動員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區安置條件的運動員由省有關部門跨地區安置。具體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體育健身、競賽、表演、訓練及中介等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體育經營活動中的具體項目,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認定的體育項目予以公布。
體育經營活動應當面向社會公眾,有利於人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經營。
經營者應依法納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條
全省體育經營活動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省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範圍內體育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地區體育經營活動的業務主管部門;各級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保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嚴禁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從事或變相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條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第三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自籌資金開展體育活動、興建體育場所、添置體育器材,舉辦體育專業教育。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對體育事業自願捐贈和贊助。
鼓勵、支持體育專業研究人員、體育專業院校教師和社會各界人士開展體育科學研究和體育科技推廣工作。
第三十五條
體育資金由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管理和使用。各級計畫、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應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加強對體育資金的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體育資金。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分步實施。
鄉、民族鄉、鎮應隨經濟發展因地制宜建設適合其特點的體育設施,並將公共體育設施納入村鎮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按照國家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
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必須用於體育活動,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因地制宜規劃和建設本單位內部體育設施;
第三十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規劃設計方案,應徵求體育、公安、衛生行政部門的意見,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將竣工驗收資料報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城市建設檔案館備案。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為體育活動的開展和體育設施建設制定稅收和土地徵用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體育設施的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應有專職管理人員。
公民應當愛護體育設施,遵守體育設施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技術標準,向社會開放,方便民眾開展體育活動。
鼓勵學校、企事業單位的體育設施向社會有償開放。
體育設施的具體開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用途。
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必須經公共體育設施產權所有者同意,簽訂臨租、占用協定,並經同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期滿即撤出歸還。在使用期間不得擅自改建和損壞體育設施,造成損壞的,應予修復。
按照城市建設規劃確需徵用體育場地或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徵得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同意,並按照“先建後占”原則,以不低於原有的規模和標準,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在發展體育事業、開展體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對捐贈和贊助體育事業有突出表現的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對重大國際比賽和全國綜合性運動會中獲得優異成績的本省運動員及其教練員(含輸送優秀運動員的教練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應對代表本行政區域參加上一級組織舉辦的運動會並取得優異成績的本地運動員及其教練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令其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開設或者隨意停止體育課的;
(二)未保證中小學生每天體育活動時間的;
(三)出具體育成績證明時弄虛作假的;
(四)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辦學許可證擅自開辦體育專業學校或擅自招收體育專業學生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國家體育社會團體的有關章程的規定給予處罰;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直接責任人員,由體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競技體育中從事弄虛作假等違反紀律和體育規則的;
(二)在體育活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的;
(三)違反運動員註冊管理規定和運動員交流規定的;
(四)違反國家體育行政部門和省體育行政部門規定的體育職業道德的。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保障、保險、安全措施失當,損害消費者或者社會公眾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競技體育活動中,有詐欺、賄賂、組織賭博行為的;
(二)在體育活動中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利用體育活動或體育場館從事賭博或色情服務的;
(四)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體育資金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資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體育社會團體違反社會團體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查處。
第五十三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對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處罰,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體育社團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按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有關規定申請複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