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游泳場館管理辦法

成都市游泳場館管理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發布為了加強本市游泳場館管理,切實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體健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游泳場館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6年8月19日
  • 發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 編號:第54號公布
簡介,具體條例,

簡介

成都市游泳場館管理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發布為了加強本市游泳場館管理,切實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體健康,共十六條。

具體條例

成都市游泳場館管理辦法
(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游泳場館管理,切實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游泳場館管理。
本辦法所稱游泳場館,是指對公眾開放的游泳場、池、館及賓館、飯店、招待所、公園、度假村等內設的游泳、戲水場所。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是游泳場館的業務主管部門。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市游泳場館建設和發展的總體規劃,對全市游泳場館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並負責審批和主管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企業開辦的游泳場館及大型游泳場館;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審批和監督檢查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公民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開辦的游泳場館。
衛生、公安、勞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游泳場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申請開辦游泳場館的單位和個人應先到體育行政部門領取並填寫《成都市游泳場館申辦表》,經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全市游泳場館建設的總體布局初審同意後,持申辦表分別到規劃、衛生和公安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許可證。 設定有水上遊樂設施的應到成都市勞動局申辦《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五條 申請開辦游泳場館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前條規定取得有關證件後,其游泳場館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市或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核發開辦許可證:
(一)深水區、淺水區有明顯標誌或隔離帶,有專人負責,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40厘米。
(二)泳池設有兩個高度150厘米以上的救護觀望崗,4個以上出入池扶梯,救護器材(即救生圈、救生桿、救生繩、氧氣袋和水上急救設備)擺在明顯位置,取用方便。
(三)設有跳台或跳板的必須持有市體育行政部門的核定批文。
(四)開辦夜場必須配備照明設施,水面照明度不低於80勒克斯,並備有應急照明設施,各種電路、電器、機械設備等能保證隨時啟用。
(五)疏散通道有明顯標誌,其寬度不少於200厘米,出入口寬度不少於300厘米;設有雙門的,其單門寬不少於150厘米。
(六)檢驗票證、維持秩序等各項制度均有專人負責。
(七)設有與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櫃。
(八)有廣播宣傳設施、游泳宣傳牌、警告牌和《游泳人員須知》牌。
第六條 開辦許可證由成都市體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實行年審驗證制度。
第七條 開辦游泳場館的單位或個人應按下列規定建立健全安全衛生責任制度,各項安全衛生責任制度和確定的責任人名單須報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一)嚴格控制每場游泳人數,不得超員售票,人均游泳面積不得少於2.5平方米。
(二)建立救護制度。配備的救護人員不得低於游泳人員的1/150;救護人員須持有市體育行政部門頒發的《救護人員合格證》,並在游泳開放期間持證上崗、統一著裝。
(三)健全入場驗票、驗證制度。每年度《游泳證》由市體育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發放,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體檢蓋章後生效。堅持憑《游泳證》購票,憑《游泳證》和游泳票入場游泳。
(四)健全場內衛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質符合衛生標準,不得出租游泳衣、褲,不得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五)維護游泳活動的正常秩序,及時勸阻和制止影響游泳活動正常進行的各種行為,嚴禁攜帶槍枝、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人員入場。維護秩序的管理人員應當佩帶證件。
(六)發生治安案件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七)發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須及時上報主管部門和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同時報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單位或個人舉辦各種游泳培訓班,須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按《成都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教練員須經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合格並持證上崗。教練員所帶學員數量,每班不得超過25人。游泳培訓時間內,教練員須負責救護。
第九條 法規、規章對游泳場館衛生管理、治安管理、勞動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游泳場館的開辦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或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開辦許可證而開辦予以場館的,責令限期補辦;超過期限仍未補辦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止游泳活動。
(二)在崗救護人員未取得《救護人員合格證》的,責令改正,可按其人數處以每人100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配備救護器材或配備的救護器材失去效能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超員售票的,責令改正,處以100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一年內累計發生兩人以上溺水死亡事故的游泳場館,可暫扣或吊銷其開辦許可證。
第十一條 違反衛生管理、治安管理、勞動安全管理等有關規定的,分別由衛生、公安和勞動安全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罰款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 游泳場館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必須嚴格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體育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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