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
治安秩序,保障
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
法律、
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度假村、影劇院、錄像廳(室)、音樂廳、曲藝廳、歌舞廳(場)、卡拉0K廳、遊藝室、棋牌室、檯球室、遊樂場、電子遊戲室等公共娛樂場所;
(二)體育場(館)、游泳池(場)、溜冰場、賽馬場、健身房、保齡球場、高爾夫球場、射擊場等公共體育場所;
(三)火鍋店、咖啡館、酒吧、氧巴、美容室、桑拿浴室、茶館(樓、坊)等公共餐飲服務場所;
(四)俱樂部、文化宮(館)、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場所;
(五)風景旅遊區、公園等公共遊覽場所;
(六)汽車站、碼頭、火車站和民用機場等廣場;
(七)集貿、勞務、人才、證券等交易市場;
(八)舉辦廟會、山會等場所;
(九)舉辦花會、燈會和大型訂貨會、展覽(銷)會、交易會、體育比賽、文藝演出等活動的場所(含戶外的影視劇拍攝場所);
(十)銷售或租賃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專業市場;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民政府決定應當納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單位內部對外營業的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旅店業的治安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體育、新聞出版、環保、衛生、交通、廣播電視、城建城管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公民在公共場所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公民對公共場所中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舉報,受法律保護。
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公共場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
第六條 公安人員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管理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公共場所內的人員不得拒絕或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公安機關發現公共場所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該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提出整改建議,對不安全隱患等問題嚴重的,責令當場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條 公共場所須達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築物和各項設施應當符合有關的安全技術規範,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標誌明顯,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設施設定符合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三)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應付突然停電的應急設施,電器設備符合安全標準;
(四)水上活動場所必須配備救護設施和合格的救護人員;
(五)售票處、財會室、機房、車房、播映室、配電室、鍋爐房、庫房、貴重物品儲藏室、物品暫存處等,按規定配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公共場所應具備的安全條件。
第八條 申請開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一)、(二)、(三)項所列公共場所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許可申請,經公安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治安管理許可證》。
前款所列公共場所經批准停業、歇業、轉業、遷址、更名、增加經營項目或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在前述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治安管理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九條 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九)項所列內容之一的,主辦或承辦單位應於活動舉辦前十五日,持治安保衛工作方案及其與承辦場所的安全責任書向市公安局申請安全審查。市公安局應在接到申請後七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通知主辦或承辦單位。逾期不通知的,視為批准。
經批准舉辦該活動的主辦或承辦單位應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條 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經營者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臨時增加電器設備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二)限員的場所,不得超員經營;
(三)危險的路段、部位應設定防護欄等安全設施;
(四)禁止遊客、顧客、觀眾進入的區域,應設定明顯的標誌;
(五)音響設備的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允許標準。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打架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等流氓活動;
(二)賣淫、嫖娼或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以及進行其他色情活動;
(三)買賣、存放、轉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六)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傳播淫穢物品;
(七)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治安責任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責任制。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該公共場所的治安責任人。
第十三條 治安責任人必須履行以下責任:
(一)宣傳和遵守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民眾性的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
(四)及時發現、制止發生在公共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並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監督公共場所建立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三)組織對公共場所從業人員的治安、安全知識培訓;
(四)負責公共場所治安檢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隱患;
(五)保護公共場所和進入公共場所的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及時查處發生在公共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
獎勵與處罰
第十五條 公民或單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落實安全和治安防範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為保衛人民民眾生命和公私財產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有功的;
(四)在預防和處置治安災害事故中成績突出的。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列公共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治安責任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吊銷《治安管理許可證》:
(一)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二)對存在的治安安全隱患不按公安機關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請補辦《治安管理許可證》。逾期不申請補辦的,對公共場所的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對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治安管理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舉辦活動的,由公安機關對主辦或承辦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主辦或承辦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處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整頓或吊銷《治安管理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對因公安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十三條 罰沒財物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5日制定的《成都市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