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四川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經2011年1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號公布。該《管理辦法》共有總則、衛生管理、公共場所控制吸菸、衛生監督、法律責任、負責6章42條,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 地點:四川省
  • 內容:公共場所衛生
  • 類型:管理辦法
修改決定,辦法實行,辦法內容,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四川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飯館、咖啡館、酒吧、茶座”4類公共場所刪去。
(二)刪去第十九條。
(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除體育場(館)、公共運輸工具外的甲類場所應當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每兩年覆核一次。”
(四)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除體育場(館)、公共運輸工具外的甲類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者,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塗改、倒賣、轉讓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
(五)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第四款“飯館:是指帶空調的,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就餐場所。”

辦法實行

第251號
《四川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控制疾病傳播和群體性健康危害事件發生,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共場所分為甲類場所和乙類場所。
甲類場所包括: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
乙類場所包括:
(一)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醫療機構候診室外的室內區域、學校教學生活場所、寫字樓、門市及國家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辦事場所等;
(二)網咖、幼稚園、青少年宮等。
第三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工作所需經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建設、交通、文化、商務、工商、體育、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場所及相關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衛生管理,落實衛生管理責任。
第六條
甲類場所按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實行衛生許可,乙類場所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備案管理。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七條 公共場所單位應當制定預防控制傳染病傳播和健康危害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公共場所衛生檢測、用品用具衛生安全管理等制度。
公共場所單位應當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衛生知識培訓及考核制度,建立衛生管理檔案。
第八條 甲類和從事經營服務的乙類場所單位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眾健康疾病的人員,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九條 公共場所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學習掌握衛生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接受衛生行政部門業務指導。
甲類場所和從事經營服務的乙類場所單位應當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培訓合格後才能上崗。
培訓要求和考核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公共場所應當具備專門清洗消毒場地,配備相應的清洗消毒設施、設備和保潔貯存設施,並分類使用。
公共場所應當配備有效的鼠、蚊、蠅、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設施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
公共場所應當配置相應盥洗設施、設備,衛生間應設定獨立通排風裝置。
公共場所單位應當保證各項衛生設施、設備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單位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應當衛生、安全、無害。禁止重複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室內微小氣候、飲用水、採光、照明、噪聲等各項衛生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相關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
甲類場所單位應當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定期對有關衛生指標進行檢測,乙類場所單位應當按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檢測頻次進行衛生指標檢測。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指標應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或規範。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新風口應當設定於室外,遠離污染源,並設定防護網和初效過濾器。
公共場所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具備應急關閉迴風和新風、供風管系統清洗和消毒用的可開閉視窗、送迴風口防鼠裝置、空氣淨化消毒裝置、控制空調系統分區域運行裝置等衛生設施。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進行檢查、清洗和維護,並有完整記錄:
(一)清洗開放式冷卻塔、空氣處理機組、表冷器、加熱(濕)器、冷凝水盤等每年不少於1次;
(二)檢查或更換空氣過濾網、過濾器和淨化器等每6個月不少於1次;
(三)清洗風管系統每兩年不少於1次。
使用分體式空調的公共場所單位應定期進行清洗消毒和檢查維護。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單位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不合格時,應當及時關閉其所涉及區域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並進行清洗消毒處理,經檢測合格後方可重新啟用。
空氣傳播性疾病在本地區暴發、流行時,公共場所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每周對運行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開放式冷卻塔、空氣處理機組及部件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換。
第十七條 從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消毒的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固定辦公場所;
(二)具備清洗消毒服務所需儀器、設備;
(三)人員專業構成、技能培訓等能滿足清洗消毒服務工作;
(四)具有質量管理體系;
(五)配備相應的安全保護和個人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清洗消毒工作。
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向委託清洗單位出具清洗消毒效果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組織技術人員對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消毒服務機構的服務能力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公共場所內發生公眾健康危害事件時,公共場所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依法報告,並配合相關部門採取預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擴大。
第三章 公共場所控制吸菸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控煙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控煙工作。
第二十二條 相關行政部門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負責下列公共場所控制吸菸的監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分別對各自管轄學校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文化部門負責對文化、娛樂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及承擔機場、鐵路、城市軌道交通執法工作的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運輸工具及其有關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四)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負責對餐飲業經營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五)公安部門負責對網咖等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六)商務部門負責對商場、超市等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七)體育部門負責對公共體育場館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八)衛生部門負責對醫療衛生機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指導相關部門開展科學控煙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以及公共場所單位應當開展吸菸危害和控煙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吸菸有害健康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四條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一)幼稚園、中國小校、青少年宮;
(二)中國小校以外的其他學校室內區域;
(三)婦幼保健院(所)、兒童醫院;
(四)其他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內區域;
(五)圖書館、影劇院、音樂廳、展覽館、美術館、博物館、體育館等室內區域;
(六)國家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辦事場所室內區域;
(七)商場、書店、門市等場所室內區域;
(八)公共汽車、出租汽車、軌道交通車輛、客渡輪等公共運輸工具內;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應當確定禁止吸菸區(室)和吸菸區(室),室內吸菸區應當設有通排風設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菸場所、區(室)吸菸。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吸菸公共場所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禁菸管理制度,做好禁菸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設定禁止吸菸標識和監管部門電話;
(三)不得設定與吸菸有關的器具;
(四)採取有效措施阻止吸菸者吸菸或者勸其離開該場所。對不聽勸阻的吸菸行為可以採取合法方式進行取證,並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甲類場所應當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兩年。
公共場所單位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變更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置於公共場所的醒目位置,不得塗改、倒賣、轉讓。
乙類場所單位應當在開業後30日內將單位名稱、地址、項目、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聯繫人、聯繫電話等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申請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四)公共場所地址方位示意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布局圖及衛生審查認可書;
(五)衛生管理制度及相關資料;
(六)公共場所衛生指標檢測或評價合格報告。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衛生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衛生條件進行現場檢查,並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程式審核辦理。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公共場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險程度進行監測、分析和評估。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甲類場所實行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並根據量化結果確定監督頻次。
實施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的場所單位應當在場所內醒目位置公開量化評定結果。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公共場所單位衛生許可、衛生監督和量化分級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檢查,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公共場所傳染病、公眾健康危害事件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虛報、遲報、瞞報。
對發生傳染病和危害公眾健康事件的公共場所或者因相關指標檢測不合格等可能導致傳染病暴發、流行和危害公眾健康的公共設施或者物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處置。
第三十三條 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衛生檢驗、檢測、衛生學評價等工作,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衛生行政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未建立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制度和檔案的;
(三)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工作的;
(四)從業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合格上崗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者,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乙類場所衛生設施設備不符合衛生標準或規範要求的;
(二)衛生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衛生設施設備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
(四)重複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衛生標準要求的;
(五)衛生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規範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指標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規範的;
(二)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未按規定設定衛生設施的;
(三)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未按規定定期檢查、清洗和維護的。
第三十八條 甲類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者,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塗改、倒賣、轉讓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
第三十九條 公共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者,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未設定吸菸區(室)的;
(二)禁止吸菸場所未按規定設定禁菸標識或違反規定設定吸菸器具的。
個人在禁止吸菸場所吸菸的,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是指開展公共場所室內空氣、飲用水、游泳池水、採光、照明、噪聲、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等各項衛生指標的檢驗、檢測、評價和技術評估等工作的衛生技術機構。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是指為使房間或封閉空間空氣溫度、濕度、潔淨度和氣流速度等參數達到設定的要求,而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輸送、分配的所有設備、管道及附屬檔案、儀器儀表的總和。
飯館:是指帶空調的,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就餐場所。
公共浴室:是指浴場(含會館、會所、俱樂部所設的浴場)、桑拿中心(含賓館、飯店、酒店、娛樂城對外開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溫泉浴、足浴等,不含嬰兒洗浴。
理髮店:是指運用手法技藝、器械設備並藉助洗髮、護髮、染髮、燙髮等產品,為顧客提供髮型設計、修剪造型、發質養護和燙染等服務的場所,包括等候、洗髮、理髮、燙染等區域和專間。不包括流動理髮攤點。
美容店:是指運用手法技藝、器械設備並藉助化妝、美容護膚等產品,為顧客提供非創傷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膚清潔、護理、保養、修飾等服務的場所,包括等候、洗淨、美容、美體等區域和專間。
商場(店)、書店:是指營業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類百貨大樓、超市、綜合性或專業性商場(商店)、書店等。不含農貿市場。
體育館:是指200平方米以上的各類體育運動場館、健身場所等。
游泳場館:是指能夠滿足人們進行游泳健身、訓練、比賽、娛樂等活動的室內外水面(域)及其設施設備。包括人工游泳場所、天然游泳池所和水上娛樂設施。
門市:是指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交易、服務場所,包括證券交易場所、銀行服務場所、通訊服務場所等。
公眾健康危害事件:是指公共場所內發生的因空氣品質、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用品用具或設施受到污染導致的群體性健康損害事故。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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